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徐陳美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間有關民事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強制執行處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第1 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第2 項)」、「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12條、第30條之1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進行土地第1 次拍賣前,並未依規定先經具有可信度之不動產專業中心進行市場鑑價程序,即逕行針對伊所有○○○鄉○○段○里○○段603 、603-1 、604 、605 、606 、608 、611 、611-2 、1090地號等9 筆土地,以不到市價1/20之價格定為第1 次拍賣之底價,顯屬違法賤賣伊之土地,是請求調查相對人為何未依法定程序即進行拍賣,並依法裁定撤銷拍賣查封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辦理100 年度司執字第67708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本院卷第7 頁),依其提起本件聲請之意旨,係屬對於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之程序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強制執行法或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