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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 表 人 謝諒獲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聲請程怡怡、鍾啟煌、畢乃俊、李君豪、張國勳、楊得君、林惠瑜、洪遠亮、陳姿岑、黃桂興、林妙黛、林育如、黃清光、黃本仁、陳心弘、蔡紹良、胡方新、曹瑞卿、鄭淑貞、黃秋鴻等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法官有同法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0 年訴字第2169號),其起訴狀及附件書狀僅列名泛稱:程怡怡、鍾啟煌、畢乃俊、李君豪、張國勳、楊得君、林惠瑜、洪遠亮、陳姿岑、黃桂興、林妙黛、林育如、黃清光、黃本仁、陳心弘、蔡紹良、胡方新、曹瑞卿、鄭淑貞、黃秋鴻等法官應迴避聲請人之案件云云,並未舉證說明該等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煒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