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李采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高教司、法務部矯正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分局軒轅警所、林俊佑、王以仁等間聲請定執行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0日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 年12月4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經送達,因未獲本人,亦未有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已於101 年12月11日寄存在仁里郵局,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於101 年12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