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曾振華
曾光雄曾淑卿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續行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90 號事件之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所明定,惟該條項係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審酌之。
二、聲請意旨雖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90 號事件之被告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濫用權力干涉阻擾聲請人收受該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 號、101 年度訴字第3 號及100 年度訴字第1804號裁定之送達,中華郵政公司經聲請人一再催促,甚至表示將依法追訴瀆職之責,始將上述裁定交由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已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向中華郵政公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黃秋鴻法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檢察機關偵查聲請人未能正常收受訴訟公文之原因,及其中所涉犯罪之事實真相,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90 號事件之審理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90 號訴訟,因不備起訴法定要件,業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其對臺北地檢署所提上述刑事告訴案件,牽涉上述行政訴訟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核並無必要,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