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28號
10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水明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劉琦富 律師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呂玉枝訴訟代理人 曾廣誼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
100 年4 月11日99訴字第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林全祿變更為呂玉枝,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花蓮縣政府認為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至12月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採取花蓮縣○○鎮○○段524 、525 、526 、531、532 、533 等6 筆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的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第42條規定,以99年7 月16日府工水字第990119658 號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828,992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1年4 月26日100 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該罰鍰處分,花蓮縣政府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
8 月9 日101 年度判字第7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其間,花蓮縣政府以99年8 月6 日府建水字第0990134455號函檢送花蓮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土地採取資料及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通報表」通報被告,略以原告於96年11月至12月間,在系爭土地違規採取土石,數量計65,888立方公尺。被告遂依花蓮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以下簡稱土石特別稅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條及第7 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按土石採取數量65,88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計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以下簡稱土石採取特別稅)20元,於99年8 月17日以花稅土字第0990031430號函,對原告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1,317,76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本院101 年4 月12日100 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8月30日101 年度判字第801 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1、花蓮縣政府係於96年開始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而原告係89年起即在花蓮從事砂石買賣,且囤積砂石廠洗細砂後,所棄置之卵石,並收集品質不佳之砂石囤放於系爭土地。94年底,適砂石缺貨,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不良砂石出售予李昆錦,並無盜採情事。又系爭違規採取土石數量之計算推估,事涉複雜計算公式,亦關係原告之重大權益,被告應詳細載明採取土石方之計算方式,說明計算內容,再檢證其他專業人士之判斷意見,使原告明瞭裁處內容。另花蓮縣政府前以原告違規採取系爭土地土石,依土石採取法所為之處分,關於採取土石數量之計算有疑,被告據以要求原告繳納系爭土石採取特別稅,難謂妥適。
2、原告係89年至95年間,從事砂石買賣行為,被告以99年8 月17日花稅土字第0990314430號函,對原告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為無理由,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就同一行為之採取土石事件,原告已獲最高行政法院10
1 年度判字第703 號判決原告勝訴,該判決認為原告並無採取土石之事實行為,本件土石採取特別稅之課徵,亦無理由。另被告根據原告所屬坤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笙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推估原告採取土石數量,不論營業資料之取得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單純之土石堆置與搬運行為,還是屬於應納土石採取特別稅之採取土石行為,尚有疑義,不應依坤笙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據以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原告只是單純的土石堆置與搬運,被告之課稅處分,實無理由。
3、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於原告與花蓮縣政府96年9月26日96年度訴字1200號於鈞院和解時,地勢即低於鄰地。
該24筆土地於96年9 月6 日為陳泰州買受,依陳泰州97年4月出具之陳述書可知,土地買入時,地勢低於路面2.6 至3.
0 公尺,而花蓮縣政府97年1 、2 月派員勘查524 、525 、
531 、532 等4 筆土地,發現地面高程低於路面約2.6 至3公尺,及低於鄰地高程等情,是否係因原告違規採取土石所致,或96年9 月訴訟上和解時即存在,自值存疑。再花蓮縣鳳林鎮公所97年1 月3 日查報表,僅記載524 、525 、531、532 等4 筆土地挖深約3 公尺,土石運走,與花蓮縣政府97年1 、2 月之會勘,均未及526 、533 等2 筆土地,被告逕認原告違法採取526 、533 土地上土石,無證據可佐,自屬違誤。原告96年11月6 日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書及回填計畫書,乃在履行和解內容,花蓮縣政府卻以該回填計畫書推論其97年1 、2 月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地面高程低於路面2.
6 至3 公尺且低於鄰地高程,是原告96年11月至12月間違法採取土石造成,關於原告從事違法行為時間之認定,欠缺堅強論據。原告在土地所有人派員指揮監控下,無違法採取原為系爭土地上土石之可能,至原告將堆置系爭土地之土石運走,如未經被告准許,固可能違反和解筆錄內容,然究不得以原告違背訴訟上和解約定,將堆置系爭土地上土石外運,即認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違法採取系爭土地上土石之行為。
4、系爭土地在90年至96年間,因原告曾僱請他人駕駛挖土機開挖砂石,地面高度可能產生改變,此改變並無可能呈現於系爭土地88年與90年航照圖,依該2 年度航照圖與96年度航照圖相互對照,無法顯示系爭土地地勢自88、90年乃至96年間曾經發生之變化。而96年之航照圖係96年9 月28日拍攝,亦無從判斷土地地表高程在96年11、12月前後有無改變及其改變幅度。被告以委請技師依88、90、96年度之航照圖推估系爭土地原有地表高程,計算原告違規採取土石數量為65,888立方公尺,顯難正確。證人許宏光計算出之65,888立方公尺,是指97年測量時與88年間之差距,其間歷經9 年,何以得認65,888立方公尺均係原告挖掘。
5、原告是在96年12月至97年1 月期間,將原告原放置在524 、
525、531 、532 土地的土石外運。原告出售74047 立方公尺砂石是來自系爭6 筆土地,該6 筆土地上原有10多萬立方公尺砂石,扣除出售的74047 立方公尺,尚有5 萬多立方公尺。
6、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下簡稱鳳林分局)曾於94年3 月19日、95年3 月9 日查獲原告非法採取花蓮縣○○鎮○○段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1 、532 、533、534 、535 、536 、578 、579 、580 、581 、582 、58
3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等24筆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石,經函送花蓮縣政府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96年11月6 日,原告依法院和解筆錄內容,製作回填計畫書函送花蓮縣政府,請求准予執行回填及外運剩餘土石工作,經花蓮縣政府96年11月21日府工水字第9600171072
0 號函復略以,回填後報花蓮縣政府複查,經複查合格後始得將剩餘土石外運。但原告整復情形未經花蓮縣政府複查同意,卻藉機超挖案地土石,造成案地約低於鄰近道路2.6 ~
3.0 公尺,花蓮縣政府經現地實際測量,並參考案地96年、90年及88年度航照圖,委請技師核對附近地形圖並推算原有地盤及計算超挖土石方結果,推估原有地表高程及計算違規採取土石數量為65,888立方公尺,而違規採取案地土石時間約為96年11月至12月間。原告於96年11月至12月間,採取系爭土地土石,經花蓮縣政府99年8 月6 日號函通報,被告依土石特別稅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條及第7 條第2 項規定,按每立方公尺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20 元 ,核定應納稅額為1,317,760 元,並無違誤。
2、原告一再主張原堆置於24筆土地,計有40萬立方公尺之疏浚土石及向工廠購買之卵石為其所有,經原告清運後仍有4 萬多立方公尺之土石尚未外運。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九河川局)100 年12月29日水九工字第10050084
000 號函提供之91年度「北清水溪橋下游堤防及河道疏浚工程」合約書顯示,工程係翔順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順公司)承攬,工程地點鳳林鎮,工程項目一挖棄方,挖棄方數量為219,723 立方公尺,並附註棄土不得他運或作其他用途,是翔順公司如有疏浚工程挖棄之砂石土方,原告並無砂石土方處置權利。又原告為93年5 月18日設立之坤笙公司負責人,該公司93年度當年度無營業稅申報資料;94年度申報土石級配銷售金額計1,238 萬1,007 元,已銷售但未申報金額計62萬1,150 元,銷售金額計13,002,157元,銷售數量約377,774.5 立方公尺;95年度申報銷項金額計21,491,428元,銷售數量240,905.05立方公尺;96年11月未申報銷售金額計15 ,549,870 元,銷售數量計74,047立方公尺。坤笙公司94至96年銷售土石級配金額高達50,043,455元(不含營業稅),銷售數量約692,726.55立方公尺。而原告及所經營之坤笙公司,90年至96年間並未承攬花蓮縣河川疏濬工程或土石標售交易資料,亦未曾在花蓮縣提出土石採取及礦區之申請,或向其他營業人購入土石之進項憑證資料,既無土石來源,何能有74,047立方公尺巨量土石可供銷售牟利。原告自始未能提出土石來源及去路之相關原始憑證資料,其於96年11月至12月間,採取系爭土地土石65,888立方公尺,且將土石外運,至為明確,自應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
3、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嚴孝偉,96年9 月29日買賣移轉登記為陳泰州所有,如土地原地表高程約低於路面2.6 至3.0 公尺,陳泰州買土地時焉不置疑,花蓮縣政府係97年1 月21日、97年2 月27日勘查系爭土地,發現原堆置土石之系爭土地,整地後高程約低於路面2.6 至3 公尺,經實地現場測量違規面積約2.8256公頃,則陳泰州如何於買土地時即預知事後測量情形。如果土地如陳泰州所述,高程約低於路面2. 6至
3.0 公尺,原告如何採得砂石74,047立方公尺出售,陳泰卅又如何能於97年1 月分得砂石74,047立方公尺售價的百分之60,是陳泰州97年2 月12日、97年4 月間陳述書,不合經驗法則。原告既有採取行為,就應課稅,此與罰鍰處分被撤銷無關。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法治國原則是憲法的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的維護、法秩序的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的遵守。一旦法律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花蓮縣政府為維護城鄉景觀之保育、延續、開發,並減輕交通及觀光產業之負面影響,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及地方稅法通則第1 條規定,於96年10月9 日制定並公布本件行為時土石特別稅自治條例,該條例第2 條規定:
「依本自治條例徵收之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課徵年限為4 年。」第1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足見,花蓮縣政府96年10月9 日制定公布之土石特別稅自治條例,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即於花蓮縣境內採取土石,係自96年10月11日起,適用該條例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課徵年限為4 年。
2、又土石特別稅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課徵範圍,以本縣境內所為土石採取者。本自治條例所稱土石採取者如下:一、依土石採取法第3 條規定採取者。二、機關辦理標售採取者。三、依礦業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未依前3 款規定違規採取者。」第5 條規定:「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前條第1 款之土石採取人。二、前條第2 款之得標人。三、前條第3 款之礦業權人。四、前條第4 款之違規行為人。」第6條規定:「本府或河川管理機關,應於土石採取案件之許可、訂約或於接獲相關主管機關通報之翌日起30日內,將開採地點、數量、期間等,列冊通報稽徵機關發單徵收本特別稅。本府或河川管理機關查獲違規採取土石者,應於查獲後30日內,依實際採取土石數量,列冊通報稽徵機關課徵。」第
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特別稅依前條通報數量按年期課徵。但核准採取期間有跨越年期者,依核准分年採取數量,於當年一月前發單開徵。」、「本特別稅按土石採取數量,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元計徵。」可知,不論是合法之土石採取或違規採取土石,只要在花蓮縣境內為土石採取,都是土石採取特別稅的課徵範圍,應予指明。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花蓮縣政府99年7 月16日府工水字第990119658 號處分書、測量成果圖、土石方計算表、數量說明表、土石方計算工程說明表、花蓮縣政府99年
8 月6 日府建水字第0990134455號函及所附花蓮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土地採取資料及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通報表、被告99年8 月17日花稅土字第0990031430號函、土石採取特別稅繳款書、被告99年10月29日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03 號判決附卷可佐,為可確認定之事實。原告雖然否認於96年11月至12月間,在系爭土地為土石採取,然查:
⑴、土石是重要的自然資源,也是各種營建工程與道路建設之必
需材料。土石採取付出的社會成本相當高,過度的開採,除影響地質與水土保持外,砂石車的運送過程也會造成道路損壞,因此除了就土石採取為管制外,為維護城鄉景觀,減輕交通及觀光產業的負面影響,花蓮縣政府制定公布土石特別稅自治條例。觀之土石特別稅自治條例的規範內容,並沒有對採取土石中「採取」行為加以定義,而依字義採取是選擇取用,或是開採及取用之,即開採、取用均為土石採取的一部行為。所以,只要據以支配的取用行為在96年10月11日土石特別稅自治條例生效之後,即實現土石採取特別稅租稅構成要件的時間在96年10月11日之後,就應依土石特別稅自治條例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始符合土石特別稅自治條例的規範目的。因此,該取用行為即使開採土石行為在96年10月11日之前,也不會改變土石採取特別稅租稅構成要件實現的時間,此應予辨明。
⑵、經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00號採取土石事件卷、100 年度訴字第382 號採取土石事件卷,可知整個事件的始末:
①、原告曾因未經許可,於94年3 月初起,在含系爭土地之花蓮
縣鳳林鎮榮開等24筆土地,以開挖2 公尺之深度,採取土石,經警方查獲函送花蓮縣政府處理。花蓮縣政府即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5年7 月28日府工工水字第0950114491
0 號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100 萬元、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96年1 月31日經訴字第09606061530 號訴願決定,認為罰鍰10
0 萬元部分,因為原告另涉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應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判斷有無再裁處罰鍰之必要,為撤銷罰鍰部分之決定,至其餘部分,則駁回訴願。
②、原告對於上開訴願被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並與花蓮縣
政府96年9 月26日達成和解,即本院96年9 月26日96年度訴字第1200號和解筆錄,約定「原告願意自96年9 月27日起2個月內,將原處分書所記載的系爭土地24筆低窪的部份填平至與鄰地等高,經被告(指花蓮縣政府)複查後應准許原告將地面上剩餘的砂石外運,如果系爭地上現存砂石不夠填平,原告應另行外購等質的砂石填平。」
③、嗣花蓮縣政府以96年10月8日府工水字第09601480430 號函
請原告確實依和解內容辦理,96年11月6 日原告檢附回填計畫書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執行回填及外運施作,經該府以96年11月21日府工水字第09601710720 號函請原告儘速將案地窪地部分填平至與鄰地等高(由現存砂石辦理回填)後報府複查,經複查合格後始同意將剩餘土石外運。
④、97年1 月2 日,花蓮縣鳳林鎮公所填製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
案件處理查報表,以524 、525 、531 、532 等土地,經挖深約3 公尺,土石運走,違規面積約2 公頃,於97年1 月3日以鳳鎮民字第0970000084號函檢陳花蓮縣政府,97年1 月21日花蓮縣政府就524 -529 、531 -536 等12筆土地前往實地勘查,認為524 、525 、531 、532 等土地,與526 、
527 、528 、529 、533 、534 、535 、536 等土地高程相當且平順,但與鄰近路面有2.6 公尺至3 公尺的落差,超越法院認定2 公尺深度之合理整地基準,先於97年3 月28日函請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陳泰州陳述意見,再於97年5 月12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
⑤、嗣花蓮縣政府認為原告辦理清運系爭土地內之土石,造成案
地低於路面2.6 公尺至3 公尺,經派員測量、參考近年相關航照圖,推估原有地表高程及計算違規採取土石數量為65,888立方公尺,而原告曾於96年11月5 日申請清運案地堆置土石,故違規採取案地土石時間約為96年11月至12月間。目前已造成案地較高處,低於鄰近道路約有4-5 公尺左右之現況。遂依土地採取法第36、42條規定,以99年7 月16日府建水字第0990119658號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8,828,992 元,並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另方面,花蓮縣政府以99年8 月6 日府建水字第0990134455號函檢送花蓮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土地採取資料及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通報表」通報被告。
⑶、原告確於96年11月至12月期間,在花蓮縣境之系爭土地,為土石採取而合致土石採取特別稅之租稅構成要件:
①、由原告為履行本院96年9月26日96年度訴字第1200號和解筆
錄,而於96年11月6 日就含系爭土地之花蓮縣境24筆土地,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執行回填及外運時,併同回填計畫書所附地籍圖謄本(見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原告違法採取土石相關資料卷「以下簡稱A 卷」第266 頁),明白註記24筆土地的當時現況情形,其中系爭土地是現場堆置砂石。
②、參以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8 號100 年8 月17日準備
程序時表示:「我是挖取系爭土地上堆置的砂石,那些砂石是鳳林鎮清水溪疏濬的土石,那時疏濬砂石沒地方放,所以堆置在系爭土地」等語,以及原告所涉94年3 月初起,在花蓮縣鳳林鎮榮開等24筆土地,以開挖2 公尺深度採取土石案件,當時挖土機司機薛兆平94年5 月23日警詢中表示「廖水明說他持有法院公證書,要我們照他指示開挖至路面以下2公尺處」等語(見A 卷第138 頁),而原告於當時警詢亦表示:「我交待薛兆平將地上堆積砂石清除後,以路面為基準再往下挖2 公尺,恢復土地原貌,原地貌是低於路面2 公尺」等語(見A 卷第147 頁)。
③、另佐以花蓮縣鳳林鎮公所97年1 月2 日之非都市土地違規使
用案件處理查報表記載「524 、525 、53 1、532 等土地,經挖深約3 公尺」(見A 卷第277 頁),97年1 月21日現場照片(見A 卷第91-93 頁)、97年2 月27日勘查照片(見A卷第468-471 頁,該照片以實際的量尺,顯示土地低於路面的深度情境)、97年9 月現況照片(見A 卷第472-476 頁)、測量成果圖(見A 卷第459 、460 頁),以及土石方計算工程說明對於土石方計算表上開挖深度與原地高的比較說明(見A 卷第462 、457 、458 頁)等情,已足判認原告於96年11月申請辦理含系爭土地24筆土地之回填及外運時,造成系爭土地高程比路面以下2 公尺更低,即使如原告之主張,土地原貌是路面以下2 公尺,原告於96年11月執行回填及外運時,至少亦有於路面以下2 公尺再予開挖土石之事實。
④、況且,系爭土地在96年11月當時,原本是現場堆置砂石的外
觀,堆置的砂石來源,依原告所稱來自花蓮縣鳳林鎮清水溪疏浚工程的土石,已如前述。然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
100 年12月29日水九工字第10050084000 號函提供該局91年度「北清水溪橋下游堤防及河道疏浚工程」合約書顯示,該工程係由翔順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工程地點為鳳林鎮,工程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挖棄方,載明挖棄方數量為219,723立方公尺,並附註「……棄土不得他運或作其他用途」(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8 號卷第228-232 頁),是疏浚工程所挖棄的石土方,原告不得任意取用支配,已甚明確。再依原告與花蓮縣政府96年9 月26日成立之和解內容,原告必須是先以現地的砂石填平土地低窪部分,於經被告複查准許後,才可以將地面上的土石外運,更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00號和解筆錄可稽。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執行回填及外運後,未經花蓮縣政府複查並准許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不論該外運出售的土石是來自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原貌路面以下2 公尺之再予開挖,或來自96年9 月26日以前疏浚工程土石的堆置,原告未經花蓮縣政府複查許可,即率予將土石外運出售,依前開意旨所示,於外運出售之當下,已然實現土石特別稅自治條例之在花蓮縣境為土石採取之租稅構成要件。原告主張原堆置土石的外運,不應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誤解了法令的意義及規範目的,並不可採;其未經花蓮縣政府複查准許,藉口履行和解筆錄,更無可取。
⑷、關於本件土石採取特別稅的稅額問題:
①、系爭土地在96年11月當時是現場堆置砂石,而本件原告將系
爭土地的土石外運出售,該等土石或來自系爭土地原貌路面以下2 公尺的再予開挖,或來自96年9 月26日以前疏浚工程土石的堆置,於外運出售當下,即實現土石特別稅自治條例之租稅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土地於97年1 月經發現土地高程低於路面的原因,是原堆置疏浚工程土石的取用外運,或再度向下開挖,已無探究原因之必要。
②、原告於96年11月以後之年底至97年年初,將系爭土地上的土
石外運出售第三人興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國公司),數量計74047 立方公尺之事實,有原告96年6 月24日函檢附之會算資料(見A 卷第297 、303 頁)及興國公司負責人許萬益100 年9 月14日表示向原告購買砂石,於96年年底至97年初,自系爭土地外運74,047立方公尺砂石之談話筆錄可憑(見A 卷第503 、504 頁),已高於花蓮縣政府委請技師就實地測量製作之測量成果圖,參考系爭土地88年、90年、96年航照圖,推估原有地表高程(推估方式是:88年航照圖上的等高線是系爭土地實際從海平面起算的高程,97年的測量成果圖所標示的等高線是假設值。透過88年航照圖及97年測量成果圖的套疊,兩圖都選同一點,計算88年航照圖上實際高程與97年測量成果圖上的假設值兩者的誤差,算出97年測量當時系爭土地從海平面起算的高程,並以方格法提高計算的精準度,見本院103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時證人許宏光之證詞)後,製作之計算表及計算說明,所認定原告違規採取土石之數量65,888立方公尺。據此,被告於土石特別稅自治條例00年00月00日生效後,以低於原告實際將系爭土地土石外運出售之數量,對原告按土石採取數量65,88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20元計,對原告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1,317,760 元,於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1,317,760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