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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更一字第 1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36號

102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至剛被 告 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代 表 人 李嗣涔(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劉金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於前審(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38 號)誤列無當事人能

力之「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為被告,嗣原告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62 號判決廢棄發回意旨,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為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及李嗣涔【見本院卷第29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補充理由書)、第34-35 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補正狀)及第98頁之筆錄所載】。且被告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代表人李嗣涔)業已合法委任律師許進德、許峻鳴、劉金玫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此外,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前審100年5 月2 日起訴時,尚未成年,嗣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62 號判決廢棄發回意旨,於101 年11月9 日補正由其父蕭鳳翔、母毛潤芝為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原告並追認之前所有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34-35 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補正狀)】,合先敘明。

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發回更審前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73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持見解(即訴願管轄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62 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中表明:「……原判決援引訴願法第10條規定……認考生不服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依考試簡章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辦法所為扣分行為,欲提起訴願時,應向『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為之,始符法制等語。惟並未敘明本件『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將系爭大學考試業務委託『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行使(辦理),何以應適用上開訴願法第10條規定,向原委託機關(即中央或地方機關)提起訴願,理由尚嫌不備。且縱認系爭處分應向『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提起訴願,然教育部為大學法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對大學招生(包括考試)事項,依法有輔導及監督之權責,業如上述;是系爭處分既經教育部自為訴願決定,與由『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訴願決定效力應相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亦無庸再由『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重為訴願決定……」則本院審理本件更審案,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前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且原告就此亦主張「有關訴願機關部分,以最高行政法院見解為準」(見本院卷第99頁之筆錄所載)。

㈢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規定:

「(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查原告100 年5 月2 日起訴時,原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扣減原告99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數學乙成績10分之部分均撤銷。」(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38 號卷第6 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之訴〉、第84-8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12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嗣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86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原告於101 年11月9 日追加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本院卷第29-30 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補充理由書〉】,其訴之追加,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8頁之筆錄),惟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本院認為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可利用原起訴聲明之訴訟資料,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訴外人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下稱招聯會)委託被告辦理之99年度指定科目考試,被告所屬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下稱大考中心)以原告於「數學乙」科測驗時,誤入同一分區之試場,經監試人員在考試開始20分鐘內發現,乃依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扣減該科成績10分,原告之「數學乙」科測驗成績原得分數35分,實得分數25分,並於99年7 月19日寄發之考生成績單註記上開違規事項及扣減成績之依據。原告以其主動將誤入試場情形告知監試人員,隨即前往正確之試場應試,依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僅扣減該科成績

2 分;考試進行中,監試人員要求其於文件上簽名,未告知後續之處理,其因擔心占用考試時間,未詳閱內容即簽名,監試人員處置不當,影響其作答心情云云,於99年7 月23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大考中心以99年7 月29日考二字第0990000236號函復,略謂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已簽名確認無誤,因此依規定論處,所請歉難照辦。原告復於99年8 月5日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大考中心以99年8月19日考二字第099000025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謂經查證結果,原告誤入試場係監試人員發現,並由試務人員陪同至正確試場應試,與原提報違規事實相符,原告未舉證係自行告知監試人員,故所請歉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62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9年7 月2 日參加99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地點在臺

北5 考區之新莊國中考場),第1 節考數學乙時,太過緊張而走錯至230047試場。剛敲鐘不久,230047試場之監試人員宣佈檢查座位號、答案卷、答案卡及准考證號碼是否相同後,就發現坐錯位子(座位上是女生名字),原告立刻舉手報告,該位監試人員到學生座位查看,原告為把握時間,隨即收拾東西1 個人去230046試場繼續參加考試。在230046試場考試過程中,該位監試人員又拿99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試場記載表(下稱試場記載表)要求原告簽名。由於正在考試中,原告擔心不簽名就無法繼續考試,僵持越久就耽誤越多作答時間,倉促間在試場記載表上簽名,該位監試人員亦未告知試場記載表上記載內容與相對應之扣減該科成績10分之效果。直到99年7 月20日收到成績單,原告始知數學乙之成績被扣10分。該位監試人員利用原告急於作答無心爭執之急迫,取得原告在系爭文件上之簽名,以接近突襲的方式,取得不利原告之證據,程序上有嚴重瑕疵。

㈡原處分依據之事實,並非實際情況,所依據之證據有瑕疵且不夠充分:

⒈被告雖提出試場記載表、99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試場偶發或

重大事件說明書(下稱試場偶發或重大事件說明書)及臺北五考區說明函等作為證據,然其中僅230047試場之該位監試人員為親聞親見之證人,上述文件亦為其所記載,必與其說法一致。至於其他人員未目睹事實發生經過,其說明實際上僅為轉述該位監試人員之說法,不具獨立之證明力。因此原處分係以該位監試人員之說法作為事實認定的唯一依據。試場記載表雖有原告簽名,但係在考試過程中被要求作成,原告在急於繼續作答之情況下,根本無暇詳細了解記載內容(試場記載表字跡潦草且有塗改,閱讀十分不易),況試場記載表經原告簽名後,又有多處塗改及增加字句,應屬無效。退步言之,即使原告勉強讀完記載內容,試場記載表之記載亦不夠明確,不足以使原告了解其內容係強調「由監試人員主動發現」。試場記載表記載之違規事實為:「該考生於8:44由監試人員發現誤入同一考區之試場(00000000),並由試務人員陪同至規定試場應試(00000000)。該考生尚未於答案卷卡上作答。」僅說明「由監試人員發現」之結果,但未說明監試人員因何而發現,雖可能係指「因查核考生名冊後發現」,亦可能被理解為「因考生主動提出後發現」。在記載文義不夠明確的情況下,復未經該位監試人員口頭向原告再次強調並確認是否為「由監試人員主動發現」,原告又急於繼續作答,因此無法發現此一記載具有重要性,進而花更多考試時間了解記載原意並爭辯與事實是否出入。

⒉試場記載表紀錄原告於8 時44分尚未於答案卷卡上作答(8

時40分開始考試),可知是原告發現坐錯位置主動提出,否則考試已開始怎會不作答。由於該位監試人員未明確記載及充分說明,並給予原告充足時間了解,原告匆匆簽名,自不能認為該簽名有任何確認「由監試人員主動發現」此一事實的效力。原告主動報告該位監試人員走錯試場後,係獨自1人走到正確試場(000000與230047試場非完全相鄰,中間尚有一段距離),並未如試場記載表、試場偶發或重大事件說明書及臺北五考區說明函等所載,由黃姓試務人員陪同至規定試場應試。原告之家長於99年8 月12日至大考中心拜會洪副主任冬桂及第二處胡處長等,請考區再確認當時情形,並於8 月16日下午3 時28分致電大考中心第二處(負責試務行政)詢問確認後之結果,胡處長回覆:「根據考區回報,當時有位黃姓試務人員站在原告走錯試場之門口,從背後看著原告1 個人走入規定試場……」明顯看出黃姓試務人員實際上未陪同原告至正確試場應試,亦可證明系爭文件並未據實記載,不具有可信性。

⒊綜上,系爭文件之取得過程具有諸多瑕疵,不足以作為認定

本案事實的基礎,更與實際事實嚴重出入,以此作為原處分之依據,原告無法接受。再者,原處分之作成,形式上雖有試場記載表、試場偶發或重大事件說明書及臺北五考區說明函等數項證據支持,實質上均以1 位監試人員之說法作為事實認定基礎,且由於其處理失當(未給予原告充分了解的機會),亦未獲原告進一步確認,只能認係其個人意見。故僅以該位監試人員之說法為事實認定基礎的原處分,有事實認定不明之違法。

㈢本件有另外調查原告坐錯之230047試場座位的鄰近考生證詞,以釐清本案事實的必要性:

⒈原處分有事實認定不明之違法,因此原告早於申訴(事發當

時,99年7 月)及訴願(99年9 月)過程中一再主張,應另外調查原告坐錯之230047試場座位鄰近考生之證詞,均遭被告及訴願機關以「無必要」為由拒絕。今被告卻改稱「因事隔1 年,鄰近考生恐早已不復記憶,應無調查必要」,前後矛盾。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中,大法官曾揭櫫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不但要給予權利受侵害之人救濟管道,且救濟管道必須為有效始可。本案若因該位監試人員之過失,致認定考場重大狀況有誤,因此所為之扣分處理,對考生權益影響不可謂不大,故應給予考生訴願、訴訟之救濟管道,亦為本件訴願決定肯認。然而若僅承認考生有救濟管道,在該位監試人員可能因過失而作出錯誤記載的情況下,若一律認定其他證據調查方法沒有必要,未給予考生動搖事實認定之機會,則此救濟管道實難謂為有效。

⒉再者,觀察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9 條第2 項第1 款與

第3 款,區分考生發現與監試人員發現,分別給予扣減2 分及扣減10分之效果,其規範意旨似係認為考生自行發現可推論其走錯考場僅為過失,監試人員發現則推論其走錯考場應為故意,基於考生違規之主觀可歸責程度不同而給予不同處罰效果。本案即使目前事實認定尚屬不明,但原告為男性,卻坐錯在女性名字的考生位置,依據常理可推知原告僅為過失(若有舞弊之故意而走錯考場,怎會選擇輕易可被發現的女性考生位置)。因此,除非可明確證明該位監試人員先於原告發現原告坐錯位置,而得依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

9 條第2 項第3 款予以處罰外,在事實認定不明之情況下,若給予僅有過失的原告相當於故意走錯考場的扣減10分處罰,顯屬過苛。原處分扣減原告數學乙總分10分,對原告依據考試成績選填志願並進入理想學校之權利影響極為重大,為避免在事實認定未明之情況下對原告造成重大侵害,並確保原告救濟管道之有效性,應另外調查原告坐錯之230047試場座位鄰近考生證詞,以釐清本案事實。

㈣該位監試人員於原告數學科目考試作答期間,要求原告於試

場記載表上簽名,違反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性,侵害原告於考試期間不受干擾作答之權利,造成原告指定科目考試數學乙成績明顯低落之損害。依據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理,應另外給予原告加分20分之合理補救措施:

⒈由於指定科目考試當時,每間考場皆配有兩位監試人員,考

場外亦另有其他試務人員巡邏,應可於數學科考試結束或原告交卷後,再給予閱覽試場記載表,並於告知所違反的規定後,再讓原告簽名,如此不但可避免侵犯考生作答權益,更可確保試場記載表之可信性,因試場人手足夠,並非窒礙難行。該位監試人員既可採更為有效、侵害更小且完全可行之手段,卻仍採用於作答期間干擾作答之方式,自屬違反比例原則。原告雖有違規事實在先,然其處罰應依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9 條第2 項第1 款扣減成績2 分,不應以干擾原告考試作答作為處罰。且依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原告當時並無擾亂試場秩序或妨害考試公平之行為,被告沒有必要立即處置。故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有違規事實在先,作為合理化考試進行中干擾作答的理由。

⒉考生準備3 年,目標即在指定科目考試獲得良好成績以進入

理想大學就讀,該考試對考生意義實為重大,作答時間自然珍貴無比(依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考生若於鐘響後繼續作答,將視情節予以不同程度之扣分,可看出時間分秒必爭,豈容因監試人員輕忽而致絲毫耽擱)。尤其數學計算為一連續之過程且講求精確,稍微干擾即可能使算式重來,甚至偏離正確答案,若再加上干擾造成考生心理層面影響,則該位監試人員所侵犯考生之作答權益,所致損害難謂不重大。原告平常在校之數學表現,均有平均以上的水準,99年初學科能力測驗成績亦達均標,然在指定科目考試數學乙成績只有35分(未扣分前),低於均標60分甚多,可推論有至少20分係因該位監試人員違法之處置所致。要求被告給予合理補救措施亦可達警惕之作用,避免大考中心日後再度漠視考生之作答權益,率以各種理由干擾考生作答。

㈤本件歷經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原告現已大三,若僅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另外給予原告數學乙成績加分20分,已無法彌補原告之損害。因被告不當作為,導致原告在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過程花費許多時間處理,精神飽受折磨,還必須花費法律諮詢費用、家教補習費及報名費參加各校轉學考試,更增加外地求學額外支出之住宿費、生活費及交通費(各項損害費用細目如下:精神損失22萬元、法律諮詢費用4 萬元、家教補習費10萬元〈每小時500 元,每科約50小時,4 科共10萬元〉、各校轉學考試報名費1 萬元〈報名

7 個大學轉學考試〉、住宿費8 萬元〈1 學期4 萬元,2 學期共8 萬元〉、額外支出之生活費3.5 萬元〈1 個月約3,50

0 元,10個月共3.5 萬元〉、交通費1.5 萬元〈1 個月約1,

500 元,10個月共1.5 萬元〉,合計50萬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應予完全填補」法理,被告應賠償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扣減原告99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數學乙成績10分之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發回更審前,雖對訴願機關究係教育部抑或招聯會有疑

義,但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62 號判決見解,原處分既經教育部自為訴願決定,與由招聯會訴願決定效力應相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無庸再由招聯會重為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87 號、94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參照),故教育部自為之訴願決定程序上仍屬適法。原告追加起訴請求50萬元部分,屬訴之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已表示不同意追加。至於原告主張因情事變更,若僅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另給予原告數學乙成績加分20分,已無法彌補。然首先必須釐清,原告起訴狀(狀末日期為100 年5 月2 日)訴之聲明並未請求加分20分,其基於請求少扣10分,並在加20分的立場主張其損害,計算基準有疑問。且原告於原考試結束、知道成績,並提起本案申訴、訴願、行政訴訟時起,即已知其對分發學校不滿意,理應適時進行所謂相關「轉學考試準備」,原告遲至今日(已是大三生)才主張要追加50萬元之賠償,顯不符合所謂情事變更之情形,縱係請求訴之合併,亦於法不合。

㈡原處分係依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辦理,無違法或不當:

⒈被告辦理99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業將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

辦法詳載於考試簡章拾貳,原告於應試前,本應知悉前揭規定,並謹慎遵循。原告指陳其係自行發現誤入試場並主動報告監試人員,核無其他事證資料可支持,顯與事實不符,有現場監試人員及試務人員之指述及試場記載表足以為證:

⑴原告係於99年7 月2 日參加被告舉辦之大學入學考試99年

度指定科目考試,應於臺北5 考區230046試場應試第1 節「數學乙」科目,考試時間為上午8 時40分起至上午10時止。於數學科考試開始,同一分區230047試場之監試人員(即試場記載表所載游姓監試人員)即宣讀試場規則,並請考生檢查座位標示單及核對試卷答案卡號碼是否與准考證號碼相同。宣讀完畢,另一試場監試人員(即試場記載表所載杜姓監試人員)隨即查核考生身分,當查核至第1排第5 位時(即原告錯入之位置),發現原告誤入試場,當時原告尚未作答於試卷答案卡上。杜姓監試人員隨即請試場外之試務人員協助確認原告至230046試場應試。

⑵原告進入正確試場(000000)後,監試人員於試場記載表

上填載原告本件違規事實,隨即請場外之試務人員將試場記載表送至原告並由其簽名確認。於數學科考試結束後,原告亦未向監試人員或試務人員再為任何關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表示。綜上,除有原告簽名確認之試場記載表可證,更有杜姓及游姓監試人員於考試當日記載之試場偶發或重大事件說明書可稽。此外,被告為就原告於99年8 月5 日針對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申訴進行調查,更向考試所在之臺北5 考區進一步確認,經臺北5 考區出具杜姓、游姓監試人員及黃姓試務人員補述說明之函文,清楚說明本件違規事實之經過,可證前揭試場記載表及試場偶發或重大事件說明書所載無誤。

⒉試場記載表經監試人員依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後,隨即請試務人員交由原告簽認違規事實之記載,該等處置係屬必要,並無不當:

⑴監試人員為於第一時間確使原告瞭解其涉及之本件違規事

實、避免事後爭執違規事實存否之情事,並考量原告未必於數學科考試結束後始交卷離開試場等因素(依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考生於考試開始60分鐘內不得離場),遂依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於完成試場記載表之填載後,即請試務人員送予原告確認並請其簽名在側。此為監試人員、試務人員,為維持試場秩序、考試公平所為之必要處置。縱使監試人員於考試進行中,請原告確認試場記載表關於「違規事實」之記載,可能影響原告部分作答時間,惟乃因原告先有違規事實在前,監試人員為維持試場秩序及確保考試之公平性,始於最接近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及原告仍在試場之時間內,請原告簽認試場記載表。已屬對原告權益侵害最小,兼顧維持試場秩序及考試公平性之公益考量,所為之合理處置,自無不當。

⑵縱原告主張其係匆促中於試場記載表上簽名,然亦得於數

學科考試後,立即向監試人員確認其簽認之試場記載表內容,若有錯誤,亦得要求更正。惟卻遲至接獲成績通知單後,始表示其於試場記載表之簽認不具任何效力,實無可採。原告由原審至今都承認「有簽署該份文件」,且由原告書狀所言,其簽署時該份文件塗改部分已存在。原告也從不否認確實誤入考場,爭執點僅在是「監試人員發現」或「考生自己發現」,觀諸試場記載表上雖有塗改,但重要部分記載「由試務(試務2 字劃刪除線)監試人員發現誤入同一分區之試場」至為明確,塗改未有影響文意閱讀不易之情。至於原告主張試場記載表經其簽名後又有多處塗改,並非事實,且原告於訴願、發回更審前之審理程序間從未主張此事,亦與常情不合。原告稱試場記載表「違規事實」欄位所載「由監試人員發現」等詞不足以表達係「由監試人員主動發現」,更屬無稽。蓋試場記載表所載「由監試人員發現」等詞,完全無法解讀為係由「考生主動提出後發現」之空間。倘原告誤入試場乙事係其主動發現並報告監試人員,監試人員應係於試場記載表之違規事實欄位記載「由考生發現」,而非「由監試人員發現」,監試人員與考生並無利害關係,基於現場事實作記載,應屬可信無疑。

㈢原告參加99年度指定科目考試誤入230047試場,經試場監試

人員(即試場記載表所載杜姓監試人員)主動發現原告誤入試場,並由黃姓試務人員陪同至規定試場(即同一考區230046試場)應試乙節,已有在場監試人員出具之試場記載表(經原告簽名確認)、230047試場之杜姓及游姓監試人員出具之試場偶發或重大事件說明書及臺北5 考區提供之杜姓、游姓監試人員及黃姓試務人員出具之說明書指述綦詳,事證明確。因原告係於99年7 月2 日參加99年度指定科目考試,至今時隔2 年多,當時考生對於原告誤入試場乙事,恐早已不復記憶。更何況,如原告所述,於參與該指定科目考試時,考生係全心專注於考試,豈有可能分神注意原告誤入試場後,係原告或監試人員主動發現原告誤入試場之情事,更遑論藉此釐清原告為何會簽立試場記載表及與監試人員互動之過程。原告聲請被告提出考場座位表不僅涉及其他考生隱私及個資之洩漏,且事實上無必要,亦無必要調查原告誤入230047試場座位之鄰近考生之證詞。

㈣依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經監

試人員發現,一律扣減10分,此係最低的扣分,本案既然由監試人員發現,不論被告誤入考場之原因都至少要扣10分,否則反有違反前揭規定之虞。原告一再稱因其誤坐的是女生座位很快就自己發現,但此主張與卷證事實不符,況誤坐座位是男生還是女生的也不是重點。依照考試當日程序,考試開始,監試人員會請大家關手機,不得攜帶入座,並請學生檢查座位標示單及核對試卷答案卡卡號是否與准考證號碼相同。等前揭事項處理完,監試人員才會開始查核考生身分,本案監試人員發現原告坐錯座位時,原告尚在低頭看試題,原告經告知時當下一陣錯愕,過程可見99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臺北5 考區第3 (新莊)分區補充說明書所載。如果原告確有依指示檢查座位標示單上之資料,應會立即發現坐錯位置,不論其誤入之座位為男生或女生,不會等到監試人員查核時才由監試人員發現。原告一再強調因誤入座位為女生名字很容易輕易發現,欲佐證確係其發現誤入座位而主動告知,顯係推論且不符合邏輯。

㈤原告針對本件違規事實,雖曾於99年7 月23日及同年8 月5

日向被告進行申訴,然原告從未申請應於99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加分20分。縱於訴願程序曾為此等請求,亦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相違。從而,原告以監試人員處置不當為由,請求被告加分20分以為補償,除完全無相關法令可資為據外,被告基於維護考試制度之公平性,自無可能不依考試測驗結果,擅為原告辦理加分,否則將嚴重妨礙考試公平性。本件至遲於99年7 月20日原告收受大學入學考試成績單時便已知悉有遭扣減10分(損害),惟其遲至101 年11月8 日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補充理由書),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2 年請求權時效。再者,原告聲稱其受有50萬元之損害,姑不論原處分係合法並無侵權一事,對於各項支出等皆未提出單據證明,例如為何造成精神損失部分有22萬元等皆未舉證,最重要的是,所謂增加支出,亦未證明其與原處分間之因果關係,其支出之家教補習費、各校轉學考試報名費等,係因原告考試成績不理想所致,非與原處分間有因果關係;住宿費之部分,除非就讀之大學位於家鄉,否則不論就讀外縣市任何大學皆須支出住宿費,生活費、交通費等亦同;法律諮詢費等更與原處分間無因果關係,其主張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大考中心99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簡章(第1-15頁)、試場記載表(第16頁)、試場偶發或重大事件說明書(第17頁)、違反試場規則考生名冊(第18頁)、原告之考生成績通知單(第43頁)、原告99年7月23日申訴書(第20-21 頁)、被告所屬大考中心99年7 月29日考二字第0990000236號函(第22頁)、原告99年8 月5日申訴書(第27頁)、臺北五考區說明函(第19頁)、原處分(第29頁)、教育部100 年3 月2 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

A 號訴願決定書(第69-70 頁)等附原處分卷;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62 號判決附各該審理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於數學乙科測驗時,誤入同一分區之試場,經監試人員在考試開始20分鐘內發現,乃依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扣減該科成績10分,是否適法有據?㈠按大學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及第6 項分別規定

:「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大學辦理之各項入學考試,應訂定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規定,並明定於招生簡章。」「考生參加各項入學考試,有違反試場秩序及考試公平性等情事者,依相關法律、前項考試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規定及各校學則規定辦理。」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為維護試場秩序及考試公平,依上開規定之授權,大考中心99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簡章「拾貳、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明定:「監試或試務人員為執行本辦法各項規定,得對可能擾亂試場秩序、妨害考試公平之情事進行及時必要之處置或查驗各種可疑物品,考生應予充分配合,否則依其情節輕重提報議處。」「考生應按編定之試場及座位應試,並於入座前確實檢查座位標示單之准考證號碼是否正確,如有錯誤,應即舉手請監試人員處理。……」「誤入同一分區之試場且在考試開始20分鐘內發現者,由試務人員陪同至編定之試場應試,並依下列方式分別論處:一、於作答前,由考生本人或其他考生發現者,扣減其該科成績2 分。二、於作答後,由考生本人或其他考生發現者,扣減其該科成績5 分。三、經監試人員發現者,不論作答與否,均扣減其該科成績10分,並得視其情節加重扣分或扣減其該科全部成績。」乃為體現大學法相關規定,維護大學入學考試之公平性,核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更無逾越大學法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違背,自得予以適用。

㈡卷查本件原告參加訴外人招聯會委託被告辦理之99年度指定

科目考試,而於「數學乙」科測驗時,誤入同一分區之試場,經監試人員在考試開始20分鐘內發現等情,有試場記載表、試場偶發或重大事件說明書、違反試場規則考生名冊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實。據此,被告所屬大考中心依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9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扣減該科成績10分,原告之「數學乙」科測驗成績原得分數35分,實得分數25分,而於99年7 月19日寄發之考生成績單註記上開違規事項及扣減成績之依據,經核並無不合。其後原告提出申訴,復經被告所屬大考中心向臺北五考區查證結果,以原處分敘明原告誤入試場係監試人員發現,並由試務人員陪同至正確試場應試,與原提報違規事實相符,原告未舉證係自行告知監試人員,故所請歉難照辦等語,仍予維持上開扣減原告99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數學乙成績10分之處分,經核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其係主動將誤入試場情形告知監試人員,隨即自行

前往正確之試場應試,依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9 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應僅扣減該科成績2 分;且考試進行中,監試人員要求原告於試場記載表上簽名,其因擔心占用考試時間,未詳閱內容即簽名,監試人員處置不當,影響其作答心情,侵害原告於考試期間不受干擾作答之權利,造成原告指定科目考試數學乙成績明顯低落之損害,違反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性;又由於監試人員未告知後續之處理,且未給予原告充分了解的機會,亦未獲得原告進一步的確認,則僅以

1 位監試人員之說法作為事實認定基礎的原處分,即有事實認定不明之違法,是本件有另外調查原告坐錯之230047試場座位的鄰近考生之證詞,以釐清本案事實的必要性云云。

㈣經查,本件依游姓、杜姓2 位監試人員簽名之試場記載表,

其「違規事實欄」記載:「該考生於8 :44由監試人員發現誤入同一分區之試場(00000000),並由試務人員陪同至規定試場應試(00000000)。該考生尚未於答案卷卡上作答。

」等語,並由原告閱覽後確認無訛始緊鄰該記載簽名(見原處分卷第16頁),堪認本件係監試人員在「數學乙」科測驗考試開始20分鐘內發現原告誤入同一分區之試場,非由原告本人發現後主動告知監試人員。此觀乎由游姓、杜姓2 位監試人員簽名填寫之試場偶發或重大事件說明書,其「事實及處理過程」欄記載:「8 :44由監試人員核對考生名冊時,發現蕭生誤入至230047試場(應試考場為230046)應試。發現後,即請試務人員陪同至應試考場。處理過程:⒈於考生入場時即宣布檢查座位號、答案卷、答案卡及准考證號碼是否相同。⒉8 :44監試人員核對名冊時發現,考生尚未於答案卷、卡作答。⒊即請試務人員陪同至應試考場。」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7頁),以及違反試場規則考生名冊記載:「監試人員查核考生身分時,於8 :44發現該生誤入試場(同一分區)由試務人員陪同至230046試場應試」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8頁),暨臺北五考區說明函略載:「……針對蕭生申訴書陳述及考試當天經過,監試人員(游員、杜員)、試務人員(黃員)補述如下:考試開始,230047試場游姓監試人員立即宣讀請考生將手機關機,不得攜帶入座;請考生檢查座位標示單及核對試卷答案卡號碼是否與准考證號碼相同。宣讀完畢,杜姓監試人員隨即查核考生身分,當查核至第

1 排第5 位(考生蕭至剛坐錯之位子),時間約考試後5 分鐘,蕭生當時低頭在看試題,尚未作答於卷卡上,發現蕭生坐錯並告知,考生當下一陣錯愕,杜姓監試人員即請試場外之試務人員將考生帶離本試場,至其正確之試場(000000)應試。黃姓試務人員陪同考生至其正確試場,告知試場監試人員有考生坐錯位子(於該節進場時間截止前),並提醒230047試場監試人員,詳實填寫該考生違規情形於試場記載表上,並請考生簽名。230047監試人員立即填寫試場記載表,並請試務人員拿至已回230046試場應試之考生簽名。以上即為考試當天之事實經過,決非如蕭生所言『是自己發現坐錯馬上主動舉手報告老師』,依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

9 條『誤入同一分區之試場且在考試開始20分鐘內發現者,經監試人員發現者,不論作答與否,均扣減其該科成績10分』,故本考區據此提報蕭生應扣減該科10分。」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9頁)自明。次查,99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數學乙科目之考試時間為99年7 月2 日上午8 時40分至10時,而發現原告誤入試場之時間為上午8 時44分,依考試簡章「拾

貳、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身為考生之原告,本應按編定之試場及座位應試,並於入座前確實檢查座位標示單之准考證號碼是否正確,如有錯誤,應即舉手請監試人員處理,然查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早於監試人員發現其誤入試場前即舉手請監試人員就其誤入試場乙情予以處理,且發現原告誤入試場之時間為上午8 時44分,距開始考試之時間上午8 時40分,相差4 分鐘,衡情原告已有充足之時間,「於入座前」確實檢查並且發現其誤入試場而立即舉手請監試人員處理,惟原告卻未及時處理,堪認原告係未自行察覺誤入試場而兀自就坐並於開始考試後

4 分鐘始由監試人員發現者。從而,監試人員自得依考試簡章「拾貳、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進行及時必要之處置,身為考生之原告應予充分配合,是監試人員於發現原告誤入試場時,即請試務人員將原告帶往正確之試場應試,並要求原告於試場記載表上簽名確認,核其處置自屬及時而必要,尚無原告所指摘監試人員有何處置不當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性。迺原告先於試場記載表上簽名確認其違規行為無訛,考試現場並無爭議,卻於事後空言主張其係主動將誤入試場情形告知監試人員云云,所訴尚難憑採。又衡諸常情,監試人員及試務人員與原告僅為一時之監試、試務關係,並無仇怨、嫌隙,當無為不實陳述而嫁禍原告之動機,且原處分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僅以1 位監試人員之說法作為事實認定基礎,而係由2 位監試人員於相關書表上具名填寫原告所涉違規事實,再經原告於試場記載表上簽名確認其違規行為無訛,復經臺北五考區調查2 位監試人員及1 位試務人員之說詞之後,由被告綜合相關事證,始認定原告涉有上開違規行為,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於考試現場已立即舉手請監試人員處理之確切證據供調查,是本院認為並無依原告所請另外調查原告坐錯之230047試場座位的鄰近考生之證詞的必要性。

㈤又大考中心99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簡章「拾貳、試場規則及

違規處理辦法」已明定各項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見原處分卷第1-15頁),原告既然報名參加訴外人招聯會委託被告辦理之99年度指定科目考試,即應注意並充分瞭解該考試簡章有關「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所定各項違規行為之處理規定,不得以監試人員未事先告知即主張免除其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屬大考中心以本件經查證結果,原告誤入試場係監試人員發現,並由試務人員陪同至正確試場應試,與原提報違規事實相符,原告未舉證係自行告知監試人員,爰以原處分函復原告,所請歉難照辦,仍維持扣減原告99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數學乙成績10分之處分,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撤銷訴訟既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原告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