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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更一字第 1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40號

102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芙佳麗化粧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美柑(董事)同上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馬幼竹(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李玉薇

吳典城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12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0004542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8 日委由大山福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印尼產製VINEGAR MATERIAL乙批(下稱系爭貨物,報單號碼:第AW/98/1245/0091 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為含酒精濃度6.715%之已發酵蔬果汁,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6.00.90.00-9 號「其他釀造飲料;未列名釀造飲料混合品或釀造飲料與未含酒精成分之飲料混合品」,輸入規定463 (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或財政部同意文件) ,惟原告未能檢具主管機關核准同意進口文件,審認系爭貨物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 條所稱之私酒,亦為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依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意旨(下稱財政部98年

4 月20日函釋)及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核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管制物品,乃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100 年7 月6 日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7萬6,135 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7萬6,13

5 元,合計35萬2,270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菸酒稅法第19條第8 款規定,追徵進口稅費20萬9,900 元(包括進口稅3 萬5,227 元、營業稅1 萬8,382 元及菸酒稅15萬6,291 元);另逃漏營業稅部分,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稅款,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

5 倍之罰鍰計4,117 元、逃漏菸酒稅部分,按應補徵金額處

2 倍之罰鍰計31萬2,58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926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7萬6,135 元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至今仍儲存而未銷售,惟因已近4年(98年4 月8 日進口至今),部份藍色容器破損,故改以白色容器盛裝,此有照片附卷可稽,故本件並無不能沒入貨物之情形。又當初也是被告許可放行,如果貨物有問題,當初就不應該放行,原告該付的稅金也都有付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沒入貨物價額17萬6,13

5 元的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當時要求押款放行,導致被告無法裁處沒入貨物,故只好裁處沒入系爭貨物之價額。又雖有化驗報告,惟原告應舉證其倉庫現存之貨物是和當初進口化驗報告之貨物相符,且依原告所附之照片亦無法看出是當初進口的那批貨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應受沒入之裁處者,如為避免其物被沒入,而於受裁處沒入前,將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全部或一部不能裁處沒入或致沒入物之價值減損時,將無法貫徹裁處沒入之行政目的,顯然未盡公平,故規定於裁處沒入前有此情形者,得對所有人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或其物及減損差額,以為代替或補充。又此所謂「處分」,包括物權行為之處分及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所稱「使用」,指對該物之消費或利用,造成該物無從受沒入之處分;所稱「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係概括規定,指以處分、使用以外之一切其他方法所造成不能裁處沒入之情形皆屬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系爭貨物於98年4 月8 日進口時由原告以押款方式准予報關放行,並未扣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00 年7 月6 日作成原處分裁處沒入系爭貨物之價額,距系爭貨物進口時間相隔已近2 年3 個月。原告雖於原處分作成後之申請復查及訴願階段均稱系爭貨物仍存放在原告倉庫等語,然系爭貨物既係經原告以押款方式始准予放行,並因此而在原告保管中,原告已處於隨時得自由處分、使用系爭貨物之狀態。參以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為含酒精濃度6.715%之已發酵蔬果汁,而審認屬於私酒,核其屬性乃為消耗使用後即不復存在之物,並有其通常之保存使用期限。被告既因原告以押款方式放行系爭貨物,其於作成原處分時,自無從掌握系爭貨物之保管使用情形,而難以知悉系爭貨物是否仍然存在或有無價值減損之情事發生。是被告以系爭貨物業經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為由,而以原處分裁處沒入系爭貨物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與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相悖。再者,原告固主張系爭貨物仍由其保留中而未銷售,並無不能沒入貨物之情形云云。惟原告在經過押款放行2 年多之後,始主張其現仍保留之貨物即為當初進口之系爭貨物,並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提出貨物一批之照片為據(見最高行政法院卷30頁;本院卷第21頁)。然觀諸照片中之桶裝容器分別有藍色及白色等不同包裝,已難逕認係同批貨物,雖原告復稱被告當初有取樣檢驗可資比對云云,惟時至今日,原告亦自承該批貨物因放置2 、3 年已有變質、長果蠅之情形;桶子不一樣,是因為搬來搬去破掉了,所以才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44頁)。則原告所稱其保留之貨物既已有變質之情形,縱被告有相關樣本留存,是否保存妥善而能再經由檢驗比對之方式,判定原告所保留之貨物即為當初進口之系爭貨物,實非無疑。況經被告答稱當初檢驗之樣品已用掉大部分,並無留存(見本院卷第27頁),自亦無從依原告所主張之調查方式予以究明。準此,原告主張其仍保留如照片所示之貨物即為系爭貨物一節,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當初既以押款方式,經被告准予報關放行系爭貨物,復無從證明其所保留之物即為系爭貨物,從而,原處分以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貨物,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7萬6,135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其所保留如照片所示之貨物,即無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