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10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瞿毓峯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複 代理人 李韶生 律師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 表 人 畢學文(代理司令)訴訟代理人 林昌儀
林晏生陳盈利上列當事人間軍人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99年決字第15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邱國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畢學文,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瞿毓峯(原名瞿立忠)原為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中校憲兵○○官,自民國66年8 月1 日起加入軍人保險,於88年7 月16日因案羈押停職,復因羈押停職屆滿3 個月,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核定自88年10月16日起免職,及經國防部核定自88年10月16日起因案羈押停役,並副知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1年2 月6 日以91年法仁審字第002 號判決,以原告觸犯偽造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國防部以91年10月23日(91)鍊銨字第007317號令(下稱91年10月23日令)予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核定原告自91年9 月28日起回役,並副知中信局。迨97年10月間,原告以中校12級申報退伍作業,並於97年10月29日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軍保部陳情應併計其停役期間之軍人保險年資,臺銀人壽軍保部則以97年12月23日壽險軍承字第0970003579號函通知原告:「軍人保險年資不合自回役復職之日起接續計算;原告尚溢繳保費新臺幣(下同)13,515元」。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以97年11月11日國憲人定字第0970011812號函發文予原告:「核定原告於97年12月22日退伍」,臺銀人壽並以98年1 月10日臺退(98)字第000451號「軍人保險給付通知書」通知原告辦理退伍給付自91年9 月28日至97年12月26日之保險金共266,728 元,並經原告於98年3 月4 日具領。原告嗣於98年
3 月25日申請銜接計算其停役期間之軍人保險年資及遲延利息,經國防部○○本部人事○○次長室(下稱國防部人次室)將案件函轉被告辦理。嗣被告以99年10月5 日國後保留字第0990006573號函復原告(下稱原處分)略以:原告請求軍人保險年資銜接及遲延利息等事宜,歉無據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併計年資申請之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自88年10月16日停役起至91年9 月28日回役止之停役期間併計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年資之處分。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8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所受之判決關於貪污部分,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當初所受移送法辦之涉案罪名亦為「貪污」!是以,原告貪污罪名既經諭知無罪,自與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不相符,否則國防部91年10月23日令豈會載明「追算羈押期間年資」?又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及第2項對於「緩刑」及「免訴」等均未明文規定,則被告豈能據此撤銷前所核准「追算羈押期間年資」之合法處分!
(二)原告在被告為原處分前已因信賴既存之先前處分而有所安排或處置財產,並在客觀上有具體信賴之表現,已具信賴保護之法定要件,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被告竟無視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第589號解釋與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更堅守法治國之憲法基本原則,任令原告所受憲法保障之公法上財產權利遭受剝奪及侵害殆盡,從而系爭處分確已不足維持,要無庸疑。
(三)國防部於91年10月23日令已載明「追算羈押期間年資」在案,乃被告遲至97年12月23日始撤銷上開91年10月23日令核定「追算羈押期間年資」之處分,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2
1 條第1 項規定所示,自已逾越法定除斥期間。
(四)原告聲明: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自88年10月16日停役起至91年9 月
28日回役止之停役期間併計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年資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8年7 月16日因案羈押停職,屆滿3 個月,同年10月16日免職,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8 條及第
9 條規定辦理。而因案羈押逾3 個月者,予以停役,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兵役法第20條規定辦理。原告因案羈押逾3 個月而停役,停役時依規定應辦理停職及免職處分,是以,原告因案羈押而停役,為91年2 月27日修正發布之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之規範對象。
(二)國防部91年10月23日令之正本係函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副本則抄送包括中信局、被告、國防部財務中心,總政治作戰局軍事安全處(二)、人力司役政處(資訊作業組)、人管處(二)及原告等,其主旨在於「核定陸軍憲兵中校瞿立忠乙員回役」,顯係上級機關國防部本於監督權,對下級機關即被告所為原告回役之指示,其所抄副本僅係對其他下級單位及原告等通知依作業權責辦理追算其羈押執行期間之年資,不具直接對外效力,非針對原告請求而作成之行政處分。又系爭函令於「考備欄目」中第二點註明「依權責任職,並追算其羈押期間之年資」,既非系爭函令之主要部分,且僅為單純之指示及事實敘述,則無從認定其為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處分。再者,依國防部人次室於100 年11月21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00016132號函覆被告以:「說明:……二、經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略以:『軍官撤職後,判決有罪經再審或非常審判改判無罪確定者,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並追算其曾受羈押執行徒刑期間之年資』。是以,瞿員91年10月23日回役令備考欄註記事項,僅係依前述規定辦理,並提示相關單位知悉。」已明確敘明備考欄註記僅為上級通知下級單位,依權責規定辦理相關作業,而非追算軍人保險年資。綜上,被告依權責執行軍人保險業務,否決原告軍人保險年資接續計算之申請,係依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辦理,並無違背法令規範及回役令備考欄註記之行為。
(三)至原告所稱「因信賴既存之前處分而有所安排或處置財產」之信賴表現云云,原告未能指明其具體之安排或處置財產事實為何,僅泛言符合信賴表現要件,難謂原告已盡其實質舉證之責。又原告所溢繳之3 萬餘元保險費,臺銀人壽已予以退費,則亦無信賴表現可言。本件既欠缺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則原告無信賴利益須受保障之餘地,其主張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實屬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自88年10月16日停役起至91年9 月28日回役止之停役期間併計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年資之處分,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為時即91年2 月27日修正發布之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被保險人失蹤、被難歸來及因案免職、撤職而停役人員奉准回役復職時,其生效日期與失蹤、被難、免職、撤職、停役生效日期啣接者應申請恢復原保險,已領保險給付或退費者應同時繳回,並補繳失蹤、被難、免職、撤職、停役期間之自付保險費,但回役復職生效日期與前述停役諸原因之生效日期不啣接者,則應自回役復職生效日期起,重新申請要保,前後保險年資不合併計算。」次按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規定:「(第1 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四、因案羈押逾3 個月者……。(第2 項)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第6 款人員不予回役;其餘各款人員,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2 項所定第1 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予以回役之規定如左:……三、依第1 項第4款規定停役者,於撤銷或停止羈押,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緩刑確定。」再按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8 條第2 款規定:「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職:……二、因犯罪嫌疑經羈押者。」第9 條第6 款規定:「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職:……六、停職屆滿3 個月者。」第1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軍官、士官免職後,合於回役規定,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復職:……五、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緩刑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者。」
(二)經查:⑴原告前經國防部核定自88年7 月16日因案羈押停職(見本
院卷第49頁),復因羈押停職屆滿3 個月,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於88年10月18日核定自88年10月16日起免職(見本院卷第67頁),另經國防部以88年12月21日(88)易旭字第31674 號令核定自88年10月16日起因案羈押停役(見本院卷第50頁),再因受緩刑宣告,經國防部以91年10月23日令核定自91年9 月28日起回役(見本院卷第51頁),及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核定自同日復職(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等情,有相關核定令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原告符合前開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因案免職、撤職而停役人員奉准回役復職」之規定,自有該條之適用。
⑵原告於91年12月10日親至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所屬憲兵學校
申請回役復職軍人保險年資事宜,並由憲兵學校以91年12月10日(91)執速字第7018號函請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辦理軍人保險年資銜接事宜等情,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101 年8 月29日國憲人定字第1010009045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原告業已依規定提出申請恢復原保險,亦堪認定,與前開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亦屬相符。
⑶惟原告係於88年10月16日免職停役,91年9 月28日回役復
職生效,已如前述,是原告之回役復職生效日期與免職停役之生效日期並不啣接,其軍人保險年資即有中斷情形,依前開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其前後保險年資不予合併計算。又94年3 月1 日修正發布之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雖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因案停役者,如經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回役復職生效日期與停役生效日期不銜接者,得將原領受之保險給付或退費無息返還後,並檢具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申請保險年資自回役復職之日起接續計算。」然原告係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偽造文書有罪並緩刑確定,並非經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自無該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⑷至國防部91年10月23日令予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除核定原
告自91年9 月28日起回役,另於備考欄固記載「二、依權責任職,並追算其羈押期間之年資。」然該令之主旨係在核定原告回役,並非針對原告遭羈押期間之軍人保險年資如何處理作具體指示,且遍觀該令之說明欄內亦未有任何指示所屬應追算原告軍人保險年資之隻字片語,已難逕認國防部係以軍人保險主管機關之地位,准予追算原告遭羈押期間之軍人保險年資。況原告於88年7 月16日遭羈押,同年10月28日釋放,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釋票回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其遭羈押期間僅3 個月有餘,而原告遭免職停役之起算時間係88年10月16日,並自91年9 月28日回役復職生效,已相隔近3 年,若國防部上開備考欄之註記係准予追算原告軍人保險年資之意,豈會僅記載追算這3 個多月之「羈押期間」年資,而完全未予斟酌其餘2 年多遭免職停役期間之軍人保險年資?再參以被告亦已提出國防部○○本部人事○○次長室100 年11月21日國人勤務字第1000016132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說明略以該項註記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第2 款「軍官撤職後,判決有罪經再審或非常審判改判無罪確定者,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並追算其曾受羈押執行徒刑期間之年資」規定辦理,並提示相關單位知悉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國防部該項註記僅係通知下級單位,依權責規定辦理原告回役之相關作業,而非准予追算其軍人保險年資一節,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國防部上開91年10月23日令已准予追算其遭羈押停役期間軍人保險年資,並以此稱其應受信賴保護;及被告撤銷國防部上開處分已逾法定期間云云,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銜接計算其停役期間之軍人保險年資,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