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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聲字第 8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李采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高教司、法務部矯正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分局軒轅警所、林俊佑、王以仁等間聲請定執行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訴訟,高等行政法院認其為民事事件,或性質雖屬公法爭議但依法已劃歸其他法院審判者(如交通異議事件等),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但如屬刑罰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可參。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原告聲請狀意旨、所附資料及本院兩次電話記錄內容(

101 年11月9 日、同年11月12日),可認原告因犯有妨害自由、毀損、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8 月30日101 年度聲字第548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查,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聲請,揆諸原告起訴內容係對刑事執行事項所為爭議,乃檢察官之指揮權,本院並無權限予以裁判,依首揭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