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葛士林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83號國民年金法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之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當事人因病居住他處,既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出國,家人於101 年6 月29日收受內政部101 年6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10188084號函,家人尊重聲請人隱私而未先行拆閱,直至聲請人101 年9 月24日返國後始知悉訴願決定內容,聲請人對於訴願決定不服,須提起行政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觀諸聲請人所陳之內容,其遲誤提起訴訟之期間係因出國情事,既非屬天災,且依客觀之標準,並非屬通常人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或與訴訟行為逾期有何因果關係,況聲請人尚得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未為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非屬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延誤起訴之不變期間,從而,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