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郭敏思相 對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 即原告) 與相對人( 即被告) 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聲請人不服行政院民國100 年5 月4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66 7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 元,並經聲請人繳納在案,有本院100 年7 月7 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上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陳文益,其證人旅費計1,638 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100 年12月30日100 年度簡字第450 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4 月12日101 年度裁字第750 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
三、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及證人日旅費1,638元,合計3,638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213 元,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425 元。上訴審裁判費3,000 元則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由相對人繳納在案。依此計算,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213 元,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聲請人預繳之787 元部分,應由相對人給付。
相對人另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638 元,以上合計2,425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