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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聲字第 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戴秀蘭相 對 人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文恭(主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1 年10月

1 日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是法院裁定更正,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101 年10月1 日101 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由,聲請更正。惟細繹前開裁定內容,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形,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應更正事項,係聲請人對裁定內容有所不服(聲請人另已提出抗告),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有間,是聲請人之聲請,揆諸首揭法條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 項規定,得抗告。但對於裁定已合法抗告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