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
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玲雅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複代 理 人 劉金玫律師
參 加 人 高苑科技大學代 表 人 曾燦燈(校長)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
4 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000945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1 月17日100 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吳清基,嗣於訴訟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蔣偉寧,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高苑科技大學(下稱高苑大學),原為私立高苑工業專科學校,民國80年改名私立高苑工商專科學校,87年8 月改制為高苑技術學院,94年8 月改名大學。參加人於98年12 月9日以苑科大董字第0980120901號函檢陳改選第8 屆董事資料,報經被告以99年1 月21日台技(二)字第0990006001號函核定高苑大學董事會第8 屆董事為劉文村、楊享娣、林錦郎、呂慶雄、蔡榮二、王堯弘、陳怡蓁、何明霖、楊勝斐、陳姿丰、王再福、呂國璋、呂何秀麗、張蔡秀蘭及溫國豪共15人,任期自99年2 月27日起至103 年2 月26日止。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99年9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10326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審查,以99年11月15日台技(二)字第0990190930號函(重行核定高苑大學第8 屆董事名冊,內容與被告99年1 月21日台技(二)字第0990006001號函同,下稱原處分)高苑大學董事會,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71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母親余陳月瑛於76年間籌設參加人前身「私立高苑工業專科學校」時,即經被告核定為創辦人,此有被告76年11月16日台(76)技字第55253 號函可證,此項創辦人身分,並經普通法院確定判決審認在案,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35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8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為免裁判之衝突或兩歧,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 項規定,其他法院自應受該裁判之拘束。參加人雖就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就余陳月瑛部分(未及原告余玲雅)提起再審之訴,然其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再字第24號駁回在案。
(二)原告及訴外人余陳月瑛均為參加人之「當然董事」,不因曾參與選舉而喪失:
1、原告提起確認創辦人身分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籌設時之私立學校法(73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第22條第2 項(現行法第18條第1 項)既明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此法定身分既不須經由選舉而取得,自不因參與董事之選舉而喪失,始符合該項權利之本質。且依同條規定,私立學校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聘而喪失。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辭職須提出書面及經董事會同意,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雖參與董事之選舉,然選舉時已提出書面表示願意就任董事,為上訴人(即本件參加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無辭去董事之意思甚明,不因其曾參與董事之選舉,視同喪失創辦人身分之法律效果」。
2、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71 號發回更審判決亦謂:「惟按上揭73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私校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私校法第18條均明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此法定身分既不須經由選舉而取得,自不因參與董事之選舉而喪失,始符合該項權利之本質,並符合私校法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以保障及鼓勵人民興學之立法意旨。具當然董事資格之創辦人,除有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規定解職或解聘外,本得不經選舉而連任,此為法律為保障及鼓勵人民興學所賦予創辦人之地位,並不因創辦人參與董事之選舉,即導致其喪失或暫時停止法律所賦予當然董事之地位或職權。故創辦人若參與董事選舉者,其效果亦如同享有保障名額(當然董事),尚難謂將陷董事選舉結果及名額於不確定或不公平之狀態;自不得以創辦人參與董事選舉後,又主張為當然董事,即遽認其有違誠信原則,或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判決認上訴人既參選第8 屆董事選舉而未當選,即不得再主張其為當然董事,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即有違誤。」(該判決書第7 頁至第8 頁參照)。
(三)參加人為原告及母親余陳月瑛共同創辦,從未表示「不擔任董事」或「放棄董事」,如原告自始即知不必經選舉即可當董事,衡情豈願參與選舉?參加人98年11月30日第7屆第24次董事會改選第8 屆董事,會前參加人即否認原告創辦人身份,惟創辦人為私校創校的必要條件,若無創辦人,參加人根本無從成立。又創辦人為當然董事,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私立學校法有關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董事資格;又辭職應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通過(或報呈)之要式規定,不能以參與選舉即視為辭職,此乃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四)按「創辦人由捐資人任之。但對辦理教育事業有經驗之人士經捐資人之推舉,亦得為創辦人。」、「創辦人以1 人至3 人為限。」、「籌設學校計畫應記載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其經捐資人推舉者,其證明文件。」,舊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 項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既規定「對辦理教育事業有經驗之人士經捐資人之推舉,亦得為創辦人」(舊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1 項),「其經捐資人推舉者,其證明文件」(同法第11條第
1 項第8 款)就其文義觀之,並未及於捐助人,為創辦人之情形需提出推舉證明文件。故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75年7 月14日修正發布)第5 條第4 款所定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捐資人出具之同意書為證明文件,就捐資人為創辦人而言,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參加人之創辦人:參加人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本財團法人之財產由余陳月瑛等48人共同捐助,其總值為新台幣貳億貳仟玖佰貳拾柒萬元整。」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應有至少32位捐資人推舉原告為創辦人之同意書,原告方具有高苑大學創辦人之身分。惟原告於76年至78年籌設學校期間,雖經被告函覆要求,卻始終未能出具至少32位捐資人推舉原告為創辦人之同意書,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無從認定原告為該校創辦人。又原告係透過選舉而擔任參加人第2 屆至第7 屆董事,以及參選第8 屆董事,與私立學校法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之規定不符,顯示參加人董事會及原告主觀上均清楚知悉,原告並非參加人創辦人,因此不適用不經選舉而連任董事之規定。
(二)縱原告為參加人創辦人,惟原告嗣後參選第2 屆至第8 屆董事,即已放棄當然董事之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及92年度台再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及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可認定80年10月31日原告參與參加人第2 屆董事改選,經列為董事候選人無任何異議,或80年11月1 日原告出具同意擔任第2 屆董事之同意書時,即有辭去當然董事之意思表示,放棄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之資格。原告從第2 屆至第8 屆改選(80年至98年),既不得主張其為當然董事之權利,則何以原告能夠保留當然董事之資格,事隔近20年再行主張。當然董事具有公益性質,私立學校法並未賦予創辦人得憑己意時而主張、時而不主張其為當然董事,原告既已參選參加人學校第2 屆董事,自應認定原告放棄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之資格,不得嗣後再主張其為當然董事。況當然董事辭職,只要其辭職的意思表示到達學校,雙方當然董事的委任關係即發生終止效力,無待學校或董事會同意。而原告參與參加人第2 屆董事改選,經列為董事候選人無任何異議,或80年11月1 日原告出具同意擔任第2 屆董事之同意書,即可認定原告辭去當然董事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參加人,雙方當然董事的委任關係發生終止效力。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曾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具參加人創辦人之身分,並獲得確定終局判決,惟該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被告,且本院亦不受該民事判決之拘束:按「本院審理行政訴訟案件對於普通法院之裁判並不受其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449 號判決明揭之意旨參照,在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判權分立下,行政法院本得自行認定事實,毋庸受普通法院裁判之拘束。況原告究竟是否為參加人之創辦人,仍有疑義,故前揭認定原告具參加人創辦人身分之民事判決,自不拘束本院關於原告身分事實之認定。
(二)原告既無法提出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所規定捐資人推舉創辦人之同意書,自無法主張其具有參加人創辦人之身分:原告雖主張具參加人之創辦人身分,惟原告既確未提出三分之二捐資人以上即至少32位捐資人,出具推舉原告等2 人為創辦人之同意書,此顯與私立學校法創辦人應具備要件之規定不符,自不具參加人創辦人之身分。原告余玲雅因自知並未取得三分之二以上捐資人推舉其為創辦人之同意書,而不具參加人創辦人之身份,故未依私立學校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其主導制訂的「參加人捐助章程」中載明創辦人姓名,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8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為創辦人身份乙節,其判決理由顯係依據被告76年11月16日台(76 ) 技字第55253 號函「許可學校籌設」(並未核定創辦人)公文。藉「教育部既許可學校籌設」而「推測」原告「應該有」依教育部指示補正,檢附全部48名捐資人一致推舉原告為創辦人之同意書,進而推論原告為創辦人。惟被告是否核定私立學校創辦人身份,應直接依據被告在籌設階段核定之私立學校捐助章程予以判定,而非捨現行法律規範之直接證據不顧,反從被告許可學校籌設之公文中間接推斷創辦人身份。
(三)本件發回判決認私立學校法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且此法定身分不因參與董事選舉而喪失,效果如同享有「保障名額」,顯有類比錯誤之不當:在一般公職人員選舉具「保障名額」時,主辦選舉機關、保障名額參選人及其他參選人,均認知「保障名額」參選人受名額保障,故於選舉結果主辦機關會調整當選公告,其他參選人亦有所預期。然參加人之董事會改選均無列「當然董事」或「創辦人」名單,而係以普通多數決方式改選,全部參選人皆有相對多數始為當選之認知,原告歷來參加選舉,也是以普通董事候選人身分參與,從未主張自己為創辦人故應享有保障,或其參選行為僅為「形式」參選而已,而不受落選結果拘束,故原告參與董事選舉落選後又改為主張其係當然董事之情事,自仍有誠信原則適用,且原告既曾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參與董事改選,顯已自認不具創辦人及當然董事身分而默示辭職。
(四)原告曾利用其擔任參加人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的機會,向參加人詐取鉅額款項,業經檢察官以業務侵占等罪嫌提起公訴,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其董事職務當然停止,原告向法院請求撤銷被告核定之處分,已無權利保護必要:
1、私立學校法第20條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一、曾任本法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同法第24條第2 項亦明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第
1 項第3 款或第20條第1 款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者,其職務當然停止。」本條適用對象及於董事,解釋上不僅包括選任董事,當然董事亦屬之。經查,原告曾利用其擔任參加人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的機會,向參加人詐取逾27,970,271元之鉅額款項,業經檢察官以業務侵占等罪嫌提起公訴。故原告顯已觸犯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其董事職務當然停止。
2、縱使本案原告確係參加人之創辦人而為當然董事,然原告既已觸犯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符合當然停止董事職務之要件,自應由被告核定停止原告董事之職務。原告向本院請求核定其創辦人及當然董事之身分,即便獲得勝訴之結果,仍無法免除遭被告核定停止其董事職務。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欲獲得參加人董事職務,惟無論有無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均將無法執行參加人之董事職務,無法達成原告起訴目的,故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參加人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99年1 月21日台技(二)字第0990006001號函、行政院99年9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103269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9年11月15日台技(二)字第0990190930號函、行政院100 年4 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00094553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為參加人之創辦人,及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因參與董事選舉而喪失當然董事身分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為參加人之創辦人?原告為參加人之創辦人,其當然董事之資格是否因其參與董事選舉而喪失?原處分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私立學校之籌設,應由創辦人按照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標準,提出籌設學校計畫,連同捐助章程,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許可。」、「籌設學校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一、……八、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其經捐資人推舉者,其證明文件。…」、「創辦人由捐資人任之。但對辦理教育事業有經驗之人士,經捐資人之推舉,亦得為創辦人。……創辦人以1 人至3 人為限。」、「創辦人為當然董事,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本法第11條第1 項第5款至第9 款所定事項應檢送左列文件:一、……四、第8款之證明文件:指經捐資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具之同意書。……」73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第8 款、第13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2條第2項、及75年7 月14日修正發布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創辦人為自然人者,擔任當然董事期間,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 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應於選舉後30日內,檢具全體董事當選人名冊,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董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二、有第20條各款情形之一。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四、董事連續3 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五、董事長在
1 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則為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18條、第21條第1 項規定及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為參加人學校之創辦人一節,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經查:
1、私立高苑工專籌備處於76年6 月16日以高苑工專籌設企字第001 號函檢送私立高苑工專籌設計劃書予被告,依該計劃書第9 項創辦人及捐資人名冊,明載原告及余陳月瑛為創辦人等情,有該籌設計劃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89 頁),經被告審查,以「捐資人與原申請設校時所列名冊不盡相符,由於創辦人係由捐資人推舉,需補送創辦人經捐資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具之同意書」為由,而以76年
7 月2 日台(76)技字第29553 號函通知補正。經該籌備處再於76年9 月30日以高苑工專籌設企字第002 號函補送籌設計畫書予被告,其內第十項創辦人及捐資人名冊,仍列載原告及余陳月瑛為創辦人等情,亦有該籌設計畫書(本院卷第93-103頁)在卷可稽,嗣經被告審查後許可該校籌設,有被告76年11月16日台(76)技字第55253 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8-209 頁),而依申請籌設時私立學校法第10條之規定,私立學校之籌設,應由創辦人提出籌設學校計畫,本件確實亦由原告以創辦人名義向被告提出籌設申請,並經被告許可設置等情,有前開函件計劃書可證,是原告主張其為該校之創辦人,尚非無據。
2、被告主張原告雖為捐資人之一,然並未提出捐資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擔任該校創辦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故認原告並非參加人學校創辦人云云,然查,依被告提出之私立高苑工專籌設計劃書全卷,其目次第9 項第
1 目有創辦人同意書之目次,其下並載明頁碼299-1 ,雖該案相關卷宗內現確查無該目次所稱之創辦人同意書,已據被告陳明並提出原卷確認無訛,然被告受理申請後既曾命原告補正,原告應係已提出足使被告認定捐資人就原告任創辦人一事均無異議之事證,被告始會許可籌設,是被告許可原告之籌設後,反稱原告不具創辦人身分,衡情顯有未合。且依前述申請時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創辦人本由捐資人任之,僅創辦人有人數之限制,故捐資人間究以何人任創辦人,原則上委由其等自行協商,私立學校法就其人選產生之資格、方式(多數決或三分之二決)及所需證明方法(書面),並無特別規定或限制。而依申請時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款規定應檢送第8 款之證明文件,係指創辦人經捐資人推舉者之情形,而創辦人經捐資人推舉之情形,依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係指非捐資人但對辦理教育事業有經驗之人士,經捐資人推舉為創辦人之情形,此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創辦人之範圍擴大,此有立法院公報第63卷74期院會紀錄第31、37頁之私立學校法審查修正案行政院原草案條文對照表(本院卷第156 頁)可參,故私立學校法及施行細則就此類非屬捐資人之創辦人推舉所需同意數及證明文件特別詳為規定,此與捐資人間推派一人至三人為創辦人所應循之程序或同意數性質本有不同,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應適用前述施行細則提出捐資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具之同意書,以證明其創辦人身分云云,非無疑義。況本件於捐資籌設過程中,均係由原告擔任創辦人,經設立許可後亦由原告組織董事會推動校務,被告並未舉證其間曾有捐資人為反對或質疑原告創辦人身分,足認捐資人應係自始已認知且同意原告擔任創辦人之職,否則豈有捐資多年均未異議之理,是以被告於原告創辦參加人學校多年後,主張原告欠缺捐資人證明文件云云,應非可採。
3、又參加人雖主張部分捐資人否認曾出具同意書,而聲請本院調查訊問云云,惟查原告因參加人學校否認其創辦人身分,故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確認,經該院判決原告勝訴,而確認原告對參加人學校之創辦人身分關係存在,並已確定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1 號民事判決(前審卷第32-35 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前審卷第179-186 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民事判決可參,參加人為該案判決當事人,自不得再行爭執原告之創辦人身分,而捐資人推派代表任創辦人,法律既未規定應行之程序,則是否具同意書即非認定要件,是以參加人聲請調查捐資人曾否出具同意書,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被告復主張縱認原告具有創辦人身分,然其歷經各屆選舉擔任董事,亦已喪失創辦人即當然董事身分一節,經查,被告主張私立學校創辦人為當然董事,目的在保障創辦人學校相關事務決策之機會,以利貫徹其捐資興學之精神。惟此項當然董事之身分保障權益,尚非不得由創辦人予以放棄。而創辦人既知其為當然董事原不需經改選即得連任,卻仍參與董事改選,顯默示放棄該當然董事之資格,縱再當選為一般董事,其當然董事之身分仍無從回復等語,固據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據為主張,惟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最高行政法院於其101 年度判字第771 號判決之廢棄理由中,明白揭示「……上揭73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及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18條均明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此法定身分既不須經由選舉而取得,自不因參與董事之選舉而喪失,始符合該項權利之本質,並符合私立學校法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以保障及鼓勵人民興學之立法意旨。具當然董事資格之創辦人,除有辭職、死亡或依私立學校法有關規定解職或解聘外,本得不經選舉而連任,此為法律為保障及鼓勵人民興學所賦予創辦人之地位,並不因創辦人參與董事之選舉,即導致其喪失或暫時停止法律所賦予當然董事之地位或職權。故創辦人若參與董事選舉者,其效果亦如同享有保障名額(當然董事),尚難謂將陷董事選舉結果及名額於不確定或不公平之狀態;自不得以創辦人參與董事選舉後,又主張為當然董事,即遽認其有違誠信原則,或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是已就創辦人參與董事選舉,不因而導致其喪失或暫時停止法律所賦予當然董事之地位或職權,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裁判自應受此法律見解拘束而據為裁判基礎。本件原告為參加人學校之創辦人,依私立學校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且依前開說明,亦不因其曾參與董事選舉,而認其當然董事之身分喪失。被告雖又主張原告參與多次董事改選,且其改選連任後願任一般董事,應有默示辭任當然董事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參加人學校於歷屆董事改選時,既未就原告參加董事改選,究係因不諳當然董事無須經選舉即連任之規定,抑或確有拋棄當然董事身分之主觀意識,進行確認,則僅憑原告參與董事改選即認原告有辭任當然董事之意,尚不足取。參加人雖主張原告因詐欺侵占等罪,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97 、24799、27355 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22-141 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易字第1536號判決書(本院卷第309-325 頁)為憑,惟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固為董事當然解任之事由,惟原告縱涉有參加人所述刑事案件,然該等案件迄未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尚不符當然解任事由,應可認定,至於參加人主張原告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職務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3 條當然停止,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暫時之職務停止與解聘解職等喪失職務資格性質不同,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其因創辦人而具有之當然董事資格,與其是否暫時不得執行董事職務無關,參加人認原告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亦非可採。
八、 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非參加人學校之創辦人,不具當
然董事身分,而以原處分核定參加人第8 屆董事名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