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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曾振華

曾光雄曾淑卿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訴字第146 號)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者,以該訴訟事件尚未經結者為限,倘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自無訴訟程序之進行,當無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雖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就「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定有明文,然若該訴訟事件已終結者,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聲請人101 年3 月20日之聲請狀)聲請停止之訴訟事件為本院101 年訴字第146 號訴訟事件,該案係「聲請人(為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無非係以該案被告蕭艿菁等法官於聲請迴避事件確定前,仍參與上開民事裁定之審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渠等參與所為之上開民事裁定為違法,應予撤銷。」經查,本院101 年訴字第146 號訴訟事件,業於10

1 年2 月3 日以「核屬民事訴訟範疇,移送至最高法院」而終結在案。該案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者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