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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唐博偉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代 表 人 王金平代 理 人 彭郁欣 律師

陳宜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唐博偉係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之勞工,於民國( 下同)99 年5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100 年1 月3 日復職當日,即受相對人通知其職位由原國際合作組主任調降為研究員,涉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案經臺北市政府依職權進行調查,並提經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100 年8 月4 日第39次會議評議結果,認定本件性別歧視成立。臺北市政府乃以100 年8 月29日府勞就字第10036986300 號裁處書處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相對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撤銷上開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抗告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相對人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參加,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輔助參加。

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處分之合法性,與抗告人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訴請相對人應回復其主任或相當於主任級之職位、短少發給之主任職級晉升薪調、慰撫金及登報道歉等請求,並無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相對人是否因性別歧視而將抗告人由國際合作組主任職位調為研究員職位,另案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原審甚而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認定事實之拘束;系爭處分以裁罰5 萬元方屬處分之標的,而非該處分之事實前提即「原告性別歧視」,本件自非另案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故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調職理由一再更改,於抗告人復職當

日僅向抗告人告知職務調整之必要,經抗告人詢問後,亦無提出任何具體理由及缺失。於訴願時才臚列抗告人缺失,諸如:擅自與亞洲民主世界論壇成員聯繫、未依規定打卡、育嬰假前簽結多項案件云云。嗣於原審訴訟中,相對人又再提出抗告人交接未果、擅自製作亞洲民主世界論壇蒙古會議議程云云。相對人之訴訟攻防及主張多次轉變及增加,許多訴訟資料未於行政機關裁罰階段、訴願階段提出,反而至原審行政訴訟時才不斷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且其中多涉及抗告人個人工作事項,諸如:打卡、案件簽結表、工作信件往來、交接程序等,實非被告機關所能解釋與說明,故為全面澄清爭訟事實,以便法院作成正確裁判,實有必要使抗告人參加訴訟,以釐清事實;再者,抗告人若能基於參加人之地位提供訴訟資料,諸如電子信件、議程等物證者,則更能有效降低原審訊問證人之時間與程序,亦可避免證人選擇性遺忘、隱瞞、虛偽陳述之證述,使訴訟更為經濟。相對人於原審所主張之攻防方法與另案民事訴訟中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攻防方法均相同,若抗告人於原審中得為參加人者,可確認相對人於兩案件之攻防是否有矛盾、隱瞞、扞格之情,更有利於發現真實。

㈡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 項僅規定「利害關係」,並未限定於

公法上之利害關係,故為保障參加人之利益,無論公法上利害關係或私法上利害關係均應包括於其中。相對人係因對抗告人降職而違反性別平等法遭受裁罰,若原審認定臺北市政府對相對人之裁罰無理由,意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調職非基於性別歧視而係抗告人工作表現不佳所致,如此將嚴重影響抗告人於私法上回復職位之請求;反之,若原審認定臺北市政府裁罰有理由,係相對人因性別歧視而對抗告人為非法調職者,則抗告人於私法關係上當可主張回復職位。綜上可知抗告人將因上開撤銷訴訟結果,而影響私法上回復職位之法律地位,於原審中顯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一般所稱之獨立參加,第三人參加之目的非為輔助當事人之一方,而係為保護己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結果將受損害,方可獨立參加該撤銷訴訟;後者則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而參加,故不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訴訟結果將受損害為要件。惟,上開規定之第三人均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聲請參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14號判例意旨)。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即法律如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

聲請,固非無見。惟查,「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1條規定:「(第1 項)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第2 項)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雇主如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

1 項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受僱者得為申訴及提起行政救濟,又依同法第38條規定:「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據而裁罰雇主。是以,性別工作平等法賦予受僱者在不受雇主不利變動工作條件的情形下,得因育嬰而享有暫時停止工作之權利,若此權利受到雇主侵害,該法亦給予受僱者申訴及行政救濟途徑,並使主管機關有裁罰雇主之權限,觀諸其規範意旨,實有保護特定人即受僱者不受雇主侵害其法律上權利之目的,是受僱者於雇主受罰之行政爭訟程序中之利害關係堪以認定。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聲請輔助

參加,揆諸前揭說明,本非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訴訟結果將受損害為要件,而以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足。是抗告人與本件訴訟結果既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如前述,原裁定遽而駁回其輔助參加之聲請,非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第272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