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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更一字第 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10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友利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銅門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蕭美珍(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府申字第0991800274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經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予以解聘,並以97年12月19日銅國人字第0970002134號函知原告,案經花蓮縣政府以98年2 月5 日府教學字第0980017752號函予以核准,被告以98年2 月9 日銅國人字第0980000225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解聘。原告不服此解聘措施,旋向花蓮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花蓮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該會作成「申訴有理由,被告97年12月19日銅國人字第0970002134號函解聘案應予撤銷」之評議決定,被告於99年7 月8 日收受該評議書,不服該評議決定,遂於99年8 月5 日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省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認再申訴有理由。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

9 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1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遭被告教評會決議解聘後,依法向花蓮教師申評會提起教師申訴,經該會審議後作成原告申訴有理由、撤銷原解聘處分之決定。被告不服,向省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該會之決議主文僅記載「再申訴有理由」,並附記如不服再申訴評議決定,得依法續行法律救濟等語。惟省申評會未在主文中作成「原解聘處分應予維持、原告之申訴請求駁回」等決議,應認本案尚未完成第一級縣申評會之教師申訴程序。是以就形式以觀,省教師申評會未明辨其審議標的,未依法將全案發回花蓮教師申評會重新進行審議,再申訴決定顯然違法不當。

(二)被告辦理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為違法-「察覺期」部分:⑴被告發動不適任教師查證程序,牴觸教育部發布之「處

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貳、二、(一)所規定之啟動查證流程之要件:

①被告主張原告自96年8 月到任後,自同年10月起即陸

續出現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有「查證小組」彙整製作之被告96學年度上學期朝會紀錄可證云云。查該份會議紀錄之紀事時間由96年8 月至97 年2月為止,惟紀錄內容係以電腦打字完成,不但未見製作者簽名蓋章以示負責,亦欠缺相關附件或證據作為參考,無從確認被告在朝會中曾討論與原告教學相關之事項,更無法察悉原告確實有該份紀錄所記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更有甚者,被告指稱朝會報告紀錄係由「查證小組」彙整製作云云,惟被告處理原告之解聘案,係分別在97年2 月21日成立查證小組及在97年9 月間成立輔導處理小組,亦即96 年8月至97年2 月間根本無所謂「查證小組」存在。被告提出之所謂朝會紀錄,既未見製作者署名,彼時被告又尚未組成查證小組,顯然無法確認是否為有權製作文書之人所完成。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應認該文書欠缺形式證據力,實體真實性亦屬可疑,無從證明原告在當時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②被告主張被告曾在家長會97年1 月23日召開期末會議

時,接獲家長投訴原告教學狀況不佳云云。查原告認該家長投訴函涉有偽造之情,業已對時任被告校長之陳明珠提出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等罪之刑事告訴,現仍由花蓮地檢署偵辦中。檢察官於101 年2 月17日傳喚出席被告家長會97年1 月23日期末會議之伍順正等

7 位家長到庭說明,到場7 人均一致表示家長會並非97年1 月23日在鯉魚潭小吃店召開,而是前二日在校內會議室進行,由副會長伍順正主持,伍順正並在偵查中自承當日係伊以手寫方式製作會議紀錄。次查被告係以電腦打字之家長會期末會議紀錄作為原告遭投訴不適任之依據,而該份紀錄又是以副會長伍順正手寫之紀錄作為製作基礎,則原告是否確實有被家長投訴教學狀況不佳之情事,即應以伍順正之手寫紀錄作為判定依據,而經檢察官對原告提示該份手寫會議紀錄,發現雖有運動傷害、體罰、學校森巴鼓隊必要性等討論建議案,但並無提報原告為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教師之議案,是該手寫紀錄中既無原告遭投訴之討論事項,顯示被告提出電腦打字之家長會紀錄中,最後一項「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老師提報」、決議請學校查證之議案,顯然為事後遭人違法偽造、任意添加,從無「多位家長反應周友利老師的教學很差」等情事。

③被告主張於97年1 月25日接獲家長會投書,指稱原告

有散布不實言論、上課秩序混亂、兼營民宿、於校內抽煙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云云。查檢察官於101 年2 月17日訊問時提示系爭97年1 月25日家長會之投訴紀錄,許俊中、許良玉、蕭正雄、湯玉妹及沈光榮等5 人具結後,一致證稱投訴紀錄末尾之署名並非渠所簽,而伍順正則否認曾看過該份投訴紀錄。此外,家長許俊中曾出具澄清說明書,指明該投訴紀錄內之簽名並非其所為;觀諸許俊中在澄清說明書末尾之簽名,筆跡迥異於被告提出家長會投訴紀錄內之「許俊中」三字,更顯示系爭投訴紀錄為他人所偽造。而被告提出之朝會紀錄中記載97年2 月1 日副會長(即伍順正)到校轉交家長會之投訴紀錄等語,伍順正卻在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否認曾看過該份投訴紀錄,更足證該朝會紀錄之實質內容亦屬虛偽捏造,顯示被告作為啟動不適任教師查證程序基礎之朝會紀錄、家長投訴函等文件,均為有心人士蓄意偽造,本案實際上從不存在所謂「家長會投訴原告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⑵被告主張其於發現並接獲投訴指稱原告有不適任之情事

後,即成立調查小組進行查證,歷時2 個月餘、5 次小組會議之查證後,認定原告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乙節:

①查證小組先後在97年2 月21日、2 月27日、3 月3日

及5 月1 日召開會議,依據該四次會議紀錄內容,不但出席委員均為陳明珠、伍怡甄、許勝雄、洪嘉筠及陳阿招等5 人,且5 人之簽名順序完全一致,甚至使用墨色、粗細均相同之原子筆或鋼筆簽名!惟查證小組會議紀錄中已明載小組成員尚有家長會代表、社區公正人士及村長,但歷次小組會議卻總是相同五人與會,未見其餘委員出席,被告是否確實召開查證小組會議,已有可疑。而衡諸一般會議召開經驗,委員到場時間先後不一,實無可能每次會議出席紀錄上之簽名順序完全一致,甚至委員還固定攜帶同一支筆簽名。故被告提出之查證小組會議紀錄真實性顯然可疑,足以合理懷疑該小組並未實際開會,反而是被告事後另行製作會議紀錄,營造已有查證外觀之假象。次查,在被告提出之查證小組會議紀錄中,教師洪嘉筠不但為委員,並曾出席97年2 月21日下午3:10開始之小組會議。惟依據被告96學年度第二學期教師日課表,洪嘉筠每週四第8 節即下午3:10至3:50已排定課程,顯然不可能參與97年2 月21日(星期四)下午之查證小組會議,由此可見被告查證小組是否確實召開會議,實有重大疑義,並顯示被告在處理原告之不適任案上,大量使用事後假造之文件以製造原告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證據,處理方式嚴重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屬違法。

②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學校在組成調

查小組進行查證時,應「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惟被告雖提出查證小組製作之原告「不適任具體事證彙整表」,但該彙整表僅為一電腦打字之表格紀錄,未附有任何對應之附件或證據,不但無從察知被告彙整原告不適任之歷次事證是由何人所紀錄,也難以確認原告是否確實有該份彙整表所記載不適任之情事,抑或係查證小組委員個人在欠缺具體事證之狀況下,僅憑一己主觀或偏見所製作。而該彙整表中臚列諸多所謂原告「不適任」之內容,如許勝雄主任發現四年級上課情形怪異、四年級學生害怕上周友利老師的課、原告令違規學生罰站等,內容全無具體敘述,也未見明確記錄。更有甚者,彙整表中記載原告要求導護老師逐字書寫朝會內容,此係正常教學輔導或學校行政意見反映,卻也遭被告列為不適任之事證。又該「不適任具體事證彙整表」既為被告查證小組事後自行彙整、繕打為表格,注意事項又要求調查小組應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則被告本應提出查證小組委員觀察發現原告有不適任情事之原始證據,包括學生或家長之投訴文件、觀課之錄影影像、作業批改紀錄,並說明各項觀察紀錄係由何一委員所製作,方符合行政程序中之證據原則。惟迄今未見任何原始觀察紀錄,應認該查證流程不符注意事項要求學校應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之規定。

⑶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貳、二、(二)規定,

學校需先查證教師有無檢討改進才可進入輔導期,其目的係為反覆確認教師已無法自行改善不適任情事,方有由學校介入輔導之必要,惟被告組成查證小組完成查證、通知原告後,並未進一步確認原告「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即遽然由教評會決議進入輔導期,顯然違反上開注意事項明文規定啟動輔導程序之要件,自屬違法。且教評會決議不但只以97年5 月8 日書面通知原告前之查證資料作為判斷基礎,甚至只是逐字引用教育部於制定注意事項時一併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之七項參考基準,而未敘明原告有何不適任之具體事實。故被告教評會決議全案進入輔導期,既未確認原告有何「經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之狀況,復未在決議中指明原告不適任之具體事實,反而僅是照抄教育部列舉之參考基準文字,難認已證明原告確實「有輔導之必要」,系爭教評會決議牴觸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啟動輔導程序之要件,應屬違法。

(三)被告辦理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為違法-「輔導期」部分:⑴被告教評會於97年8 月22日決議全案進入輔導期後,即

由校長召集成立處理小組,先於同年9 月10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擬定輔導改善計畫,並明訂輔導期程自9 月15日至11月7 日止;嗣後被告再於同年9 月24日召開處理小組第二次會議,重新擬定輔導改善計畫,並修改輔導期程為自97年9 月29日至11月21日止。是以,被告最後據以執行輔導工作之依據,係97年9 月24日處理小組第二次會議重新擬定之輔導改善計畫,輔導期程自97年9月29日至11月21日止。又依被告97年9 月24日製作之輔導改善計畫,處理小組係由校長、96學年度教評會委員代表及其他法定成員組成。查學校教評會委員作為處理小組之當然成員,本應由當屆教評會委員出任,方具有合法代表權限。被告自97年9 月起對原告執行輔導工作,已是97學年度第一學期,豈能還由96學年度之教評會委員擔任處理小組成員?系爭處理小組之組成即屬違法。

⑵被告處理小組製作之輔導改善計畫已設定輔導期程為八

週,並區分為領域教學、班級經營、行政事務等六項輔導科目,可知在輔導期程內,被告應逐項執行每一科目之輔導工作,方符合輔導改善計畫之目標。惟觀諸被告提出之輔導紀錄,縱使不問被告是否在97年9 月29日前就先執行行政事務、班級經營等二項輔導工作,至少在該段期間內被告並未辦理領域教學、親師溝通及學生作業輔導,亦即被告依據輔導改善計畫實質執行「所有」六項輔導科目之期間,僅自97年9 月29日至11月21日止,顯然未達2 個月,而不符注意事項之明文規定。而被告既然是以原告「教學不力」作為解聘處分之主要理由,對教師最為重要之領域教學輔導工作,卻未確實執行達2 個月期滿,亦無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更有悖於注意事項之規範精神。因此,注意事項要求學校設定輔導期程辦理輔導工作,本應自第一週起全面、實際執行所有輔導科目;但被告自97年9 月29日起才開始正式執行輔導改善計畫,實質輔導期程顯然未滿2 個月,教評會即逕行決議解聘原告,系爭處分已違反上開注意事項規定,應為違法。

⑶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學校除應成立處理小組之外,並

應另安排一至二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亦即處理小組與輔導員應各司其職,負擔不同工作,且安排特定教師擔任輔導員為學校執行輔導工作時之義務,不得逕行省略。惟遍閱輔導改善計畫及輔導紀錄,完全未見被告安排特定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之具體紀錄,亦無輔導員提出之輔導經過說明或觀察紀錄。而被告組成之處理小組雖互相分工、安排成員觀察原告授課,但此僅為注意事項貳、二、(二)、1 及3 規定由處理小組了解教師教學之改善情形,並非貳、二、(二)、2 所稱「安排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既未由特定教師親自與原告進行溝通、討論,被告亦未舉證說明輔導員之身份、輔導過程及細節,難認已符合注意事項規定。因此,被告未依法指派特定輔導員進行輔導,輔導程序顯然有違注意事項課予之義務。且依被告提出之輔導紀錄,未見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說明輔導過程,亦無與原告進行雙向溝通、討論之具體輔導內容,反而只見成篇累牘之缺點紀錄及指摘責難,難認被告已執行教育學上所稱之「輔導」。就此,被告顯然將輔導期扭曲為「蒐證期」,毫無輔導作為及功效可言,違反注意事項設置輔導期係為使教師能了解缺失並重回正軌之原始目的。被告教評會認定原告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云云,並予解聘,亦屬違法。

⑷被告在執行輔導工作階段,曾提出97年11月16日由觀察

人即家長會副會長許俊中製作之親師溝通輔導紀錄表乙份,內容敘及原告執行行政事務之缺失等語。惟查,依據被告製作之輔導改善計畫,許俊中既非家長會副會長,亦不在處理小組成員名單內,卻得以填載該份親師溝通輔導紀錄表,顯示被告在執行輔導工作時,存在有容許無權限之人任意製作輔導紀錄之重大瑕疵,自不得以此作為原告不適任之判斷依據。更有甚者,觀諸該紀錄表內許俊中之簽名筆跡,竟與前述被告在察覺期提出之家長會投訴紀錄內家長許俊中之簽名極為相似,但此一簽名筆跡業經許俊中本人出具澄清說明書,明確否認為其筆跡,且該親師溝通輔導紀錄表內許俊中之簽名,亦與許俊中本人在澄清說明書內之簽名明顯不同。另被告在輔導期過程中,亦多次出現依據輔導改善計畫之工作分配,應不得在該領域執行觀課之人,卻可逕行填寫觀課紀錄,甚至在輔導紀錄表內對原告之教學表現多所指摘,最後由被告列為原告不適任之事證。是以,被告自始即以諸多違法手段企圖營造原告為不適任教師之形象,在輔導期內又無實質、雙向之輔導作為,反而提出實質上僅為蒐集缺失之紀錄,其中甚至有他人冒用家長名義所偽造之文件,已顛覆被告執行輔導工作時之公平、客觀及可信度。被告依據該等觀課紀錄,認定原告經輔導後無效果而予解聘,系爭處分自屬違法。

(四)被告97學年度教評會委員未經合法改選產生,違反任期制精神,教評會之組織係屬違法;且被告所屬教評會97年12月12日會議亦未由具備代表權之委員出席,且未達解聘教師之出席及決議門檻,系爭解聘決議亦為違法:

⑴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

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 條規定,教評會委員之任期已固定為9 月1 日起至翌年8 月31日止,遞補之候補委員任期僅能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亦即縱使特定教評會委員在任期中有所更動,仍不得破壞按學年度辦理改選之任期制精神,而必須在翌年8 月31日就所有委員辦理改選。惟被告曾在96年10月19日召開期中校務會議,決議教評會委員由全校9 名正式教師共同擔任,此一教評會組成方式並不違反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但被告卻以教評會內未兼行政工作之教師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 作為理由,逕行在教評會委員改選後未滿1 年,以及該屆委員任期尚未屆滿之前,在97年6 月10日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決議將教評會委員總額降低為5 人,並同時進行教評會改選。換言之,形式上被告在短短一學年內二度改選教評會委員,不但違反設置辦法設定之「

9 月1 日起至翌年8 月31日止」法定任期,並破壞教評會委員應按照學年度辦理改選之任期制精神。是以縱使不問被告得否在原教評會委員任期尚未屆滿時辦理改選,被告在97年6 月10日校務會議中重新選出之5 位教評會委員,也只能擔任至原任期屆滿之日,亦即97年8 月31日止。惟被告在97年6 月10日重新選出5 位教評會委員後,即未再辦理改選,逕由該5 人繼續擔任被告97學年度之教評會委員,並在97年12月12日參與審議原告之解聘案。因此,被告97年6 月10日改選教評會委員後,未依設置條例規定在原定任期屆滿時之97年8 月31日前重新選舉下屆97學年度之委員,反而允許原任5 位委員直接續任,可知97年12月12日審議原告解聘案之教評會組織顯然違法。

⑵承上,被告於97年6 月10日選出邱莉齡、陳錦榮及洪嘉

筠為選舉委員。而在當然委員方面,被告在鈞院前審已自承分別為校長陳明珠及家長會代表林健雄。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1 項係以家長會「代表」為教評會之當然委員,可察知該名家長係因獲得家長會之決議而特別指派擔任教評會委員,並非因擔任家長會長等特定職務,而當然成為教評會委員。是以不論被告教評會召開會議時之銅門國小家長會長為何人,被告既自承家長會係指派由林健雄擔任「代表」出任教評會委員,就必須由林健雄本人親自出席會議,而非逕委由家長會長出席。且依據被告提出之書面資料,被告97年12月間處理原告之解聘案時,林健雄仍為家長會成員,並未喪失教評會當然委員之身分。是以依據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

1 項規定及教育部94年3 月29日台人(一)字第0940013420號函釋規定,在該屆委員任期內,均應由林健雄親自出席教評會並參與決議,不得委託他人,或由家長會長代表出席,方屬適法。

⑶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教評會在審議教

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事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時,應有全體委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2 分之1 以上之通過,決議方屬合法。查被告所屬教評會在97年12月12日召開會議審議原告之解聘案時,因委員邱莉齡請假,僅陳明珠、伍順正、陳錦榮及洪嘉筠等4 人出席,而最後決議3 人贊成解聘、1 人贊成不續聘。惟被告所屬教評會中之家長會代表應為林健雄,而該次會議並非由林健雄本人親自出席,在計算出席及決議人數時,即應扣除非法出席甚至參與決議之伍順正。是以被告所屬教評會97年12月12日召開會議時,扣除請假之委員邱莉齡及未經合法代表之伍順正後,僅陳明珠、陳錦榮及洪嘉筠等3人合法出席會議,顯然未達設置辦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須有3 分之2 以上委員即4 人出席之重大決議門檻。故被告所屬教評會97年12月12日之組織及決議均為違法,系爭解聘處分失所附麗,亦屬當然違法。

⑷另時任被告校長之陳明珠為達到解聘原告之目的,甚至

曾捏造不實之報告書,誣指原告在處理學校回收廢電池之事務時,故意侵占回收所得之獎勵金,並將原告移送檢警偵辦,案經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審理後,認定原告不但沒有侵占廢電池及變賣所得款項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更無擅自處理廢電池之違法行為,乃判決無罪確定。原告係完全依據學校規定處理廢電池回收事宜,甚至陳明珠校長事前曾同意原告變賣廢乾電池,事後卻反指原告涉犯刑責,足見陳明珠校長企圖替原告羅織罪名之意圖甚明。而以上事實均發生在被告教評會審議原告解聘案之前,陳明珠校長既曾蓄意捏造不實指控、企圖入原告於罪,應「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預期陳明珠校長在參與教評會審議時,所為決定必然不利原告,應依法自行迴避。但陳明珠校長仍堅持參加被告教評會97年12月12日會議,在委員僅僅只有5 人之狀況下,顯然已嚴重影響決議公平性,並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 項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 條第2 項之迴避規定。因此,被告教評會97年12月12日會議具有委員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之重大瑕疵,該次會議所為之解聘決定,自然同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⑴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服申訴評議決定,經省申評會評議後,認被告之再申訴為有理由,乃依法為「再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而依95年4 月18日修正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 條、第10條、第24條相關規定(即「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顯見省申評會祇須為有理由之決定即可,法無明文要求省申評會必須將全案發回縣申評會重新進行審議之必要,且省申評會已於再申訴評議書中詳細記載縣申評會有如何違誤而不應維持之理由,並詳載被告(即再申訴人)決議將原告(即原申訴人)解聘,於法尚無不合之具體理由,其所為之評議決定,均合於法律規定,而無如原告所稱本案應發回花蓮縣申評會重新進行審議之必要。

(二)被告辦理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均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程序為之,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⑴96年8 月原告到任後,被告於同年10月至97年1月間,

發現原告陸續出現上課秩序混亂、體育課紊亂的秩序使學生受傷頻率有升高之情形、辦理行政業務效率不佳、授課內容偏離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並於97年1 月23日96年度第一學期家長委員會期末會議接獲家長投訴原告教學狀況不佳,並於同年1 月25日接獲家長會投書指稱原告散佈對校方不利與不實之言論、體育課上課秩序混亂,未制止學生間講髒話、辱罵、兼營民宿、於校園內抽煙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前開97年1 月25日之家長委員會投訴記錄,內容皆有人、事、時、地、物等相關陳述,被告查此文書上已有多位家長之署名,且相關投訴之內容與家長多次口頭投訴之意見及校方於朝會中一再提醒原告及其他教師應改善之說明相符,即認該文書應屬真正。被告之人員對於投訴書未為任何增、飾、修、刪,更無於投訴書上之簽名為偽造之行為。又原告指稱前開家長投書中,許俊中之簽名為偽造云云,然查家長投書所表明之具體事實大多與校方發現原告不適任之情事相符,且具眾多家長之共同署名,被告即認該文書應為真正。是以,被告於收受家長投書前,即已發現原告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故原告就投訴書之主張並不影響被告主動發現不適任之事實,以及成立調查小組之程序。

⑵被告組成之查證小組,於歷時2 個月餘、5 次查證小組

會議(分別為:97年2 月21日、2 月27日、3 月3 日、

4 月21日、5 月1 日等五次查證小組會議之查證後,發現原告確有「班級經營不佳,情節嚴重」、「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權益」、「作業批改缺失」、「具體事實足認有體罰學生之情事」及「在外兼營民宿,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相關事實並詳於被告學校97年5 月1 日查證小組第5 次會議紀錄附件彙整資料所載,並於10日內(97年5 月8 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相關26點缺失,並囑其改善,如經學校觀察仍未有改善之情形,將進入輔導期輔導。原告收受前開書面改善通知後,被告參酌注意事項貳、二、(二)規定,而再度給予原告3 個月餘之自我改善時間,以期原告得以依據97年5 月8 日書面通知之指正而得以檢討改進。惟歷時3 個月餘之時間,被告發現原告仍未有效檢討改進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進入輔導期,希冀藉由輔導之方式,改善原告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綜上,被告本即應於察覺期之調查小組發現並詳實紀錄原告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後,無須特別待教評會決議後,應即於10日內通知原告並責其改善。原告所陳顯僅以其片面臆測指摘被告依法定程序所為之合法通知,當無足採。

⑶被告於原告接受輔導期間,依注意事項規定組成處理小

組,具體執行輔導原告計畫,並安排校外專家進行輔導,惟於執行輔導計畫後,發覺輔導原告並無成效,並於97年12月3 日評估原告「經輔導並無改進成效」後,因而進入「評議期」,被告對原告之輔導,亦均合乎注意事項中「輔導期」之規定:

①被告為辦理原告之事宜,由校長陳明珠召集學校教評

會委員(陳明珠、林健雄、洪嘉筠、邱莉齡、陳錦榮共5 人)、處室主任組長(陳阿招、許勝雄、陳婉菁、伍怡甄共4 人)、家長代表(林健雄、伍順正、湯玉妹、蕭正雄)、資深優良教師冉春蓮、社會公正人士則由教育處推薦督學及國教輔導團領域教師視情況不定期參與開會等成員組成處理小組。嗣被告於97年

9 月10日、9 月24日召開第一、二次處理小組會議,並擬定具體輔導計畫項目、方式。被告採針對「領域教學」、「班級經營輔導」、「行政事務輔導」、「親師溝通輔導」、「學生作業輔導」及「其他項目輔導」等七項主要項目安排合格教師、資深優良教師、家長近15人每週輪流針對前開項目進行輔導,輔導人員於觀課後、訪談後、溝通後均隨即書寫書面紀錄表交予原告,以提醒原告,期原告得以依相關缺失建議改善,以收輔導之效。並以張德銳教授編定之「發展性教學輔導系統」中「小學輔導規準」作為主要輔導依據,依各輔導觀察項目為必要之修訂後,製成輔導回應表格。是以,被告為輔導原告,均按輔導計畫具體執行,並已為實質輔導,並作成詳實之紀錄。②為期使原告得以專心受輔,被告並將原告兼辦之環保

行政業務委由其他同仁代辦,原該班之學生儲蓄業務亦轉由其他教師辦理;同時,被告並於97年10月21日與97年10月23日辦理國語、數學教學觀摩演示,使原告得以進一步瞭解班級經營與專業知能;就班級經營部分除於平時每週輪流輔導直接給予建議外,原告該班之7 位行為偏差學生由教導主任、訓導組長與校長於辦公室利用午休時間共同輔導協助處理,並轉介原告班級學生之認輔,協助原告處理該班學生與原告間之衝突。

③就「學生作業輔導」部分,除於定期觀察紀錄表中,

建議原告得以修正指導學生作業批改之方向外,校方自行付費為該班學生再購買新的國語與數學習作簿,另請二位老師協助原告實施補救教學,重新指導國語與數學習作簿的書寫,以強化輔導原告指導學生作業之效能。是以,被告於實質且密集輔導原告後,發現輔導成效有限,是以敦請校長專家饒見維教授、范碧雲校長(花蓮縣國教輔導團語文領域輔導團員)、廖高仁校長(花蓮縣國教輔導團數學領域輔導團員)到原告的教學現場觀課並與原告晤談。

④被告於97年12月3 日召開處理小組會議,以評估輔導

原告之成效。經處理小組評估後,認定原告於輔導期間,對學生之教學、訓導、輔導仍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學習意願低落,學生偏差、霸凌行為嚴重,評估原告「經輔導並無改進成效」,因而進入「評議期」,被告對原告之輔導程序,顯已合乎前開規定中「輔導期」之規定。

⑷綜上程序以觀,被告於97年8 月22日決議原告進入輔導

期後,依據法令規定自應進行組成輔導小組、制訂輔導計畫、執行輔導計畫等輔導期期程內所應為之事宜。被告於原告進入輔導期後,已依法令規定組成輔導小組、並於原告參與之下制訂輔導計畫並據以執行,期間自97年8 月22日至同年12月3 日為止,其輔導期程業已歷時

3 個月餘計104 天,程序上自無違誤之處。

(三)原告於「教學領域」之表現上,呈現教學無效、能力不足與不適任,其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於「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表現上,呈現班級經營不佳、學生秩序混亂、學生管教上不是採取消極不作為,即是以不當之方式管教。此外,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亦因原告管教不當事件,於97年11月11日派社工人員至學校訪視,其中有關「掐脖子撞頭及強拉手臂」事件,原告亦坦承不諱,足見原告實無能力以正常管教方式訓輔學生,其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甚明。另原告就學生作業指導部分,常有未有效督促學生繳交作業、作業批改不完全,且經檢查有答案錯誤、未訂正之情形,原告未能就學生作業部分詳實批改並督促學生撰寫作業,此等身為教師之基本義務尚未能盡責,顯屬教學不力之情事。

(四)被告97學年度教評會組織及97年12月12日之解聘決議均為合法:

⑴被告位處花蓮偏遠山區,不管學校或教師人數均不多,

行政事務尚屬單純,對於教師評鑑相關法令及實務運作也較不熟悉。因被告之前之教評會組成委員,均由全校正式教師擔任選舉委員,其中未兼行政工作之教師少於委員總額2 分之1 ,與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合,為避免爾後發生爭議並確保教評會決議合法性,乃依法於97年6 月10日召開該校96學年度第二學期期中臨時校務會議,除校長陳明珠和家長會代表為當然委員外,並選舉邱莉齡、陳錦榮、洪嘉筠三位老師為選舉委員。

⑵又稽諸被告知識管理平台網頁資料所示,被告在96學年

度之家長委員會會長為林健雄,但被告於97學年度之家長委員會會長則更易為伍順正,而被告教評會有關家長會代表均係(推舉)現任家長會長擔任,既然被告97年度之家長會長變更為伍順正,其亦係家長會推選之當學年度教評委員,則由伍順正出席被告於97年12月12日所召開之教評會,並無違反任何規定之處,顯見被告學校97年度教評會之組織均屬合法,亦無原告所指97年12月12日教評會決議違法之情事。

⑶另被告於97年9 月24日再度召開97學年度第一學期期初

校務會議,並於當日重新改選97學年度之票選委員,結果亦由邱莉齡、陳錦榮、洪嘉筠三位老師擔任,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在97年6 月10日重新選出五位教評會委員後,即未再辦理改選,逕沿用該五人繼續擔任被告97學年度之教評會委員,並在97年12月12日參與審議原告之解聘案」等語,故被告97年度教評會組織及97年12月12日之解聘決議均為合法。

⑷被告於97年12月3 日召開處理小組會議評估原告「經輔

導並無改進成效」後,即由校長召開教評會以提請教評會審議本案,並於97年12月5 日發文通知原告於12月12日下午2 時0 分召開教評會,並詳加檢附教評會審議本案之相關資料。被告於97年12月12日下午2 時0 分召開教評會,經4 位教評會委員出席(總教評會委員會5 人),已達3 分之2 法定開會人數。嗣經教評會評議認定原告確有諸多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依不記名投票後,以3 票同意解聘原告,1 票同意不續聘,解聘投票結果已過半數之情形下,決議解聘原告,是以被告於評議期由教評會作成解聘原告之處分,合乎相關法定程序之要求。

⑸至原告指稱時任被告校長陳明珠具有應迴避事由,卻未

自行迴避一節。經查陳明珠校長並未舉發並移送原告侵占案件,原告所涉及之侵占案件,實係於97年7 月10日由被告家長會會長林健雄、副會長許俊中、副會長伍順正之聯名陳情書及97年8 月1 日銅門國小學生家長等聯合敬陳舉發書向立法院、教育部及調查站檢舉,經調查站查明屬實移送花蓮地檢署偵辦,而非陳明珠校長所移送,故原告主張該刑案係由陳明珠校長移送,陳明珠校長執行教評會委員職務,應屬「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為無理由。

況原告所指陳明珠校長應迴避之事項,係「申請迴避」類型,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此類型之迴避申請,應由委員會審議,而本案被告教評會既已討論原告所提出申請迴避事項,並作成陳明珠校長毋須迴避之決議,且製成「周友利申請迴避暨提供證據申請狀案答覆說明意見」寄交原告在案,尚無違反迴避規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解聘原告之程序,均已踐行「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規定,解聘原告之處分係於履踐法定程序後為之,自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又原告不論是在教學專業領域上的專業態度不佳、上課情形顯無備課致教學品質低落;學生管教輔導上,出現嚴重不當管教之情形;學生作業監督指導部分,出現經常怠惰之情形,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明確,且已對學生之受教權產生重大侵害。嗣經輔導期處理小組評議「經輔導並無改進成效」後,依前開規定程序,將原告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送交教評會審議,教評會於審議後因而作成解聘之處分,以確保保障學生基於憲法保障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權利,是以被告解聘原告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第2 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

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98年11月25日修正前(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教育部92年5 月30日台人(二)字第0920072456號函訂定之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貳、二、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處理流程如下:「㈠察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附表四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㈡輔導期: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2.學校應安排1至2 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3.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4.輔導期程以2 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6 個月為限。㈢評議期:1.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其處理程序同貳│一│㈡之規定。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再者,教師法為釐清教師之屬性並維護教師之專業地位,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評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經由教師之參與,以理性、合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教師。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資料),秉權責認定之,亦有教育部88年9 月16日台(88)人(二)字第8805433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蓋以教師,所以傳道、授業、解惑者也,教師職司培養國家未來主人翁及國民教育之責,故訂定嚴謹之處理流程,被告及其所屬教評會固應予以遵循。復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所享有之判斷餘地,固仍應受司法審查,但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201 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

(二)次按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規定:「(第1 項)本會置委員5 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 推) 舉之。(第2 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2 分之1 。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2 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3 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選( 推)舉時,得選( 推) 舉候補委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

(推) 舉。(第4 項)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 推) 舉之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在96年10月19日召開期中校務會議,決議教評會委員由全校9 名正式教師共同擔任,此一教評會組成方式並不違反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但被告卻以教評會內未兼行政工作之教師少於委員總額2 分之

1 作為理由,逕行在教評會委員改選後未滿1 年,以及該屆委員任期尚未屆滿之前,在97年6 月10日召開臨時校務會議重新選出5 位教評會委員後,其任期應至97年8 月31日屆滿,惟卻逕由該5 人繼續擔任被告97學年度之教評會委員,並在97年12月12日參與審議原告之解聘案,違反任期制精神,教評會之組織係屬違法;且97年12月12日教評會亦未由具備代表權之委員出席,且未達解聘教師之出席及決議門檻,系爭解聘決議亦為違法一節,經查:

⑴被告固於97年6 月10日召開96學年度第2 學期期中臨時校

務會議,會中針對被告該學年度教評會組成委員,均由全校正式教師擔任選舉委員,其中未兼行政工作之教師少於委員總額2 分之1 ,認有違反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2項規定之疑慮,為免爾後發生爭議並確保教評會決議之法律效力,遂經與會教師(包括原告)全數同意決議改選教評會委員,並決議教評會委員為5 人,採無記名連記投票法選出3 名選舉委員,由邱莉齡、陳錦榮、洪嘉筠3 位老師當選,任期自97年6 月10日至同年8 月31日止等情,有該校務會議紀錄及選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卷第110 頁以下)。該決議既係經由與會教師一致通過,顯見其等咸認同被告96學年度之教評會委員,其中未兼行政工作之教師僅4 名,少於10名委員總額2 分之1 ,其組成確有違法之疑慮,遂經由本次校務會議決議進行改選,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為出席該次校務會議之成員,未見於會中質疑該次改選教評會委員之適法性,迨於本件訴訟中始以教育部之函釋爭執被告96學年度教評會組成方式並不違反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云云,已難憑採。況該次改選之教評委員任期至97年8月31日止,被告嗣復於同年9 月24日召開97學年度第一學期期初校務會議,會中決議97學年度教評會委員共置5 人,除校長及家長會代表各一人外,其餘3 名選舉委員並於該次會議選舉產生,亦分別由邱莉齡、陳錦榮、洪嘉筠3位老師擔任,任期自97年9 月1 日至98年8 月31日止,有該校務會議紀錄及選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卷第121 頁至132 頁),是原告主張97學年度教評會委員未經合法改選產生,而係延續97年6 月10日不合法改選產生之教評委員云云,容有誤會。

⑵被告97年12月12日教評會會議係由97學年度之教評委員即

校長陳明珠、家長會代表伍順正、教師陳錦榮、洪嘉筠出席會議,有該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答辯卷第50頁)。該次教評會決議同意解聘原告為3 票,已符合須教評會委員

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決議之規定。原告主張教評會之家長會代表仍應為林健雄,出席之伍順正並非該屆教評會委員云云。惟查,96學年度擔任被告教評會當然委員之家長會代表為該年度之家長會長林健雄,而97學年度家長會會長經改選後,已由伍順正當選為家長會長,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卷第12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家長會代表既係由家長會推派,若有更換代表之必要,該家長會尚非不得另行改派。況林健雄擔任被告96學年度教評會之當然委員,其任期至97年8 月31日亦已屆滿,故原告主張97學年度教評會當然委員之家長會代表仍應為林健雄一節,已屬無據。又擔任學校教評會委員之家長會代表,原則上固應由家長會選舉產生,然家長會究竟以何方式產生該家長會代表,係屬該家長會之職權,究其精神在於不論由誰擔任,均係代表家長的參與權,家長不再自外於子女的學校教育,而係積極的、廣泛的蒐集家長、學生的意見,成為切實反應家長與學生意見的代言人,以保障全體學生學習權益。準此,被告學校歷來既由家長會長出席擔任被告教評會委員,被告97年12月12日教評會會議由新任家長會長伍順正出席會議,亦未見有人於斯時爭執其代表權之正當性,被告自應予以尊重,是該次教評會之組成尚難逕認有何違法之處。

⑶至原告指稱時任被告校長陳明珠具有應迴避事由,卻未自

行迴避,該教評會議決議顯有違法云云。查原告申請教評委員陳明珠、洪嘉筠迴避一案,業經該教評會決議略以:申請迴避理由不充足,未檢具相關理由證據等語,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經核符合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 條關於處理申請迴避案之相關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四)又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貳、二、有關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處理流程,就所謂察覺期之相關規定為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相關情事,應主動進行查證等語,姑不論投訴者係具名或匿名投訴、其投訴名義為真實與否,苟投訴內容具體,學校獲悉後認有調查必要,自應主動進行查證,並待調查完成後,如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始接著進入輔導期。是原告質疑本件查證程序基礎之朝會紀錄、家長投訴函等文件,均為有心人士蓄意偽造,進而推認出該查證發動程序即屬違法云云,並無足採。又調查小組之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為注意事項所明定。就有關調查小組應如何進行查證過程,法無明定,本案查證小組既已作成查證紀錄,詳為記載查證所得之情形,並依規定於97年5 月8 日發函通知原告(見答辯卷第30頁以下及察覺期資料彙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質疑查證小組會議紀錄不實、查證紀錄記載未列證據不夠詳實,並認有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違法云云,尚屬無據。再者,「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亦為上開注意事項所明定。是原告經通知後是否「仍未有效檢討改進」、「有輔導之必要」,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應尊重學校之判斷餘地。據此,被告97年8 月22日教評會依原告不適任具體事證彙整表與查證報告,及參照原告在現場的意見陳述等情事,認原告有不適任之相關事實,而有輔導之必要,決議原告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之「輔導期」,尚難認有何違反啟動輔導程序之法定要件,原告主張上開決議僅以查證資料作為判斷基礎,未確認原告有何「經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之狀況,難認原告有輔導之必要云云,亦難憑採。

(五)另上開注意事項貳、二、僅就輔導期部分臚列4 點輔導原則,是關於輔導期之具體輔導範圍、內容及輔導方式,自應由學校依具體情形擬定,並掌握上開注意事項設置輔導期係為使教師能了解缺失並重回正軌之目的;同時,受輔導教師亦須積極配合各項輔導作為,互相充分瞭解、溝通,並反映各項問題之所在及研商改善解決之對策,方能獲致輔導之成效。而被告為辦理原告輔導事宜,由校長陳明珠召集學校教評會委員、處室主任組長、家長代表、資深優良教師、社會公正人士等成員組成處理小組,並分別於97年9 月10日、9 月24日召開第一、二次處理小組會議,擬定具體輔導計畫項目、方式,包括:⑴教學輔導:每週由校內合格教師、資深優良教師輪流進入原告周友利老師之教學現場,進行教學評估觀察二個領域,每個領域至少二節課,每週至少觀察四節課。並隨時予原告教學改善書面意見,協助原告落實檢討、具體改善與實踐,提升原告教學品質,發揮教師專業。⑵班級經營輔導:每週由處理小組全體成員,輪流觀察原告班級之晨間、午餐、午休、學習輔導、課後照顧之時間至少各二次。並隨時予原告班級經營輔導改善書面意見,協助原告落實貫徹導師責任制,具體教導學童品格行為與秩序管理,具體實施學生心理和生活輔導等事宜。⑶行政事務輔導:每週由主任、組長輪流觀察其環保行政工作執行及其他交辦有關教育之事項。並隨時予原告行政事務輔導改善書面意見,協助原告參與教學有關之行政事務推動,並實際推行學校各項交辦工作。⑷親師溝通輔導:全體處理小組成員協助原告與家長間之互動,正確傳達學校訊息予家長,使家長充分瞭解學生學習情形,並與學生家長保持密切聯繫,有效加強原告與家長間之意見溝通,以發揮整體輔導之功能。⑸學生作業輔導:不定期抽查原告班級習作及相關作業。⑹其他:安排觀摩其他教師教學活動;安排參與校內外有關領域教學、班級經營、情緒管理、親師溝通及零體罰之研習;不定期由處理小組與原告交換意見,相互溝通,改善教學不力情事等(參見輔導期資料彙集上冊,第21頁至34頁)。

並採針對「領域教學」、「班級經營輔導」、「行政事務輔導」、「親師溝通輔導」、「學生作業輔導」及「其他項目輔導」等七項主要項目安排合格教師、資深優良教師、家長等每週輪流針對前開項目進行輔導,輔導人員於觀課後、訪談後、溝通後均隨即書寫書面紀錄表交予原告,以提醒原告。復佐以張德銳教授編定之「發展性教學輔導系統」中「小學輔導規準」作為主要輔導依據,依各輔導觀察項目為必要之修訂後,製成輔導回應表格(相關輔導紀錄參見輔導期資料彙集上、下冊)。同時,為期使原告得以專心受輔,被告並將原告兼辦之環保行政業務委由其他同仁代辦,原該班之學生儲蓄業務亦轉由其他教師辦理等等,以配合整個輔導計畫之執行。依上說明,堪認被告已實質具體執行輔導期程之規範精神,原告質疑被告欠缺具體輔導內容、毫無輔導作為及功效可言云云,純係以個人主觀意見、感受所為之指摘,要難憑採。

(六)再者,輔導處理小組97年9 月24日第二次會議雖決議輔導期程為「自97學年度第1 學期第5 週9 月29日為輔導第1週,至11月21日止,以2 個月(8 週)為原則」,原告遂主張輔導期未滿2 個月,違反上開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所為之輔導計畫項目包括領域教學輔導、班級經營輔導、行政事務輔導、親師溝通輔導、學生作業輔導及其他項目輔導等項;另配合輔導計畫之執行,被告在教學或行政業務方面亦有加以配合之各項方案,其整體均應視為輔導計畫執行之一環,是關於何時點為輔導之始期、終期,原無囿於文字所定範圍而為形式之認定,此觀諸注意事項明定係以「2 個月為原則」等語亦明,以避免形式上滿足2 個月之輔導期程而未能具體落實輔導之精神。而本件依輔導期資料彙集內容觀之,有配合處理行政工作紀錄彙整表記載自97年9 月4 日開始之班級資源回收執行項目(見輔導期資料彙集上冊第338 頁以下);亦有學生作業輔導紀錄中之教學輔導班級作業查閱紀錄表記載「查閱時間:97年12月3 日」,文末並載有建議事項「一、作業未完成請依規定追蹤輔導。二、請依進度完成並按時批改。三、作業簿封面請指導學生確實填寫完整。四、進度落後」等語之相關輔導紀錄(見輔導期資料彙集上冊第470 頁、471 頁),分別在表定輔導期程之前後,堪認被告執行之輔導期程已符合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原告質疑輔導期程有未滿2 個月之違法云云,顯屬誤解。

(七)又輔導處理小組於97年12月3 日第5 次會議決議原告經輔導並無改進成效,提請被告召開教評會審議,並經97年12月12日被告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其所認定之具體事實摘要略述如下:

⑴依輔導觀察人所提供之書面意見,就班級經營方面,有教

室秩序太亂、環境髒亂;教室管理不當,學生無法按作息安排早修;教室呈現混亂情形,無法安靜午餐;各班早修秩序均良好,惟有3 年級吵鬧;午餐完全沒秩序,老師不聞不問,用餐混亂,老師大吼叫罵等情,此有班級經營輔導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輔導期資料彙集上冊第302 頁以下)。

⑵就教學輔導班級作業部分,3 年甲班共有18名學生,特教

學生2 人,本國語文學習領域及數學學習領域各2 次之抽查,各有缺交情形,97年10月9 日應交本國語文10本,未交達6 本。且經檢查有答案錯誤、未訂正,甚至未批改之情形;另作文繳交、批改情形亦不佳,建議事項略有作業未完成請依規定追蹤輔導、請依進度完成並按時批改、請指導學生確實填寫作業封面及進度落後等語(見輔導期資料彙集上冊第456 頁以下)。

⑶就輔導與管教學生部分,被告共通報97年10月至11月間6

件校安通報,其中10月24日午休時間,原告因故將A 生罰跪在原告午睡之桌邊,後又用手掐住該生脖子撞桌,原告另強拉B 生衣領警告,並撕碎紙片後近距離往B 、C 生臉上丟,並要求該2 生一張張撿拾;10月31日原告因某生未午睡且小聲唱兩隻老虎製造出聲響,便將該生左手反摺扭轉,該生疼痛哭泣,直至下課始由同學主動陪該生至校護中心處理,有「校安事件通報表」可稽(見輔導期資料彙集下冊第542 頁至549 頁),而經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於97年11月11日由社工人員至學校訪視,其中有關「掐脖子撞頭及強拉手臂」事件,原告亦坦承不諱,有社工人員製作之A 、B 、C 3 位學生「個案彙總報告」附卷可徵(見輔導期資料彙集下冊第505 頁以下)。

⑷就領域教學部分,被告共提供本國語文、數學、健康與體

育、綜合活動等學習領域輔導紀錄彙整表,本國語文方面最常被觀課者提出來,有對於學生不當行為未能立即明確妥善處理、未能引導學生專注於學習活動、未指導學生達成教學目標之教學、未能訓練及落實班級規約、未能充分利用教室空間並維持整潔、未能有效管理秩序、未能於上課時盡快進入教學活動及未能有組織有系統的呈現教材;數學學習領域方面,最常被觀課者提出來的,有教室環境髒亂、桌椅凌亂、到處可見垃圾、教室常規沒有徹底執行、影響學生學習與老師教學成效、上課教學與布題時未顧及大部分學生學習、未善用及不熟悉教學媒體;健康與體育學習領域方面,最常被觀課者提出來的,有教學不清晰、無組織系統教學、教學前後無內容及結語(無備課)、教錯健體內容之基本內涵(無教材內容)及教學(室)整潔髒亂,教學秩序混亂;綜合活動等學習領域方面,最常被觀課者提出來的,有教學目標無法掌握及未達成目標、學生發生價值混淆時教師未即時指導學生價值澄清及判斷、教材未作深入探討,教法大都採用講述法,偶爾採用問答法,學生偏差行為發生時未及時處理,改進之方法並未確實指導及教學活動流程不熟,流暢性不足等(相關資料詳見輔導期資料彙集上冊第222 頁以下)。

(八)綜上所述,原告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要件,被告教評會係依原告上開具體事實為要件之涵攝及認定,經核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是以,被告按上開處理原則,審酌原告相關不適任之情事,且已遵循教育部頒布注意事項有關「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情節聘約重大者」之處理流程規定,歷經察覺期、輔導期後,經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為本件解聘原告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又花蓮教師申評會作成「申訴有理由,被告97年12月19日銅國人字第0970002134號函解聘案應予撤銷」之評議,惟經被告提出再申訴後,省教師申評會認再申訴有理由,並已於評議書中詳載花蓮教師申評會之決定有違誤而不應維持之理由,是原告主張省教師申評會未將全案發回花蓮教師申評會重新進行審議,於法有違云云,亦無可採,並予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再申訴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相關證人筆錄,及命被告提出家長會之決議文件一節,本院認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1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