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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救字第 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20號聲 請 人 李吳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平時向親友借錢度日,已2 個月無法給付房租及水電費用,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據提出基隆市中正區信義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惟查,該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5 日基院義99司執勤字第19326 號函,係通知聲請人於查封日赴現場會同測量並辦理查封登記;與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小額欠款之內容,均尚不足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至於聲請人所提之里長證明書,雖敘明聲請人在家待業,生活困苦等語,惟亦未有其調查聲請人財產資力之相關資料,已難遽採,且經本院查詢聲請人所得資料,聲請人尚有土地及其他投資,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故難認聲請人已提出足以即時調查之證據,可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其復未提出保證書代之,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