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41號
10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景
何敏陽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榮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
送達代收人 許甄真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
4 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100073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95 號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218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26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爭點,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218號裁定認:「…則相對人(即被告)就該公法上具體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事件所為之註銷申購案之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而非國庫行為,因具公法性質,抗告人(即原告)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故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據以廢棄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95 號裁定並發回本院審理,依上開規定,本院受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所拘束,應認對本件有受理訴訟權限,合先敘明。
㈡本件起訴時被告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嗣
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並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生效。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亦由廖蘇隆變更為黃偉政。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17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 規定,向被告申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3 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經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1400011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主旨:台端等2 人(即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請承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3 筆國有土地乙案,核與讓售法令規定不符,原編098AD0000000號申購案予以註銷,請查照。說明:一、……三、查台端等2 人檢附載有『○○鎮○○里○○鄰○○號』於35年10月1 日即有何○通君設籍之戶籍謄本影本,擬作為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旨述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次查旨述3 筆國有土地與台端等2 人所有之同小段157 、158 地號(重測前草○○段○○○小段○○○、○○地號私有土地,由何○通君於48年間交換取得)、○○地號(重測前○○段○○○小段○○地號,合併重測前同小段○○地號,由何○通君於47年間因放領取得)交雜。地上現況為『○○路○○號加強磚造一、二層樓房、搭棚及庭院』。另建物謄本載,○○路○○號門牌之建物登記為同小段○○建號(其坐落為同段○○地號私人土地),係於57年12月4 日建築完成,且依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57年12月4 日
(57)工使字第938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及附圖載,○○建號建物雖屬增建,惟其原有建物未坐落本案國有土地,又何君所有土地均係於47年以後取得,核與上開法令規定不符。爰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下稱讓售注意事項)第13點第2 項第3 款規定,不合讓售法令規定者,註銷申購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95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21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讓售之土地包括居住使用場
所及附屬設施,並不以主體建物直接占用國有土地為限,且與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與否無關。被告稱原告增建後登記之建物未占用國有土地,且土地係於47年以後取得,率認與規定不符,駁回原告申請,顯然蓄意曲解法令,罔顧事實。實則,系爭國有土地係在原告所有房屋即門牌坐落臺北市○○路○○○號房屋內,該門牌內除該已登記之建物外,尚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於日據時代即有建築物,或為簡陋房舍、倉房、畜牲屋舍、工具間、堆肥房舍、垃圾處理房舍及庭院、晒穀場、曬衣場,日據時代即由原告之祖父、父親及家人占有居住使用,歷百餘年,從未變更過。
㈡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17日申請時,即檢具戶籍除戶謄本及原
告現戶謄本證明,35年10月1 日臺北市○○路○○○號即有何○通(即何景之父、何敏陽之祖父)及其家人設籍,足徵當時地上即有房屋,且該戶籍內除何○通及家人外,並無他人設籍,足徵該房屋係原告所有,且居住使用迄今,系爭國有土地於日據時代為原告及家人為庭院、禽畜舍、倉庫或曬場之使用,符合讓售之相關規定。被告現場履勘亦稱「○○路○○號為加強磚造一、二層樓房、搭棚及庭院」,惟○○路○○號原為○○里○○號,有門牌證明書足稽,該門牌房屋包括已辦建物登記之建號第○○○○號房屋(57年時增建,原新請門牌為○○里○○號,後經戶政機關查明為同一戶內,乃合編為○○路○○號)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房屋全部於日據時代均屬何○通所有,被告尚無反證足以推翻何○通及其繼承人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直接使用人。
㈢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購國有土地,係法律賦
予之權利,且因原告何景已年邁90餘歲,為使祖厝土地完整,俾對後代子孫有所交待,乃依法提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並非購地與建商合建圖利。系爭國有土地上房屋門牌坐落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係日據時代即已由何家人在此建屋居住及務農。嗣光復後乃由原告何景之父親何○通於35年10月1 日設籍,有戶籍謄本足稽。
㈣本件經至現場履勘,足徵前揭門牌內確有3 列房屋,且經士
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第1 列房屋(即測量成果圖D1、D2、D3房屋)及第2 列房屋(即測量成果圖A1、A2、B1、B2、
C 房屋)均占有系爭國有土地,由原告申請書所附文件及卷附其他相關文件,包括地形圖、空照圖及切結書,足徵原告主張世居於系爭房屋,且日據時代即已使用系爭國有土地。本件原告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 暨98年7 月30日修正之「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下稱讓售補充規定)等相關法令。
㈤原告已依法提出所需之證明文件,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
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有欠缺或瑕疵致未符法定條件,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闡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法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可參。
㈥原告世居之臺北市○○區○○里○○鄰○○路○○號,日據
時戶籍為「臺北州○○郡○○街○○字○○○○○○番地」,即由原告何景之曾祖父何○在此居住耕作,為日本人之佃農,幾代相傳。嗣於35年因國民政府來台接收日產,乃由其父何○通於現址即原地重新設籍為戶長,35年10月1 日時門牌為「臺灣省臺北縣○○鎮○○里○○鄰○○號」,41年時門牌改編為「臺灣省臺北縣○○鎮○○里○○鄰○○號」,
43 年2月1 日行政區域劃分,改編為「臺灣省臺北縣○○鎮○○里○○鄰○○號」,57年7 月1 日臺北縣○○鎮併入臺北市為「臺北市○○區○○里○○鄰○○號」,此時門牌坐落之房屋,為日據時期留下之「土塊屋」陸續修築之房屋,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57年原告因大兒子娶媳婦乃於主體建物增建2 層之房屋(即現場履勘所繪系爭房屋簡圖所示
3 層部分),即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建號房屋,時因房屋基地登記在原告何敏陽及其母何○葉(即原告何景之妻)名下,乃由二人於使用執照核發翌日,另申請一門牌,即「臺北市○○里○○鄰○○號」,嗣於59年10月15日兩門牌整編合併為「臺北市○○區○○里○○路○○○號」,是故「臺北市○○里○○鄰○○號」與「臺北市○○區○○里○○鄰○○號」本為同一戶,「臺北市○○里○○鄰○○號」房屋增建前,「臺北市○○區○○里○○鄰○○號」門牌及已有未辦保存登記之3 列房屋。
㈦按系爭國有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住宅區」㈡,為
非「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依讓售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係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讓售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詎被告蓄意扭曲,謂系爭土地為非「公共設施用地」,不得讓售云云,殊與該規定相違背,為不可採。另依鈞院現場履勘及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足徵系爭土地,有原告建物占有使用,且該等土地夾雜在原告土地之中,無法單獨使用,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 至第55條之3 及讓售注意事項等規定。
㈧被告辯稱原告所有土地均係或於48年間交換取得或於47年間
因放領取得,難以證明於35年12月31日前即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於35年12月31日前已在系爭上地上設籍,即足徵日據時代迄今原告及祖先均在此建屋居住並務農維生,175號內3 列房屋,一草一木,一磚一瓦,均年代久遠絕非一朝一夕完成者。又民法第952 條規定:「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原告之祖先既善意占有臺北市○○路○○○號內3 列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應推定其適法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故應推定原告之祖先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使用系爭國有土地。
㈨讓售土地價格請求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27元計算。
㈩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
告98年11月17日申請書內容,作成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准許原告承購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等3 筆國有土地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98年11月17日主張依國有財產法52條之2 規定,向被
告申購系爭國有土地,然系爭國有土地地上現況為「○○路○○號加強磚造一、二層樓房、搭棚及庭院」,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門牌之建物登記為同小段○○○○建號(其坐落基地為同段○○地號私有土地),係於57年12月4 日建築完成,且依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57年12月4 日(57)工使字第938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及附圖所載,○○○○建號建物係屬增建,原有建物係坐落於○○地號私有土地,並未坐落系爭國有土地,且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該等土地地目分別為道、溝、道,顯見該3 筆土地早期非可建築用地,又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所載,「○○路○○號」房屋起課年月為48年7 月。再按系爭國有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小段○○○、○○○地號(重測前○○段○○○小段○○○、○○○地號私有土地,由何○通於48年間交換取得)、○○地號(重測前○○段○○○小段○○○地號,合併重測前同小段○○地號,由何○通於47年間因放領取得)交雜。原告所有土地均係於47年以後取得,亦難證明渠等確於
35 年12 月31日前即建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本件無從認定系爭國有土地地上建物為35年12月31日前即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主體建物,核與上開法令規定不符,被告爰依讓售注意事項第13點第2 項第3 款(不合讓售法令規定者)規定,以前述101 年1 月20日函註銷原告之申購案,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㈡訴願卷所附之地籍套繪圖乃(57)工使字第938 號建築物使
用執照上建物,所在位置即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號,參以被告所提之陽明山管理局建築物使用執照記載建築地址為○○里○○鄰○○號(嗣於59年10月15日整編為○○路○○號),營造類別為增建,層數二層,故該地籍套繪圖僅證明○○路○○號於57年間增建二層建物坐落○○○地號土地上,至於增建部分以外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究於何時興建?原告並未提出明確事證。
㈢依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事務所)102 年
9 月25日北市士戶資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路○○號門牌原係○○里○○鄰○○號,且57年12月6 日初編之○○里○○鄰○○號門牌,於59年10月15日亦整編為○○路○○號,由上函可知○○里○○鄰○○號門牌即為現今○○路○○號門牌,被告對此無意見。然現今○○路○○號門牌內有數棟獨立建物,本件雖有原○○里○○鄰○○號戶籍資料及○○里○○鄰○○號門牌編定位置圖,但據此仍不足證明○○路○○號門牌內除原領有使用執照增建部分以外之建物(包含被告經管坐落系爭國有土地上之建物)均係於35年以前即已存在,迄今從未拆除改建,且範圍與現今○○路○○號現況相同。
㈣另原告於訴訟中提出其祖父何○及其父親何○通之日據時期
設籍「臺北州○○郡○○街○○字0000000番地」全戶戶籍謄本,指稱臺北市○○區○○里○○路○○○號即為上開日據時期「臺北州○○郡○○街○○字0000000番地」之所在。然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5日北市士地資字第10231938800 號函覆:日據時期之「○○郡○○街○○字0000000番地」於光復初期地號為○○鎮○○字○○○○○地號,重測後地號○○○區○○段○○段○○○號,並非現今○○路○○號主建物所坐落同小段○○○地號,亦非原告所有同小段○○、○○地號,故原告主張其居住之臺北市○○區○○里○○路○○○號即日據時期「臺北州○○郡○○街○○字0000000番地」原址,所言是否屬實,不言已明。
㈤縱被告註銷申購案之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可提行政訴訟以為救濟,然原告仍欠缺明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國有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實際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被告以與讓售法令不符,註銷其申租案,並無違誤。
㈥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6頁)、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66 至173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4 至180 頁)、建築物使用申請書(本院卷第182 頁)、陽明山管理局(57)工使字第93
8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本院卷第183 頁)、門牌編釘申請書(本院卷第184 頁)、建物暨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18
5 至188 頁、第192 、193 頁)、門牌證明書(本院卷第18
9 、190 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191 頁)、原告98年11月17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原告尚非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系爭國有土地,與讓售法令規定未合,以原處分否准並註銷原告申購系爭國有土地案,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價值計。」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
3 第2 項第1 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一、國有土地,其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築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上開授權命令,經核尚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母法意旨,應予援用。又國有財產局98年修正施行之讓售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第1 項)本條規定讓售之國有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第2 項)前項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以下列各款為認定之基準:㈠浴廁。㈡晒場。㈢庭院。㈣畜禽舍。㈤廚房。㈥倉庫。㈦其他經執行機關就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物使用者。(第3項 )第一項所稱實際使用之範圍,以勘查表所載審認之。」第5 點規定:「(第1 項)本條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本條施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㈠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㈡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現居住使用人。(第2 項)前項第㈠款之實際分戶使用人,以屬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繼承人),且依事實狀況有分戶使用必要者為限,其認定基準如下:㈠主體建物所有人未發生繼承事實者,分戶使用人須符合下列規定:1.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已為成年人及曾於該建物門牌號內設有戶籍。2.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不含)以後已自該主體建物所有人取得建物所有權。㈡主體建物所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不含)以後死亡者,以繼承該建物者為限。但未繼承建物,惟原屬該主體建物所有人之法定繼承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繼承人),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亦得認定之:1.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已為成年人及曾於該建物門牌號內設有戶籍。2.申購時已自該建物繼承人取得建物所有權。(第3 項)實際分戶使用人取得主體建物所有權後死亡者,其原得申購之土地,得由其建物繼承人(須與原主體建物所有人之間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繼承身分關係)繼受申購之。(第4 項)第一項第㈡款之國有房地居住使用人,除經戶長同意外,應以戶長為申購人。但有二戶以上設籍使用時,應經各戶戶長協議申購持分,並檢具協議書共同申購,協議不成,不予讓售。」第8 點第4 款規定:「申請人依本條申請讓售時,應繳附下列文件(所附證件為影印本者,申請人應自行核對與正本相符並註明認章):……㈣35 年12 月31日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以下證件任繳一種):1.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2.房屋稅收據,或稅務機關課稅或免稅證明文件。3.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5.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第13 點 第2 項第3 款規定:「申請讓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註銷其申購案並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㈢不合讓售法令規定者。」末按讓售補充規定第1 點第9款規定:「讓售範圍之認定:……㈨對於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是否於35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國有土地至今之認定,倘依現場使用情形判斷及相關書面資料查證結果無反證者,得經申購人切結後,依本條規定辦理讓售。」第6 點第13款規定:「其他:……注意事項第4 點第2 項所列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使用項目,如經申購人檢具注意事項第8 點第4款 之證明文件,證明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於國有土地上建築使用者,得依個案實際情形認定為主體建物。」上開注意事項及補充規定,係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之行政規則,經核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誠信原則,行政機關據以行政,應予尊重。㈡原告於98年11月17日提出申請書,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
之2 規定,向被告申購系爭國有土地。經查,系爭國有土地分布之情形,其中○○段○小段○○地號國有土地位於最東側,為長條狀土地,與○○路平行,其西側依序為同小段○○及○○地號私有土地,現為原告何景與訴外人何○汶共有,應有部分均分別為6 分之5 及6 分之1 ,再西側則依序為同小段○○及○○地號國有土地,最西側則為原告共有之同小段○○地號私有土地(各應有部分2 分之1 )。上開土地使用之現狀,系爭國有土地均位於門牌號碼○○路○○號圍牆內,自○○路門口進入(東向西),左側有車庫及1 層樓未登記建物(出租學生房間數間),經測量係大部分位於○○及○○地號上,向內為庭院及通道,正對大門則有一列建物,主建物正面為2 層樓(因地勢向下,自背面看則為3 層樓)主建物右側有1 浪板屋頂之1 層樓建物,前2 建物經測量均有部分占用○○地號國有土地(分別為26.12 平方公尺即測量成果圖A1及A2所示、45.18 平方公尺即測量成果圖B2所示),主建物尚占用○○地號國有土地達13.05 平方公尺(測量成果圖B1所示),主建物左側另有斜瓦屋頂正面1 層樓建物(自背面看則為2 層樓),經測量則位於○○地號土地上,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110 頁、第122 頁)。如依現狀,系爭國有土地固可認係在原告建物占用及以庭院用途使用中,為讓售注意事項第4 點第2 項規定之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但此狀態自何時開始,實無法判斷,尚無從逕認其自35年12月31日以前即有直接使用之情形。
㈢又查○○○區○○段○○段○○、○○地號土地,現由原告
何景與訴外人何○汶共有,76年重測前分別為○○段○○小段○○地號(53年7 月8 日分割自同小段○○號)及○○號,上開○○號於日據時代為臺北州○○郡○○庄○○字○○○○○番地,係原告何景之父何○通於48年間與吳○舜等交換取得,惟至76年之後始陸續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有土地所有權交換契約書(原處分卷第42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212 至226 頁)在卷可稽。又原告共有之同小段○○地號土地,日據時代為○○內○○○番地,,重測前為○○段○○○小段○○號,合併重測前同小段○○號,由原告何景之父何○通於47年間因公地放領而登記取得,再移轉由何○葉與原告何敏陽共有,何○葉部分則贈與原告何景,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253 至259 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取得○○、○○、○○地號土地,係源自原告何景之父何○通於47、48年間因公地放領及土地交換而來,已難認為原告35年12月31日之前即有使用上開○○、○○、○○地號土地之事實,更何況是系爭國有土地。
㈣按立法院於87年5 月7 日召開第3 屆第5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
9 次會議,委員論述臺灣省很多直接使用土地之民眾在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資訊不發達,民智未開,而未前往登記,致這些民眾原得登記為私有土地被登記為國有土地後,再被要求繳交租金,對這些民眾而言,非常不公平,因而增訂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將原得登記為私有土地讓售予原得登記為私有土地之民眾。依該立法背景,可知該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意旨,係衡平處理35年12月31日前原得登記為私有之土地,卻被登記為國有之情形。惟本件原告取得○○、○○、○○地號土地相關權利,係於47、48年間因公地放領及土地交換而來,至於系爭國有土地,尤無上開立法冀以衡平解決之問題,自難認其有該條規定之申購權利可言。
㈤再查,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門牌○○路○○號之建物登
記○○○區○○段○○段○○建號,坐落基地為同段○○地號土地,其於57年12月4 日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依建築物使用申請書(本院卷第182 頁)、陽明山管理局(57)工使字第938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本院卷第183 頁)所載,業主為何○葉(原告何景之妻)及何敏陽,當時之門牌為○○里○○鄰○○號(由何○葉及何敏陽於57年12月5 日申請之門牌,有門牌編釘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184 頁),○○建號建物係屬增建,同址原應有未經登記之建物存在。依門牌證明書(本院卷第189 、190 頁)之記載,上址未經登記之建物,門牌為○○里○○鄰○○號,至59年10月15日與上開新增建之○○里○○鄰○○號,同時整併為○○路○○號,但最早之○○里○○鄰○○號門牌,並無初編之紀錄。另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 0000000)(原處分卷第28頁背面)所載,「○○路○○號」房屋最早起課年月為48年7 月,固可證明該門牌號碼最早在48年7 月間已有建物存在(當時之門牌應為○○里○○鄰○○號),但仍不足以證明該址於35年12月31日之前已有建物存在。
㈥原告固提出門牌為○○里○○鄰○○號,戶長為原告何景之
父何○通之全戶戶籍謄本為據(本院卷第178 頁),主張依其上記載「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為戶長」,可證明35年12月31日之前已有設籍,並提出原告何景之祖父何○於日據時期設籍「臺北州○○郡○○街○○字0000000番地」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66 頁),主張臺北市○○區○○里○○路○○○號即為○○里○○鄰○○號,亦為上開日據時期○○番地之所在,自日據時代已在該地居住使用云云。然查,以原告何景之祖父何○為戶長之全戶戶籍(包括何○通及何景),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1 月18日轉籍至「臺北州○○郡○○街(庄)○○字0000000番地」,有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66 至171 頁)在卷可稽,嗣有以原告何景之父何○通為戶長之全戶戶籍(包括何景、何○葉),係於民國35年6 月1 日因前戶長何○死亡而於「臺北州○○郡○○街○○字0000000番地」設籍,亦有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2 、173 頁)在卷可稽,作成時點應係光復初期。嗣再查有何○通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174 頁),記載其戶籍原設於門牌號碼○○鎮○○里○○鄰○○號,於41年7 月20日變更為73號,至43年2 月1 日改編為○○里○○鄰○○號。是原告固提出門牌記載為○○里○○鄰○○號,戶長為何○通之全戶戶籍謄本,惟依上開較早年份之戶籍謄本內容,可知該門牌記載為○○里○○鄰○○號之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8 頁),應係43年2 月1 日之後所作成,其上雖記載「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為戶長」,但顯非指其於35年10月1 日即設籍於○○里○○鄰○○號,僅能證明何○通係於35年10月1 日初次設籍為該戶之戶長,至於全戶設籍之地點,則非該註記所能證明。再者,原告何景及何○葉於38年4 月26日尚有將戶籍遷出台北市龍山區之紀錄,有同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78 頁),縱其於35年12月31日曾有設籍之紀錄,亦非持續使用至今均無間斷,仍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之要件未符。此外,由於陽明里13鄰73號並無初始編釘門牌之紀錄,業如前述,亦無從確知該門牌原編釘之位置。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詢,依該所102 年11月15日北市士地資字第10231938800 號回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
204 、205 頁、第235 至241 頁)所示,日據時期之○○郡○○街○○字○○○○○番地,於光復初期(43年12月28日)地號為○○鎮○○字○○○○○號,於48年公地放領予何○賢,重測後地號○○○區○○段○○段○○○號,並非現今○○路○○號主建物所坐落之同小段○○地號,亦非原告所有同小段○○、○○地號土地或系爭國有土地。故原告主張其現居住之○○路○○號即日據時期「臺北州○○郡○○街○○字○○○○○○番地」原址,自非可採。從而,尚無從認定原告於35年12月31日之前已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事實。
㈦至於原告聲請函詢憲兵司令部有關○○路何時為軍事管制禁
建區,據以證明目前建物與35年之前位置相同,及詢問證人即原告何景之妻何○葉,證明其自日據時代嫁入何家後使用系爭國有土地等情,惟查,依前揭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之戶籍資料記載,已足認何景(包括何○葉)之戶籍原係設於○○字○○○○○番地(重測後為○○段○小段○○地號),並非目前○○路○○號所在,且原告之父何○通亦係於47、
48 年 間始取得○○、○○、○○地號土地相關權利,事證已臻明確,應認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㈧本件經查證土地及戶籍登記資料,既有反證足認原告有關於
35年12月31日前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主張為不可採,自與讓售補充規定第1 點第9 款規定不符。是被告依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讓售注意事項第13點第2 項第3 款(不合讓售法令規定)規定,以原處分註銷原告之申購案,尚非無據。
七、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並註銷原告之申購案,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不受理,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仍無二致。原告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