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救字第 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26號聲 請 人 盧名鋒(原名:盧品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低收入戶事件(101 年度訴字第161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內政部、新北市政府之間低收入戶事件,現正由貴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1 號審理中。本件聲請人曾做過加油店的計時雜工,但屬2 個月短暫期間實習,之後因勞資糾紛被資遣失業至今,且又因家庭負擔者現已離去聲請人身邊許久,致經濟生活陷於困境,實難自拔。惟有靠親戚寄錢來資助生活,聲請人又因就讀高中職,生活十分困難,僅能以買糙米在家煮飯吃,生活過著很辛苦;況聲請人又是身心障礙者,此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和98年度並無所得、尚就讀在學學生證等件可證,聲請人實在沒有能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學生證以為釋明,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所得財產資料,其於99年度僅有薪資所得新台幣8,12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與車輛,故堪認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提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1 號訴訟,復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