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67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其他請求事件(101 年度再字第4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需取諸於必須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亦無籌措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才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假文件重複起訴,重複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分配金額,依法無據,聯手強押聲請人工廠營利事業智慧財產權,不需法律授權,強迫聲請人無法正當經營事業,聲請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云云,請求本院就101 年度再字第42號事件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予以陳述;又觀諸聲請人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21號裁定及本院101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係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另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98號裁定,係駁回其訴訟救助之抗告,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