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61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㈠請求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3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再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請求回復名譽、商譽(包括國內、國外、國際市場)。
㈢請求給付一部損害賠償10億元。
㈣所有的稅賦事項以及所有的規費事項均由相對人負擔。
㈤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點交、再審、抗告、裁判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予以陳述,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影本,乃為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之裁定,核其內容,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從而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