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
10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進昌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家士
參 加 人 東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李清吟訴訟代理人 林育丞 律師
陳彥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000911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清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偉寧,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參加人(民國96年8 月1 日改名前為東南技術學院)營建管理系(下稱營管系)專任副教授,參加人以營管系自95學年度停止招生,98學年度正式停辦,原告經輔導、介聘無合適系所轉調,且無退休意願,符合予以資遣之規定,提經參加人工程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及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同意資遣原告,並延長其聘任日期至99年1 月31日止,參加人乃依教師法第15條及東南科大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東南科大資遣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8年10月8 日以東南人字第0980007062號函報請被告核准資遣原告,資遣生效日期為99年2 月1 日。嗣被告以98年11月11日台人㈢字第0980188970號函同意該校資遣原告,並自文到之日生效,經參加人於98年11月17日轉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該核准資遣處分,向參加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99年2 月2 日申訴決定,以申訴有理由,建請參加人撤回資遣之決議,另為適法之處置。參加人不服,向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99年5 月3 日認再申訴有理由,乃作成原申訴評議不予維持之決定。嗣被告以99年7 月12日台申字第0990117698號函檢送該再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參加人逕以其休閒事業管理系(下稱休管系)系教評會決議,不同意原告轉調休管系之申請,卻非經「管理學群」或相當層級之教評會決議,實違反參加人管理學群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5年12月28日審議通過之「東南技術學院休閒事業管理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下稱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之校內規定,當屬違法:
⑴參加人之管理學群相關組織早於其校內運作,由校長根
據派令統一發職官章,掌理校務,故系爭之「管理學群」教評會不論是否為大學法、私立學校法及參加人組織規程之規定編制,均為參加人校內合法組織。一般由技術學院申請升格為科技大學,相關作業時間約3 年,設若科技大學擬申請設立3 個「學院」,則這3 年期間,多由該技術學院就先設立3 個「學群」,在校內開始試行相關教學及管理作業,以便獲核准升格時,即可馬上就位升格,以免影響學生之正常教學工作。另外,關於「學群」教評會之組織,不論技術學院或大學等均有此等組織存在及運作,且其等級與「學院」教評會同,至少均高於「系」級教評會。又參加人於本院100 年訴字第637 號行政訴訟中亦明確指出「東南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於96年9 月12日修正之第10條,及其後修正之第8 、9 條規定,皆已將技術學院時期之「學群」修正為「學院」等語,即可證明管理學群存在之事實,且證明「管理學群」地位相當於科技大學時期之「管理學院」。而參加人所陳99年3 月8 日校教評會討論通過之「聘任校內師資辦法」固將舊法之「學群」改為「學系」,然該辦法係嗣後所修改,明顯乃為因應訴訟需要,且對於原告本案件並無任何適用之餘地。故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係針對該休管系所制定之特別法,當應優先其他法規而適用。
⑵由原告於前審所提之資料可知,原告有進修台北體育學
院休閒運動管理研究所、迄今已發表五篇與休閒事業管理相關領域之論文、於97學年度亦在東南科大休管系授課,原告同時符合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之規定。是以,當原告向參加人人事室提出申請轉往休管系任教時,依該辦法所規定程序,需先「經本校管理學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再送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或陳請校長核可」後辦理。而前揭所謂「管理學群」原係指由管理學院六個科系所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當參加人改制後,則與「管理學院」層級相當,其審核程序當優先於校教評會,且層級高於各系教評會,該校各系教評會當不得越俎代庖,取代「管理學群」之權責。而參加人應遵守該辦法之內部效力規範,處理所屬校內教師申請轉調休管系任教之事務,此始為大學自治法制化之體現,以求專業領域上之公平、公正。然參加人在處理是否資遣原告相關程序時,其並未將原告之申請案送請「管理學群教師評審委員會」(或「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反竟直接由休管系教評會決議,而休管系98年5 月14日「系教評會」最後以原告之「專長與該系98學年度所需專業師資為餐旅管理、旅運管理、博奕等相關專長不符」云云,逕而不同意原告轉調任教之申請,顯已違反大學自治制度性保障之精神。嗣後參加人即依資遣辦法等相關規定,由校教評會決議資遣,並送請被告核准原告之資遣案,然其未審酌此等違法之情狀,竟為核准資遣處分,其處分當有違法。
(二)參加人以原告「專長、實務不符98年度休管系之主軸課程需求」、「無合適系所轉調」云云,而不同意原告轉調任教之申請,逕以教師法第15條之「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云云為由,將原告資遣,實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被告未查,逕為核准處分,誠有未洽:
⑴原告係具有土木技師資格,且任教時間長達25年。原告
於95年至97年學年度在營管系、休管系已曾講授營建類課程、工程類課程、休閒管理類及管理類課程等相關課程。就參加人98學年度(98年9 月)休管系所定專業必修及專業選修之課程表觀之,均為原告所曾教授之相關課目,甚至很多科目名稱也完全一樣,顯見原告之專長與98年度休管系之主軸課程所需之專長相符,並未有參加人所主張之情事。又就休管系兼課老師授課資料觀之,亦為原告曾講授科目、或期刊論文發表專論科目、或研究所核心科目。再者,休管系98學年度新聘教師林○○,學歷並非「餐旅管理、旅運管理、博弈」專長,之後其於98年第一及第二學期授課科目,亦非「餐旅管理、旅運管理、博弈」專長,且關於旅行業經營管理,原告多次講授經營與管理課程及管理學課程,渠等課程內容之統計分析及方法論大致相同;關於休閒事業概論,原告多次講授休閒概論相關課程,此科並原告考上大葉大學休閒運動研究所之核心科目。
⑵再細查參加人工學院之營建科技系之系開課課表,如不
動產經營管理、計劃管制實習、管理科學概論、營建管理、工程糾紛與仲裁、契約與規範等科目屬於營建管理課程,而原告係營建管理系副教授,具營建管理博士學位,升等著作SCI 國際一級期刊接受;又如工程材料、營建材料等科目屬於營建材料課程,原告在東南學報多次發表研究論文;另如土壤力學、工程地質、地工技術等科目屬於大地工程課程,係原告碩士學位論文科目,此外原告具備亞新工程顧問大地工程師三年經歷。次就工學院之防災研究所而言,該所係屬於土木類研究所,而該所長期以來獨缺營建管理組師資,造成很多考生不想報考、造成生源減少、或造成以往研究生無法研究營建管理類碩士論文;原告係營建管理系副教授,正可彌補營建管理組師資,足證原告「……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並非事實。
(三)被告就原告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之適用,未加詳查,逕為同意資遣原告之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
⑴按私校退撫條例係經行政院98年12月28日院臺教字第09
80110568號令發布,並定自99年1 月1 日施行。是以,私立學校若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之教師,予以資遣時,依該條例第22條第1 款規定,當以「未符合退休條件者」為限。原告於東南科大任職已超過25年,在此過程中,教師聘書從未間斷,並獲教師聘書任期至99年1 月31日。是以,原告符合退休條件,但尚未申請退休。又被告核准資遣處分雖於98年11月11日作成,惟其於文到參加人後,其僅表示「同意照辦」參加人「擬資遣教師莊進昌一案」,並非立即資遣,蓋原告與參加人間之聘僱合約仍然存在。而在私校退撫條例於99年1 月1 日施行時,原告與參加人間之聘僱合約仍然存在,原告仍在職,應優先適用新法即私校退撫條例之相關規定。是因原告符合退休條件,縱因參加人之「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參加人自99年1 月1 日起,均不得恣意予以資遣原告。
⑵依東南科大資遣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
,並未規定東南科大得以「專長不符」為由資遣原告,該第10條之規定,逾越母法即私立學校法第64條之立法意旨及授權。且資遣之方式需「按其到校年資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服務成績,依次資遣」。惟參加人並未依法遵守此等程序,是以其資遣原告之程序當有違法。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對此等違法程序未查,逕為准予資遣原告之處分,其處分當有違法。
(四)被告中央申評會所為之再申訴程序中,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前審判決竟將參加人作成資遣決定前原告之陳述意見,充作再申訴程序中已給予陳述意見之理由,乃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五)另本案原告遭參加人資遣之同時期,同為營管系周義娟老師同時與原告申請轉調休管系,亦同遭參加人之休管系所拒絕,復又同遭參加人資遣乙案,經本院100 年訴字第63
7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在案。是以,依原告之資格與經歷觀之,原告並無不適任且參加人仍有其他工作可以調任,參加人將原告資遣,實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爰聲明:原處分(98年11月11日台人㈢字第0980188970號)、再申訴決定(99年7 月12日台申字第0990117698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係參加人專任副教授,其任教之營管系自94學年度停止招生,98學年度正式停辦,而該系自93學年度起,為當時現有教師進行輔導遷調工作,迄97學年度已有多位教師完成轉調任教或申請退休。參加人亦函知原告須取得相關資格及辦理申請轉系作業等相關事務,期使原告積極因應規劃,並載明倘未完成轉調程序,將依東南科大資遣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資遣。於參加人營管系自94學年度停止招生至98學年度正式停辦期間,學校相關教學單位曾多次會商討論輔導該系教師(包括原告在內)之轉調作業:98年3 月25日營管系系務會議確認原告欲轉介同校休管系,而系教評會於98年5 月14日召開會議,就原告轉調該系之申請討論後,經該系委員一致通過「不同意」其申請。為維護原告教師權益,參加人於98年6 月3日召開師資調和第一次會議,經全校系主任列席討論原告轉介他系事宜,決議轉介原告至同校通識教育中心、電資學院與工程學院;參加人並於98年6 月5 日及於98年6 月9日與原告等教師進行師資調和說明會議、師資調和協調會議,說明轉介相關事宜,經原告提出暫時轉調至營建科技系意願,營建科技系教評會於98年6 月11日召開會議討論後,決議「不通過」原告轉調該系之申請。98年6 月5 日,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就原告等3 位教師借聘至該中心案,決議聘任非原告之另1 位教師為該中心教師。參加人復於98年6 月13日召開師資調和第2 次會議,就原告轉介案,決議維持先前師資調和第1 次會議原決議,請同校電資學院、工程學院各自依院務規劃審議聘用原告。工程學院教評會及電資學院教評會爰於98年6 月17日召開會議,就聘任原告之議案,經討論後分別作成「不通過」之決議。參加人遂於98年9 月9 日及98年9 月11日分別召開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原告資遣案,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分別決議通過原告之資遣案,並報被告核辦。被告經審查學校所報資遣原告一案,學校已確實遵循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主動輔導遷調或介聘原告至學校其他系所服務,雖未如原告所願,惟參加人應已善盡主動維護其教師權益之義務,其處理及審議程序均合於規定,乃同意照辦。於此情形下,學校之原措施及被告之核准要難謂有違誤可言。
(二)原告所服務之營管系已屆停辦,學校已循正當程序輔導其轉任,轉任既未果,資遣已停辦系所之師資,尚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先前營建管理系有多位與其「相同條件」之教師已轉任至休閒事業管理系,學校之教評會決議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大學之教評會依大學法第20條之規定對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事項有審議權限,尤其教師聘任及資格之評量需高度專業性判斷,原告原為學校營建管理系教師,其是否得以轉調休管系教師,學校教評會有權判斷該師之專長、實務條件等,並衡量該休閒事業管理系師資與課程規劃,逐一審酌判斷,尚難逕以學校教評會對於某教師聘任案之不通過,即認定該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而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被告中央申評會衡酌該校教評會之組織及決議程序均為合法,即尊重參加人教評會對於原告之條件判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參加人作成本件資遣決定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中央申評會係教師申訴事件之救濟機關,並非「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評議本件資遣事件學校所提再申訴案時,原告原申訴書相關說明資料已由參加人申評會於本件再申訴答辯時一併附上,有關原措施作成之相關書面資料與事證業已明瞭。原告指稱被告未給予其參與或準備相關書狀之機會,實屬誤會,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仍為技術學院時,因未設立學院,故95年12月27日之「東南技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95年教評會設置辦法)自無「學院級之教師評議委員會」之設立規定存在。又參加人於技術學院時期,於95年9 月4 日經教育部准予核定通過之「東南技術學院組織規程」(下稱95年組織規程)中,並無學院之層級組織存在,更不存在有學群之組織名稱。且獨立學院制之大學,除校及系(所)外,在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有相當於「學院」層級之單位,故原告執參加人於95年時為因應新設休管系而成立之教評會,屬學院或相當於學院之學群所附屬之教評會組織,即屬無由。此外,參加人內部規定中縱有出現學群等文字,實亦僅為免去以文字臚列所指同一學門類別全部系所之便宜作法,尚難以此即謂參加人內有相當於學院層級之學群組織單位或學群群教評會存在。
(二)95年新設立之休管系為招募參加人校內其他科系之教師充實教學陣容,故由工業工程管理系、企業管理系、資訊管理系、休閒事業管理系等系主任成立招募小組,依據95年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行使休管系系教評會職權,並於95年11月9 日確實以休管系教評會名義召開第一次休管系教評會會議,休管系確實自成立伊始即由休管系教評會負責審議校內師資轉任事,非由「高於」系教評會之管理學群教評會審議之,縱休管系教評會成員係由其他同為管理學科之他系系主任所擔任,亦無礙其等乃依照95年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組成系教評會之事實。
(三)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第3 條及第4 條雖分別規定:「本校各系教師符合本辦法第2 條任何條款之規定並申請轉任本系任教者,須經本校管理學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請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或陳請校長核可後辦理之。」「本辦法經本校管理學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施行,其修改亦同。」然管理學群教師評審委員會應為「休閒事業管理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誤,僅係因其組成員教授不諳法令及組織規程而誤將「休管系系教評會」名為「管理學群教評會」,故於原告申請轉調休管系時,即應由休管系系教評會依據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審查其資格。
(四)休管系於97年6 月16日經系務會議通過「東南科技大學休閒管理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97年休管系教評會設置辦法),其第2 條明文規定:「本會掌理有關本系關業教師之任免、升等、資遣、獎懲、進修、服務、教學、學術研究、產學合作、專門著作及其他有關教師權益事項之初審及相關規章之訂定。」故原告於98年申請轉調休管系時,由休管系系教評會依照最新之97年休管系教評會設置辦法,初審原告轉調申請,實於法有據。原聘任校內師資辦法雖未與新訂立之97年休管系教評會設置辦法併同調整修正,惟實質審查申請轉調之事宜者,確屬休管系系級教評會審查無疑,僅成員已無庸依據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自管理類學門之各系系主任招募組成,逕由休管系內部之教員組成教評會審查即可,要非如原告所主張,其申請轉調應由其所謂相當於學院層級之學群教評會審查。
(五)原告另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7 號案,系爭判決恐係未先審究大學法及95年組織規程等與大學組織設立息息相關等規定及辦法之失,遂在資訊不完整情形下誤認管理學群教評會乃獨立合法之教評會組織,而未曾考量審查與教師權益相關事項本屬校及系(所)教評會之權限,獨立學院僅得成立「系」、「研究所」,尚無在校與系(所)間又成立學院或與之相當層級之組織。系爭判決未探求管理學群教評會僅係休管系系教評會名稱之誤用,逕以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乃由名為管理學群教評會之組織所訂立,自應由其而為審查,未曾慮及大學法及參加人95年組織規程等已就學校組織已有規定。此外,系爭判決雖有「何需於教評會設置辦法外另為不同審議團體名稱及組織方式之規定」之疑問,惟依大學法和參加人95年組織規程,既均無成立管理學群教評會之組織法源規定,則實應考量就管理學群教評會組織之合法性,而為符合法體系一致之合法性解釋,亦即系爭判決應參酌大學法關於大學組織之規定、參加人95年組織規程及95年教評會設置辦法,由系爭聘任辦法之存在功能,直接認定管理學群教評會就是95 年休管系系教評會,始為的論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教師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次按,「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其為之: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第1 款亦有明定。又東南科大資遣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款亦規定:「教職員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服務學校依相關法令檢討予以資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而須裁減人員者。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據上,學校科系如有停辦情事,學校對於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本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若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固得依據教師法第15條規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然此,須以「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始足當之。又學校對特定系所課程停止招生致遭停辦之教師申請輔導遷調或介聘者,是否發生「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之事實,乃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辦理資遣之前提,自應先予釐清,並由主張該事實存在者,負舉證責任。
(二)再按「東南技術學院(以下簡稱本校)管理學群為鼓勵校內教師培養第二專長以協助本校休閒事業管理系(以下簡稱本系)發展,特訂定本校內師資聘任辦法。」「本校各系教師符合本辦法第2 條任何條款之規定者申請轉往本系任教需經本校管理學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請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或陳請校長核可後辦理之。」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第1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辦法既為參加人經「管理學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所訂之校內規定,於95年12月28日發布後至原告申請轉調休管系時,均未經廢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拘束參加人對於所屬校內教師申請轉調休管系任教之內部效力。
(三)查依前開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第3 條規定,原告如符合該辦法第2 條各款規定,申請轉調該系所任教者,所屬學校即應依該辦法先經東南科大管理學群教評會審核通過後,始生再送交學校教評會審議或校長核可後辦理,此乃依該辦法就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時所應遵行之程序。本件原告因原營管系停辦而申請轉至休管系任教,雖經休管系98年5 月14日系教評會以師資專長不符而不同意轉調在案,惟此所謂之休管系系教評會決議,顯與前開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規定,應由管理學群教評會審議不同,故原告主張參加人休管系系教評會並無權限受理原告轉任該系之審議,竟以系教評會決議不同意原告轉任,其程序違反該聘任辦法之規定,尚非無據。
(四)參加人雖主張參加人技術學院時代僅有「校」及「系(所)」二層級之教評會,校及系所教評會之間並無以學群為單位之教評會組織存在,該管理學群教評會應為「休閒事業管理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誤,僅係因其組成員教授不諳法令及組織規程而誤將「休管系系教評會」名為「管理學群教評會」,故於原告申請轉調休管系時,即應由休管系系教評會依據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審查其資格,此亦合於97年休管系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 條規定云云。惟按「本校各系所(含通識教育中心)其成員十人以上,均應設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初評該系所有關教師評審事項。」「成員少於十人或新設之系所,由校長就相同學群之系所主任中指派一人擔任召集人,組織該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運作。」為95年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1 、2 項所明定。依此規定可知,成員少於十人或新設系所,其系所教評會之組成,係由校長就相同學群之系所主任中指派一人擔任召集人組織之,其成員或非屬同系,然實質上具有系教評會之權限,與前開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所稱管理學群教評會,則具有審核該校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之權限,兩者顯有不同。況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係於95年12月28日經參加人管理學群教評會審議通過,參加人謂並無此管理學群教評會存在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再者,95年教評會設置辦法係於95年12月27日經參加人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二者時間相近,如參加人所述管理學群教評會僅係協助休管系遂行系級教評會之權責,何需於95年教評會設置辦法外另為不同審議團體名稱及組織方式之規定?堪認此「管理學群教評會」並不等同於「休管系系教評會」,參加人主張「管理學群教評會」即「休管系系教評會」之誤云云,要無足採。又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已於第1條明白揭示係為鼓勵校內教師培養第二專長以協助休管系而制定,自有別於一般科系獨立聘任教師之目的及程序,該辦法合於大學自治之原則,亦無違反相關法令之處,既未經廢止,原告申請轉任休管系自屬聘任校內教師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此項特別規定。而本件原告是否有發生「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之事實,乃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辦理資遣之前提,參加人未依休管係聘任校內師資辦法之規定,將原告轉任休管系之申請,由有權限之管理學群教評會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學經歷等專長,與休管系相關課程所需是否相符而予審議,卻逕由休管系系教評會審議後,以專長不符為由,不同意原告轉調之申請,該前提事實之判斷基礎即有違誤。
(五)參加人另主張依大學法及參加人95年組織規程、95年教評會設置辦法等規定,並無成立學群教評會而為審查之組織法源存在云云。惟本件係因未經廢止之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已明定休管系聘任校內教師應經管理學群教評會審核之程序,而參加人所踐行之相關程序因未符合該辦法規定,致「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之事實判斷基礎違誤,此與參加人95年組織規程等規定是否明定設置管理學群教評會,係屬二事。況參酌大學法第20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已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賦予大學(含獨立學院)較大之自主性,尚非無法源依據,爰此敘明。
(六)又學校對特定系所課程停止招生致遭停辦之教師申請輔導遷調或介聘者,是否有「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而符合資遣之要件,因關係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於教師法、私校退撫條例已明定其要件外,大學須就其實施程序能對申請輔導遷調或介聘者,可依其能力及學校實際需求,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如此始可謂符合比例原則。故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本件原告依參加人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申請轉任,卻由不具審核權限之休管系系教評會審議,該應遵守之程序已有違誤。況休管系98年5 月14日雖以原告與該系98年所欠缺之專業師資為餐旅管理、旅運管理、博奕等相關專長不符,決議不同意原告調任之申請,惟依休管系98學年度教師擬聘計劃表所示,該系新教師專長領域載為具有管理碩士背景,博士為休閒觀光助理教授以上師資,但以參加人於同次休管系系教評會所聘任之林00教授,其98年第1 學期教授觀光日語、第2 學期教授顧客心理與消費行為、導遊與領隊實務等科目,經核與參加人所稱餐旅管理、旅運管理、博奕等專長,亦不盡相符。而原告於95至97學年度在營管系、休管系曾講授休閒管理類及管理類等相關課程,與休管系98學年度課程表所列部分課程相同或性質相近,有教學大綱查詢及98學年度休管系開課表在卷可憑,是原告爭執休管系仍有可供教授之課程,尚非無據。惟休管系系教評會於審議原告轉任申請時,未見參酌相關課程資料;而其餘參加人轉介之院、系教評會,決議內容亦僅單純敘及是否同意聘任原告,準此,參加人雖將介聘經過及師資調和會議結果等資料,提供參加人校教評會作成決議,然參加人校教評會,就相關系院人力及課程之配置,並無經詳細調查之課程資料可佐,僅以原告經介聘無合適系所轉調,且經徵詢無退休意願等事實,即決議通過原告之資遣案,尚難認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合於法定程序。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審酌參加人前開未遵守校內法令所進行之程序及瑕疵,致原告是否符合「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之事實,而得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辦理資遣之判斷基礎失其依據,其逕為核准原告之資遣案,於法自有違誤,再申訴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