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25號
101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再團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林德恭(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維源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7日100 年度府訴決字第00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坐落○○縣○○鄉○○○○段○○○○○號土地(經指界測量後暫編之地號,面積762.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無主土地公告期間(民國99年6 月17日至100 年6 月17日),於100 年2 月15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被告於100年5 月9 日以金登資㈠字第3150號完成登記收件程序。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所請系爭土地前經原告之配偶歐陽亞爾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並於99年1 月29日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 號民事判決確認歐陽亞爾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原告為歐陽亞爾之配偶並為訴訟代理人,四鄰證明人魏文編斯時亦為歐陽亞爾之保證人,顯見原告及四鄰證明人就本件土地之主張及證明前後矛盾不實,原告所請核與上開民事判決及民法第770 條規定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應登記,而以
100 年6 月8 日地籍字第1000004664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4 月12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127 號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798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10
0 年5 月9 日時效取得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案依法辦理公告。並主張如下:
㈠系爭土地係伊先祖父魏抄於清光緒28年10月間兄弟分家產所
分得之遺留產業,繼而由伊先父魏比,嗣又由伊承繼占有傳承迄今;伊原服公職,自88年1 月16 日 退休後,於89年1月18日起加入金門縣農會為會員,迄今10餘載,就系爭土地以自有之意思從事農業生產維持家計;且伊妻歐陽亞爾又經聲明將其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部分(即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讓與原告,伊得就自己之占有部分與伊妻之占有部分合併而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取得時效已完成。
㈡系爭土地原由原告配偶歐陽亞爾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申請
,雖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 號民事判決作成「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告亦為上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然並非上開民事案件之請求權人,上開判決自與原告不相關聯。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妻歐陽亞爾依民法第1032條規定共同占有,然共同占有人歐陽亞爾業於101 年5 月28日出具聲明書,將其占有權讓與原告為全部占有,自符合上開規定。四鄰證明人所有之○○段第664 號、第265 號、第
266 號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故其於年輕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係魏家所有,且有實際之工作,先後為歐陽亞爾及原告證明,顯屬合理,被告竟認前後矛盾不實,顯令人無法理解。被告竟不依土地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辦理公告,更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原告補正,更於法有違。
㈢被告所提出之空照圖及照片係屬偽造不實,系爭土地旁之道
路是否為環島西路並未標明,且按系爭土地旁所新建之房屋係約於100 年底始新建完成,房屋未建前係一片農田,何來新建房屋,且新建房屋係三層樓房屋,屋頂與空照圖明顯不符,再者,被告所提出空照圖整片係空白,既無雜草或樹木,又無農作物,實屬偏離事實。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查系爭土地前經原告之配偶歐陽亞爾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
再經國產局金馬分處異議調處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99年1 月29日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判決確認歐陽亞爾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該判決理由略以依該案證明文件顯示該筆土地並無法證明歐陽亞爾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並無過失,且無法證明歐陽亞爾以祖墳及耕種占有系爭土地已逾10年,遂以無民法第770 條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則歐陽亞爾就系爭土地主張依民法第770 條時效取得自有未合,判決其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不准所請;且本案原告斯時為歐陽亞爾之配偶兼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又四鄰證明人魏文編斯時亦為前案歐陽亞爾之保證人,顯見原告及四鄰證明人就本件土地之主張及證明前後矛盾不實,被告以上開民事判決及民法第770 條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案並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又申請同一筆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經審查
後以本件之主張及證明前後矛盾不實,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予以駁回。該案並經金門縣訴願委員會於100 年10月17日訴願審議駁回,其理由略為上訴人補充理由自陳其仍係主張協助其配偶耕作,其仍係居於歐陽亞爾之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而已,其配偶之占有事實既經民事判決,以其未能舉證證明占有之始『無過失』,且無積極事實與證據資料證明占有事實否定其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在,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原告主張之占有顯失所附麗。再者,經過套繪91年及95年航照圖,系爭土地大部分為雜樹林,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耕種云云,顯非事實,自不符和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是以,原告所提魏文編、魏清標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金門縣金寧鄉公所證明書均不足採信。綜上,原告主張時效完成申請系爭土地核與上開民事判決、100 年度府訴決字第5 號訴願決定書及民法第770 條規定之事實不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予以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
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訂有明文。內政部依此之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則,該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核此規定並無逾越土地法授權範圍,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此規定於具體個案適用上,登記機關究係採實質審查抑或形式審查,因人民請求土地登記之請求權性質究為公法或私法而有異。於人民依民法第769 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 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情況,由於登記並非將一個已經存在之物權如實反映在土地登記簿上而已,而係必須登記完畢後權利人才終局性地取得「物權性」之地上權,此等登記之法律效果類似於民法第758 條所揭示之「登記生效原則」,為具有形成效力之登記,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所示,此種登記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顯然設定此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人為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國家地政機關,而非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行使之方式為占有土地之人得單獨提出登記之申請,從而,受理申請之地政機關則必須依「實質審查原則」,就申請案件是否該當民法時效取得要件,進行實體之調查以決定是否許可登記,而非依一般私法上協同登記之「形式審查原則」來進行許可登記之審查,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100 年2 月15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
件,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被告收件並審認依法不應登記,而以原處分駁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於被告100 年5 月9 日以金登資㈠字第3150號收件之原告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原告以民法第770 條為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告所否准,衡諸前述實質審查原則,所爭執者當然為原告究竟是否確實「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經查︰
1.「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推定期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為民法第940 條、第944 條所明文規定。是以,擬主張民法第770 條短期不動產時效取得者,必先為繼續占有10年不動產之證明。原告主張其自88年1 月16日退休後,於
89 年1月18日起加入金門縣農會為會員,迄今10餘載,即於系爭土地從事農業生產,如竹筍、大麥,另有墳墓1 座云云,資以為其實際管領系爭土地以占有論據,並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為憑。然則︰
⑴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91年、95年空照圖以觀(附訴願
卷第88頁、第89頁)︰91年空照圖為黑白影像,不易觀察土地利用情形﹔95年空照圖則明顯表現出系爭土地為樹林影像,雖無從判別樹種,但絕非竹林或大麥。故而,依空照圖所示,原告所稱自88年間起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從事竹林、大麥等農作云云,即有可疑。至少,於95年空照圖期間容有間斷。
⑵再者,從事農作者,除為栽種及收成外,日常澆水、施
肥、除草、驅蟲,缺一不可,而此,非長期居於該地者,不能為之。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如何為上開日常農作物之照護,語焉不詳,對於其施作資源之來源及農作物收成去處,既未陳明也無能提出證據,實難想像於當地務農10年以上者就農作物栽種過程,如此生疏。尤其,原告目前實際居住於高雄,每年差不多僅一半的時間在金門等語,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101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論其實際,原告於本案中所陳報之居所即係「高雄市○○區○○路○○○ 巷○ 號」,歷次文書送達,亦莫不由其本人所親收,可見原告一年內金門居住之時間恐怕不及半年。職是,原告根本不可能完成上開栽種農作之必要日常工作,如何實際管領系爭土地?是以,原告主張其自88年迄今持續占有系爭土地從事農作等語,顯非事實。
⑶系爭土地上確有墳墓1 座,刻有「皇清誥贈宜人魏門劉
氏之墓」之墳墓乙座,無從查知該墳墓與原告之關聯性。原告雖稱由「神主牌」可知云云,但經比對神主牌照片記載「𡊨公、作公、李氏、以公、抄公及蔣氏」等文字與「皇清誥贈宜人魏門劉氏之墓」之記載,並不相同,亦無從追溯起源,無從認定該墳墓與原告之關聯性。
縱認該墳墓確屬原告祖上所有,亦非由其設置,不能認原告以該墳墓占有系爭土地。
⑷至於訴外人魏清標、魏文編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
影本附原處分卷第5 頁、第6 頁)所載原告「自88年6月1 日起以祖墳及農耕為目的,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等語,均與原告主張相同,揆諸前揭關於原告所述不實之論證,亦難執此土地四鄰證明書而認原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2.原告既無繼續占有10年系爭土地之事實,當然不得援引民法第770 條規定為短期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無庸論及其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善意並無過失」等主觀構成要件。故此,不論原告所提出之祖先牌位名錄清冊及族譜是否真正,魏抄與魏操是否同一人,伊祖父魏抄是否於清光緒28年10月間與兄弟立鬮書分家產,原告是否相信系爭土地是其先祖父遺留之財產,而可認其「善意並無過失」,核業與其得否為本案登記之申請無涉。
3.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先祖父魏抄於清光緒28年10月間兄弟分家產所分得之遺留產業,繼而由伊先父魏比,嗣又由伊承繼占有傳承迄今云云。苟此主張成立,則系爭土地乃其因繼承所取得之不動產,應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而非主張占有短期時效取得所有權,併此指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申請不符民法第77
0 條要件,依法不應登記為由,否准所請,自無不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