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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救字第 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32號聲 請 人 劉天賜

劉美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 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及第1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就老人福利法事件(本院101 年簡字第196 號事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全部扶助)審查決定書以為釋明。經查,本案訴訟所涉之爭執為相對人函聲請人繳還其母親之安置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6,338 元,而聲請人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釋明並非無勝訴之望,而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書內載明聲請人全戶人口數五人全戶可處分之資產僅373,049 元(參見本院卷p.08),就新北市三峽區五口之家而言,經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聲請人之釋明足以呈現其缺乏經濟信用,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可動用資產;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