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曾振華
曾光雄曾淑卿上列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
2 款即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 項、第2 項並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是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又聲請法官迴避者,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黃秋鴻法官審理之100 年度訴字第1804號、101 年度訴字第3 號事件,涉犯刑法並違背職務上義務,應停止審理當事人之任何案件,為此就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回復原狀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受理之101 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回復原狀案件已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裁定駁回聲請,訴訟程序已告終結,此經調閱該事件卷查明屬實。聲請人於101 年7 月11日聲請法官迴避,揆諸前揭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