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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聲字第 6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倪鴻溟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32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 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 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現在本院以101 年度932 號審理中,由林育如法官承辦。

(二)以下說明足認林育如法官審理本件行政爭訟有偏頗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第34條,聲請林育如法官迴避:

1、承審法官不給予聲請人即原告充分陳述意見,甚至阻止其陳述,謂:不能提起本件之行政訴訟,應係民事訴訟範疇。惟本件係依訴願決定書所載,不服訴願決定得於2 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何不對?本院承審法官第一次開庭時,為何對原告已存偏見,對原告有不公正、不公平、不利之預定結果,有違本院積極推動禮、便民措施。原告僅依行政訴訟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及34條聲請本院法官林育如及地股迴避,更換股別,使有正常合宜的審判空間,以維護原告權益。

2、本件101 年8 月27日準備庭程序筆錄第5 頁末第10行,法官闡明本件訴訟關係屬於私權爭執,應係普通法院民事訴訟範疇,非本院所能審認。惟本件之鑑定報告涉嫌虛偽之陳述,為違反專業不實之報告及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系爭建物應已嚴重不安全,但錯誤認定無安全疑慮,以致於原告無法救濟改善。本案之鑑定報告有瑕疵錯誤為重要證據,將影響民事判決及原告對於臺北市建管處違法核發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撤銷之行政訴訟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林育如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聲請迴避審判,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即應釋明聲請之原因。然聲請人所主張「承審法官不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甚至阻止其陳述……本院承審法官第一次開庭時,為何對原告已存偏見,對原告有不公正、不公平、不利之預定結果」云云,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而承審法官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32 號事件依職權為法律關係之闡明,或於準備程序中行使訴訟指揮權,亦不具備「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要件,難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本件101 年度訴字第932 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