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44號
10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遠射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國彥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金陵(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胡謹隆
馮遠義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 月11日99公審決字第011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10月25日101 年度判字第921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提起撤銷訴訟,於發回更審後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確認訴訟之備位聲明,亦經被告同意,爰准許其追加,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76年間以○○商專會統科學歷,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6 條第2 款規定,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事業管理處(下稱○○處),並經銓敘部銓審有案。嗣○○處於87年1 月1 日改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被告管理監督之國營事業,該公司於93年4 月1 日實施新人事制度,將原告原經銓敘審定之該公司建築施工處薦派第8 職等稽核,換敘為新人事制度之11等10級管理師,惟原告並未簽具切結書放棄原公務人員之身分。○○公司為配合行政院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策,乃自83年起陸續辦畢7 梯次專案裁減,並續辦第8 梯次專案裁減,裁減對象分為自請裁減人員及計畫裁減人員,而計畫裁減人員為隨同移轉民營新公司及該公司清理業務留用、移撥人員以外之其餘員工。依○○公司民營化清理業務處理小組成員(嗣改稱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作業規定,乃由該公司及其產業工會代表組成○○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委員會(下稱遴選委員會),辦理留用人員遴選。原告參加遴選未獲留用,經○○公司核列為第8 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並陳報被告請准就原告依99年7 月28日修正公布前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98年10月31日資遣,經被告以98年10月30日輔人字第098000976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21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資遣事件性質上為公法上爭議,原告未簽具切結書放棄
公務人員身分,因此仍在公保、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範圍內,繼續保有公務人員身分,本件自屬公法事件。
㈡被告核准○○公司資遣原告,涉及剝奪人民憲法第18條之服
公職權利,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處分機關於作成相關處分時,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此一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包括符合法律優位、法律保留等程序要求,不得脫逸法律或授權命令之規範範圍等。被告以原處分剝奪原告之公務人員法定身分,若被告自訂作為資遣依據之內部規則牴觸上位階之母法規範,法院此時應拒絕適用,以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之實踐。最高行政法院在本次發回更審判決中,已敘明上開法規適用之原理,並指明「○○公司裁減人員時,對於同一順序人員,自應按其考績(考成)成績依次資遣,始為適法」,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㈢修正前任用法第29條規定「按其未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
合格之順序」,「按其考績成績」之資遣順序及裁量因素,因屬於限制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構成要件,任用法復未授權各機關可自訂行政規則予以補充,則依據法律保留之基本原則,此一法定資遣順序應屬於只有立法者可進行規範之「國會保留」事項。各機關若欲自訂內部規則,僅得在此一任用法明定之資遣順序範圍內予以補充,不得牴觸或全面取代任用法之規定,否則將屬違法。對於○○公司在民營化期間裁減所屬派用人員之適用法令依據、資遣排序、考績方式及評分因素,業經本次最高行政法院在發回更審判決中明確揭示在案,故本件應再確認者為: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及修正前任用法第29條已設有法定資遣順序、考績方式及各機關得斟酌之資遣因素,則○○公司或被告得否另訂不同處理方式?若○○公司或被告自訂內容與母法不同之規則,是否牴觸考績法或修正前任用法第29條規定,而導致原處分違法?㈣被告及○○公司為辦理第8 梯次專案裁減,對被裁減人員進
行之評分,屬於臨時起意而執行之考核,牴觸修正前任用法第29條規定及銓敘部等函釋意旨:
1.對於修正前任用法第29條「按其考績成績資遣」之解釋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7年10月6 日(77)局貳字第3629
1 號函及銓敘部77年9 月23日(77)台華甄三字第184600號函一致指出:「所稱『得由機關長官考核』,係指機關首長用人權責,亦即各機關公務人員倘具有上開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者,授權各該機關長官衡酌實情,考核其需否資遣而言。…資遣人員須具有上開法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其需否資遣。對於適用前開第一款資遣同一順序人員,係按其前一年度考績成績,依次資遣,並非所稱在年度中途臨時起意地作考核。」換言之,修正前任用法第29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本為限縮機關長官之考核權限範圍,使同一順序人員之資遣決定回歸具有客觀標準之考績成績,並以長期觀察之平時考核作為年終考績之基準,以避免機關長官以主觀之考核權限任意介入,進而破壞資遣決定之公平性。最高行政法院在發回更審判決中,也認為至多只能接受「按資遣前數年度(含前一年度)之考績(考成)成績依次資遣」。
2.本件○○公司係依據被告核定之「○○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8 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對原告進行評分,並由遴選委員會於98年10月20日第4 次會議中決議原告不予留用,再報請被告作成原處分。惟被告容許○○公司辦理此種遴選方式決定資遣順序,遴選委員會並得對於參與遴選之人員進行類似考績成績之表現評核,不但不依據當事人前一年度或前數年度之考績成績決定資遣順序,並且屬於在年度中專為辦理該梯次裁減作業而臨時執行之個案考核,不但明顯破壞公務人員資遣程序之公平及客觀要求,更牴觸修正前任用法第29條及上開銓敘部等函釋意旨。
㈤被告及○○公司為辦理專案裁減而製作之「評分標準表」,
所列評分項目逾越修正前任用法29條所列之法定資遣因素,且未納入原告被資遣前一年度之考績成績,牴觸考績法及修正前任用法第29條規定:
1.按本件○○公司依據被告核定之「○○公司民營化清理業務處理小組成員遴選作業規定」六㈡規定,於98年10月8日檢送「評分標準表」乙份,命各單位依據該標準表所列之學歷、證照與考試、考核成績、獎懲、實務經驗及主管資歷等6 項進行評分(權重占70%),再綜合遴選委員會之審議評分後(權重占30%),依成績高低排定優先留用之順序,最後決定將原告核列為第8 梯次專案裁減人員。
2.○○公司針對行政人員辦理專案裁減時,因均處於同一順序,依法只能以考績成績作為唯一依據,方符合修正前任用法第29條之法定資遣順序及裁量因素。惟○○公司上開「評分標準表」允許該公司進行專案裁減時,得考量員工之學歷、證照與考試、獎懲、實務經驗、主管資歷及實際工作需要等因素,遠多於修正前任用法第29條所定之「考績成績」單一因素,導致母法所定之資遣順序及裁量因素形同具文,而發生上位階法律規定遭到機關內部人事規則取代之效果。換言之,修正前任用法第29條第2 項既未授權○○公司自訂資遣順序,系爭「評分標準表」即屬缺乏授權、牴觸上位法規之內部規則,卻發生資遣公務人員之法律效果,顯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應不得作為本件原告遭資遣之處分依據。○○公司遴選委員會依此評分標準所為之資遣決定既為違法,原處分亦具有相同違法瑕疵,依法應予撤銷。
3.縱不問被告及○○公司自訂之「評分標準表」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惟依據被告在前審提出之○○公司會計室參加遴選人員歷年考核成績一覽表可知,該公司係按照各人員87年度至96年度為止之考績進行評分及排序,而被告迄今從未提出參與遴選人員97年度之考績成績供法院參酌。惟上開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函釋意旨,已一致指明為確保裁減程序之客觀公平,應按照資遣前一年度之考績成績進行排序、決定資遣順序。是○○公司在98年間辦理系爭第8 梯次裁減作業,並未將參與遴選人員前一年度即97年度之考績納入作為排序依據,早已違反上開主管機關之函釋意旨,原處分本屬違法。
㈥被告及○○公司為辦理專案裁減而製作之「評分標準表」內
,考績成績所占比例極低,另有大量由單位主管及遴選委員會依主觀心證進行評分之項目,不符修正前任用法第29條要求「應按考績成績依序資遣」之規定:
1.依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限制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懲處處分,必須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對於直接剝奪服公職權利之資遣處分,更須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包括:資遣標準應有具體明確之規定、得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預見,並足供司法機關事後審查處分之合法性。本件細繹○○公司自訂作為資遣基準之「評分標準表」,共列舉學歷、證照與考試、考核成績、獎懲、實務經驗及主管資歷等6 項因素,合計占權重之70%,其中實務經驗乙項即占45分,由直屬及單位主管逕為評分;另遴選委員會之評分結果占權重之30 %,綜合審議分數達60分以上者,再依據成績高低決定留用順序。換言之,扣除○○公司依據人事資料直接以電腦統計之分數外,在系爭專案裁減程序中,得由單位主管或遴選委員依據個人心證自由評分之比例,在滿分100 分中竟高達51.5分((45×0.7 )+30=51.5)。
2.縱不問被告得否創設考績成績以外之資遣裁量因素,本案○○公司辦理第8 梯次專案裁減程序,參與遴選之人員能否獲得留用,竟有超過一半之成績分數比例,完全掌握在單位主管及遴選委員之個人主觀心證,而非具有客觀評定標準之考績、職等及年資等因素。但此一主觀意志之行使結果,卻足以對原告服公職權利產生最嚴重之剝奪效果,顯然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宣示之法律明確性原則,特別是必須有具體明確之資遣標準。按大法官作成該號解釋,係考量人事行政法上之不利益處分,涉及主管人員考核權力及公務人員權利保障間之調和,因而為降低主管考核時必然存在之主觀不確定性,乃要求作成不利益處分之構成要件必須具體明確。但在本件中,被告卻任由○○公司逆向提高主管考核分數之比重,甚至還大幅提高遴選委員之評分權重,導致實際上已不存在具體明確、一般受規範者得事先預見、有客觀標準可循之資遣構成要件,司法機關事後亦難以審查單位主管及遴選委員之評分是否妥適,難謂○○公司自訂之「評分標準表」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㈦修正前任用法第29條規定機關欲以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
縮等理由辦理資遣時,首先「應按其未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其規範精神係為落實國家保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之目的,在因業務緊縮而導致具備、不具備公務人員身分之員工同時有裁減必要時,國家應優先留用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人員。本件被告在其復審程序提出之說明資料中,自承該110 名留用正式職員中有14人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包括負責資金調度之財務室管理師魏○玲。
惟財務室管理師魏○玲留用後負責處理之資金調度業務,與原告被資遣前負責辦理之財務會計業務,顯然相同或極為類似,顯示在○○公司完全民營化後,仍須有專人負責辦理資金調度等財會業務,原告應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性之優先留用人員。而魏○玲既不具備公務人員身分,與依據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銓敘之原告相較,在任用法第29條之資遣順序上即處於劣後地位,本不應優先於原告獲得留用。因此,原告原本執掌之工作,既然在○○公司民營化仍有由專人繼續執掌之必要,被告在留用財會人員時,卻逕行選擇僅具勞工身分之魏○玲,而優先犧牲原告之公務人員權益,原處分違反修正前任用法第29條之法定資遣順序,自屬違法。
㈧○○公司在民營化基準日後,竟又將曾經參與98年10月間第
8 次專案裁減遴選作業而未獲留用之人員,以「臨時員額」之名義予以回聘,其中甚至包括與原告同時遭到資遣之數名會計室人員。對於此一人員回聘之事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明確函稱:依據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第11點第1 款規定,○○公司辦理專案裁減後之被資遣人員,不得再為○○公司所僱用。由此可知,○○公司事後回聘與原告同時列為第8 梯次專案裁減名單之會計室人員,足以反證會計室內仍須有相同人力處理財會業務,自始即無資遣原告之必要,且該回聘決定亦違反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規定,被告之核准資遣處分應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實屬違法。
㈨派用人員若未經資遣,在原服務機關被裁撤時,應由上級機
關依法協助辦理轉任或派職。本件原處分若經撤銷,被告應依法恢復原告之公務人員身分,或協助合併計算現有公務人員年資,應認本件仍可回復原狀,原告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1.按「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保訓會在86年2 月12日(86)公保人字第840 號函中另明確指出:「對於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有關派用人員之處理,得…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其人員資遣之順序,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2 項已有明定;至未辦理退休或資遣之留用人員始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
2.由以上規定及函釋意旨可知,依據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之派用人員,遇有機關裁撤、未經資遣而獲得留用之情形時,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由上級機關負責辦理轉任或派職,並非逕認因機關任務完成或派用期限期滿,而直接喪失公務人員身分。對此,銓敘部在85年7 月
3 日(85)台中甄二字第1321192 號函釋中,亦指明若機關雇員因涉案而停職,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原服務機關即將裁撤,應先將該雇員移撥至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繼續停職,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辦理相關資遣事宜云云,亦可察知聘雇或派用人員只要未經資遣或辦理退休,在原服務機關被裁撤時,均應由上級機關先行承受公務人員與國家之身分關係,依法辦理轉任或派職,未來再視情形處理資遣或退休事宜,斷無只因機關裁撤即令公務人員身分立即喪失之理。
3.縱認原告原本服務之○○公司即將裁撤解散,惟原告既為依據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之人員,並在被資遣前與○○公司間維持公法上職務關係,則在該公司即將裁撤時,自應依據上開條例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由上級機關即被告承受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並負責辦理原告之轉任或派職。在涉及公務人員身分變更之相類案件中,原告請求復職應係要求回復原法定身分,在原服務單位遭裁撤時,則應由上級機關協助轉任或派職,不得限縮解釋為原告係請求回任原單位之特定原職務。因此,原處分若經撤銷,原告或已無法回復在○○公司之原職務,但上級機關即被告仍應依法為原告辦理轉任或派職,本案顯然仍可回復原狀。
4.原告於98年10月30日遭被告核定資遣後,再獲得○○縣○○鄉公所任用而再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部審定在案,迄今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惟原告於○○公司任職20餘年,服務年資長達23.5年,僅需再任職1.5 年,即可取得領取月退俸之退休資格,卻突然遭被告核定資遣。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為透過撤銷系爭違法資遣處分,回復原本派用人員之公務人員身分,再因銓敘部曾列冊專案同意原告在退休事項範圍內仍保有公務人員身分,使原告未來申請退休時,可合併計算在○○公司及○○鄉公所任職之年資,以取得領取月退俸之資格。原告目前縱使自○○鄉公所辦理退休,亦無法將資遣前在○○公司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嗣後再任公職之年資,對原告公務人員之退休權益影響重大,足見原處分目前仍具有規制效力,並未消滅,自應認原告提起本訴具有權利保護必要及訴訟實益,不受○○公司解散消滅之影響。
㈩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⑴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違法。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公司93年4 月1 日實施新人事制度後,原告已喪失公務
人員身分,無從再依考績法核定93年度後之考績,如何依考績法評定前一年(97年)考績並為決定資遣順序之標準,顯有疑義:
1.按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 條規定:「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其性質、期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依此,擔任各機關臨時專任職務之派用人員,本應依所定之派用期限任職,並無派用期限以外身分保障之問題,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842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屬○○公司之派用人員,未經考試及格,原非任用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而派用人員屬具時間性之公務人員,縱經銓敘亦僅屬具時間性之公務人員,其派用期限,於機關任務完成或職務完成時當然屆至,喪失其公務人員身分。○○處於
87 年7月1 日改制為○○公司,自93年4 月1 日實施新人事制度,其派用期限,於機關任務完成或職務完成時當然屆至,喪失其公務人員身分。原告僅於公保、退撫範圍內仍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不再具有派用人員身分,而依銓敘部相關函釋見解,該等派用人員自93年4 月1 日起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373號裁定意旨可參。
2.派用人員準用考績法必以「現任派用人員」為前提,倘已非派用人員且亦無任何官等者,即無考績法暨其細則適用或準用之餘地。
3.○○處於87年7 月1 日改制為公司法人,並且自93年4 月
1 日起改採新人事制度後,原告已不再具派用人員身分,無從依任用法辦理銓敘審定,亦無從依考績法核定考績並據以辦理獎懲:
⑴按考績法第15條、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
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且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案,並應依法送銓敘部審定。改制前之○○處,為配合行政院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化政策,除自83年起陸續辦理專案裁減外,並於87年7 月1日 起,改制為○○公司(依公司法設立),自此○○公司即不再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所屬派用人員之派用期限因機關改制為公司而當然期滿。嗣雖仍援用舊人事制度,但亦因援用舊有人事制度之結果,導致人事管道無法流暢,人才網羅遭遇困境,嚴重影響民營化有利條件,考量其正常營運發展,遂自93年4 月1 日起改採新人事制度,將公司職位依其性質區分為分類職位與評價職位,分類職位分15職等,評價職位2 至11職等,核與原銓敘方式迥然有異,而原告於93年4 月1 日之後原薦派第8 職等年功薪4 級590 薪點,已經○○公司改任換敘為新人事制度分類職位11等管理師,足證自93年4 月1 日新人事制度實施後,○○公司所屬派用人員即不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亦不再辦理銓敘審定。
⑵銓敘部93年5 月31日部退三字第0932371336號函文雖同
意原告得繼續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及公教人員保險,然此顯係以原告等非公務人員所設之例外規定,並非表示該等人員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蓋如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則依法本得辦理銓審並依考績法晉俸級,並得依法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及公教人員保險,毋須銓敘部另行核准;足見原告自93年4 月1 日新人事制度實施以後,實已不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
⑶事實上,自○○公司於93年4 月1 日改制後,保留公務
人員身分之人員,歷年之年終考績(考成)之考核,有關總經理(含)以下人員考績(考成)部分,均係由○○公司核定,送由被告備查,其考核(考績)獎金月數(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則由○○公司辦理後(○○公司組織上並無會計處),送被告會計處核定,此有被告與○○公司「人事權責劃分表」可考。是以,自改制後○○公司所屬員工及獎懲等,均依「○○○○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績及獎金發給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而非考績法。
4.原告等○○公司所屬員工自93年4 月1 日起,已不再具有公務人員(派用人員)身分,○○公司即依系爭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所屬人員考績事項,而非考績法。且依該要點第10點及第11點,考績及獎懲係依具考績評等(即甲、乙、
丙、丁等)而非考績分數,自無從再依考績法核定其93年
4 月1 日以後之考績成績。且○○公司97年度年終考績迄99年1 月26日方經被告准予備查,故○○公司於98年10月間為本件遴選決定時,客觀上僅有依據系爭作業要點規定報請被告備查之96年度考績成績,並無依據考績法經銓敘部核定之97年考績成績,作為本件決定資遣順序之依據,此有被告99年1 月26日輔人字第0990000791 號函可稽。
㈡○○公司為接續83年起陸續辦畢之7 梯次專案裁減計畫,逐
步達成裁撤之政策目標,爰依據被告95年6 月6 日輔人字第0950004503號函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經行政院98年2 月3 日院臺榮字第0980003563號函核定之「民營化第3 次執行計畫書」,訂定「○○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
8 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並經被告以98年10月2 日輔人字第0980008868號函核准在案。換言之,原處分所依憑之「○○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8 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並非臨時編定,而係有其政策延續性與一貫性,並為○○公司所屬員工均得以清楚預見,其遴選或計畫裁撤標準,也從未單以「前一年考績」為其唯一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核與行政法院過往相類案件之多數意見有殊。
㈢○○公司第8 梯次專案裁減評比標準亦係承歷次專案裁減標
準,基於專案裁減之人事專業考量並輔以其他客觀評比項目作成公平且公正決定,有其一貫性與持續性,且已致力於公平程序之建置,並非「臨時起意」之考核,自未違反修正前任用法第29條:
1.○○公司歷次專案裁減標準從未僅以前一年度考績成績為唯一標準,然從未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該專案裁減作業規定違反修正前任用法第29條之前例,○○公司本次(第8梯次)專案裁減評比標準亦係承歷次專案裁減標準,基於專案裁減之人事專業考量並輔以其他客觀評比項目作成公平且公正決定,有其一貫性與持續性,絕非「臨時起意」地為考核。
2.再者,本次評比標準項目依序為:「學歷(分數高限10分)」、「證照與考試(分數高限10分)」、「考核成績-即考績(成),以最近10年考核結果評分,分數高限為15分)」、「獎懲(分數高限10分)」、「實務經驗(包括工作評核及年資資歷,由主管評核,總分為45分)」、「主管資歷(以最近5 年主管資歷評分,分數高限10分)」等6 項,亦已包含考績法年終考績(考成)項目之「工作、操行、學術與才能」,其比重雖有不同,但此係○○公司所屬人員自新人事制度實施後,本無從再依考績法相關規定評定年終考績,而依系爭作業要點第14點年度考績之評分項目比重為:「工作成果佔30%、工作品質佔20%、工作時效佔20%、工作協調佔10%、主管指示回報率佔10%、主管其他綜合考評佔10%…」顯與考績法之比重不同,反與本次專案裁減作業規定評分相似。是於本案中,原處分作成時顯無依據考績法相關規定經銓敘部核定之前一年或前數年考績作為裁減順序之唯一標準,則○○公司依據前開專案裁減作業規定所列之評分標準進行考評已然包含年終考績考核項目在內,自無違反修正前任用法第29條第2 項或考績法相關規定可言。事實上,縱依原處分作成時可資適用之前一年度考績(96年),原告考績分數亦未達留用標準。
3.基上,修正前任用法第29條第2 項所稱之考績,僅係抽象評價被告除以甲等、乙等作為考績評分標準,且考績成績之優劣,須在同一評比基礎上方得進行有意義之比較,而不同職系、單位考績評比標準寬嚴不一(如職工人員考績向來寬鬆,而高階公務員考核較為競爭,因此,如以單一職工與高階公務員進行形式考績評比,顯然對於高階公務員極為不公平),故僅以些微考績分數差異作成資遣決定,顯不合理,是以,○○公司乃依據系爭作業要點第10點以甲等、乙等、丙等作為考績評比區間,以降低前述形式評比考績所生不合理結果。況於本件中該考績亦非考績法所稱之年終考績,○○公司除考量原告歷年考績外,並輔以學歷、證照與考試、獎懲、實務經驗及主管資歷等項,俾以降低形式評比考績所可能產生之不公平、不合理結果,「○○○○公司民營化清理業務處理小組成員遴選作業規定」復經陳請被告以98年9 月18日輔人字第0980008354號函核定修正,○○公司依該作業規定作成遴選決定,顯未違反修正前任用法第29條之規定。
㈣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21 號判決所述尚待釐清部分,說明如下:
1.○○公司自93年4 月1 日實施新人事制度起,原告已非公務人員(派用人員),亦未再依具考績法辦理年終考績,而係改依系爭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且於原處分作成時,原告97年度考績成績尚未經被告核備,此有被告99年1 月26日輔人字第0990000791號函准予○○公司從業人員97年年終(另予)考核乙案備查為憑。
2.原告自93年4 月1 日後之考績,均依系爭作業要點辦理,並無考績法等相關法令適用餘地。縱依原處分作成時可資參佐之前一年度考績(96年),原告之考績評等亦未達留用標準,亦徵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3.○○公司依系爭作業要點辦理年終考績,並無考績法相關規定適用餘地,評分項目與比重依該作業要點第10點為:
工作成果佔30%、工作品質佔20%、工作時效佔20%、工作協調佔10%、主管指示回報率佔10%、主管其他綜合考評佔10%。
㈤原告原任職單位○○公司會計室員額於第8 次梯次專案裁減
後業已裁減為7 名,且依○○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清理計畫」所示,○○公司預計於101 年12月31日清算完畢後解散,且依清理業務需要分三階段縮編,顯見目前○○公司相關員額均呈現逐步裁減之狀態,顯然無從提供新員額以回復原告職位。又○○公司93年4 月1 日實施新人事制度後,原告已喪失公務人員身分,且派用人員屬臨時性且具期限性之公務人員,其派用期限,於機關任務完成或職務完成時當然屆至,並因此喪失其公務人員身分。準此,原告於93年
4 月1 日前,雖為○○公司依派用人員條例派用之人員,然自始並非經考試及格任用之公務人員,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842 號判決前揭判決意旨,並無派用期限以外之身分保障。是系爭資遣決定縱經撤銷,亦無從回復原告派用人員身分,原告自不得再依據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要求轉任或派職。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資遣決定,其利益已無從回復原狀,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難認有本件撤銷之訴之實益。
㈥基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欠缺保護要件,原處分及復
審決定並無違誤或違法之處,本件原告主張於法顯屬無據,亦無理由。
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原告並主張其遭資遣後另至○○縣○○鄉公所再任公務員,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 頁)、○○公司98年10月20日遴選委員會第4 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8、19頁)、○○公司98年10月16日○○人字第0980010369號函(原處分卷第20頁)、○○公司98年10月29日○○人字第0980010888號函(原處分卷第21頁)、被告98年10月2 日輔人字第0980008868號函核定之○○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8 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原處分卷第22至26頁)、被告98年9 月18日輔人字第0980008354號函(原處分卷第28頁)、○○公司98年10月8 日○○人字第0980009853號函(本院卷第113 頁)、被告99年1 月26日輔人字第0990000791號函(本院卷第50頁)、○○縣○○鄉公所99年8 月16日○○人字第0990009295號令(前審卷第103 頁)及原告人事資料(前審卷第55、56頁、第223 至225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公司98年10月間辦理系爭第8 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何以未就包含原告在內之參加遴選人員考核其等資遣前一年度即97年度之考績(成)?構成參加遴選人員上開歷年考核成績之項目(內容)為何?其考核成績之作成有無依循應準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辦理?
六、本院對於原告先位聲明之判斷:㈠按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1 條、第2 條規定:「本條例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即現行任用法第36條)規定制定之。」、「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限期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其性質、期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第
3 條規定:「派用人員分為簡派、薦派、委派三等;其職務等級表,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之規定。」、第10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1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依上開授權由考試院訂定之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銓定資格有案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各款之規定。」、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考試及格,指依考試法規所舉行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經考試院覆核及格者。」、第5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曾任薦任、委任同等職務,指曾任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關或其他機關同等之職務而言,其職等之比照,由銓敘機關依有關法令辦理之。」、第10條規定:「本細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次按任用法第1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第5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第
2 項)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99年7 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第29條規定:「(第1 項)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第2 項)前項第一款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未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考績成績,依次資遣。(第3 項)……」,本條立法理由載明:「……規定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裁減人員之順序,作為裁減人員先後之根據。」、第36條規定:「臨時機關與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派用及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第12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第102 條第4 款規定: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㈡再按考績法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下: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第15條、第16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第21條規定:「派用人員之考成,準用本法之規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得由考績機關函經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六月底為限。」、第3 條第1 項、第17條分別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五十;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二十;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第1 項)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
2 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第18條、第19條第1 項分別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20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辦理後,應按官等編列清冊及統計表,併送核定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98年5 月25日修正前條文)第1 條、第5 條規定:「本規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1 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一年。(第
2 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三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第3 項)前項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
(第4 項)前項票選,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但各機關情形特殊者,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第3 條至第5 條依次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成)、另予考績(成)、專案考績(成)及平時考核之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績(成)之核議事項及本機關長官交議考績(成)事項。」、「(第1 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2 項)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及平時考核之獎懲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考績委員會開會時,應由主席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分數,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本機關長官覆核。」。
㈢○○處於87年1 月1 日改制為公司型態,行政院基於保障○
○公司原有員工公務人員權益,函詢考試院是否得沿用原人事制度乙節,經考試院86年8 月12日86考台組貳一字第0483
2 號函復:○○處改制為公營公司之期間極為短暫,如變換兩次人事制度,恐徒增困擾,基於保障當事人權益,同意○○處改制為公營公司後,於移轉民營前之過渡期間,同意現有人員仍沿用現行人事制度(即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銓審);嗣○○公司於93年4 月1 日實施新人事制度,未簽具切結書放棄公務人員身分者計964 員,經銓敘部93年5 月31日部退三字第0932371336號函同意以93年3月31日銓敘審定之俸(薪)等級,繼續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亦即○○公司新人事制度實施後,列冊專案同意之上開人員,在公保、退休、撫卹及資遣部分仍繼續保有公務員身分,有上開考試院第04832 號函、銓敘部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93年4 月29日輔人字第0930004077號函附該會與○○公司之人事權責劃分表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1至17頁、復審卷第92至94頁)。
㈣綜合上開相關法令與○○公司改制時在公保、退休、撫卹暨資遣部分仍繼續保有公務人員身分等規定,可知:
1.機關因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裁減時,應按該公務人員未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為之,若屬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相關人員之考績成績,依次資遣,此於派用人員亦有準用。至上開規定所指之「考績」為何,亦即應以何年度之考績(考成)為據,法律並無明文,依銓敘部77年9 月23日(77)台華甄三字第184600號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7年10月6 日(77)局貳字第36291 號函釋:「係按其『前一年度』考績成績,依次資遣,並非所稱在年度中途『臨時起意』地作『考核』」,乃中央人事主管機關就掌管事項所為釋示,符合前揭任用法立法意旨,固得援引適用;然若機關因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於適用上開第1 款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時,考量如僅以資遣前一年度考績(考成)成績作為裁減人員先後之根據,或有失公平之虞,乃按資遣前數年度(含前一年度)之考績(考成)成績,依次資遣,俾更符合考績法「綜覈名實」與「準確客觀」考核之旨,彰顯機關人員長期就其「工作、操行、學術、才能」之成績表現,核與修正前任用法第29條第2 項「按其『考績(考成)』成績,依次資遣」規定之法定順序無違,亦非不得援為資遣順序之依據。
2.依考績法第21條之規定,派用人員之考成,係準用考績法之規定,仍非全面適用考績法之規定。○○公司屬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參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 條、第4 條規定),其依照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養事業,以事業發展事業,並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其人員之考核,首重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縱屬未簽具放棄公務員身分切結書之派用人員身分,其考核仍應考量○○公司之性質而調整,倘未違反上開考績法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自應予尊重,以達充分發揮事業效能之目的。
3.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有關轉任或派職之規定,以未辦理退休或資遣之留用人員,始有適用,如依法律已予資遣,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4.○○公司未簽具放棄公務員身分切結書之派用人員,其退撫權益保障,既經考試院同意保留,則對於該等人員之資遣,仍應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法規辦理。是就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准系爭資遣之原告,自得對此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㈤經查:
1.○○公司為配合移轉民營計畫裁減現有人力,創造民營化有利條件,俾能順利完成民營化目標,經依被告95年6 月
6 日輔人字第0950004503號函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經行政院98年2 月3 日院臺榮字第0980003563號函核定之「民營化第3 次執行計畫書」,訂定「○○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8 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業經被告以98年10月2 日輔人字第0980008868號函核准在案。依該作業規定六㈡及十三分別規定:「計畫裁減人員─除隨同移轉民營新公司及本公司清理業務留用、移撥人員外其餘員工。」、「作業程序:㈠自請裁減人員:……㈡計畫裁減人員:經本公司與工會協議奉核定後,自00年00月00日生效裁減。㈢核定:……2.保留公務人員退撫制度分類職員:……⑵不符合退休資格者,由當事人填送資遣事實表,按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辦理,並陳報輔導會核定……」。而○○公司為執行民營化後留存清理業務,並訂有經被告以98年9 月18日輔人字第0980008354號函核定之「○○公司民營化清理業務處理小組成員遴選作業規定」,依該遴選作業規定六、組員之遴選評分規定:「㈠本小組遴選工程、管理、會計、財務、人事、工安、檢核業務之組員,依其專長、意願及評分進用。㈡組員遴選之評分,應依評分標準表(如附件一)評比項目及評分標準辦理。㈢評分標準表之評比項目為學歷(按依碩博士學位、大學畢業、專科學校畢業、高中職畢業有不同評分標準)、證照與考試(按具有與清理業務相關技師證照、高等考試或相當考試及格、普通考試或相當考試及格、具有與清理業務相關證照〈每項〉有不同之評分標準)、考核成績、獎懲、實務經驗(按就工作評核、目前從事相關工作10年、7 年、5 年、3 年以上、目前從事相關工作未達1年有不同之評分標準)、主管資歷(按依相當組室主管、施工所主任、分處主任以上職務、相當分處課長、施工所副主任以上職務、站長、業務負責人有不同之評分標準)等6 項,並綜合各項評分(權重70%),由人事室按各分組組員遴選評分高低分別列冊,提請本小組組員遴選委員會審議評分(權重30%),合計總分達60分以上者,由人事室按成績高低,排列各分組優先順序人員名冊,簽請董事長核准留用。……」,有行政院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作業規定附卷可考(復審卷第262 至266 頁、前審卷第185 至
189 頁、第249 至252 頁),堪予認定。
2.原告原係○○公司建築施工處會計室薦派第8 職等稽核,申請參加該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又原告並未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而○○公司會計室申請參加該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者,計有16人,均為未經考試及格之派用人員,資遣時屬同一順序之人員,於98年10月15日經遴選委員會召開第3 次會議,依據該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織表,各業務單位配置之員額,參照遴選人員評分標準清冊統計結果及實際工作需要考核,決議原告未獲留用,列為第8 梯次專案裁減人員;嗣經該委員會於98年10月20日第4 次會議以投票方式決議,仍未獲變更。而○○公司為維護原告權益,前以98年10月16日○○人字第0980010369號書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0日前選擇離退方式,逾期視同不願放棄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將逕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資遣。因原告逾期未選擇,該公司以同年月29日○○人字第0980010888號函,向被告陳報資遣原告,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有原告於98年8 月18日填具之○○公司民營化從業人員意願調查表、銓敘部審定函、○○公司上開第0000000000號書函、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0月27日○○人字第0980010744號書函、被告98年10月30日輔人字第0980009761號函、遴選委員會98年10月20日第4 次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前審卷第55、56頁、第63至65頁、第192 頁、第195 至198 頁、第254 、255 頁),亦足認定。
3.檢視○○公司為系爭第8 梯次裁減所定上開遴選作業規定之評分標準表,其評比項目依序為:「學歷(分數高限10分)」、「證照與考試(分數高限10分)」、「考核成績─即考績(成),以最近10年考核結果評分,分數高限為15分)」、「獎懲(分數高限10分)」、「實務經驗(包括工作評核及年資資歷,由主管評核,總分為45分)」、「主管資歷(以最近5 年主管資歷評分,分數高限10分)」等6 項,並綜合各項評分(權重70%),由人事室按各分組組員遴選評分高低分別列冊,提請遴選委員會審議評分(權重30%),合計總分達60分以上者,由人事室按成績高低,排列各分組優先順序人員名冊,簽請董事長核准留用,查其評核並未完全採用年終考績,項目亦與考績法年終考績之「工作、操行、學術與才能」有所不同,其中採取最近10年考核(考績或考成)成績,僅占綜合各項評分權重70%中之15%,且僅採計至96年度考績成績。是原處分依該遴選作業規定考核評分之成績,作為同一順序人員資遣之依據,固與修正前任用法第29條第2 項「應按考績(考成)成績依序資遣」規定有所差異。惟查,○○公司自93年4 月1 日實施人事新制,係依「○○○○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績及獎金發給作業要點」辦理考績,而非依考績法辦理年終考績,且原告等○○公司從業人員97年度考績成績至99年1 月26日始經被告核備,有被告99年
1 月26日輔人字第099000079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主張於98年10月30日原處分作成時,資遣排序評比僅採計至96年度考績成績,無從採計未核備之97年度考績成績等語,應認尚非無據。再查,○○公司中縱屬保留公務員身分之派用人員,其考績雖準用考績法,仍應依國營企業性質而為調整,評比項目並非均應與考績法完全相同,業如前述,而依原告於○○公司之歷年考績成績排序,與原處分核定資遣原告之結論,仍無不同:
⑴93年4 月1 日○○公司採人事新制後之從業人員考績,
係依行政院93年2 月27日院臺防字第0930008276號函核定(93年7 月14日院授人考字第0930021470號函核准修正,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之「○○○○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績及獎金發給作業要點」辦理,其中第2點規定:「各級主管對其所屬人員,應本綜覈名實、獎優懲劣之旨,作客觀公正之考核,並予以適當之獎懲。
」第3 點規定,其考績分為平時考績、年度考績、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等4 種,其中平時考績係指「從業人員平時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之考核成績」,依該要點所附之平時工作考核表所示,考核項目分為工作成果(70%,分為學識經驗、工作方法、工作數量、工作品質、工作時效、工作態度、溝通協調等7 小項)、品德操守(20%,分為品德、操守2 小項)及考勤(10%,即出勤狀況)等3 大項,依第14點規定,年度考績之評分項目比重則為:工作成果佔30%、工作品質佔20%、工作時效佔20%、工作協調佔10%、主管指示回報率佔10%、主管其他綜合考評佔10%,比較平時考績與年度考績之項目,雖有不同,惟依該要點第4 點第1 項規定:
「各級主管應負責對所屬從業人員平日之表現,依學識經驗、工作方法、工作數量、工作品質、工作時效、工作態度、溝通協調、品德、操守、出勤狀況等項目深入觀察考核記錄,俾與年度考績相結合。」可知其平時考績與年度考績之考核,內容互有關連,仍以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4 類為實質內涵,僅是最終呈現評比之結果不同。查考績法規定之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亦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由各機關單位主管就其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4 項予以考核,與經行政院核定之○○公司上開要點規範之內容實無不同,雖考績法施行細則對於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另定應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 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50;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20;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評比項目固與○○公司上開要點有關年度考績之項目不同,惟○○公司之年度考績各項目,仍以平時考核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4 項為基礎,業如前述,且其既屬國營企業,對於考績尚有企業經營管理之目的考量,於準用考績法規定時,依其性質加以調整,自為法所准許。
⑵又依○○公司上開要點第4 點第2 項規定:「平時考核
表如表一,初評者將從業人員平時考核成績隨時填寫,每半年送交覆核者覆核,覆核者應對所屬初評者所評之成績做全面性衡量,使評核成績具公平合理性。」、第10點規定:「年度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等…」,第20點規定:「各單位辦理年度考核,應檢同平時考核表,依規定逐級評核並加註意見,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第21點規定:「各單位首長覆核考績委員會評議之考績案,如對評議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覆議。覆議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但應於考績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又總經理(含)以下人員考績(考成)由○○公司核定,送由被告備查,其考核(考績)獎金月數(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則由○○公司辦理後送被告核定,並有上開被告與○○公司「人事權責劃分表」可參。顯見○○公司對於考績之作成,亦具正當程序,以確保考績之客觀公平合理。此與考績法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係經由含選舉產生之考績委員依法組成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後,送核定機關核定等程序,實質上均無不同。準此,應認○○公司上開要點之規定,並未違反考績法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所作成之考績,應屬適法。
⑶承上,依原處分作成前一年度(97年)○○公司從業人
員之考績成績,原告與獲留用之會計業務組員王○澄等
7 人相較,有陸○平、黃○琴、唐○順、于○卿、吳○娳分數係與原告相同,餘者考績分數則高於原告;再以原處分作成前3 個年度(95至97年)考績為比較,原告與上開獲留用之王○澄等7 人間,平均分數亦僅陸○平、于○卿係與原告相同,其餘之考績平均分數均高於原告;若以原處分作成前10個年度(88至97年)考績為比較,上開獲留用之王○澄等7 人均較原告之平均分數為高,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公司員工歷年考績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 至152 頁)。再者,獲留用之王○澄等7 人,依○○公司上開評分標準排序復均在原告之前等情,亦有經○○公司人事組長及代表人用印確認之參加遴選人員評分一覽表在卷可稽(前審卷第253 頁),足見被告原處分核定資遣原告之結論,並未牴觸修正前任用法第29條第2 項所列之資遣順序,已堪認定。
4.至於依○○公司評分標準表所作之排序表中,排名第3 之會計室管理師常○中嗣因第4 次會議投票結果,由排名在
7 名以外之唐○順取代留用乙節,然查唐○順於前一年度(97年)考績雖與原告相同,惟近3 年度(95至97年)及近10年度(88至97年)考績平均分數均優於原告,留用唐○順而非留用原告,並未違反修正前任用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已如前述,尚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復依○○公司遴選作業規定,其留用人員係就工程、管理、會計、財務、人事、工安、檢核業務之組員,分別評分進用,是縱獲留用之財務室管理師魏○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然其財務業務既與原告之會計業務不同,亦不生比序之問題。再○○公司在民營化基準日後,縱將其第8 次專案裁減遴選作業而未獲留用之人員,以「臨時員額」之名義予以回聘,然原告既不在此回聘之列,依評分一覽表所載(前審卷第253 頁),其排序復屬倒數第2 ,是即便○○公司此舉違反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規定,亦不足為該公司自始即無資遣原告必要,致被告核准資遣處分係出於裁量濫用之論據。
㈥從而,原處分核定○○公司資遣原告,並無違誤,原告上開
主張,尚無可採,其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七、本院對於原告備位聲明之判斷:原告主張其遭資遣後,已於○○縣○○鄉公所再任公務員,並無回任○○公司之意,訴訟目的僅為確認原告仍具有原來公務人員身分,而得併計退休年資,爰追加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惟查,原處分核定原告之資遣,並無違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亦難認為有理,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公司以業務緊縮須裁減為由,提報及議決資遣原告,於法尚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