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25號原 告 魏再團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林德恭(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維源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1 年12月13日追加訴之聲明︰「一、金門縣地政局公務員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歷經十餘載,百般刁難,不依法行政,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6 條、第23條等規定。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5之1 條規定判決責由其上級長官依照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之處分。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吳維源偽造虛偽不實之證據,企圖瞞騙庭上,加損害於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 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6 條等規定,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5之1 條規定判決責由其長官依照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予以懲處之處分。」既未經被告同意,且核所訴非屬本院管轄事件,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