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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更一字第 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原 告 申聖化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淵仁(清算人)

楊趙碧芳(清算人)楊勝輝(清算人)楊宗夫(清算人)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金郎

林曉鴻賴加慶(兼送達代收人)上列原告申聖化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楊趙碧芳、楊勝輝、楊宗夫、楊淵仁為原告申聖化企業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18

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所明定。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79條、第11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申聖化企業有限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下同)

101 年4 月24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150087090 號函解散在案,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14 頁),且原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迄未受理該公司之選任清算人陳報就任或清算終結事件,亦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明確,有該院102 年7 月30日雄院高民行字第27844 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20 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公司原代表人之代理權即因公司解散而消滅,應以全體股東即楊趙碧芳、楊勝輝、楊宗夫、楊淵仁為原告公司清算人並為公司負責人,爰依職權命楊趙碧芳、楊勝輝、楊宗夫、楊淵仁4 人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以利訴訟進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