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60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再審事件(101年度再字第3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查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0 年度訴字第138 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觀諸聲請人聲請內容,其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予以陳述;聲請人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494 號裁定係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則本件聲請人僅空泛主張其權利遭受侵犯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聲請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