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原 告 謝良梅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參 加 人 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忠仁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再行準備程序,並請被告依本裁定附件所載事項辦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附件:
被告應於102 年1 月31日前提出答辯狀,說明原處分何以無原告所指下列違法之理由及其證據何在,並逕寄影本1份予原告:
一、原處分未審核參加人系爭集合住宅建築設計高度29.9公尺,但其基地面對公園面積4200平方公尺,未達5000平方公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3條前段「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21公尺及七層樓」規定。
二、原處分未審核參加人就其興建之系爭集合住宅建物(含地下建物結構),未自原告店鋪住宅建築線上之公共排水溝結構壁體外緣起算,退縮60公分以上之距離,違反「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針對建築執照申請基地或鄰接排水路案審查原則」第2 條前段規定。
三、原處分未審核參加人興建之系爭集合住宅,自計畫道路界線起算,退縮三點五二公尺以上,設置無遮簷人行道違反「臺北縣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