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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更一字第 1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6號

10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秋霖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賀小慧

范玉枝

參 加 人 陳義夫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張鈞綸 律師

參 加 人 陳火成上列當事人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902062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被告99年2 月22日調處結果「耕地租約2 分之1 部分,仍准由原承租人共同承租」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2 分之1 部分(已確定由原告收回自耕2 分之1 除外),准由原告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參加人陳義夫、陳火成等2 人被繼承人陳○○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為北山字第25號,下稱系爭租約),嗣由參加人陳義夫、陳火成共同繼承,租約期限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屆滿。承租人即參加人陳義夫、陳火成於98年2 月9 日檢具申請書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原告則於98年2 月16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收回耕地。該區公所迭次函請承租人補正資料或租約變更登記相關文件,惟承租人逾期未補正或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該區公所乃以98年7 月6 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9832015700號函通知原告及承租人,准由原告申請收回耕地終止租約登記,並副知被告所屬地政處辦理查註相關租約簿冊。參加人陳義夫不服上開臺北市北投區公所98年7 月6 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9832015700 號函,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將該函撤銷,並命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承租人於99年1 月間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提出申請續訂租約相關文件,經該區公所審核原告及參加人陳義夫、陳火成96年收益及支出資料,雙方均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並依其等申請,將全案交由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租約登記俟調處完畢後再依調處結果辦理。案經被告第7 屆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9年2 月10日召開第8 次會議調處,調處結果:

「本案依北投區公所收支調查,出租人及承租人(陳義夫部分)收支均有支應不足家庭生活之情形。為顧及租佃雙方之權益,將原耕地租約耕地2 分之1 部分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另耕地租約2 分之1 部分,仍准由原承租人公同承租。」上開會議紀錄經被告以99年2 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83341135

0 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通知原告及參加人調處結果,另以99年4 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931027900 號函請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依調處結果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原告98年2 月16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全部准由原告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人陳義夫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68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參加人陳義夫原任職前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任職期間自65年9 月9 日至91年6 月14日止擔任駕駛員,領取退職給與新臺幣(下同)287 萬3,258 元,此有台北市公共運輸處100 年11月4 日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證,若再加上勞保退休金給付,其共領得4 百餘萬元。並於75年1月23日,以其配偶陳○○絨名義,購○○○區○○段○ ○段20856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區○○路○○巷○ 弄○號3 樓),且該房屋並無任何貸款,故參加人陳義夫除居住於○○區○○路○ 段○○號外,另有位於○○區○○路之房屋,顯見經濟條件良好。再者,參加人陳義夫與陳火成另○○○區○○段○ ○段370 、372 、372- 1、373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達4383.49 平方公尺(約1326坪),100年公告現值達1, 534萬2,215 元,市價更高達3 千多萬元,顯見參加人陳義夫之經濟條件良好。又參加人陳火成常年經商而賺取所得,根本未於系爭租約土地耕作,此參見陳火成於本院前審100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即明,再參酌陳火成提出之所得資料,與陳義夫共有之4 筆土地,足證陳火成經濟條件甚佳。

(二)參加人陳義夫、陳火成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⑴依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發布「

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處理工作手冊)第六點㈢⒍⑵乙之規定,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得以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次公布之基本工資(96年1-6 月15,840元/ 月,96年7-12月17,280元/ 月),核計基本收入。查參加人陳義夫之長子陳暐明、長女陳○○,依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標準,96年度平均每月所得計算為17,280+ 15,840×1/2=16,560,上開2 人之所得為16,560×12×2=397,440 ,另參子陳○○有所得224, 309元,另陳○○絨、陳○○梅(母)、陳○○三人,另有所得合計160,154 元(15,970+73,604+70,580=160,154)以上總收益,共計781,903 元(397,440+224,309+16 0 ,154=781,903 ),與被告核准之支出1,245,719 元(應扣除其孫女陳0000年0 月0 日出生,應扣除96年1 ~4 月每月14,881之支出)相差46,3816 元。次查另一參加人陳火成,其家庭核定之所得扣除支出,尚餘693,406 元,故共同承租人陳義夫、陳火成,其家庭所得扣除支出,至少尚餘22餘萬9 千餘元,故參加人二人,依內政部81年5 月15日台內地字第8173806 號函之規定,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甚明。

⑵參加人陳義夫主張本租約耕地自始以來全部由伊獨自耕作

,目前租約土地上有果樹植物為繼續耕作之事實,然原告實地至系爭租約土地查看,現場雜草叢生且多處已形成雜木林,此有100 年8 月23日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顯見承租人根本未利用承租之土地耕作以維持生計,承租人自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蓋承租人根本未利用該耕地獲取收益。

⑶本院前審於100 年12月6 日至現場勘驗參加人陳義夫、陳

火成自有土地○○○區○○段○ ○段372 、372-1 地號)暨本件租約之系爭土地,依勘驗筆錄所載,參加人陳義夫雖有種少許櫻花樹、楓樹等,但均非經濟性作物,而較具收益價值之柚子樹,竟見到柚子掉落地下任其腐敗,顯見參加人根本未依賴上開耕地物種植作物謀生,充其量,僅維持「農用」而已,且參加人提不出任何所種植之作物販售或自用之事實,用以維持生計之事實。而參加人陳義夫、陳火成自己所有之土地僅種植少許香蕉、作物、林木等,部分區域並有枯草覆被其上而無作物等情。參加人可在自有土地耕作,故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並不會對參加人陳義夫、陳火成有任何影響。

⑷如上所述,參加人陳火成長期以來並無於系爭土地耕作之

事實,而參加人陳義夫依上開勘驗筆錄,亦可得知實際上並無耕作之事實,故原告亦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

(三)參加人陳火成未曾於系爭土地耕作賺取收益以維持生計,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承租人免於出租人收回自耕,而導致承租人生活陷入困境,故若未以該耕地作為維持家庭生計之所需,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故本件耕地租佃委員會於調處時,顯然未依處理工作手冊第六點㈤⒉規定,斟酌參加人陳火成未利用該耕地作為生計之所需,而未將參加人陳火成之部分由原告收回自耕,顯有不當。

(四)茲就本件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表示意見如下:⑴參加人陳義夫之子陳○○所得部分: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現已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同)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薪資所得確為224,309 元。

⑵參加人陳義夫之女陳○○所得部分:發回意旨認為有重複

設算收入之違法,然查,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顯示,陳○○有利息所得1,244 元,及營利所得69,336元,而營利所得並非等同於薪資所得,故以陳○○之營利所得69,336元加計核定基本收入198,

720 元,並無違誤之處。⑶查參加人陳義夫、陳火成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均繼承自

其父陳○○之公同共有承租權,故有內政部81年5 月15日台內地字第8173806 號函之適用。又參加人陳義夫、陳火成之戶籍所在地為湖山路2段37 號、37之1 號,實際上為同一棟建物而申請2 戶門牌以供設籍,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並未特別就「家庭生活」區分是否設籍同一戶,故數個承租人之公同共有承租權,均有該條之適用。

⑷原告確實難以維持一家生活,96年間,每月須支付3 萬餘

之銀行貸款,此有原告向國泰人壽之房貸繳息對帳單憑證可資證明。而原告之兒子黃○○,自92至96年間就讀大學期間,亦辦理就學貸款以繳交學費,顯見原告確實難以維持一家生活,否則何須辦理就學貸款而負擔利息?至今仍在上開繳納就學貸款,此有102 年1 月22日之台銀放款利息收據二紙,分別尚欠款354,528 元、92,560元可資證明。另原告居住之台北市○○區○○路○○號5 樓之建物,該房屋係68年2 月16日所建造之5 層公寓,距今屋齡已34年之老舊公寓,因屋齡老舊導致天花板、陽台漏水,故原告於101 年12月間,向陽信商業銀行承貸短期房屋修建擔保放款,以供房屋修繕暨家用,若原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何以房屋漏水修繕仍須貸款支應?⑸關於系爭土地附近之原告所有土地部分,經查於82年間,

即由原告之父親出售予洪○○瑩,但未辦理移轉登記,故洪○○瑩為確保能夠移轉過戶,於是另為抵押權設定,此由可參加人提出之湖山段3 小段65地號謄本可資佐證。以該土地為例,於取得農業用地作農用使用證明書後,於95年1 月移轉洪○○瑩,而後因混同而塗銷抵押權,是該土地並非如參加人所言,原告係為收回系爭耕地而刻意脫產等情。又原告所有土地,其移轉日期為82年、91年、94年,與本件判斷原告96年度收支明細無涉。

(五)綜上所陳,被告計算參加人陳義夫之長子陳暐明、長女陳○○之所得有誤,另未依內政部函釋,就參加人陳義夫、陳火成二人所得合併計算,以判斷是否家庭支出大於所得、暨參加二人經濟條件良好、參加人陳義夫未利用承租土地謀生、參加人陳火成未耕作之事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被告99年2 月22日調處結果「耕地租約2 分之1 部分,仍准由原承租人共同承租」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⑵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將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2 分之1 部分(已確定由原告收回自耕2 分之1 除外),准由原告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北投區公所99年6 月25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9931805500號函說明略以:本所針對97年底租約期滿出租人收回自耕及承租人續訂申請作業,係依處理工作手冊第六點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6.(2 )審核標準等規定辦理,本所於審查時,出租人黃秋霖君並無提出承租人無生活問題之相關證明,本所僅依出承租人檢附本人及配偶與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分別計算收支情形,經審核結果,出租人黃秋霖君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2 款情形,惟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故全案交由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等語。即知該公所已先行依所持物證審認原告申請收回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將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故檢送相關證明文件送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據以作為調處方案之依據。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調解調處規則第12條、第13條規定,依事證為合意處理,尚符其職掌,難謂不合。

(二)至承租人陳義夫部分未以處理工作手冊第六點第㈢審查所定,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次公布之基本工資(96年1-6月15,840元/月,96年7-12月17,280元/月)核計收入,係因陳義夫陳述本人務農及其配偶為家管,是否適用基本工資核計收入?不無疑義,且2 承租人間彼此對申請繼續承租的表示各有不同陳述,依前述標準審查,其結果對承租人間的立場而言,恐有失偏頗;又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係「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並非「應以」此標準列計,因本件狀況較為特殊,為顧全出、承租人雙方之權益,採取更為公正的立場,讓租佃雙方能有充分陳述意見的協商空間,是以被告所屬北投區公所針對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中有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皆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次公布之基本工資列計,僅依租佃雙方所檢附所得資料計算收益。另承租人陳義夫退休金及土地收益部分,依處理工作手冊第六點㈢⑵C 、丙之規定,受理申請當時出租人僅以口頭陳述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且人民財產權受憲法保障,未依法令規定,行政機關不能隨意侵害,故僅以雙方提出之所得資料予以審查,原告雖主張承租人陳義夫另有退休金之利息收益及4 筆土地之收益,惟未能明確舉證以實其說,仍不足取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義夫陳述略以:

(一)原告原於台灣電力公司服務,退休時請領一次退休金,多年來居住於台北市○○路,從未以務農維生,並無從事耕作之能力及事實。近年來對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實際交易筆數達20餘筆),從未自行耕作,而陸續將其土地出賣變現,益證其不能自任耕作。故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即出租人自不得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毋庸再論及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合先敘明。

(二)依處理工作手冊第六點㈢⒍⑵B 、丙之規定,得加計下列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包括: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之租金、醫藥及生育費用、災害損失支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準此,原告雖不斷反覆強調其有返還貸款之壓力,然返還貸款本息並不在前揭生活費用之列,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其原則為收益總額是否足以支應上開生活費用及生活必要支出之費用,返還貸款顯與「生活費用」無關,自不得計入生活費用。而由原告所陳述,無論原告是為返還自己或道義上為其父、其妹清償債務,皆為原告自願為他人承擔,而非必要生活費用,如以此為理由聲稱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恐與前揭內政部之標準不合。而現今大學生申請助學貸款為常見之事,在校期間不須還款且不計利息,其受有利益在先,事後清償債務為事理之當然,如謂有借款即謂無法維持生活,則目前社會多數人均有房、車貸款,是否均可稱無法維持生活?企業向銀行尋求融資,亦非即意謂該企業處於虧損或無法經營之狀態。故原告舉出其貸款負擔,無論形式或實質,均與法令所定之「無法維持生活」之要件不合。

(三)原告於本院前審主張原處分時(準據年度96年)該年所得僅有7,182+ 117,461=124,643元。但依原告提出之國泰人壽96年度房貸繳息對帳單所示,96年全年共還款461,937元(湖山段三小段65地號土地謄本所示之扺押權設定,並非原處分時之支出),與原告前審稱所得僅有7,182+117,461=124,643 元,顯有落差。由上開房貸繳息對帳單,反而證明原告有隱匿之穩定收入支應貸款本息之返還,自應納入出租人之收益綜合考量。原告於審判期間主張,其並無其他隱匿收入,而係以「舉新債還舊債」之方式,然依其提出土地建物謄本之他項權利登記,陸續登記時間為99年10月19日、101 年12月10日,均發生在96年以後,自無從證明其96年度還款之金錢係來自該二筆陽信銀行之抵押借款。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96年返還借款之金錢係來自借款、存款,則該年還款的461,937 元遠超過其於原審主張之當年度申報收入124,643 元(尚短少337,294 元),原告償還借款之金錢勢必來自其他隱匿之收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承認「我以前有作房地產生意,因為賠本當然會有將原有房地出售以籌資金之事」,按原告出售不動產所收之價金本屬收入,本應計入。且既云籌措資金,自必有餘額供原告運用,而非全部用於還債,縱於96年以前交易,其未花用殆盡者,亦應有利息收入或用於投資其他金融工具,其中亦有免稅之資本利得而為原告所隱匿。由原告提出之資料,參加人本即聲請本院調閱原告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或請原告說明此一差短是以何種收入彌補,然二者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亦未證明系爭還款金額來自收入以外之來源,依行政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本院自得斟酌認定原告尚有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業經證實及其金額。

(四)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觀之,併參照民法第1122條規定「家」係「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參加人陳義夫、陳火成之間顯難符合同一家之定義,由102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加人陳火成已承認與參加人陳義夫既未設籍同一戶,且陳火成稱僅每週前往陳義夫住所探望母親,其無共同生活事實至為明顯。且系爭土地長久由參加人陳義夫耕作,應可認雙方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未可依公同共有關係而併計,準此,依立法意旨,著重於實際同財共居、永久共同生活之概念,自不得適用內政部81年

5 月15日(81)台內地字第8173806 號函釋,合併計算陳義夫及陳火成二戶收支之理。

五、參加人陳火成陳述則以:參加人陳火成就房子該使用的範圍都被參加人陳義夫拿去使用,房子本來是分成左邊右邊,原本前半段是參加人陳義夫使用,後半段是參加人陳火成使用,但後來全部都是陳義夫在使用。並不是沒有住在那邊,而是有家歸不得,但參加人陳火成每星期都有回去看母親,其所使用的米飯都為參加人陳火成購買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第1 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4 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又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四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依左列規定處理:(一)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二)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由(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申請予以調處。(三)……(四)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二)次按處理工作手冊第六點規定:「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5.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案件時,如有審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依財政部97年7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700343880 號函意旨查調申請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所得資料,或由當事人檢附其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取得之相關所得資料。……6.……(2)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C 、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 月5 日台內地字第8687

938 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次公布(按:民國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 月(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 月22日勞動2 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效;至於96年

6 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 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3 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I 漏報或匿報之收入……。Ⅱ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

(三)上開處理工作手冊,核乃內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利下級行政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就出租人及承租人均適用同一標準判定,無違立法意旨,原則上得為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惟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之規定:「(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就此,處理工作手冊關於「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因其性質係屬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適用此函釋結果,係違反民法「家」之規定者,仍應依據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

(四)復按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係基於公同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此參民法第828 條規定自明。因此,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於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申請收回時,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之不可分性,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予以判斷,至於各承租人間是否同財共居,係別一問題,與此無涉。換言之,於計算公同共有承租人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就各別承租人部分仍係以上開民法關於「家」的觀念為其準據,惟因公同共有承租關係之不可分性,乃將全部公同共有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是內政部81年5 月15日(81)台內地字第8173806 號函釋「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雖部分承租人收支有盈餘,部分承租人收入不足支出,但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耕地被收回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自應許由出租人收回全部耕地」之規定,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為之行政規則,與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意旨無違,應得予以適用。

(五)查參加人陳義夫、陳火成並非設籍同一戶,有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參加人陳火成於本院102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陳稱:「房子本來是分成左邊右邊,原本前半段是陳義夫使用,後半段是我使用,但後來全部都是陳義夫在使用。我不是沒有住在那邊,我是有家歸不得,但我每個禮拜都有回去看媽媽」等語。參加人陳義夫陳稱:「他(指陳火成)結婚後就搬出去自己買房子住,已經三十幾年沒有住在那裡了」等語。是其二人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與前述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家庭」範疇,並不相符。惟因其二人為公同共有承租人,依上說明,仍應將其二人之收支合併計算再予以判斷,尚無僅計算其中之一共有人而排除他共有人之餘地;亦不得以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主張僅計算其中一公同共有人之家庭收支狀況,否則,任何共有人均可以此方式將承租耕地交由資力較差之共有人使用,以此達成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

3 款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規定,自非可取。更何況參加人陳火成於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亦稱「兄長(陳義夫)主張是其一人獨自耕作,其實是他不願讓本人參予耕作,故本人主張亦有一半之耕作權」等語(附本院前審卷第164 頁背面);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亦稱:「那是母親、哥哥(陳義夫)不高興我去系爭土地耕作,我沒辦法,才沒有去耕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4頁)。

依此,亦難認參加人陳火成與陳義夫間有何分管契約之存在,是參加人陳義夫主張系爭土地長久由其耕作,應可認雙方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參加人陳火成收支自不應計算在內云云,委無可採。

(六)次查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依處理工作手冊規定,審查原告與參加人2人租約屆滿前1年即96年度之全年收支明細,分別為:

⑴原告黃秋霖部分:

收入部分為原告本人(00年00月0 日生,無業)收入7,18

2 元、配偶姚○○(00年0 月0 日生,無業)收入117,46

1 元(三子黃○○在學不列計);全年生活費用為535,71

6 元,總計負402,278 元,有原告全家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原告與家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黃○○學生證及戶籍謄本等件可憑(附於處分卷第34至41頁)。

⑵參加人陳義夫部分:

收入部分為陳義夫本人(00年0 月00日生,無業)0 元、配偶陳○○絨(00年0 月0 日生,無業,)15,970元、母陳○○梅(00年0 月00日生)73,604元(農保收入)、長子陳暐明(00年00月00日生,無業)0 元、次子陳○德(00年0 月00日生,臨時工)224,309 元、長女陳○○(00年00月00日生,無固定職業)70,580元,合計384,463 元;全年生活費用為1,305,243 元,總計為:負920,780 元,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計算陳義夫全戶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陳義夫與家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可憑(附於原處分卷第42至56頁)。

⑶參加人陳火成部分:

收入部分為陳火成本人(00年0 月00日生,商)391,154元、配偶陳○○珠(00年0 月00日生,商)290,391 元、長子陳○○(00年00月00日生,商)398,753 元、長女陳○○(00年0 月0 日生,商)77,539元、次子陳○○(00年0 月00日生,餐飲)398,789 元,合計1,556,626 元;全年生活費用為863,220 元,尚有餘額693, 406元,有參加人陳火成全家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陳火成與家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可憑(附於原處分卷第57至66頁)。

(七)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人及配偶姚○○;參加人陳義夫本人及配偶陳○○絨、長子陳暐明、長女陳○○;參加人陳火成之長女陳○○等人,均為未滿65歲之成年人,且無其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所示須為救助之證明,其等具勞動能力,則依上開處理工作手冊之規定,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應將上開人等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核計基本收入。準此,出、承租人之收支情形說明如下:

⑴原告黃秋霖部分:

收入部分為原告本人(利息及營利所得)7,182元,加計基本工資收入198,720元,共205,902元。該基本工資係設算具勞動能力者之基本工作所得,與利息或營利所得等乃不同之所得類別,自得併予加計,而無重複計算之問題。另配偶姚○○(利息)2,105元、(薪資)115,356元,薪資部分則應按基本工資198,720 元予以核計,故其收入為200,825 元,原告一家收入為406,727 元;而其全年生活費用535,71 6元,總計負128,989 元。

⑵參加人陳義夫部分:

收入部分為陳義夫本人以基本工資計198,720 元;配偶陳○○絨(利息)15,970元,加計基本工資198,720 元,共214,690 元;母陳○○梅(利息加農保)收入73,604元;長子陳○○以基本工資計198, 720元、次子陳○德224,30

9 元;長女陳○○(利息及營利所得)70,580元,加計基本工資收入198,720 元,共269,300 元,同前說明,尚無重複計算之問題。參加人陳義夫一家收入為1,179, 343元。又陳暐明之女陳○○於00年0 月0 日出生,被告上述陳義夫同戶之生活費用明細表,就陳○○出生前4 個月之生活費59,524元(178,572 / 12×4 )誤予列入,此部分應予扣除,故其全年生活費用為1,245,719 元(1,305,243-59,524),總計負66,376元。

⑶參加人陳火成部分:

收入部分為陳火成本人(利息及薪資所得)391,154 元、配偶陳○○珠(利息及薪資所得)290, 391元、長子陳○○(營利及薪資所得)398,753 元、長女陳○○(利息及營利所得)77,539元,加計基本工資198, 720元,共276,

259 元;次子陳○○(利息及薪資所得)398,789 元。參加人陳火成一家收入為1,755,346 元;全年生活費用863,

220 元,尚有餘額892,126 元。

(八)綜上,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未按處理工作手冊之規定計算出、承租人一家之收支情形,自有未合,被告辯稱該按基本工資計算收入之規定為「得」,而非「應」,故可不為算入云云,與其引用上開手冊作為審核標準之作法,顯不一致,尚無足採。因此,參加人陳義夫一家之收支雖為負66,376元,惟依前揭內政部81年5 月15日函釋意旨,應與參加人陳火成一家之收支合併計算,尚有餘額825,750 元,則參加人自無因原告收回耕地而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況參加人陳火成自承其經營小工廠,未在系爭土地耕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4頁);另參加人陳義夫雖一再陳稱其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並提出照片數張為據,惟就其使用系爭土地從事生產並據以供一家生活所需之必要性;以及若出租人收回耕地,其家庭生活將失去依據之事實,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徵諸上情,益足認參加人並無繼續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以維持其生活必需之情形。

(九)至參加人陳義夫主張原告陸續將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出售(見本院前審卷第85頁以下),係為收回系爭土地一節。查處理工作手冊規定於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I 漏報或匿報之收入……。

Ⅱ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參加人陳義夫所舉原告所有前揭土地,經核或為93、94年間設定抵押權;或係於91年、94年甚或97年間分別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而不動產所有權人出賣不動產或設定抵押權,本屬對其所有不動產行使權利之正常行為,且原告並非在租約屆滿前1 年(即96年)內之處分,已難逕認原告有何漏報或匿報收入之情事。參加人陳義夫主張原告係為收回系爭土地而為上開不動產之處分;以及其出售不動產之價金必有餘額,而應有利息收入或用於投資其他金融工具之免稅資本利得為原告所隱匿云云,亦僅為其臆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洵難憑採。此外,依處理工作手冊之規定,既係以租約期滿前1 年(即96年)出、承租人一家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計算有無「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是縱使出、承租人當時名下猶有其他財產(包括動產或不動產),若非屬處理工作手冊所規定應併計入之收益範圍,自不應予以計入。就此,參加人陳義夫主張原告自台電公司退休領有一次退休金;及原告主張參加人陳義夫任職前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領取退職給與部分,縱使屬實,惟既不符合處理工作手冊之規定,亦無庸再予審究。

(十)另參加人陳義夫主張原告近年來對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從未自行耕作,而陸續將其土地出賣變現,益證其不能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一節。按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此參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即明。本件原告已依處理工作手冊規定提出「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見原處分卷第16頁),且亦無上述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參加人僅以原告陸續出賣土地而未耕作云云,主張原告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之情形,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處分被告99年2 月22日調處結果「耕地租約2 分之

1 部分,仍准由原承租人共同承租」部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參加人陳義夫請求調閱原告及其配偶子女財產總歸戶資料,核無必要;另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耕地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