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金勝龍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代 表 人 朱詩蘅(站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及第9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民國100年7 月27日中執平96年汽費執字第0006○○號執行程序,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95 號(下稱本案)於100 年6 月29日判決:「被告不許就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積欠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共兩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兩造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時,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故據此計算,本件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聲請狀所列強制執行金額6,155 元及法定利息500 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 元合 計 2,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