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 表 人 黃治峯(處長)住同上代 理 人 王惠光 律師相 對 人 李献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行存字第2 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債權人如為債務人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為假扣押,並為同法第106 條、第526 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是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104條規定,自在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範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全字102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315 萬元為擔保(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行存字第2 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本案部分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立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行存字第2 號所提存之315 萬元,並提出相對人所立具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各乙紙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