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53號
10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大吉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規劃興建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1726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6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154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基隆市○○街○○○○○號○○○高級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以系爭建築物於申領使用執照後,擅自在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增加劃設停車空間位數,影響其他住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由,以民國99年4 月21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請求會勘,並發給會勘結果憑為主張權利,以便訴爭。
被告於99年5 月21日派員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下稱99年5 月21日會勘紀錄):「⑴使用執照(80)基使字第0240號原核定地下一樓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不涉違規...。⑵現場停車位25停車格,與原竣工圖說12位不符,有關增設部分,係屬私權。⑶現場車道改變與原核准竣工圖說不符,限30日改善完畢,並報府備查。⑷地下二樓無法開啟,擇日再行辦理會勘。」被告並以99年6 月8 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99年6 月8 日函)復原告:「主旨:檢送本市○○區○○街○○○○○號(○○○高級住宅大樓)…現場會勘紀錄,請查照。說明:一、…二、請○○街31號1 樓建物所有權人李昱儒(女士)佔用車道乙節,確實依會勘結論3 辦理。三、有關陳情地下二樓增設兩停車格乙節,經查地下二樓依使用執照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故並無違規使用,因而會勘結論4 ,原擇日再辦理會勘取消。」原告再以99年11月24日陳情書陳情訴外人李昱儒未依99年5 月21日會勘結論辦理改善,請求再次辦理會勘,被告以99年12月16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90122266號函(下稱被告99年12月16日函)通知原告及相關會同會勘單位及人員,訂於9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再次辦理現場會勘。惟因會勘當日,逢被告市長有約日期,承辦單位須陪同首長受理民眾陳情案件,經電話告知原告因故會勘延期,擇日辦理,並電話通知會勘單位取消當日會勘。嗣李昱儒以99年12月24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緩延至100 年2 月底前改善完畢,經被告以100 年
2 月15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00144184號函復(下稱被告100年2 月15日系爭函,即本件原處分):「…說明:…二、為體民困,本府同意所請,請台端於100 年2 月底前回復原狀,並報府勘驗,屆時若未履行,本府將依相關規定辦理。三、本府原訂99年12月29日(星期三)上午10時整之現場會勘取消(已先行電話通知受邀單位)。」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6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1 年10月11日101 年度裁字第2154號裁定「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民國100 年2 月15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00144184號函准展延回復原狀期限及訴請損害賠償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駁回。」發回本院,就被告100 年2 月15日系爭函准展延回復原狀期限及原告訴請損害賠償部分,更為審理(有關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說明三關於取消99年12月29日會勘期日及請求會勘後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辦理部分,因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99年6月8日函附之現場會勘紀錄載明,現場車道改變與原核准竣工圖不符,限30日改善完畢。而原處分則是請訴外人李昱儒於100 年2 月底前回復原狀,屆時若未履行,相對人將依相關規定辦理。故原處分非事實說明或觀念通知,而係行政機關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限期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154號裁定主文,係以被告99年6 月8 日號函文檢附之會勘記錄第三部分為裁定基礎,與99年5 月21日之會勘無涉。
(二)按內政部82年1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106313 號函、83年5月13日台(83)內地字第8375317 號函、84年11月3 日營署建字第19605 號函意旨,非屬共同使用部分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範圍,自可依法自行增設停車空間。本件爭執之停車位,或設在法定防空避難設備範圍,或設在違規使用之法定車道,故被告99年6 月8 日函附現場會勘紀錄⑵謂:
現場停車位25格停車格,與「原竣工圖說12位」不符,有關增設部分係屬私權云云,已牴觸上開內政部函釋,並違背臺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之規定等語,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及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重新會勘,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再者,現場車道佔用法定停車位,電動鐵捲門在法定停車空間,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擅自增加劃設停車空間位數,地下2 層非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場使用,被告取消會勘顯不合法。又查,原法定停車位第7 、8 兩格,迄今仍未恢復原狀。被告所稱50輛以內之增設,無須辦理變更使用云云,顯與內政部88年10月18日台內營字第8809121 號函相違。
(三)請求調查證據:⒈請求命被告提出100 年4 月11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00030671號函及101 年2 月間之函文,以證系爭增設停車位部分,是否合法。⒉請求命被告提出100 年
4 月11日同意備查之照片、變更使用執照或其存根、增設停車空間使用執照或其存根。
(四)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三、被告主張:
(一)99年5月21日會勘決定之理由:⒈現場作停車場使用,該址領有(80)基使字第0240號使用執
照,地下一樓核定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並未有違規使用情事。
⒉現場有25停車位(原核定為12停車位),查內政部營建署
82年1 月18日台(82)內營字第8106313 號及88年10月18日台內營字第8809121 號函示略以:「按建築法依法附設之停車空間,在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劃設增加之停車位數,如不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應無需理變更使用。... 另本部87年10月23日台(87)內營字第8708781 號函所明釋,準此,本部同意貴局... 如有違反停車空間之相關規定,視為私權行為,循司法途徑解決,尚無本部82年
1 月18日(82)內營字第8106313 號函釋之適用。」依上開函示,本案增停車格部分,係屬私權,宜由司法途徑解決。
⒊本案違規行為人李昱儒擅自佔用停車場作為倉庫使用,致
現場車道變更,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情事,限其30內改善或回復原狀。
⒋地下2 樓無法開啟,原本擇日再辦會勘,惟據原告提供之
資料,該地下2 樓亦作停車場使用,與原核准用途相符,尚無違規使用情事,本府於99年6 月8 日函檢送現場會勘函中已有說明。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部分,查內政部營建署82年
1 月18日台(82) 內營字第8106313 號及88年10月18日台內營字第8809121 號函示略以:「按建築法依法附設之停車空間,在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劃設增加之停車位數,如不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應無需理變更使用。... 另本部87年10月23日台(87)內營字第8708781 號函所明釋,準此,本部同意貴局... 如有違反停車空間之相關規定,視為私權行為,循司法途徑解決,尚無本部82年1月18日(82)內營字第8106313 號函釋之適用。」本府所為會勘之結論,並無不妥。又原告於系爭大樓地下室,並未有停車位之產權,兩造間之爭執,係為停車位之權益,宜以司法途徑解決,且原告至今未對利害關係人作成處分,被告請求賠償無理由。
(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9年4 月21日、同11月23日陳情書、被告99年6 月8 日函及所附99年5 月21日會勘紀錄、李昱儒99年12月24日申請書、被告100 年2 月15日函、被告
100 年4 月11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00030671號函、內政部88年10月18日台內營字第8809121 號函、內政部86年7 月31日台內營字0000000 號函、內政部82年1 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工程紀錄查驗單、建照執照申請書、車位所有權證明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以100 年2 月15日系爭函准展延回復原狀,有無違法?原告訴請賠償3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154號裁定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54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如下:
⒈原處分說明部分係行政處分(廢棄部分):
原告不服之被告100 年2 月15日系爭函係謂:「主旨:台端擅自改變本市○○區○○街○○○○○號……地下室停車場車道,未依99年5 月21日會勘結論第3 點辦理,請求本府准予展延至100 年2 月底前辦竣,再行勘驗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為體民困,本府同意所請,請台端於100 年2 月底前回復原狀,並報府勘驗,屆時若未履行,本府將依相關規定辦理。三、本府原訂99年12月29日……之現場勘驗取消。(已先行電話通知受邀單位)」並正本送達訴外人李昱儒、副本送達原告。至該函所稱99年5 月21日會勘結論,係以被告99年6 月8 日函檢送予原告及訴外人李昱儒等,而該會勘結論「第3 點」係謂:
「現場車道改變與原核准竣工圖不符,限30日改善完畢,並報府備查。」等節,有被告100 年2 月15日系爭函及99年6月8日函可按。可知,被告100 年2 月15日系爭說明二部分,係准訴外人李昱儒所為展延回復原狀期限之申請,即將相對人99年6 月8 日函附會勘結論⑶「現場車道改變與原核准竣工圖不符,限30日改善完畢,並報府備查。」所稱之30日改善期限展延至100 年2 月底。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分別為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77條第1 項所明定,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復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是被告99年6 月8 日函檢附之會勘結論⑶部分,因實質上已為「現場車道改變與原核准竣工圖不符」之涉及是否違反建築法之認定,且處分方式復同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之「限期改善」,並已以被告99年6 月8 日函對訴外人李昱儒等為送達,應認對外直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而被告10
0 年2 月15日系爭函之准展延回復原狀期限,復係就相對人99年6 月8 日函關於改善期限部分對訴外人李昱儒為有利之變更,即因此發生改善期限延後之法律效果,該函關於准展延回復原狀期限部分,屬被告就系爭車道改變是否違反建築法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本院原認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部分經廢棄發回,另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併為30萬元損害賠償之請求亦一併遭廢棄)。
⒉被告100 年2 月15日系爭函說明部分非行政處分(駁回部分):
被告係因原告99年11月23日陳情書,主張系爭大樓有未依99年5 月2 日會勘結論辦理完畢,請求再次辦理會勘,而訂有99年12月29日之會勘期日乙節,有被告99年12月16日函可按。而觀被告99年6 月8 日函檢附之99年5 月21日會勘結論及原告99年11月23日陳情書,原告所稱未辦理改善,當係指會勘結論⑶所稱之「現場車道改變與原核准竣工圖不符,限30日改善完畢,並報府備查」部分。故原處分說明:「本府原訂99年12月29日……之現場勘驗取消。
」部分,當係指有無按99年5 月21日會勘結論⑶部分為改善之會勘,則佐以前述被告業以原處分展延此部分改善期限乙節,足認原處分說明三關於取消99年12月29日會勘期日部分,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並未因之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⒊原告請求會勘後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辦理部分不合法(駁回部分):
按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有該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為之處分,係包含處以罰鍰、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等。惟罰鍰處分,性質上係為規制過去之違規行為所課予之行政罰,是本條關於罰鍰部分之規範,應認並無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對第三人為裁罰處分之請求權存在。亦即人民縱有所主張,亦應認僅是促請主管機關為職權之發動,人民尚不因主管機關未為處分,而得訴請主管機關作成一定內容之罰鍰處分。故人民若因此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應認其因非依法申請,而屬起訴不備要件。本件原告於被告已命限期改善之情況下,再以99年11月23日陳情書主張應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理,則縱認被告有怠為建築法第91條規定之處分情事,亦當係指該條規定之罰鍰處分,而就此行政罰之罰鍰處分,依上述說明,原告依法並無請求被告應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
(二)原告就被告100 年2 月15日系爭函關於准展延回復原狀期限之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
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799 條前段規定,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地下室如依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之記載,倘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或停車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該地下室在性質上即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縱各區分建築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辦理地下室為公共設施之登記,自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又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係基隆市○○街○○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基隆
市○○街○○○○○號○○○大樓之住戶,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資(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62號卷宗第91至98頁)。而系爭大樓地下1 、2 樓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屬於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車位購買者則透過分管契約使用之。原告雖非被告100 年2 月15日系爭函之受處分人,然其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大樓停車位如上之爭執,倘屬可採,將影響其應有部分之權利行使,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訴請如上所載聲明,其當事人應屬適格,核先敘明。
(三)被告100年2月15日系爭函並無違法:⒈按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
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第73條第2項規定: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復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⒉原告以99年4 月21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系爭大樓之停車位
有違法使用情形,並請求會勘,被告於99年5 月21日派員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⑴使用執照(80) 基使字第0240號原核定地下一樓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不涉違規... 。⑵現場停車位25停車格,與原竣工圖說12位不符,有關增設部分,係屬私權。⑶現場車道改變與原核准竣工圖說不符,限30日改善完畢,並報府備查。⑷地下二樓無法開啟,擇日再行辦理會勘。」被告以99年6 月8日函復原告:「主旨:檢送本市○○區○○街○○○○○號(○
○○高級住宅大樓)…現場會勘紀錄,請查照。說明:一、…二、請○○街31號1 樓建物所有權人李昱儒(女士)佔用車道乙節,確實依會勘結論3 辦理。三、有關陳情地下2 樓增設兩停車格乙節,經查地下二樓依使用執照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故並無違規使用,因而會勘結論4 ,原擇日再辦理會勘取消。」原告再以99年11月24日陳情書陳情訴外人李昱儒未依99年5 月21日會勘結論辦理改善,請求再次辦理會勘,被告以99年12月16日函通知原告及相關會同會勘單位及人員,訂於9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再次辦理現場會勘。惟因會勘當日,逢被告市長有約日期,承辦單位須陪同首長受理民眾陳情案件,經電話告知原告因故會勘延期,擇日辦理,並電話通知會勘單位取消當日會勘。嗣李昱儒以99年12月24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緩延至100 年2 月底前改善完畢,經被告以100 年2 月15日系爭函:「…說明:…二、為體民困,本府同意所請,請台端於100 年2 月底前回復原狀,並報府勘驗,屆時若未履行,本府將依相關規定辦理。三、本府原訂99年12月29日(星期三)上午10時整之現場會勘取消(已先行電話通知受邀單位)。」並副知原告,已如前述。該函主旨表示訴外人李昱儒改變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車道,未依99年
5 月21日函會勘結論第3 點辦理,而會勘結論第3 點係「現場車道改變與原核准竣工圖說不符,限30日改善完畢,並報府備查。」因此,訴外人李昱儒之違規變更車道,本應於30日內改善完畢,因李昱儒申請延期,被告100 年2月15日系爭函同意李昱儒延期至100 年2 月底前回復原狀,該函就改善期間延後部分對訴外人李昱儒為有利之變更,就原告立場而言雖屬不利,然就上開法令規定,其屬主管機關本於行政權之裁量範圍,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原告認被告100 年2 月15日系爭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即無所據,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復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以為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為請求,併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2 項訴請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之損害賠償,依法既須以其聲明第1 項有理由,經獲勝訴判決為據,惟原告上開聲明第1 項既經本院認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第2 項請求有關損害賠償部分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訴願決定認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而不予受理,理由雖有不當,惟認為原告之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就有關增設停車位之指摘,因非被告100 年2 月15日系爭函處理之問題,原告就此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從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因與本件審認之範圍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