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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林淑君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96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聲請人自行郵寄相關書狀之郵資新臺幣(下同)108 元,非屬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診斷證明書及就診證明之費用 300元合 計 2,300元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