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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原告 張惠愛相 對 人即被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因退休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退休申請案,作成准許併計原告民國76年3 月1 日至民國78年7 月31日任職花蓮縣吉安鄉北昌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之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茲聲請人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及本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卷宗審核相符,乃確定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4,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