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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更一字第 1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31號

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潘英芳 律師被 告 劉彩雲

董陳麗花林培州林春梅陳慶宗陳俊仁陳志偉陳黃彬陳麗嬌陳素紅陳成受陳宥穎(原名:陳美雪)陳偉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培州、林春梅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有妹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慶宗、陳俊仁、陳志偉、陳黃彬、陳麗嬌、陳素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黃鈴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彩雲、董陳麗花、陳成受、陳宥穎、陳偉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暨被告劉彩雲、董陳麗花、林培州、林春梅、陳慶宗、陳俊仁、陳志偉、陳黃彬、陳麗嬌、陳素紅、陳宥穎、陳偉仁自民國99年4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及被告陳成受自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林培州、林春梅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有妹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慶宗、陳俊仁、陳志偉、陳黃彬、陳麗嬌、陳素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黃鈴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彩雲、董陳麗花、陳成受、陳宥穎、陳偉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董陳麗花、林培州、林春梅、陳慶宗、陳俊仁、陳黃彬、陳麗嬌、陳素紅、陳宥穎及陳偉仁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民權西路站、中山國小站、松江南京站、忠孝新生站工程」,前經報奉內政部民國91年11月7日台內地字第0910062063號函(91年徵收函)核准徵收劉煙輝(46年4月3日死亡)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經原告91年11月15日府地四字第09125944000 號公告徵收,並由劉煙輝之繼承人劉有妹(93年6 月4 日死亡,被告林培州、林春梅為其繼承人) 、陳黃鈴子〔94年2 月10日死亡,被告陳慶宗、陳志偉、陳黃彬、陳俊仁、陳麗嬌、陳素紅(下稱陳慶宗等6 人) 為其繼承人〕、陳淨河(98年1 月8 日死亡,被告陳成受、陳偉仁、陳宥穎為其繼承人)及被告劉彩雲、董陳麗花等共5 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新臺幣( 下同)11,073,600元完竣。

(二)嗣原告於97年間清理舊案,發現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於49年間辦理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無需徵收取得系爭地上權。原告乃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11日辦竣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報請內政部以98年4月6日台內地字第0980065856號函(下稱撤銷徵收函)准予撤銷系爭地上權徵收處分,由原告以98年5月19日府地四字第09831324900號公告撤銷徵收,並以98年5月19日府地四字第09831324901號函(下稱催告函)通知被告繳回系爭地上權之徵收補償費。被告劉彩雲、林培州、林春梅等3人對上開內政部撤銷徵收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73,600元及自99年4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被告林培州、林春梅僅於繼承劉有妹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慶宗等6人僅於繼承陳黃鈴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對該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已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03號判決將本院前判決不利被告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主張:

(一)原告於97年間發現系爭地上權徵收處分錯誤,旋於98年3月11日報奉內政部於98年4月6日核准撤銷,未逾2年除斥期間。又系爭地上權徵收處分經內政部核准撤銷已溯及失其效力;且被告對內政部撤銷徵收函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原告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於99年7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徵收補償款,自屬有據,並未逾5年時效。

(二)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劉煙輝,故系爭徵收地上權處分及徵收公告,係以劉煙輝為對象,惟劉煙輝早於46年4月3日去世,故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彩雲、董陳麗花及劉有妹、陳黃鈴子、陳淨河等人於92年間按應繼分領取系爭徵收地上權補償款,嗣系爭徵收地上權處分遭撤銷,自應由上開繼承人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下稱98年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繳回系爭徵收補償款之責。又劉有妹、陳黃鈴子及陳淨河既已死亡,同理,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春梅、林培州;被告陳慶宗等6人及被告陳宥穎、陳成受、陳偉仁,亦應依上述規定負連帶繳回系爭徵收地上權補償款之責。

(三)依98年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同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林春梅、林培州及被告陳慶宗等6人於本院更審前程序主張在被繼承人劉有妹、陳黃鈴子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經本院更審前判決採納並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原告復未提起上訴已確定。又被告陳慶宗等6人就被繼承人陳黃鈴子死亡時留下之遺產現金366,634元,已於100年9月16日繳還原告,其他被告於此範圍內同免責任,故本件請求返還金額應減縮為10,706,966元。另原告前以催告函通知被告於收受通知之翌日起6個月內繳回徵收補償款,除被告陳成受在監執行未合法送達外,其餘被告均合法收受通知,最後收受者陳宥穎之送達時間為98年10月2日,故原告起訴請求除被告陳成受以外之其餘被告應自98年10月3日起算6個月後即99年4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至被告陳成受於101年5月29日經台南監獄送達本院前判決時,應已發生催告效力,是其應自101年5月29日起算6個月後即101年11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

四、被告董陳麗花、陳宥穎、陳偉仁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另被告劉彩雲、林培州、林春梅、陳慶宗等6人及陳成受均聲明求為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

(一)被告劉彩雲部分:其於47年即嫁至新竹,並不知徵收情事,亦未具領或委託他人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且時隔42年,其於91年具領系爭地上權徵收補償費時,更不可能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所領取之補償費早已消費而無留存,自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又系爭土地地上權早於91年徵收完成,原告遲至98年始撤銷,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17條2年除斥期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亦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5年時效期間。況本件被告均有各自受領可分之金額,如認應成立不當得利,自應分別論之等語。

(二)被告林培州、林春梅部分:本件除劉有妹、劉彩雲外,其餘劉煙輝之繼承人均不知系爭土地已經完成徵收程序,且渠等因信賴土地登記乃領取91年地上權徵收補償費,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原告因行政疏失致重複徵收發放補償費,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但書之限制。又依98年修正後民法繼承篇施行法、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渠等縱有退還徵收補償款之義務,亦應於繼承劉有妹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陳慶宗等6人部分:依98年修正後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渠等主張僅於繼承陳黃鈴子遺產範圍內,連帶負系爭徵收補償款清償責任,自是有據。又渠等就繼承陳黃鈴子之遺產現金366,634元部分,已於100年9月16日繳還原告等語。

(四)被告陳成受部分:其因在監執行中,不知事情經過為何,但其父陳淨河當時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既屬合法,為何原告現在又要追討這些錢回去等語。

五、本件原告前經報請內政部以91年徵收函核准徵收被繼承人劉煙輝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辦理公告徵收,由劉煙輝之繼承人劉有妹、陳黃鈴子、陳淨河(以上3人分別於93年6月4日、94年2月10日、98年1月8日死亡)及被告劉彩雲、董陳麗花等共5人領取徵收補償費11,073,600元完竣。嗣原告發現系爭土地於49年已完成徵收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無需徵收系爭地上權,報經內政部以撤銷徵收函准予撤銷徵收,由原告於98年5月19日辦理公告,並於同日以催告函通知被告劉彩雲、董陳麗花及劉有妹、陳黃鈴子、陳淨河之繼承人即其餘被告林培州等11人於收受通知之翌日起6個月內繳還上開徵收補償款(除被告陳成受因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臺南監獄於101年5月29日送達本院前判決而得知上情外;其餘被告均合法送達通知函,並最後送達被告陳宥穎之時間為98年10月2日)。又被告劉彩雲、林培州、林春梅不服上述內政部撤銷徵收函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駁回其訴,渠等未提起上訴,已於99年8月4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91年徵收函、撤銷徵收函、原告所為各公告、徵收補償費領款單、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確定函(見本院前審卷第13-39、187-195頁)、劉煙輝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上訴卷第69頁反面、外附證物附件一)及臺南監獄簡復表、送達證書(見本院前審卷第371、37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以系爭地上權徵收處分已經撤銷而溯及失效,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地上權之徵收補償費,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如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查被告劉彩雲、林培州、林春梅不服內政部撤銷徵收函撤銷原91年徵收系爭地上權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則依上述說明,內政部所為撤銷系爭地上權徵收處分已經上開確定判決確認為合法,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劉彩雲、林培州、林春梅均應受其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故原告以91年徵收函徵收系爭地上權之處分,經內政部於98年4月6日以系爭撤銷徵收函撤銷後已溯及失其效力,主張被告劉彩雲、董陳麗花及其餘被告林培州等11人之被繼承人劉有妹、陳黃鈴子、陳淨河,基於劉煙輝之繼承人所領取之系爭地上權徵收補償費11,073,600元,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負連帶返還責任,洵無不合;原告於99年7月8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被告劉彩雲、林培州、林春梅抗辯內政部於98年以撤銷徵收函撤銷91年徵收系爭地上權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及原告起訴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均無足採。

(二)次按,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本件被告劉彩雲領取系爭地上權之徵收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被告劉彩雲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被告劉彩雲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其受領上述徵收補償費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被告劉彩雲抗辯其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已花用一空,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三)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98年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經查,本院前判決以「內政部……撤銷91年之地上權徵收,被告林培州及陳慶宗等6人並未與被繼承人劉有妹、陳黃鈴子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其於繼承開始時顯無法知悉系爭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自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被告林春梅雖與被繼承人劉有妹同居,但亦無證據顯示其與劉有妹『共財』,……本件之返還補償款之不當得利繼承債務,是事後才撤銷地上權徵收,縱使同財共居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顯亦無法知悉,故林春梅仍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仍可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認被告林培州、林春梅及陳慶宗等6人應於繼承劉有妹、陳黃鈴子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判決駁回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對此部分判決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又按,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本件被告陳慶宗等6人主張已將陳黃鈴子死亡時遺留之現金366,634元、及依原告請求自99年4月3日至100年9月12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6,472元給付原告等情,已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前審卷第233頁) 、原告所屬捷運工程局出具之正式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62頁) 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其餘被告於被告陳慶宗等6人就所得遺產清償現金366,634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範圍內同免責任。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因情事變更將原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0,706,966元(計算式:11,073,600元-366,634元),並以被告陳成受係於101年5月29日經本院囑託送達本院前判決始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就請求被告陳成受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1年1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培州、林春梅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有妹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慶宗等6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黃鈴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彩雲、董陳麗花、陳成受、陳宥穎、陳偉仁連帶給付原告10,706,966元,及被告陳成受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自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蕭惠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