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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更一字第 1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3號

102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東機(董事長)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任漢瑛(兼送達代收人)

楊中琳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04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686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起經營「○○○微型百貨店」(下稱○○○),為加盟事業之業主,經檢舉於97年9 月間招募加盟過程中,有未充分揭露資訊之情事,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及「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以98年6 月18日公處字第09808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1條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686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檢舉人間係因加盟門市選址之仲介費用產生歧見,無涉公平交易法之違反:

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所示,原告與檢舉人間係因新堀江商圈物業管理公司之店面仲介費用產生歧見,於98年1 月初協談退還全數加盟金數額未果後,檢舉人方向被告提出檢舉;另依檢舉人署名之傳真文件可知,檢舉人於98年6 月2 日與原告法務人員聯繫溝通之過程中,除表明要求全數加盟金額返還外,亦表示如圓滿解決後會向被告提出撤銷申訴,足見該檢舉實為檢舉人施壓原告退還全數加盟金之手段,並非原告有欺瞞及隱匿加盟業主應揭露資訊之行為。

㈡原告確有提供資訊揭露途徑,並無刻意隱匿行為:

⒈依檢舉人向被告提出之檢舉書可知,檢舉人於參與說明

會前即已透過原告先行寄發之加盟簡介、○○○商標資訊及授權說明等文件了解部分揭露資訊。檢舉人因事前已知悉前述商標資訊,故於檢舉書中並未主張原告有違反行為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

4 點第4 款有關智慧財產權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範圍等該款所定揭露內容。

⒉此外,原告提供包括「○○○加盟創業服務流程」、「

加盟和非加盟○○○比較」、「○○○租箱寄賣專門店88開店專案」、「○○○總部對加盟主提供服務的資訊揭露」、「加盟簡章」、「門市損益試算表」、「加盟意願評估表」、「○○○商標審定號影本及授權說明」等資訊揭露文件,且加盟展場現場亦提供「88專案輕鬆創業加盟簡介」投影片之書面予所有到會聽取說明者自由索取。原告業務人員因當日人潮往來不復記憶,無法確定檢舉人是否在會場再次取走前述商標審定號及授權說明文件。惟對檢舉人言,原告於招商期間前後共提供了兩次取得揭露資訊的途徑,並無任何刻意隱匿行為,此為不爭之事實。況「原告不復記憶」與「原告沒有交付」在邏輯推演的評析中,不存在必然性,勢必尚須其他條件方得佐證。

㈢加盟者皆確實理解資訊揭露勾選單內容,被告未審酌對原告有利事項,原處分存有瑕疵:

⒈坊間各品牌業主若不以事前準備之確認文件交加盟主逐

項核對並簽署,則無以檢視或證明每單一加盟案件皆已完成交付資訊揭露文件。被告僅憑檢舉人98年3 月陳述書上表示勾選單為形式簽名及原告業務不記得加盟展會場時況,逕認勾選單係業主準備卸責之用、相對人僅形式簽名云云。然處分書及相關審議作業中卻隻字未見何以不採原檢舉書中檢舉人對於商標權揭露資訊並無異議之理由,輕忽檢舉人自認事前已閱讀原告寄發揭露資訊文件的事實,輕易排除一完全行為能力人於非受欺騙脅迫情況下白紙黑字簽署的書類等情,被告偏頗採用單方說辭,未考量本案屬私權爭議及前述加盟常理等事項,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 條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義務,原處分即有瑕疵可能。

⒉原告自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之行政規則頒布後,於每

一加盟個案簽署資訊揭露勾選單時,均由業務人員逐條逐項向交易相對人說明,確認相對人於加盟契約簽署至少10日前已受領揭露資訊文件並確實理解相關內容後,方交由相對人自為簽署並押記日期,絕非僅形式上簽署姓名而已。

㈣被告提出被告95年4 月10日公壹字第0950003007號函(即

○○○○加盟處分案),藉此證明原告惡性重大致有裁罰必要云云:

⒈被告提出上開文書,藉以強調其過往檢舉案中曾有警示

過原告應遵守揭露規範,惟因原告當時於檢舉前已自行改善,故未科予行政罰鍰處分,未料原告現又再犯,惡性重大致有裁罰必要。然查,原告在該檢舉案中,係因與檢舉人間私權爭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店簡字第1019號判決原告勝訴。故不論是何原由致使原告當時未受有罰鍰處分,惟依被告公文書所呈現者,係得認知被告內部確實存在具體及抽象危險審查的機制,不應出現「只要系爭行為符合處理原則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就有抽象危險,則必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無待具體個案審查空間」之辯辭。

⒉兩案具體案情應各自獨立判斷本即為原告立論,原告於

前審及本次訴訟中均未將兩檢舉案混為一談,○○○○加盟案係被告於前審自為提出之攻防方法,藉以指摘原告過往曾經被警示卻仍未改善有瑕疵的招募行為,營造本案鑒於原告惡性而有罰鍰處分必要存在的合理性。然被告迄今所有之答辯仍無法排除其機關內部確實具有具體危險及抽象危險審查的機制。被告於個案審議中不應該僅存在如答辯狀所述「只要系爭行為符合處理原則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就有抽象危險,則必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無待具體個案審查空間」之單一歷程。實際上,往昔被告就具體個案影響交易秩序輕微之情況下,就有對調查對象不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論處的處分存在。假設被告審議標準為一致(給予人民對其公平性有足夠信賴保護),比較被告所自承「該案檢舉人為○○○○加盟體系第1 家加盟店」,與原告本案中主張「96年為原告○○○體系第1 年(其實只有3 個月)開放加盟而確實無終止店家數」兩者間之雷同處,則原處分及被告答辯書狀內應提出由何處認定對交易秩序的實質影響有顯著落差,以及影響交易秩序的具體或抽象程度有多少等使人民信服之理。原處分逕認原告僅有口頭、未予書面向有意加盟者表示前1 年因體系剛開展而無終止店家數之行為,已構成未揭露加盟資訊之行為,將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從重處分,惟無法消抹原告自始並無任何隱匿、欺罔或顯失公平而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是以,相同影響交易秩序輕微之行為,被告是否已無再為行政指導而僅有罰鍰處分之空間存在?被告答辯聲明不審查具體個案,反凸顯其裁量過程過於輕忽草率。再者,前審亦指出被告未能以具體個案情狀分析,實質掌握其對交易秩序的衝擊度,而將所制定之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無限上綱,泛認原告茍未揭露其所要求揭露之事項,即認此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失其所應採取之評價基準。

⒊再該函載明「○○○○及○○○○○加盟體系資訊揭露

部分,經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倘過往招募過程曾經被告調查程序後,認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或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是否已得信賴可以相同方式反覆施行無二致的資訊揭露行為?原告現再提附件6 之花蝶汐止建成店加盟合約首頁及資訊揭露勾選單(簽約日期早在92年間),從該勾選單中更可看出本訴訟案中被告現今所指稱勾選單文字內容不足之處,其實都是被告過往認定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的合規資訊揭露行為的確認方式,前後兩勾選單對於確認處理原則第4 點第4 款及第6 款的揭露事項文字,除年限外,其餘完全相同。承此,則無論是商標權利內容(被告過往認定可包括申請及取得時點等資訊)、營業區域之營業方案(被告過往並無特別要求原告改善勾選單條列增減店距離或限制要以地圖繪製方式),被告對於相同調查內容卻使用不同評價標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信賴保護原則。

㈤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 點第4 款係要求加盟業主揭露

並授權交易相對人使用的智慧財產權內容,然原告僅有商標專用權可授予,就不曾申請過的專利權及著作權,當無法進行授權,也無法告知任何申請審查或取得的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各項使用範圍和限制條件。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並未明確要求加盟業者對於無的智慧財產權也要說明,此係行政規則缺漏,非可因此認為原告違反規定。

㈥原告未違反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 點第6 款規定:

⒈該處理原則第4 點第6 款規範內容不夠明確,被告過往

也無對外提供更詳盡的說明,無法使加盟業主確實知悉需要揭露經營方案的詳細內容為何。對於通案的經營方案,原告已提供具體書面資料,列載於加盟簡章內的格子趣加盟條件,對於店面選取,商圈選擇及經營理念,已進行必要的資訊揭露作業。被告判斷立場已進入個別加盟者的設點條件,並非通案告知經營方案的方法。被告復認原告對重要加盟資訊雖有揭露,但不完整,可知原告並無刻意隱匿,僅因主管機關事前無明確規範所致。

⒉檢舉人僅表示原告未給予其契約審閱期間,可知檢舉人

亦認同加盟簡章上的加盟條件即為通案的經營方案,方願於資訊揭露表單上勾選,事後再依據其個人意願,於契約審閱期間後填入欲開設門市於新堀江商圈,及另開分店的前提要件等附款內容,此並詳載於書面文件,原處分卻仍認定此情況僅有原告單方口頭告知經營方案,令人不解。且原告係表示經營方案列載於加盟簡章內,訴願決定認定列於「○○○總部對加盟主提供服務的資訊揭露」資料內,顯有錯誤。

⒊就具體個案言,被告所訂行政規則並無營業區域及增店

距離限制必須要用地圖繪製的圖示方式,而不能用文字表述之規定,況針對新堀江商圈的認知範圍,原告和檢舉人係處於同一平等地位,並無特別存在高度資訊不對等之情形。蓋國民旅遊卡網頁資訊所載該商圈範圍係任何人均可上網查詢,不可能因為原告單方認定不同而更改事實情況,且檢舉人為高雄在地人,對於該商圈認知甚至超越營業地在臺北的原告。況營業區域既已設定為新堀江商圈,自當有其距離規劃,雙方約定再開新店的條件是該門市租格率達100 %,且仍享有優先締約權,自可視為一種分店限制的方式。

⒋復被告表示原告對於經營區域地域範圍說明從調查紀錄

中只看出有口頭說明,惟事實上,是被告調查人員詢問本案除了書面的加盟條件(被告調查人員不認可簡章上的加盟條件是營業區域經營方案的一種呈現方式)及登載在契約備註欄的新堀江商圈劃定範圍外,是否還有其他說明商圈規範的距離的方式,原告在場人員當即回覆會用口頭方式說明此揭露資訊(實際上就是同個案檢舉人商討議定商圈保障範圍後,以書面方式備註紀錄於契約中)。此與過往花蝶加盟體系的招募作業方式無二,實不該以歧異的評價標準逕予認定原告只有口頭揭露。

㈦原告未違反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 點第7 款規定:

⒈訴願決定認定關於展店數(3 家)的資料,原告已確實

將資訊揭露文件交予檢舉人,被告不應再加以爭執。96年8 月○○○的商業模式才建立,10月始開放加盟業務,該年度尚未有任何終止契約的情況出現,原告作業並無任何隱瞞。被告及訴願決定僅為形式思量,指稱原告處於資訊上優勢未提供書面資料,卻忽略實質加盟招商之現況判斷(且原告確有告知),此為原告委屈難伸之處。再者,被告稱原告於調查程序中沒有提出97年度的終止店家數,來強化原告違反處理原則之說;惟事實上,本案爭點是96年(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所指之上一會計年度)的終止店家數,被告在調查程序中從未曾要求原告提出97年單一年(只要求提供開放加盟到調查時的終止店家數),文卷內當然查無相關資料。

⒉退而言之,未以書面揭示96年度終止加盟契約數為0 ,

縱違反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提供書面說明資料之要求,亦不會影響交易秩序或顯失公平。被告逕以罰鍰處分,恐過於苛刻。被告未說明前一年終止數0 會如何顯失公平及程度為何,致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致而有裁罰必要性。

㈧原告法務人員多年前參予被告宣導說明會時確實聽聞被告

現場人員(時任第一處處長吳德生、專員郭安琪)於會後座談問答時表示,就加盟業主的管理,標準為違反一項處理原則裁罰5 萬元(事實上也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1條最低裁罰規定),最終罰鍰金額係以有幾項內容違反來累積計算。自原處分書內容觀之,原告遭罰鍰20萬係因有第4 款、第6 款及第7 款前後段共計4 處的違反累積而成。故當第7 款前段業經訴願機關認定已有揭露時,依理被告就此無違反此處理原則之項目,則被告應撤銷該部分之罰鍰處分。倘被告現時無特為主張第7 款前段有違反,則仍須釋明其他3 款內容之違反,如何構建成罰鍰20萬元金額之結果。被告就原告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輕微之行為,逕予罰鍰處分,當違反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與交易相對人間因存有高度訊息不對稱性,交易相對

人於簽約前,對於原告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門市間營業區域劃分及市場規模變動情形、過去經營績效等重要訊息並非全然清楚,原告相較於交易相對人處於資訊上之優勢地位,故縱認原告有以口頭說明相關加盟資訊,然因其提供資訊均屬不完整之訊息,對於已處資訊弱勢之交易相對人,實難認經由口頭探詢即可獲悉充分完整之交易資訊,亦難以瞭解原告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市場規模變動及門市間營業區域劃分情形、發展空間,以查核相關資訊之正確性及進行風險評估,仍有陷於錯誤而與其締結加盟契約之風險。

㈡原告未揭露商標相關資料,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⒈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涉及專用權,一般大眾倘無

關鍵字或申請字號尚難查悉相關資訊,縱以加盟業主事業名稱查得商標名稱,亦難瞭解其間差異或其他相關資訊。復因其無申請專利權及著作權,倘原告未以書面完整揭露,交易相對人仍無法知悉原告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或其權利取得之合法性。交易資訊透明化本質在於公開交易資訊,使處於交易弱勢地位之交易相對人可藉由被告矯正原告不正競爭手段之方式(即要求揭露交易資訊),衡平雙方交易地位,使交易相對人得於交易資訊充分、完整揭露下,決定是否與原告交易。況且加盟為一繼續性交易關係,相關商標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間、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為何,關乎交易相對人加入加盟後,能否使用該加盟體系之商標或品牌甚劇,實為重要之交易資訊。

⒉檢舉人於97年9 月27日參加原告在高雄舉辦之「○○○

微型百貨店」舉辦加盟說明會,攜回之「88專案特別優惠辦法」等書面資料及加盟契約書範本,其中並無相關商標資料。雖「0000000」租箱寄賣服務連鎖門市加盟契約書(下稱加盟契約書)第5 條「授權使用及雙方權益」約定,載明商標之授權使用,然該條僅揭載商標圖樣及服務標章之使用限制及範圍,交易相對人無法完整獲悉原告智慧財產權權利之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範圍等重要交易資訊。原告主張已提供相關書面資料予檢舉人云云,顯非實情。原告既欲招攬交易相對人加盟其經營團隊,即負有充分揭露相關重要資訊之義務。

⒊原告稱檢舉人簽署「網祿數碼科技集團加盟業主對資訊

的揭露」,可證原告有提供相關商標資料。然交易相對人形式上簽署姓名,未必表示實質上原告有提供相關重要交易資訊,且檢舉人表示其只是形式簽名,原告並未說明資料內容,為避免該份文件作為原告事後卸責之用,故原告實際上是否確有提供商標相關資料,應予實質審查。原告無法證明有於說明會上將商標相關資料交付予檢舉人,且「網祿數碼科技集團加盟業主對資訊的揭露」亦僅載明商標或服務標章之使用限制,並無揭示商標權之相關內容,故檢舉人實質上根本無法獲悉相關商標資訊。又加盟重要資訊之揭露,僅憑制式文件勾選來認定有無,而忽視資訊揭露之實際行為,將陷交易相對人於不利之地位。

㈢原告未提供其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

域之經營方案,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⒈原告既從事招攬加盟業務,當對於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

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作審慎評估與規劃,擬定相關經營方案,並將該資訊充分告知交易相對人,俾便交易相對人得於加盟前充分評估是否加入加盟。

⒉據檢舉人表示,原告未提供該公司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

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資料。原告之加盟契約書並未載明各店間之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網祿數碼科技集團加盟業主對資訊的揭露」亦未載明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具體內容,且原告於被告調查階段時亦無法具體說明前開應揭露之資訊,顯見原告確實未能提出簽約前向加盟店揭露上開書面資料之具體事證。

⒊再加盟契約書末頁第5 點並未明確揭露增店之實際距離

限制,或是明確以圖示範圍告知,故交易相對人仍無法明確知悉其經營商圈之具體範圍。倘加盟店連最基本的增店區域限制都無法獲得明確保障,將無法免除日後增店區域界定的紛爭,原告顯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㈣原告以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檢舉人98年6

月2 日函及被告對於○○○○被檢舉案之認定理由,認本案不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顯無理由:

⒈檢舉人以原告於簽約日起3 個月內無法找到地點為由,

訴請原告返還加盟金,經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認定渠等間加盟契約因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應返還加盟金予檢舉人。檢舉人於98年6月2 日表示若原告返還加盟金,將撤回檢舉,應屬檢舉人提出之善意讓步之和解條件,尚非係施壓原告返還加盟金之手段。至原告於94年間曾經他人檢舉經營十大書坊及○○○○○加盟體系未充分資訊揭露案,與本案案情尚非完全相同,且兩者為不同品牌之加盟招募,原告於該案招募加盟過程中,以及本案招募加盟過程中,有無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加盟重要資訊,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各為獨立判斷。

⒉○○○○加盟案,被告因考量原告於被檢舉前已自行改

善,且該案檢舉人為○○○○加盟體系第1 家加盟店,故認其對交易秩序之影響輕微,而未予處分。被告雖未對原告上開行為作成處分,惟於95年4 月10日公壹字第0950003007號函復中,警示原告若復為未揭露加盟資訊之行為,被告將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從重處分。前開原告與檢舉人間之加盟金應否返還之爭議,及被告對該檢舉案之認定,與本案原告招募「0000000」租箱寄賣服務連鎖門市加盟過程中,有無揭露加盟重要資訊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各為獨立、不同事件,二者並無關聯性,原告混為一談,實有誤解。

㈤關於原告對於其揭露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之抗辯,實無理由:

⒈被告訂定之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 點第6 款規定,

係針對加盟業主揭露其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據原告於98年4 月23日陳述記錄第4 頁針對被告詢問之回答可知,原告表示不解本規定之意涵,顯屬卸責之詞。

⒉原告並無於「○○○加盟創業服務流程」、「加盟和非

加盟○○○比較」、「○○○租箱寄賣專門店88開店專案」、「○○○總部對加盟主提供服務的資訊揭露」、「加盟簡章」等書面資料中揭露其「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原告抗辯本加盟契約書備註欄第5 點約定即為經營方案之事,然經檢視該約定之內容此為雙方約定於檢舉人達成租格率百分百之情況下,檢舉人對新堀江商圈擁有加盟優先權,此非商圈通案性之規定,難認係原告對經營方案之揭露。

㈥關於原告對於其揭露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

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之抗辯,實無理由:

⒈原告於調查過程中,提供予被告之「88專案輕鬆創業加

盟簡介」,與原告當初提供予檢舉人之「88專案輕鬆創業加盟簡介」有別。蓋原告於98年4 月23日到會陳述時表示迄至98年2 月底,「0000000」租箱寄賣服務共有45家店(43家加盟店、2 家直營店),而原告提供予被告之「88專案輕鬆創業加盟簡介」第34頁卻載有加盟店數45家,故可證該資料為98年3 月以後所製作。

原告與檢舉人97年10月3 日簽定本加盟契約書前,原告提供予檢舉人之「88專案輕鬆創業加盟簡介」,並未載明終止加盟契約之店數,檢舉人無從知悉退出該加盟體系之店數為何。

⒉檢舉人於97年9 月27日參加原告在高雄舉辦之「○○○

微型百貨店」加盟說明會,攜回之書面資料及加盟契約書範本中,僅有原告97年29家店分布情形,從該資料雖可知原告97年當年度全國與各市、縣(市)加盟店之店數,然無法知悉原告上一會計年度(即96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

⒊另原告就上一會計年度全國、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

、縣(市)加盟店資料,雖於「88專案輕鬆創業加盟簡介」投影片第34頁載有96年展店數3 家,然該簡介並未揭示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原告亦自陳僅係口頭告知檢舉人96年度無終止加盟者,有原告委任之乙○○及丙○○於98年4 月23日陳述意見紀錄、加盟契約書及附件等影本可稽。

⒋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揭示應以書面充分揭露「上一會

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之作用,在使交易相對人得藉由原告公布其全國及各縣市加盟店數及終止加盟店數之資料,判斷、推估原告之市場規模與其變動情形、成長潛力、獲利況、風險、經營績效及加盟經營情形,得以評估加盟體系之穩定度及加盟業主與加盟者之合作關係。倘因無終止加盟者即略而不揭示此一資訊,交易相對人無法判斷該加盟體系究係無終止加盟者,抑或為加盟業主有意隱匿或漏未揭示此一資訊,其資訊之掌握即有欠完整,將影響其得否充分評估加盟與否之決定空間,難謂交易相對人在交易進行中與加盟業主處於公平之地位,故該等資訊實為重要交易資訊,應充分完整揭露。原告從事招募加盟,即負有揭露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之責任,即使未有加盟店與其終止加盟契約,亦應一併提供予交易相對人知悉,尚不因無加盟店終止契約之紀錄而免除上開揭露之義務。況原告於98年間亦未揭露97年度之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原告上開答辯顯為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㈦被告係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方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

⒈由於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與

有效期限、各店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數與終止店數之統計資料等加盟重要資訊,攸關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與使用情形(特別是加盟業主是否擁有品牌名稱之商標專用權)、品牌成長性、加盟經營範圍、各店是否會因設店過近而有品牌內競爭、營業獲利、市場規模變動、過去經營績效與經營風險等重要訊息,均為有意加盟者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訊息。然而,有意加盟者於簽約前,對於前等重要訊息無法全然獲悉,原告相較於有意加盟者處於資訊上之相對優勢地位,故原告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應以書面方式向有意加盟者揭露上開資訊,以衡平雙方之資訊地位,避免因未揭露資訊或揭露不完整之資訊,造成其錯誤判斷。縱使原告有以口頭方式告知部分加盟資訊,惟對於已處資訊弱勢之相對人,實難經由口頭探詢即可獲悉充分完整之交易資訊,亦難充分評估前開加盟重要事項。再者,有意加盟者除支付加盟金外,尚須裝潢門市店面並定期支付帳務處理費、行政月費與軟體授權使用服務費等,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原告以其相對優勢地位持續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進行締約之行為,屬重複性交易模式,故其行為將影響不特定多數交易相對人。準此,原告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於招募加盟過程,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或不特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並足使競爭同業喪失締約機會之虞,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⒉被告已就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各款規定予以審酌,詳如下述:

⑴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原告以不

充分、不完全的加盟資訊,招攬○○○微型百貨店之加盟業務,收取加盟金(28萬元)、帳務處理費(每月7,500 元)、行政月費(每格35元)與軟體授權使用服務費(3,000 元)等費用。

⑵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原告未完整、充分

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 點第4 款、第6 款及第7 款等規定)。加盟投資金額不少(總投資金額約120 萬元以及前述加盟金、行政月費、軟體授權使用服務費與帳務處理費等),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經營關係之締結又具有排他性,有意加盟者一旦與被檢舉人締約,其他提供加盟服務之競爭同業即喪失與該有意加盟者締約之機會。且原告以其相對優勢地位持續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進行締約之行為,屬重複性之交易模式,若未停止違法行為,仍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者效果之虞。

⑶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原告自96年10月

起招募加盟,迄被告於98年6 月作成原處分時,仍未見原告有以書面方式提供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與終止店數之統計資料。調查過程中,原告雖有提供商標檢索資料與88專案輕鬆創業加盟簡介給被告,但本案檢舉人提供之檢舉事證未見商標檢索資料與加盟店數之統計資料,原告於到會陳述記錄及陳述函中業自承無法查明是否已提供商標、專利權相關資料,終止加盟店數確實未揭露。

⑷因違法所得利益:加盟金28萬元、帳務處理費每月7,

500 元、行政月費每格35元與軟體授權使用服務費3,

000 元等費用。⑸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據原告所稱,96

年展店數3 店,98年2 月底已有43家加盟店及2 家直營店,總計45店。97年度營業額約3,366 萬元。

⑹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被告於88年即訂有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並對外辦理宣導。

⑺以往違法情形:原告94年間被檢舉未對交易相對人充

分揭露○○○○加盟體系重要交易資訊案,被告因考量原告於被檢舉前已自行改善,且該案檢舉人為花蝶飾多加盟體系第1 家加盟店,故認其對交易秩序之影響輕微,而未予處分。惟被告於95年4 月10日公壹字第0950003007號函復中,警示原告若復為未揭露加盟資訊之行為,被告將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從重處分。

⑻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原告配合調查態度為普通。

⒊本案原處分經綜合審酌所有有利及不利於原告事證,並

衡酌各相關違法情節,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之審酌因素,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2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人所具檢舉書、○○○加盟預約書、檢舉人98年2 月12日陳述紀錄、檢舉人與原告所訂加盟契約書、原告98年3 月3 日網(法)字第98030301號、98年3 月30日網(法)字第98033001號函暨隨函所附相關資料、原告員工王立人、乙○○98年

4 月23日陳述紀錄、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五、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認原告未向交易相對人揭露「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有無違誤?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處罰鍰20萬元,於法有無違誤?茲判斷如下:

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揭示之立法理由「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知,該條乃關於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旨在周延地掌握多樣性的規範客體,避免產生規範上的漏洞,而所謂交易秩序則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交易行為。

㈡次按「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

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㈢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事業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常見行為類型如:⒈市場機能失靈供需失衡時,事業提供替代性低之民生必需品或服務,以悖於商業倫理或公序良俗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⒉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㈠加盟業主之事業名稱、資本額、營業地址、營業項目、設立日期及開始經營加盟業務之日期。㈡加盟業主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之姓名及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㈢加盟業主於簽立加盟契約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其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及返還條件。㈣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㈤加盟業主提供加盟店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等事項之內容與方式。㈥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㈦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㈧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經營關係之限制。㈨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亦經行為時即被告94年

2 月24日公法字第0940001299號令修正發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94年2 月24日公法字第0940001302號令修正發布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 點揭明。經核上開規定係被告本於職權,就其審理事業(含加盟事業)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維護交易秩序與確保公平競爭之規範意旨及立法目的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㈢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未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加盟資訊揭露處

理原則第4 點第4 款所定「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第6 款「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第7 款「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資訊之情事,原告則否認之,爰就原告有無揭露上開資訊之事實認定如下:

⒈關於「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資訊部分:

⑴原告主張有揭露上開資訊,無非係以其在簽約前即已

提供「0000000 」商標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文件(原處分卷2 第376 、

377 頁),此由檢舉人檢舉時並未指摘原告未提供該等資料,且於締結加盟合約時一併在「網祿數碼科技集團加盟業主對資訊的揭露」勾選單(下稱資訊揭露勾選單,見原處分卷2 第348 頁)中「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其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及各項限制條件」欄項勾選,表示已充分了解即明,嗣被告調查時,因檢舉人與原告間有私權糾紛而未作有利於原告之陳述,為其論據。

⑵惟查,檢舉人於98年1 月22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

告提出檢舉時,檢具取自原告之資料僅有「○○○加盟預約書」、「88專案特別優惠辦法」、「○○○加盟創業服務流程」、「加盟和非加盟○○○比較」、「○○○租箱寄賣專門店88開店專案」及「○○○總部對加盟主提供服務的資訊揭露」(原處分卷1 第3~9 頁),並無原告所稱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文件;迨98年2 月12日檢舉人應被告要求至被告南區服務中心說明時,亦稱「97年9 月27日本人參加網祿公司於高雄八五大樓舉辦之『○○○微型百貨店』舉辦加盟說明會,本人攜回『88專案特別優惠辦法』、廣告DM、『○○○加盟創業服務流程』等加盟簡介(如檢舉書所附)及加盟契約書範本(無法提供)……」,並表明其於檢舉書所附相關資料即係其取得之所有加盟書面說明資料(原處分卷1 第

20、22頁)。據此,檢舉人於締約前取自原告之加盟書面資料,並無原告於被告調查時自行提出之前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文件,應堪認定。

⑶原告雖稱檢舉人與其有私權糾紛,因而未為有利於其

之陳述云云,然揆諸檢舉書所載(原處分卷1 第1~2頁),本件係檢舉人將其取自原告之加盟書面資料交予被告,向被告檢舉原告有未揭露多項資訊之違法情事,其中原告未揭露「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之資訊,並不在檢舉人檢舉之列,而係被告依檢舉人所附資料並經調查後所自行認定,原告訴稱檢舉人係因與其有私權糾紛而未為有利於其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況檢舉人若果真挾怨報復,就原告已提供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文件故予隱匿,並向被告提出檢舉,竟於隱匿上開資料後,不就原告未提供此部分資訊一併提出檢舉,與理亦有未合,故原告上開所稱,難認可採。

⑷另檢舉人雖於資訊揭露勾選單中「加盟業主授權加盟

店使用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其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及各項限制條件」欄項勾選,惟該欄項內容僅載以「所授權的商標或服務標章,使用期限以簽約日起3 年內,未經過總公司同意,不可自行印製店內海報、DM等有商標的物品」(原處分卷2 第

348 頁),依其所載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提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文件,或其他有關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等資訊之文件,自難執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檢舉人檢舉之內容與原告有無揭露此部分資訊之認定無涉,原告徒以檢舉人未就此部分予以檢舉,逕予主張其已提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文件云云,亦非可採。

⒉關於「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資訊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有揭露上開資訊,乃係以其在簽約前提供

之加盟簡章中,已於「○○○加盟條件」內揭露經營方案,且其與檢舉人簽訂之加盟契約書備註第5 點記載「在租格率達百分百的情況下,在新堀江商圈若有增設第2 家店之需求,須先徵求乙方(按即檢舉人)意願,乙方有優先加盟之權利」,表明在新堀江商圈內檢舉人有優先開店之權利,即係就營業區域(新堀江商圈)予以指明為據。

⑵然觀諸原告加盟簡章內「○○○加盟條件」之記載,

僅單純表示加盟條件為「自有或承租可供合法營業之

1 樓店面(租期至少3 年)」、「坪數:12-20 坪」、「房租:約8 萬-20 萬」、「住商區(辦公大樓密集之區段或百貨公司附近區塊)」、「捷運站週邊商圈或大專院校商圈或夜市商圈」、「能認同○○○租箱寄賣的經營理念者」(原處分卷2 第335 頁),其內容並未涉及原告加盟店與加盟店間,或加盟店與自營店間,渠等彼此間關於營業區域經營方案之事項;至原告與檢舉人於加盟契約書備註欄第5 點約定在租格率達百分百的情況下,新堀江商圈若有增設第2 家店之需求,須先徵求檢舉人意願,檢舉人有優先加盟之權利(原處分卷2 第343 頁),僅係表明檢舉人於一定條件下,有在新堀江商圈優先加盟開設第2 家店之權利,此與檢舉人開設之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與自營店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係屬二事,並無關連,原告據此主張已就相關之營業區域經營方案予以揭露,核不足採。此外,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 點第

6 款已明文揭示加盟業主應揭露「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依其文義,所指經營方案乃係關於營業區域,亦即與地域範圍有關之經營方案,應無疑義,原告稱「經營方案」所指為何有規範不明確之情,並主張其於加盟簡章揭示之「○○○加盟條件」及加盟契約備註第5 點之記載即係關於「經營方案」之揭露云云,洵非可採。

⒊關於「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

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資訊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於96年10月始開放加盟業務,97年10月3日與檢舉人簽訂加盟契約時,上1 會計年度即96年度尚無終止契約之加盟店,亦即終止契約的店數為0 ,業經其以口頭告知檢舉人云云。但觀諸檢舉人自原告取得之加盟資料即「○○○加盟預約書」、「88專案特別優惠辦法」、「○○○加盟創業服務流程」、「加盟和非加盟○○○比較」、「○○○租箱寄賣專門店88開店專案」及「○○○總部對加盟主提供服務的資訊揭露」,其內並無原告96年度全國及檢舉人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加盟店與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且原告未就該等資訊向檢舉人說明,已據檢舉人於檢舉書內敘明甚詳(原處分卷1 第2 頁),原告空言否認並主張其係以口頭揭露云云,自不足採。

㈣審諸原告未揭露之前開資訊,其中「授權加盟店使用智慧

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部分,鑑於原告授權加盟店使用之「0000000 」商標圖樣,該商標權之真實情況攸關原告是否取得專用權,以及對於他人使用可否主張排他效力,並涉及交易相對人加盟後是否有權使用該商標做為營業表徵,且其得以繼續使用期間為何、加盟後是否會面臨須變更該營業表徵等情,常影響交易相對人之加盟意願,蓋加盟乃一繼續性交易關係,能否持續經營恆為是否加盟之重要考量因素,故商標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等事項,實屬交易相對人判斷加盟與否之重要資訊;再原告之加盟店與加盟店間,或加盟店或自營店間,渠等經營方式(模式)相同,彼此間為水平競爭關係,因此各店間之營業區域範圍將影響其競爭程度,倘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位屬同一商圈,在渠等經營方式(模式)具有同質性情況下,彼此替代性強,競爭性自趨激烈,反之,若分屬不同商圈或地域範圍,因有地理位置作為區隔,其競爭性將因之減弱,並參以交易相對人加盟後,除須面對品牌外競爭(即不同品牌的競爭),品牌內競爭程度為何(即與其他加盟店及自營店間是否仍會彼此高度競爭)及有無經營區域保障範圍(如一商圈僅一店)等,關乎交易相對人利益甚鉅,為評估是否加盟之重要因素,故「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之資訊,自屬重要加盟資訊。此外,原告將前1 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統計資料予以揭露,可使交易相對人得以藉此判斷、推估原告之市場規模與其變動情形、成長潛力、加盟店存續率、獲利狀況、風險、經營績效及加盟經營情形,並據以決定加盟與否,上開資訊核為加盟之重要交易資訊,亦無疑義。

㈤又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之間通常存有高度訊息不對稱性

,且一般人對加盟事業的瞭解有限,在與加盟業主簽約之前,如對於加盟業主背景、營運計畫及成長潛力、加盟店平均營收及獲利狀況及所需負擔的責任、成本及風險等重要訊息不能清楚掌握,於加盟業主鼓吹之下,易在未經審慎考慮的情況下便與加盟業主簽訂合約,復參以交易相對人相較於加盟業主,實處於資訊上之弱勢地位,難期僅以口頭探詢即可獲悉充分完整之交易資訊,加盟業主自有於締結加盟契約前,以書面方式完整揭露前開重要交易資訊之必要,俾使交易相對人得以利用該等資訊,於簽約前充分審視、評估各項具體情況,以決定加盟與否。是以,原告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契約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行為時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 點第

4 、6 、7 款揭示之重要交易資訊,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並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核屬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㈥末查,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

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被告於94年2 月24日修正發布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其第4 點已揭示加盟業主於招攬加盟過程中應揭露之資訊,並載明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倘違反第4點及第5 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行為時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1 、6 點參照)。本件原告為加盟業主,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本應注意揭露行為時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 點第4 、6 、

7 款資訊,以維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揭露前揭加盟重要交易資訊,致資訊未透明化,造成顯失公平情事,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以往違法情形、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一切情狀後,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處罰鍰20萬元,於法尚無不合。

㈦原告雖稱被告曾表示其就加盟業主違反加盟資訊揭露處理

原則第4 點之裁處,係按違反1 款5 萬元之標準予裁罰,並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告上開所稱已為被告否認,且被告就其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之裁量權行使考量、審酌事項,亦已詳予敘明如前,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前因經營○○○○及○○○○○加盟體系遭人檢舉未充分資訊揭露案,經被告以95年4 月10日公壹字第0950003007號函復尚不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論處,僅予以警示(本院卷第92頁),乃係被告就該案調查後,依具體情況所為之決定,此觀該函說明二載以「……經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

至貴公司未對交易相對人賴宜賢君充分揭露○○○○加盟體系重要交易資訊部分,已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惟考量貴公司於本案被檢舉前已自行改善,且對交易秩序之影響亦屬輕微,是尚不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論處……」即明,本案情形與之既不相同,被告依個案具體情況為不同之處理,自無違誤,原告逕以被告就該案不予裁罰,就本案則予以裁處,二案處理結果不同,指摘被告有認定標準前後不一,以及裁量、認定過於輕忽草率之違法情事,非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