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20號
10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銓慶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王鴻珣 律師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王建煊(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石佩鑫
莊智雅(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99)院台訴字第09932100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718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為贊助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民國94年底之三合一選舉經費,於94年8 月25日委由秘書裴慧娟,使用原告個人資金,以原告名義購買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共7 紙(票據號碼為BB0000000 至BB0000000 號),連同現金150 萬元,共計500 萬元之政治獻金捐贈予民進黨,由時任民進黨副秘書長顏萬進代理民進黨收受該筆款項,違反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時為第17條第1項第1 款)個人捐贈同一政黨總額不得超過30萬元之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5 條及裁罰時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處10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99年1 月11日以(99)院台訴字第0993210009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處理。
」嗣被告於99年5 月20日以(99)院台申政罰字第0991805181號函(下稱原處分)重為處分,仍認定原告於94年間,對民進黨捐贈政治獻金500 萬元,違反政治獻金法個人對同一政黨每年捐贈總額限制之規定,處100 萬元罰鍰。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駁回。原告仍未甘服,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718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訴稱:⑴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 項有關個人捐贈違反每年捐贈總額限
制之裁處,應以個人現實交付(即贈與契約成立且履行給付)之獻金總額為要件:
①就政治獻金法第2 條有關政治獻金之定義而言:
1.按政治獻金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其立法理由明載:「二、政治獻金範圍甚廣,舉凡政治活動之目的,直接或間接對於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金錢、物品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無償提供或交付,均屬之。但有關政黨之黨費、政治團體之會費,依其章程規定,黨員或會員負有繳納之義務,與自願性捐獻性質不同,另義工之服務,因申報及查考均有其實際困難,爰參考外國立法例,予以排除,爰於第1款界定其意義。」
2.前揭法文及立法理由均明示政治獻金係指無償提供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給付」或「交付」,可知政治獻金之捐贈除須有捐贈人、受贈人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贈與契約外,尚需捐贈人將政治獻金現實給付、交付予受贈之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即,捐贈人必須履行給付、交付之義務,使受贈人取得贈與物之所有權,受贈之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所取得之物,方屬政治獻金法第2 條第1 款所謂之政治獻金。
②就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現行法第17條)之立法理由而言:
1.按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人:新臺幣30萬元。……」;其立法理由記載:「一、為秉持小額捐贈原則,避免大額政治獻金影響民主政治之公平性,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 第3項規定,並衡酌我國目前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於第1項明定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捐贈之上限。」,可知前揭條文立法時係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 第
3 項之規定。
2.次按當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 第3 項規定:「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 ,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20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10% ,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萬元。」;其立法理由明載:「為使競選經費來源正常化及鼓勵參與起見,爰斟酌外國立法例並參照所得稅法之規定,明定候選人之競選經費及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及依法設立政黨之捐款,在一定額度內得列為當年綜合所得扣除額或當年費用或損失。」,可知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 第3 項之規定,參照所得稅法之規定立法。
3.而所得稅法有關「捐贈」之定義,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 號判決明白揭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 小目所謂『捐贈』,須捐贈者以自己所有之財產無償給與該規定所指政府、機構或團體,使其取得所有權,始為相當。」,申言之,所得稅法所規定之捐贈,係指捐贈人以自己所有之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並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亦即,除捐贈人與受贈人合意成立贈與契約外,捐贈人尚需使受贈人現實取得該捐贈財產之所有權。
4.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15條之規定既係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 第3 項之規定,而該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條文復係參照所得稅法所定,則前揭政治獻金法第15條有關「捐贈」之定義,自應與所得稅法有關「捐贈」之定義相當,於法律之解釋及適用上方符合一致性。而所得稅法之捐贈,係以捐贈人以自己所有之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並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為要件,已如前述,則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現行法為第17條)有關個人每年捐贈總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以贈與契約成立,捐贈人現實給付、交付予政黨、政治團體之政治獻金數額為斷,方與其立法意旨相符。
③就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而言:
按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14條、第17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簡言之,個人違反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限制捐贈政治獻金者,應處罰之。前揭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既以「違反第17條第1 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為裁罰之構成要件,揆諸上開法文及立法意旨,其裁處方式,自應以個人現實交付(即贈與契約成立且履行給付)之獻金總額為要件。
⑵原告捐獻政治獻金之對象為民進黨,與張宏陸無關:
①查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4 號、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審理時,原告曾多次就系爭政治獻金的捐贈對象為陳述,原告多次為下列表示:「我是給他黨部」、「我只說這筆錢要黨部去運用」、「本來我就要給民進黨黨部的」、「本來要準備要給民進黨的政治獻金」、「我本來是要給黨部的」、「我有提到我要給民進黨黨部的錢是不是可以先交給他」、「我提到有預算要捐給民進黨,我是主動提起的」、「我這些錢本來就是要給民進黨」、「我的用意是這些錢要預計要給民進黨」,其中原告僅有一次表示「是要給候選人的」。
綜合原告前開一再表示要捐款給民進黨之意,此應係「給民進黨,由民進黨交給該黨候選人」之省略。可見原告的本意很清楚,就是要請顏萬進把錢交給民進黨,供黨部統籌運用。上開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查明後,認定「郭銓慶交付500 萬元給顏萬進目的,確實是為了捐獻政治獻金500 萬元給民進黨」。
②顏萬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4 號、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審理時,雖陳稱原告轉交的500 萬元,交給板橋市長候選人張宏陸做選舉經費使用,且張宏陸亦證稱顏萬進有交給其500 萬元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查明後,判定「張宏陸於審理時所為證述,屬迴護被告(即顏萬進)之詞,不足為被告(即顏萬進)有利之認定」,可知顏萬進及張宏陸之前開說詞,均不足採。除刑事法院上開審理外,被告亦曾對張宏陸收受政治獻金之情形為調查,此由被告於本件101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表示:「惟張宏陸部分,除了刑事法院有作過審理外,被告也有對張宏陸之政治獻金情形作過調查,調查結果可以發現,張宏陸的說詞只是為了維護顏萬進,事實上張宏陸並沒有拿到500 萬元,該500 萬元在法院審查過程中,已確認原告要把錢給民進黨,但顏萬進卻花用殆盡,故刑事法院認定顏萬進有業務侵占之事實。」,可資為憑,可證顏萬進前開陳述與事實並不相符,顏萬進並未把系爭500 萬元交給張宏陸,張宏陸亦從未收取系爭500 萬元之政治獻金。
③顏萬進係以原告「使者」之地位代原告轉交系爭款項予民
進黨,而非以民進黨「代理人」之地位收受捐款,顏萬進嗣後既未將原告之捐款意思傳達予民進黨,復未將政治獻金交付民進黨,則系爭捐款契約自未成立:
1.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所稱之「募款」,係指向不特定人公開招集錢財而言:
按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雖規定公、黨職黨員得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惟所謂「募款」,依教育部國語辭典之註釋,係「募集錢財」之意;又所謂「募集」,參照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及全國性公民投票經費募集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本辦法所定募集,係指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以從事意見宣傳為目的,向不特定人募集財物或接受其捐贈之行為。」之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人公開招集」之意。可知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所稱之募款,係指向不特定人公開招集錢財而言。
2.本件原告在與顏萬進會面前即有捐款予民進黨之意,且係由原告主動向顏萬進提及捐款乙事,並非顏萬進向原告招募,可知本件捐款與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
2 項所定「黨職人員得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之情形不同,此可由下列事實得知:
A.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其事實欄記載:「二、顏萬進侵占政治獻金部分:……於94年8 月間,顏萬進在某次餐會場合與郭銓慶碰面,二人聊及94年年底三合一選舉〔94年12月3 日舉行投票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選舉〕事宜時,郭銓慶向顏萬進表示原即有意捐給民進黨50
0 萬元作為贊助選舉之用,可經由顏萬進將錢轉交民進黨黨部,給顏萬進作面子」,明確認定原告與顏萬進會面前,原即有意捐款500 萬元予民進黨,非因顏萬進募款始承諾捐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維持。由前揭刑事判決認定「顏萬進在某次餐會場合與郭銓慶碰面,二人聊及……」之事實,可知顏萬進係在與原告相互對談、聊天時,聊及本件捐款,並非顏萬進於公開場合向不特定人募集所得;另由前揭刑事判決認定「郭銓慶向顏萬進表示原即有意捐給民進黨500 萬元作為贊助選舉之用」之事實,可知原告在與顏萬進聊天之前,即有捐款予民進黨之意,聊天當時亦係原告主動向顏萬進提及,並非顏萬進向原告招募,此均與募款係指向不特定人公開招集錢財之定義不符。
B.另原告於偵查時稱:「這是在上一次聚會時就說過,我說大家都是好朋友,你也從沒提過政治獻金的事,有需要的話,我這次會贊助,當時就已經講好是500萬元,本來我就要給民進黨黨部的,只是要做面子給顏萬進,經由他的手交給黨部。」,明確表示原告係在顏萬進無任何表示之情況下,主動向顏萬進表示有捐款之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於經具結後證稱:「我的印象中當初是跟他(指顏萬進)講說這次選舉,本來要準備要給民進黨的政治獻金,這一次是不是我透過你」、「是在聚餐時聊天,我提到有預算要捐給民進黨,我是主動提起的」、「我這些錢本來就是要給民進黨,後來碰到顏萬進,所以把錢交給顏萬進」,表示在與顏萬進會面前,原即有意捐款50
0 萬元予民進黨,且係原告主動向顏萬進提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採為裁判之基礎。可知原告在與顏萬進會面前即有捐款予民進黨之意,且係原告主動向顏萬進提及,並非顏萬進向原告招募,殊與募款係指向不特定人公開招集錢財之定義不符,益見本件捐款與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所規定「黨職人員得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之情形不同,原處分以該規定認定原告之捐贈行為已經完成,應屬誤會。
3.根據上開事實,可知顏萬進係以原告「使者」之地位,代原告轉交政治獻金予民進黨,顏萬進嗣後既未將原告之捐款意思傳達予民進黨,復未將政治獻金交付民進黨,則系爭捐款契約自未成立:
A.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要旨:「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意思表示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申言之,使者僅係單純傳達本人之意思表示,真正為意思表示者仍為本人。
B.查本件原告交付500 萬元予顏萬進之原因,係因「郭銓慶……有意捐給民進黨500 萬元作為贊助選舉之用,可經由顏萬進將錢『轉交』給民進黨黨部,給顏萬進作面子」,此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可知顏萬進就原告交付之500 萬元,僅具有將原告之捐款意思傳達予民進黨並轉交款項之功能,並無代理民進黨受意思表示並代為收受捐款之功能,則顏萬進就本件捐款,係原告之「使者」,而非民進黨之「代理人」,實至顯然。
C.原告交付500 萬元予顏萬進之用意,係在為顏萬進「作面子」,此亦為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亦即顏萬進可藉向民進黨傳達原告之捐款意思之機會,使民進黨知悉顏萬進與原告熟識,藉以使民進黨之其他人員對於顏萬進之人際關係、社會地位更為肯定,可知原告交付500 萬元予顏萬進,所側重之重點在於顏萬進傳達原告捐款意思之過程,益證顏萬進為傳達原告意思之使者,而非民進黨之代理人。
D.詎顏萬進嗣後並未將原告之捐款意思傳達予民進黨,更未轉交款項,則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之反面解釋,顏萬進既未將原告之捐款意思傳達予民進黨,則原告之捐款意思迄未發生效力,捐款契約自未成立,被告認為捐款契約已經成立生效云云,並未顧及顏萬進僅為原告之使者,而非民進黨之代理人之事實,自有未洽。
E.民進黨中央黨部民(2009)財字第A00000000 號函明確表示:「二、有關郭銓慶先生與顏萬進前副祕書長之司法案件,經查本黨當時並未有郭先生之政治獻金記錄,亦未開立任何受贈收據,……。」,可知民進黨於94年間確實並未收受本件原告要顏萬進代為轉交之系爭500 萬元之捐款,故可知顏萬進於當時並未將原告捐款之意思傳達予民進黨,亦未將原告之捐款轉交予民進黨。民進黨既然不知本件原告捐贈之政治獻金,且從未收受本件原告之捐款,揆諸前開之說明,原告與民進黨間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尚未合致,該贈與契約並未成立,更遑論完成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
2 項所定「捐贈政治獻金」之行為,被告自不得以政治獻金法之處罰規定相繩。
⑶退步言之,縱認顏萬進擔任民進黨副秘書長,有代理民進黨
對外募款之權限(假設語氣),惟其代理權限之範圍,依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之規定,亦僅以政治獻金法所允許者為限,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權代理:
①按民法之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範圍內,以本人即被
代理人之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行為。因此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屬於本人;逾越代理權限範圍而為法律行為,則為無權代理。又代理係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事實行為在本質上並非表示行為,其效力並非基於行為人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生,因此事實行為不得代理,此有學者施啟揚所著民法總則乙書可供參照。
②被告以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認由於
民進黨之授權,顏萬進有權代理收受原告500 萬元之政治獻金云云,應不足採:
1.按被告雖以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公、黨職黨員得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所募款項得全額抵充各該募款公、黨職黨員之各類應繳責任額。」,主張顏萬進有全權代理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之權限,惟查該管理條例同條第1 項係規定:「各級黨部得以各該黨部名義對外募款,應將該募得款項電匯中央黨部政治獻金專戶,該項捐款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募款所得歸各級黨部使用。」;該管理條例第10條第4 項規定:「捐款人得指定其捐款用途,唯其捐款必需先行匯入中央黨部政治獻金專戶,該項捐款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該管理條例第1 條開宗明義規定:「下列各項經費為本黨之財務來源:……。四、捐款。……。前項各款目之經費收入,應符合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定。」;復依當時政治獻金法第15條之規定,個人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30萬元,則將前揭法文及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之規定綜合觀察,可知民進黨所屬各公、黨職黨員於對外募款時,除需將所募得之款項匯入中央黨部政治獻金專戶外,各公、黨職黨員僅於政治獻金法所定限額內,方獲有民進黨之授權,而得代理民進黨為「要約」或「承諾(收受)」之法律行為,逾越該法定範圍之政治獻金部分,應屬無權代理,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非經民進黨承認,對於民進黨不生效力。
2.因此,即便認為顏萬進依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規定,有代理民進黨對外募款之權限(假設語氣),其代理權限之範圍,依據該財務管理條例第1 條第
2 項、第10條第4 項及第11條第1 項之明文規定,亦以政治獻金法所允許者為限,逾此範圍應屬無權代理。而顏萬進收受原告交付之500 萬元,既已逾越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30萬元之限度,參照上開說明,自屬無權代理。
3.被告僅擷取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未配合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0條第4 項及第1條第2 項等規定,遽認顏萬進有權代理民進黨收受原告
500 萬元之政治獻金,顯屬斷章取義,應不足採。③被告以民進黨99年2 月9 日、3 月29日之函文,抗辯顏萬
進有權對外代理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云云,亦不足採。按本件爭點在於顏萬進是否有代理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捐款之權限及代理權之額度(範圍),經查該二函文除說明民進黨政治獻金之募款,均係依照政治獻金法及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外,亦僅提及顏萬進於擔任民進黨副秘書長期間應繳納之募款責任額並未有遲延云云,與本件之爭點無關,從而被告援引該二函文,認顏萬進有權對外代理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之權能,顯已超過該二函文之文義,應不足採。
④顏萬進代理民進黨收受超過政治獻金法所定限額之捐款部
分,對民進黨為無權代理,民進黨嗣後既從未有承認之表示,則系爭超過部分捐款之法律行為,對民進黨自不生效力:
1.按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如前所述,依政治獻金法及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之規定,民進黨各公、黨職黨員僅於政治獻金法所定限額內,始獲有民進黨之授權,而得代理民進黨為「要約」或「承諾(收受)」之法律行為,逾越該法定範圍之政治獻金部分,應屬無權代理,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非經民進黨承認,對於民進黨不生效力。
2.查顏萬進當時既未將原告之捐款意思傳達予民進黨,亦未將原告之捐款轉交予民進黨,且民進黨對於顏萬進收受系爭500 萬元捐款之行為,迄今不曾有承認之表示(實則,顏萬進收受之金額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民進黨亦無承認之可能),則依前揭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顏萬進所為行為之效力,自無從歸屬於民進黨,亦即,原告與民進黨間,並未成立捐贈契約。揆諸前開之說明,政治獻金法對違法捐贈者之處罰,係以該捐贈行為完成為前提(即贈與契約成立且履行給付),本件原告之捐贈行為既未完成,自不得以政治獻金法之處罰規定相繩,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斷,於法自有不合。
⑷原處分以民進黨申請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即有收受政治
獻金之意思表示,認定原告與民進黨間之捐款契約已經成立生效,於法殊有未當:
①原處分認為民進黨申請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即有收受
政治獻金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與民進黨間之捐款契約已經成立生效等語。惟由民法第406 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可知政治獻金之捐贈,性質上屬於「契約」,依民法第153 條以下規定,必須當事人之要約及承諾互相一致,始能成立。又「要約」與「要約引誘」不同,「要約引誘」係為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所為之意思通知,僅為締結契約之準備,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例如貨物價目表之寄送或刊登廣告等是。在要約引誘之情形,相對人因受引誘而為意思表示,屬於要約之性質、契約仍不成立,須待行為人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契約始能成立,不能僅因相對人因受引誘而為意思表示,即認契約已經成立。
②而民進黨雖有依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申請許可
設立政治獻金專戶,並對外招募捐款,惟招募行為之性質與商品之宣傳廣告類似,旨在促使、誘發他人為要約。而由民進黨中央黨部網站所連結之「各項捐款方式連結」,明文記載:「捐贈者應注意事項:……3 、每年對本黨捐贈金額上限:個人:新臺幣30萬元(可申報列舉扣除額之上限為20萬元)」,可知民進黨申請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僅有收受個人捐款最高30萬元之意思,並無不論金額多寡均同意收受之意思表示。再參照原告94年8 月行為當時,即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發現捐贈總額超過第1 項規定者,應於15日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可知政黨對於他人之捐贈,並非無論如何均應收受,對於違法之捐贈,政黨應拒絕收受並依法辦理繳庫。因此民進黨申請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並對外招募捐款,應為促使、誘發他人為要約之「要約引誘」性質,須待民進黨另以明示或默示為承諾收受之表示後,捐贈契約始成立;若民進黨拒絕收受並依法辦理繳庫,捐贈契約仍不成立。是以民進黨申請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後,雖有可能收受不符政治獻金法規定之捐款,惟依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民進黨應予拒絕收受,而使捐贈契約不成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民進黨申請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即有收受政治獻金之意思表示,而認定原告與民進黨間之捐款契約已經成立生效,全未顧及依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民進黨對於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之捐款,收受款項之民進黨應拒絕收受並依法繳庫,而使捐款契約不成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殊有未洽。
⑸原處分以顏萬進遭刑事法院判處業務侵占罪刑,認定顏萬進有代理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之權能,於法殊有違誤:
①司法院釋字第3 號解釋表示:「我國憲法依據 孫中山先
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而制定,載在前言,依憲法第53條(行政)、第62條(立法)、第77條(司法)、第83條(考試)、第90條(監察)等規定建置五院。本憲法原始賦與之職權各於所掌範圍內,為國家最高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相互平等,初無軒輊。」,可知監察院於其職權範圍內,為國家最高機關,應獨立行使職權。於此情況下,刑事法院雖認定顏萬進觸犯業務侵占罪,惟刑事法院之認定,應無拘束監察院之效力。
②尤其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表示:「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可知刑事法院之認定,對於同屬司法院管轄之民事法院,已無拘束力,則獨立於司法院以外之監察院,更無應受刑事法院之認定拘束之理。又憲法第99條規定:「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95條、第97條及第98條之規定。」,可知刑事法院之認定是否有違法之處,亦屬監察院應予調查及認定之範圍,於此情況下,刑事法院之認定更無拘束監察院之效力。
③按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復申:「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
」,可知業務侵占罪須以行為人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否則縱有侵占之事實,亦僅能論以普通侵占罪。查另案刑事法院雖認定顏萬進觸犯業務侵占罪,惟其判決理由僅有認定「堪認被告顏萬進確係將郭銓慶欲捐贈給民進黨的政治獻金500 萬元侵吞入己,供己私用」,亦即,另案刑事判決僅認定顏萬進有侵占之事實,惟就顏萬進究係執行何項業務而持有500 萬元之款項,其判決理由均未有說明,卻逕論以業務侵占罪,而非普通侵占罪,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④尤其原告交付500 萬元予顏萬進之原因,係因「郭銓慶…
…有意捐給民進黨500 萬元作為贊助選舉之用,可經由顏萬進將錢『轉交』給民進黨黨部,給顏萬進作面子」,此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可知顏萬進係受原告之委託請其轉交款項予民進黨而持有500萬元,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刑事判例「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之意旨,以及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刑法第336 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依民法第574 條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是居間人為當事人受領給付,通常不屬於其業務範圍,若偶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受領給付,從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之見解,顏萬進應僅觸犯普通侵占罪,而非業務侵占罪,另案刑事判決論以業務侵占罪,於法即有未合。另案刑事判決之判斷既有上述瑕疵,則獨立行使職權之監察院自不應受其拘束,惟原處分卻以刑事法院之認定,作為其主張捐贈契約已經成立生效之理由,實有未洽。
⑤按改制前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第2 則表示:「行
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申言之,刑事判決之認定並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錯誤,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查另案刑事判決之瑕疵已如上述,於此情況下,參照前揭行政法院判例之意旨,行政機關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事實,不得逕行援用另案刑事判決之認定作為其判斷依據,惟查原處分以「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成立之前提,以行為人將因業務執行關係而取得之配管領之物,表現其排除他人之權利行使而圖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為。代理民進黨收受系爭
500 萬元政治獻金之顏萬進,既經刑事法院確定判決認為符合刑法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益徵受處分人捐贈500 萬元予民進黨之事實為真。」云云,違法援用另案刑事判決之錯誤認定,作為其判斷依據,殊與改制前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相違背,自有違誤。
⑹末按,本件被告提呈之「監察院辦理政治獻金罰鍰處分確定
名單」及「廉政專刊」,揆諸其所載之案例或未記載其背景事實;或其所載之違規事由與本件迥異(例如:公司前一年度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而捐贈政治獻金,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 條之規定),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謹請鈞院鑒察。
⑺綜上,顏萬進未將原告捐款意思傳達給民進黨,系爭捐款契
約並未成立。縱認顏萬進有代理民進黨對外募款之權限,惟依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之規定,亦僅以政治獻金法所允許者為限。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原告捐贈政治獻金,應遵守政治獻金法規範。
①政治獻金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
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原告既係為贊助民進黨94年底之三合一選舉經費,無償提供50萬元之支票共7 紙及現金150 萬元(共計500萬元),依上開規定,屬「政治獻金」。
②查原告於其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95年度偵字第15314 號瀆職案件偵查中,95年8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略以:「(檢察官問:去年三合一選舉,你給過哪些候選人政治獻金?金額?何人名義給?現金或支票?)真正候選人不是很清楚,當時有給顏萬進,我是用我個人名義買銀行本票500 萬元,這是正式捐贈的政治獻金,時間是94年年底選舉以前。他沒開收據給我,……(檢察官問:顏萬進並不是候選人為何給他政治獻金?)我是給他黨部。他當時是民進黨副秘書長。……(檢察官問:有無指定哪幾位候選人使用?)我只說這筆錢要黨部去運用。……(你給民進黨500 萬政治獻金與誰接洽?)第一次要給錢之前是在一次聚餐有提到要選舉,當時有顏萬進與他朋友,……我告訴顏萬進說我本來就有要捐給民進黨部,我就直接把錢拿給顏萬進轉交給黨部。」等語;復於95年8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略以:「(檢察官問:你當時如何向他【指顏萬進】講?)這是在上一次聚會時候就說過,我說大家都是好朋友,你也沒提過政治獻金的事,有需要的話我會贊助,當時已經講好是500萬,本來我就要給民進黨黨部的,只是做面子給顏萬進,經由他的手交給黨部。我拿錢給他的時候就告訴他拿回去給黨部。(檢察官問:他確實沒有開收據給你?)是。我原希望他開,所以我才會用台支較正式,後來他沒有給我也就沒再提。」等語;再於95年9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略以:「(檢察官問:你這筆錢究竟是給顏萬進或民進黨?)給民進黨供民進黨的選舉人用。……(檢察官問:
你錢並不是要給顏萬進個人?)不是,當時他是民進黨副秘書長,我是透過他拿錢給民進黨選舉用。」等語;又於
95 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略以:「(檢察官問:你去年給顏萬進的500 萬元究竟是要給顏萬進個人還是民進黨選舉用?)因為顏萬進當時是民進黨副秘書長,我就是要贊助選舉人,沒有說要贊助那一特定人。(檢察官問:
你知道顏萬進把此筆錢存到他自己帳戶?)不知道。(檢察官問:顏萬進如果把此筆錢供自己使用,你是否同意?)如果是這樣,我會非常生氣。」等語(參鈞院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書第18頁、第19頁)。足徵原告確實(向顏萬進)明白表示所捐贈者為政治獻金,且有意索取政治獻金受贈收據。
③爰此,原告捐贈政治獻金,應遵守政治獻金法相關規範;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者,自應受行政處罰。
⑵原告捐贈政治獻金之對象,為民進黨;顏萬進有代理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之權能。
①原告對於「捐贈政治獻金之對象為民進黨」乙節,並不爭
執。政黨及政治團體,並非自然人,實際上均仰賴自然人從事行為;擬參選人一般並未親自收受或處理政治獻金,政黨及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亦無法全部親自收受或處理政治獻金,而係委請代理人或受雇人出面收受或處理政治獻金。爰此,政治獻金法第25條及第26條有處罰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之規定。(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26條條文及立法理由)②依據民進黨中央黨部組織規程第6 條、第7 條規定,中央
黨部副秘書長為專任,承主席及秘書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黨務工作;該組織規程為「組織類」法規,屬「組織法」,規範黨務組織之結構、分支單位、職掌、人員配置等事項。另據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公、黨職黨員得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所募款項得全額抵充各該募款公、黨職黨員之各類應繳責任額」;該條例為「財物類」法規,屬「行為法」,規範財務之來源、運作及其與黨員之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是以,顏萬進於擔任民進黨副秘書長之日起,依據民進黨中央黨部組織規程為該黨專任黨務主管人員,併為黨職人員;顏萬進於任職民進黨副秘書長期間,既為黨職黨員,依據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對外得代理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
③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95年8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
略以:「(檢察官問:顏萬進並不是候選人為何給他政治獻金?)我是給他黨部。他當時是民進黨副秘書長。……(檢察官問:有無指定哪幾位候選人使用?)我只說這筆錢要黨部去運用。…(你給民進黨500 萬元政治獻金與誰接洽?)第一次要給錢之前是在一次聚餐有提到要選舉,當時有顏萬進與他朋友,…我告訴顏萬進說我本來就有要捐給民進黨部,我就直接把錢拿給顏萬進轉交給黨部。」等語,益徵原告對「顏萬進為民進黨副秘書長,有代理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之權能」乙情有充分之認知。
④另被告前函請民進黨說明政治獻金授權黨職人員募款之依
據、方式,及顏萬進於任職黨副秘書長期間,是否有代理民進黨對外募集及收取政治獻金之權責等,經該黨函復略以,「……募款之依據及方式皆依本黨各項會議決議及相關規定,由本黨公職人員辦理。」、「本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公、黨職黨員得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所募款項得全額抵充各該募款公、黨職黨員之各類應繳責任額』。顏萬進君於任職本黨副秘書長期間,當得為本黨對外募款,……。」(參被告97年12月30日(97)院台申政字第0971810982號函、99年1 月29日(99)院台申政字第0991801099號函及99年3 月19日(99)院台申政字第0991803258號函,民進黨中央黨部98年1 月8 日民(2009)財字第A00000000 號函、99年2 月9 日民(2010)財字第A00000000 號函及99年3 月29日民(2010)財字第A00000000 號函)⑤足徵依據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及民進黨復函,顏萬進確實有代理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之權能。
⑶顏萬進收受原告交付政治獻金時,政治獻金捐贈行為已完成;並不因顏萬進業務侵占行為而遮斷。
①按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則有代理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顏萬進,收受原告捐贈民進黨500 萬元政治獻金時,直接對本人即民進黨發生效力。
是顏萬進於收受原告所交付500 萬元政治獻金時,政治獻金捐贈行為已完成,捐贈契約亦已成立生效。
②且查顏萬進侵占系爭政治獻金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14日以95年度矚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主文,「顏萬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事實「二、顏萬進侵占政治獻金部分:……郭銓慶向顏萬進表示原即有意捐給民進黨500 萬元作為贊助選舉之用,可經由顏萬進將錢轉交給民進黨黨部,給顏萬進作面子。……顏萬進身為民進黨副秘書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僅未將該筆款項轉交黨部,反而將該筆因業務而持有之款項據為己有,……供己花用殆盡。」理由「貳、實體方面:一、關於被告顏萬進侵占政治獻金部分:(一)4.……足見郭銓慶交付500 萬元給顏萬進之目的,確實是為了捐獻政治獻金
500 萬元給民進黨,經由身為民進黨副秘書長之顏萬進,將該筆政治獻金分配給多位的民進黨籍候選人使用,並希望可以拿到收據,而非供顏萬進私人使用。……堪認被告顏萬進確係將郭銓慶欲捐贈給民進黨的政治獻金
500 萬元侵吞入己,供己私用。」(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矚訴字第4 號判決書第2 頁、第3 頁、第4 頁、第31頁、第35頁、第39頁)
2.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 月16日以96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主文,「其他上訴駁回。本判決第二項顏萬進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即業務侵占所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捌年。」事實「二、顏萬進侵占政治獻金部分:……(二)顏萬進身為民進黨副秘書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僅未將該筆款項轉交黨部,反而將該筆因業務持有之款項據為己有,……供己花用。」理由「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顏萬進侵占政治獻金部分:……(二)2.(3)……足見郭銓慶交付500 萬元給顏萬進目的,確實是為了捐獻政治獻金500 萬元給民進黨,經由身為民進黨副秘書長之顏萬進,將該筆政治獻金分配給多位的民進黨籍候選人使用,並希望可以拿到收據,而非供顏萬進私人使用。……。(7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指顏萬進】確係將郭銓慶捐贈給民進黨的政治獻金500 萬元侵吞入己,供己私用,至為明顯,要堪認定。」(參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判決書第2 頁、第4 頁、第31頁、第34頁)
3.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成立之前提,以行為人將因業務執行關係而取得支配管領之物,表現其排除他人之權利行使而圖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為。代理民進黨收受系爭500 萬元政治獻金之顏萬進,既經刑事法院確定判決認為符合刑法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且被告調查後,亦發現顏萬進確實有代理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之權能。則本件贈與物(即500 萬元政治獻金)在顏萬進以民進黨副秘書長身分代理民進黨為受贈之意思表示,且經交付,捐贈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原告捐贈行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受贈者本人(即民進黨)。
4.至原告未收到受贈者民進黨開立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或該政治獻金遭有代理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權能之顏萬進業務侵占,尚無法據以「倒果為因」,推得「捐贈未成立」或「超過法定捐贈額度部分為無權代理」之事實。亦即政治獻金款項如得因主張被侵占而認為政治獻金捐贈行為不成立,使違法之捐贈者因此免除行政處罰,顯有悖於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行政上處罰法定原則及政治獻金法公開透明之立法目的。
5.爰此,有代理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之權能之顏萬進,於收受原告交付之政治獻金時,效力已到達本人民進黨,政治獻金捐贈行為已完成;並不因顏萬進業務侵占之不法行為而遮斷。
⑷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並不解免該黨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應受
行政裁罰之責任,顏萬進收受500 萬元政治獻金亦非無權代理。
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
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政治獻金法93年3 月1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93年3 月31日華總一義字第09300061751 號令公布,同年4 月2 日施行。法令經總統公布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原告並非首次捐贈政治獻金,以原告關心政治事務,積極參與政治獻金之捐贈,且有意索取政治獻金受贈收據等情節觀之,對於政治獻金法規定,只要稍加注意或詢問,即可知悉、明瞭個人對同一政黨每年捐贈總額之限制,以避免違法情事發生。
②依被告定期出版之「廉政專刊」第33期第306 頁、第34期
第272 頁刊載政治獻金罰鍰處分確定名單,明白顯示民進黨曾有收受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之政治獻金,經被告依法裁處罰鍰20萬元及沒入113 萬6 千元;同案捐贈者捐贈政治獻金與民進黨,亦經被告分別依法裁處罰鍰100 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之情事。
③爰此,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固然規定,「前
項各款目之經費收入,應符合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及第11條第1 項亦分別載有「……該項捐款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之文字。惟民進黨為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政黨,該黨所訂定之法規,僅得規範該黨黨員;位階不僅亞於通行適用於全國之政治獻金法,該等規定並不因此成為解免或阻卻該黨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應受行政裁罰責任之事由,更難執此認為顏萬進代理民進黨收受超過額度之政治獻金屬無權代理。
④又政治獻金法第1 條規定「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
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訂本法。」同法第13條規定「政黨……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足徵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必須符合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且不得以所禁止之方式募集政治獻金,與原告所陳之證券交易法或全國性公民投票經費募集許可及管理辦法之「募集」顯屬二事。且查原告自承係以贊助民進黨94年底之三合一選舉經費而捐贈政治獻金,意思表示明確,則原告捐贈意思為主動、被動,並不影響原告初始捐贈之事實及目的,亦不影響本件捐贈行為違反政治獻金法捐贈總額限制之規定。
⑸政治獻金法係秉持小額捐贈原則,爰規定政治獻金捐贈額度,及捐贈政治獻金超過額度之處罰方式。
①按93年3 月31日制訂公布之政治獻金法第1 條規定,為規
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訂本法。其中:
1.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個人對同一政黨每年捐贈政治獻金總額30萬元限制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為秉持小額捐贈原則,避免大額政治獻金影響民主政治之公平性,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 第3項規定(按,本條文於該法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全文
134 條時刪除),並衡酌我國目前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於第1 項明定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捐贈之上限。」(參立法院公報92卷第8 期第1569頁以下;該金額經立法院黨團協商後,調整為30萬元,參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15期第164 頁)足徵政治獻金法為避免金權政治氾濫,透過小額捐贈方式,擴大國民政治參與,建立公開透明機制,以達到陽光透明之目標。
2.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 項定捐贈政治獻金者,依第26條規定,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 倍之罰鍰。其立法意旨略以「違法捐贈政治獻金及捐贈超過本條例所定額度之處罰。」(參立法院公報92卷第8 期第1599頁以下;罰鍰額度經立法院黨團協商後,調整為捐贈金額之2 倍,參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15期第168 頁)②97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全文36條,將前揭第15條第1 項移
列於修正後第17條第1 項;第26條移列為修正後第29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17條第1 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增列對違法捐贈者處罰鍰金額之上限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法實施以來,實務上多有捐贈者因不知本法之存在,進而不知其行為已違反本法規範,固仍不免其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爰於第2 項增列但書,增訂違反相關規定其處罰額度之上限。」(參立法院公報97卷第48期第271 頁以下)③原告捐贈政治獻金500 萬元,依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26條
規定,應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 倍之罰鍰1,000 萬元。惟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捐贈者得捐贈政治獻金總額規定並無不同;然有關超額捐贈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後第29條第
2 項規定較有利於捐贈者。被告爰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依裁處時之政治獻金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9條第2 項規定以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裁處之,尚無不當。
⑹超額捐贈政治獻金不影響已完成之捐贈行為,且實務上捐贈者確實有超額捐贈政治獻金並經裁罰確定之情事。
①政治獻金立法目的之一,在於避免金錢與政治權力間的不
當勾稽,故秉持「小額捐贈」原則,避免大額獻金影響民主政治的公平性,政治獻金法第17條及第18條爰明定捐贈總額規定。政治獻金法第33條規定,依政治獻金法所處之行政罰於確定後,應由被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或公開於電腦網路;依被告定期出版之「廉政專刊」第3 期第
320 頁、第18期第240 頁、第33期第293 頁至第304 頁、第34期第268 頁、第41期第296 頁至第316 頁、及第48期第318 頁至第31 9頁,刊載「政治獻金罰鍰處分確定名單」,均可見政治獻金捐贈實務上,多有捐贈者違反規定超額捐贈之情事。益徵,原告超額捐贈政治獻金,違反政治獻金法小額捐贈之立法原則,應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受行政裁罰。
②行政罰事件屬行為犯,一有行為發生即屬違法(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參照),故捐贈者捐贈政治獻金總額超過年度限額,即屬違反政治獻金法立法目的。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固然規定「各款目之經費收入應符合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定(第1 條第2 項)」、「該項捐款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第10條、第11條)」,惟如執此認為收受超過額度之政治獻金屬無權代理,則所有法律所為之禁止規定,將成具文,毫無適用餘地,顯非法治國家制訂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原意。
1.按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揭示處罰法定原則,該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係指實施違規行為舉動之時,而不是結果發生時;亦即行政罰事件屬行為犯,一有行為發生即屬違法,故捐贈者捐贈政治獻金總額超過年度限額,即屬違反政治獻金法之立法目的。
2.又政治獻金法係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而制訂,為實踐陽光政治理念之一項主要工作(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8 期院會紀錄,1525頁至1532頁),屬行政上之特別法,與民法相關規定性質上殊有不同。民進黨為接受外界金錢或其他財物之捐助,藉以發展其政治活動,而開立政治獻金專戶,取得收受政治獻金之權利,定當遵守政治獻金法規定之義務。原告既為贊助民進黨94年底之三合一選舉經費而捐贈政治獻金500 萬元,違反政治獻金法捐贈年度總額規定至為明確。縱由時任民進黨副秘書長顏萬進代理民進黨收受該筆款項有超額捐贈之情形,亦不影響已完成之捐贈行為。
⑺原告94年間超額捐贈政治獻金500 萬元,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尚無不當。
被告為裁處前,依職權開始行政程序,自行調查事實及證據,分別發函向臺灣銀行營業部、民進黨及最高法院等調閱相關事證及卷證,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周延。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認定原告為贊助民進黨94年底三合一選舉,捐贈500 萬元政治獻金之事實為真實;復基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構成要件相通,參酌刑事法院嚴格證據調查程序,及該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
⑻綜上,原告94年間超額捐贈政治獻金500 萬元,事證明確,
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處分時已依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以100 萬元之罰鍰上限處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尚無不當。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按本案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時為同
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1.個人:新臺幣30萬元,2.營利事業:新臺幣300 萬元。3.人民團體:新臺幣200 萬元。」,而行為時同法第26條規定「違反第8 條第1 項、第9條、第13條、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1 項或第2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而裁處時為同法第29條第2 項「違反……第17條第1 項至第4項 ……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顯然禁止規範(個人對同一政黨之政治獻金限制)是相同的,但違反之處罰,裁處時之規定有上限(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而「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 條亦定有明文。因此,違反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之情事,應適用裁處時為同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本案原告交付前民進黨副秘書長顏萬進500 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之事實(法官:原告交給顏萬進150 萬元現金及7 張台灣銀行支票兩造有無爭議,提示原處分卷第246 頁?兩造均稱:無意見。法官:就系爭7 張台灣銀行支票,提示原處分卷第276-282 頁之背面,都有顏萬進直接取款背書之簽名,兩造有無意見?兩造均稱:無意見。法官:就原處分卷第24
7 、248 頁筆錄所載,原告表述「錢不是給顏萬進的,而是給民進黨作為選舉之用」,「我有告訴顏萬進」等等之筆錄記載,有無意見?原告亦稱:無意見)參見本院卷p.229、
p.230 。①在這個基礎下,有幾項事實已經釐清:
1.原告「確實交付顏萬進500 萬元」。
2.當時「顏萬進身分為民進黨副秘書長」。
3.原告表明「錢不是給顏萬進的,而是給民進黨」。②因此原告不是以顏萬進為自己之使者,而將錢委託給顏萬
進由其代替自己交付民進黨,而是將顏萬進視為民進黨之代理人,而將錢交付顏萬進。所以原告稱:顏萬進係以原告之使者之地位代原告轉交系爭款項予民進黨,而非以民進黨代理人之地位收受捐款,而因顏萬進侵占入己,故系爭捐款契約自未成立云云,自無足採。因此,本件應審究者在於:
1.民進黨副秘書長顏萬進是否有權代理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而本件政治捐贈是否成立?
2.民進黨所屬各公、黨職黨員,於收受超過政治獻金法所定最高總額限度之政治獻金部分,是否為無權代理?其效力如何?⑶民進黨副秘書長是否有權代理收受政治獻金?
①按民進黨「中央黨部組織規程」第5 條規定:「(第1 項
)主席綜理全黨事務,對外代表本黨。(第2 項)主席因故不能視事時,除黨章另有規定外,得指定代理人代行職務。(第3 項:以下略)」、第6 條規定:「中央黨部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至二人,均為專任,由主席任命,其任期與主席同。」、第7 條規定「(第1 項)秘書長承主席之命綜理全黨事務。副秘書長承主席及秘書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黨務工作。(第2 項:以下略)。」所以對外代表民進黨者為主席,而非副秘書長。
②然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 條規定:「(第1 項)下
列各項經費為本黨之財物來源:(略)4.捐款。(第2 項)前項各款目之經費收入,應符合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定。」、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黨接受捐款應統一以中央黨部名義為之,捐款人得指定其捐贈黨部。(以下略)」同條第4 項「捐款人得指定其捐款用途,惟其捐款必需先行匯入中央黨部政治獻金專戶,該項捐款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而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
1 項)各級黨部得以各該黨部名義對外募款,應將該募得款項電匯中央黨部政治獻金專戶,該項捐款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募款所得歸各級黨部使用。(第2 項)公、黨職黨員得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所募款項得全額抵充各該募款公、黨職黨員之各類應繳責任額。抵繳以當年度為限。」,足見依照民進黨內部之作用法,副秘書長為黨職黨員,自得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故有權代理民進黨對外募款。
③當組織法(民進黨之中央黨部組織規程)與作用法(民進
黨之財務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代表、代理)並非完整時,應就作用法所規範之事項內,對該特定事項認為有此權限,故民進黨之副秘書長有權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應無疑義。經查:
1.進一步待釐清的是「有權對外募款」是否就「有權收受政治獻金」,所謂募款的意思是招募款項或集資之意思,尤其對政黨而言募款就是請求政治捐贈,當捐贈者同意而交付政治現金時,很難解釋「有權募款者,無權收受捐贈」;就有權收受政治獻金而言,是比較經濟而快速的處理方式,程序作業的成本低而有效率。如果有權募款者無權收受捐贈,會讓捐贈者首先質疑究竟有無權限募款?這樣授權募款之意義就無法實現,因此,副秘書長有權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當然有權收受政治獻金。
2.更待處理者,是否一定要匯入政治獻金專戶?雖民進黨之財務管理條例有「捐款必需先行匯入中央黨部政治獻金專戶」之明文,但財務管理條例是民進黨內部規範,社會大眾不一定知悉,也沒有因循這樣內規作業之義務,若個人對政黨之捐贈在法定金額限制內,以現金交付民進黨之公、黨職黨員,當然發生政治獻金之捐贈關係,不會因是否先行匯入政治獻金專戶而有異。換言之,民進黨內有權收政治獻金之人,收受政治獻金之後,是否將之匯入政治獻金專戶、轉交黨內財務單位,甚至侵占入己,均不影響政治獻金之捐贈關係。故雖民進黨中央黨部民(2009)財字第A00000000 號函表示:「(略)2.有關郭銓慶先生與顏萬進前副祕書長之司法案件,經查本黨當時並未有郭先生之政治獻金記錄,亦未開立任何受贈收據(略)」等語,即使民進黨於94年間並未收受原告要顏萬進代為轉交之捐款,亦不影響捐贈關係之成立(關於金額逾越法定限制部份,詳後)。
④因此,有捐贈意思之人交付政治獻金給有權收受之人,對政黨之政治獻金行為即屬完成應無疑義。
⑷關於收受超過政治獻金法所定最高總額限度之政治獻金部分,是否為無權代理之爭議。
①由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而言
,是不同類型的規範,第1 項針對「各級黨部得以各該黨部名義對外募款」、第2 項針對「公、黨職黨員得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但只有第1 項有針對金額做限制(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第2 項則無。是否指第2 項情形無金額之限制?這個不完足,解釋上應參酌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0條第4 項「(略)該項捐款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而認為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就公、黨職黨員得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之情形,仍有「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為範圍,換言之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之規範要求是公、黨職黨員得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之權限,受限於政治獻金法之規定;同理,其財務管理條例之授權收受政治獻金之範圍應受限於政治獻金法之規定。
②而對同一政黨每年捐贈總額,個人不得超過30萬元(參見
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時為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金額之高低是立法政策的考量,一般人民有知法之義務,當然不能諉為不知。但是就民進黨的內規財務管理條例之相關授權而言,一般民眾就無從知悉,越權代理部分究竟是否構成無權代理,當視社會現狀而論。
1.個人對政黨之政治獻金單筆超過30萬元者,社會現狀不在少數,此由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26條處罰規定(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改為裁處時為同法第29條第
2 項(仍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可見一般。而政治獻金是一種文明社會參與政治的藝術,常見的是高額的現金無單據、無憑證,對特定政黨或特定政治人物之捐贈,尤其是經由特定人物對特定政黨的捐贈,既是對特定政治人物的投資也是對特定政黨的輸誠,這是社會現狀,這些政治行為源之於捐贈者當事人的主觀偏好,透過政治獻金行為而實現。媒體的報導只會見到「個人捐贈超過法定額度之政治獻金」,從未見過政黨拒絕「超過個人法定額度之政治獻金」,因為政治獻金的金額是政治影響力的呈現,給付高額政治獻金者有其政治上之主觀偏好,而收受高額政治獻金者成就其政治上之影響力,透過特定政治人物收受特定政黨之政治獻金,該特定政黨是實質之受益者,當然從未拒絕過。而且有政治影響力的政治人物,通常是特定政黨的領導者(主席、秘書長、副秘書長等),能募得高額的政治獻金正是政治影響力之實踐,足見政黨從未反對政治人物收受超過法定限制之政治獻金,是個不公開但完整的政治訊息。
2.在這樣的社會現狀下,一個政黨僅在內部規範的財務管理條例中,規定對外募款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就企圖排除超額政治獻金之法律責任,但實際上卻不拒絕超額之政治獻金,是一個與法規範衝突的事實。若認定政治人物為政黨募款在超過法定限制之政治獻金都是無權代理,我們就不能漠視政黨給予社會之政治資訊,不拒絕超過法定限制之政治獻金,而應有民法第169 條本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適用。政治人物透過其政治影響力,收取超過法定限制之政治獻金,而用之於政黨活動,展現其政治地位,是常見的政治活動,而政黨也透過有影響力的政治人物獲取政治獻金,當然對超過法定限制之政治獻金不為反對之表示。
3.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關於對外募款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如果我們解釋為「超過部份無代理權,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貫澈民法無權代理效力未定之規制(民法第103 、170 條),只要該政黨(本人)不承認,則不會有任何一個超過法定限制之政治獻金行為受到處罰(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 項之處罰),這樣該處罰將形同具文。這樣的法律適用結果會形成一個誘因,任何政黨只要做個內規「對外募款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就可以規避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 項之處罰,這將形成政治經濟活動的逆選擇,反而更鼓勵超過法定限制之政治獻金。
③因此,本院認為本案情節應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適
用,原告對民進黨於94年間超額捐贈政治獻金500 萬元,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500 萬元之2 倍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00 萬元,而處罰100 萬元),當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