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建隆相 對 人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麗美(主任)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即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040900 號訴願決定,於100 年7 月1 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10月6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按原受理申請之案件(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3日收件北投字第009310號)作成准允遺囑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1 月19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資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計 算 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第一審裁判費 │ 肆仟元 │├────────────┼─────────────┤│ 合 計 │ 肆仟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