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更一字第 1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27號原 告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賀鳴珩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原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李述奇

何岳儒 律師上一代理人之複代理人 陳怡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9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被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來證券公司),嗣寶來證券公司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證券公司)合併,以元大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寶來證券公司為消滅公司,存續之元大證券公司再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12月12日金管證券字第1000052340號函、101 年3 月21日金管證券字第1010010414號函、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1 年2 月1 日經授商字第10101016120 號函、101 年5 月28日經授商字第10101095920 號函等附於本院卷可佐,嗣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是本件原告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先予說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亦有明定。是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依首揭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的經過:

1、被告認為原告標得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國合會)「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龍潭分行派駐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使用契約續約」等2 件採購案,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該2 件採購案之履約期間分別為93年

2 月27日起4 年(即93年2 月27日至97年2 月26日,國合會因原受託簽訂契約機構之合約到期,另於95年3 月1 日於原契約存續期間及契約架構下重新訂約)、93年9 月22日至95年9 月21日,原告之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的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6年5 月30日原民衛字第0960025782號處分書(以下簡稱原處分),對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2,368,080 元。

2、原告認為系爭2 件採購案,均不應受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其中國合會與原告之契約,是理財行為,非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採購,國合會非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適用政府採購法機關之範圍,且其動用的是捐助基金之孳息,無政府採購法第4條應適用本法,並受補助機關監督規定之適用;另合作金庫與原告之契約,亦非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採購,且合作金庫於94年4 月1 日已民營化,在94年4 月1 日合作金庫民營化後,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被告對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2,368,080 元之決定有誤,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48 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四、本院的判斷:

1、被告96年5 月30日原民衛字第0960025782號處分書係96年6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第7 頁(同見本院卷第105 頁)可稽。而本件原告營業所在臺北市,訴願機關行政院所在地亦為臺北市,因此,計算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6月5日起,算至96年7月4日為屆滿時間。

2、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即有可能因而被撤銷或變更,為維持法律安定,自應限制得提起訴願之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足見,訴願期限的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3、關於原告提起訴願的時間:

⑴、由原告方面觀察:

①、由本件原處分於96年6 月4 日送達原告後,依原告所述,其

係96年7 月3 日委請快遞公司將訴願書送交被告,因事隔多年,原告歷經公司合併及人事異動,無法找到相關證明,也查不到是那一家快遞公司。

②、足見,原告方面無從提供其係於96年7 月3 日將訴願書實際送交被告之相關證明資料。

⑵、由被告方面觀察:

①、被告收到原告的訴願書,有訴願書正本及副本,其中訴願書

正本,先黏貼的收文條碼,收文日期為96年7 月5 日,嗣覆蓋黏貼的收文條碼,收文日期為96年7 月9 日(見訴願決定卷第2 頁訴願書正本);而訴願書副本,黏貼的收文條碼,收文日期為96年7 月3 日(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訴願書副本)。

②、證人即在被告機關擔任總收發文工作之戊○○於103 年7 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院證稱:

1 86年迄今都是做總收發,原民會85年12月成立,成立迄今換了多家公文廠商,不是每家廠商公文管理系統都一樣。96年當時的公文廠商公文系統做法,必須先取得流水號,助理再根據流水號登錄,所以才會事先取流水號。

2 當時原民會總收發文作業流程,是事先取收文號碼,收到公文後,先在公文左上角蓋上承辦單位名稱章,本件是訴願書,我會在訴願書上寫「訴願」二字,因為訴願公文與一般公文承辦時效不同。收到的公文依不同承辦單位分類後,會貼上先前事先取好的流水號,貼上後交給下一關助理登錄收文資訊,登錄完後,公文資訊即完整,助理會重新列印條碼,這時列印條碼的收文日期就是正確的收文日期,管考的管制日期就會出現,收到訴願書的管考時間是90天,只要點出訴願類別,就會帶出90天的承辦時間。因為是前幾天就先取號碼,所以事先取得的收文號碼,與助理重新列印條碼的收文號碼相同,但收文日期會不同。我收到公文的時間與交給助理登錄的時間,一定是同一天。

3 本件訴願書正本貼二張流水號,就是我所說的作法,該正本左上角「衛生福利處」就是要承辦的單位,該訴願書正本正確的收文日期是96年7 月9 日,隱約看到被覆蓋的流水條碼,日期為96年7 月5 日,因為我是事先取號。

4 收文有訴願書正本和副本,事先取得的流水號條碼只有一張,是貼在訴願書正本,交助理登錄後,助理列印出來的流水號條碼也是一張,會覆蓋在訴願書正本上的流水條碼,助理列印出來的流水條碼日期就是正確的收文日期。因為訴願書正本要送到行政院,訴願書副本歸檔在原民會,而要歸檔時,因訴願書副本沒有條碼,所以助理會再列印一張條碼貼在副本上。這時如果助理把日期打錯,在副本上的收文條碼之收文時間就會錯,但條碼上的結案日期不會改變,條碼上號碼也不會改變。

③、證人即當時任職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丁○○於103 年6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院證稱:

1 廠商提出訴願書會經過總收發掛文,先交給我,我再交給法務人員處理。

2 訴願書上的流水號,應該是總收文貼上,我只記得訴願書是有時間性,一定是當天收到,當天交付給法務。法務丙○○的簽稿(見本院卷第199 頁正面),我是在96年7 月19日簽的,法務簽稿時間不一定就是他拿出來的時間。

④、證人即當時任職被告機關之法務承辦人員丙○○於103 年5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院證稱:

1 訴願書先到總收文處,總收文處會分文給承辦人丁○○,承辦人再將訴願書影本給我,另外承辦人檢送訴願書給訴願機關的函稿也會讓我會簽。

2 本院卷第199 頁正面之被告函稿,函稿上會辦單位法務人員丙○○所記載時間,表示我在7 月9 日收到訴願書影本,至我何時看到該被告函稿,我不知道。我是先看到訴願書影本,之後再看到函稿,在看到函稿會辦時是倒填日期,所寫的會辦時間,是我實際拿到訴願書影本的時間。訴願書上流水號是總收文室貼的。

⑤、證人戊○○、丁○○等人於行為時雖均任職被告機關,然其

等與原告素無怨嫌,就被告收受原告訴願書之相關收文時間,當無虛構事實之可疑動機。此外:

1 本件訴願書正本的左上方確蓋有「衛生福利處」等字,而據被告提出之公文整合資訊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111 頁)顯示,本件公文文號0000000000之訴願書,收文時間為96年7 月9 日,衛福處簽收日期為96年7 月9 日。再衛福處承辦人丁○○檢陳訴願書正本予行政院的函稿簽辦時間為96年7 月19日(見本院卷第199 頁),該函送出時間是96年7 月20日,更有前揭公文整合資訊系統資料及被告96年7 月20日原民衛字第0960031140號函附於訴願決定卷第

1 頁可稽。

2 本件公文文號0000000000之訴願書,依被告提出之收文資訊,收文日期為96年7 月9 日,來文日期為96年7 月3 日(見本院卷第190 頁)。而被告提出該機關公文文號自0000000000至0000000000之歷史公文查詢作業資料,其中收文日期96年7 月11日之公文文號自0000000000至0000000000;收文日期96年7 月10日之公文文號自0000000000至0000000000;收文日期96年7 月9 日之公文文號自0000000000至0000000000;收文日期96年7 月6 日之公文文號自0000000000至0000000000;收文日期96年7 月5 日之公文文號自0000000000至0000000000;收文日期96年7 月4 日之公文文號自0000000000至0000000000;至公文文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之收文日期則為96年7 月3 日(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31 頁)。至收文日期同為96年7 月9日之他筆公文,來文機關之來文日期則有不一(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第232至242頁)。

⑥、由證人戊○○所稱96年當時,公文均事先取得流水號,根據

流水號登錄,重新列印條碼等語,參以前揭本件公文文號0000000000之訴願書收文資訊,以及卷附歷史公文查詢作業資料所顯示收文日期96年7 月9 日之公文文號自0000000000至0000000000,來文日期不一,而收文日期96年7 月3 日之公文文號係自0000000000至0000000000等情,足以確定本件訴願書由被告實際收受的時間為96年7 月9 日。

⑦、至於被告96年7月20日原民衛字第0960031140號函檢送訴願

書正本予行政院,及行政院96年8 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60035410號函通知被告針對訴願理由提出答辯,所提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3 日訴願書辦理」;被告法務承辦人員丙○○在被告檢送訴願書正本予行政院之函稿上記載之「0709/0901 」;訴願書副本之公文條碼上收文日期96年7月3 日等問題:

1 被告檢送行政院的是訴願書正本,該訴願書正本外觀能看到的被告收文日期係96年7 月9 日(見訴願決定卷第2 頁)。衡之上開訴願書本身記載之日期為95年7 月3 日(95年應係筆誤,應為96年),足見前揭被告96年7 月20日函及行政院96年8 月22日函,所提及「寶來證券公司96年7月3 日訴願書」等語,所欲表達的是寶來證券公司訴願書的來文日期,與被告實際收受該訴願書之時間無涉。

2 被告檢送訴願書正本予行政院之96年7 月20日函稿,承辦人丁○○簽稿時間是96年7 月19日等情,據證人丁○○供述甚明,是會簽之法務人員丙○○所載0709/0901 ,顯非丙○○實際會簽的時間,該0709/0901 會簽時間之記載,既屬有誤,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甚明確。

3 關於事先取得的流水號條碼只有是1 張,是貼在訴願書正本,被告登錄後,列印出來的流水號條碼也是1 張,會覆蓋在訴願書正本的流水條碼,此時的流水條碼日期是正確的收文日期。因訴願書正本要送到行政院,訴願書副本歸檔在被告機關,訴願書副本沒有條碼,歸檔時會再列印一張條碼貼在訴願書副本。此時,如助理把日期打錯,副本上的收文條碼之收文時間就會錯,但條碼上的結案日期不會改變,條碼上號碼也不會改變等情,已據證人戊○○證述綦詳。觀察本件訴願書正本(見訴願決定卷第2 頁)及副本(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訴願書正本上之條碼,確有條碼重貼覆蓋的情形,而訴願書的正本與副本上條碼,公文文號同為0000000000號,限期的結案日期同為96年10月7 日。且以證人戊○○所稱登錄收文日期,只要點選訴願類別,就會帶出90天的承辦時間之情節,以收文日期96年7 月9 日起計90日管考時間,限辦日期即為96年10月

7 日。因此,被告為歸檔而最後列印貼在訴願書副本的流水條碼,收文日期96年7 月3 日之記載,是否單純誤載或依原告訴願書來文日期而登載,或許不可知,惟並非被告實際收受訴願書的時間乙節,足以堪認,蓋以收文日期96年7 月3 日起計90日管考時間,限辦日期應為96年10月1日。據此,訴願書副本之公文條碼上收文日期96年7 月3日應屬有誤,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更不能因此誤載而改變被告實際收到原告訴願書時間為96年7 月9 日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實際收到訴願書時間是96年7 月3 日,應非事實。

4、綜合上情可知,本件原處分係96年6 月4 日送達原告,原告提起訴願的時間是96年7 月9 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法所不許。

5、至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2 年4 月始主張本件訴願逾期,有礙訴訟終結等語。然並非一切的起訴事件,行政法院均有作成實體判決之義務,必須合於一定要件始有獲致實體判決之可能,此即實體判決要件。而實體判決要件的具備與否,行政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階段,均應依職權調查。原告所為被告就相關訴願逾期之主張,妨礙本件訴訟終結,應駁回此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之主張,已有誤解,洵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訴願已逾期,本件訴願決定機關本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為不受理決定,因疏未審查訴願逾期事,於實體審查後,以無理由駁回訴願。然適用法規乃法院職務,原告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對不合法之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