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54號原 告 顧志萬(已死亡)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 月7日台財訴字第09300055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3 月29日96年度判字第
528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原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102 年1 月1 日因組織改造更名,代表人亦迭經變更,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明定,其程序停止之規定,復準用於行政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設有規定;惟權利義務之性質,若為一身專屬者,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其訴訟程序則不適用前揭規定,除有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應以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而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85年起至89年止,擅自以不知情之人頭虛設龍隆有限公司、強永有限公司、永壯有限公司、吉壯有限公司、順永有限公司、豪源國際商行及昇頁國際商行等7 家公司營業,進口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漁)產品,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336,197,046 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計116,536,075 元(海關已代徵273,777 元)。又於86年8 月至89年止,銷售上述免稅貨物,金額計1,815,712,706 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相關事證,通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所漏營業稅額116,536,075 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349,608,200 元(計至百元止);另銷售上述免稅貨物,金額計1,815,712,706 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部分,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計90,785,635元(計至元止),罰鍰金額合計440,393,835 元。原告不服,因營業稅業務自92年1 月1 日起移由被告續行處理,乃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變更罰鍰處分金額為427,683,846 元,其餘維持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52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四、經查,原告提起上訴後,於95年8 月25日死亡,本件原告所受罰鍰部分,為其違反公法上義務所受之制裁,依其性質尚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又補徵漏稅部分,原告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並經該院95年度繼字第1407、1460號拋棄繼承案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且查原告並無財產可供執行,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有被告101 年11月2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3332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既無得承受原告法律關係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屬無法補正事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