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10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唐博華
黃慧娟陳錦珠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鄭貴春(主任)訴訟代理人 鄭秀娟
陳秋蓉
參 加 人 葉奇青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00年4 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165836號(案號:0000000000號)與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35 號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74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原為王聖文,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貴春,業經新任代表人鄭貴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黃慧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及參加人均為新北市○○區○○路○○○○(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經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被告工務局,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0板使字第778 號使用執照,計92戶。參加人係於97年
12 月9日取得系爭大廈門牌新北市○○區○○路○○○ 號(建號5116)建物。旋於98年2 月23日向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分戶(地下一樓及一樓為一戶,二樓為一戶),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98年3 月5 日98板戶更字第26號准予核備(下稱分戶核備處分)。嗣參加人持分戶處分、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門牌增編證明書等,於98年4 月20日向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建號5116號建物標示變更(分割)登記,經准予登記(下稱登記處分),增加港子嘴段7222建號。原告不服上開分戶核備處分及登記處分,提起訴願,均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35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2 月
2 日101 年度裁字第174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其中原告黃慧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陳述):
㈠系爭大廈依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0板使字第778 號
使用執照登記為92戶,被告工務局未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共有人之同意,逕自核發98板戶更字第026 號分戶核備許可變更為93戶。新增一戶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其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已侵害原告等及原共有92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參加人依分戶核備許可要求於共用部份增設水、電管線及計量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後,逕向法院提起告訴。被告地政事務所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民法第799 條第5 項之規定,將參加人名下之單一區分所有權分割成二筆,參加人於99年1 月21日分割後,將其中一樓及地下一樓建物連同土地一定持分,出賣予第三人郭哲男,明顯知法玩法,助長投資客炒作,侵害原告等及92戶共有人之權益。
㈡原告雖非系爭土地及建物分戶及分割之直接受行政處分相對
人,惟與參加人同是大漢東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亦屬民法物權分別共有人及共用部分使用人,因上述分戶及分割,導致原告等其他住戶在共有用益權限在質及量,相對減少,損害到共有關係法律上用益權利,並增加不必要負擔。可見原告亦係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管委會係由住戶所組織,代表全體住戶依法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於本件亦屬利害關係人,亦有原告適格。縱認原告等或管委會無關自己權利,或無法律上利益可言,惟本件涉及原告等與參加人間,社區建築物設備(建築法第10條)公共安全,以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可否以一定比例或不成比例之專有或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與其他住戶分享公共設施權益即公共利益?既是上述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特別規定,又涉及住戶公共利益權義,以及規約制定之共同權益與居住品質,自有原告適格。
㈢依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北工建字第0991104820號函,說明五
稱「本件建物辦理分戶僅係專有部份之變更,符合上開規定,亦無涉內授營建字第0950147866號部函所釋之『公寓大廈辦理分戶行為涉及共用部份』之情形。」應僅同意其專有部分之分割,不得分割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35
8 號解釋文「區分所有權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份,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民法第799條第5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均有相關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之共用部份,係依據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戶數而設計,水、電、消防管線設施、逃生、避難、休閒場所、水塔、污水池、廢水池、消防池以及管理等共用設施之處所,每月各有一部之設計容量。被告與參加人熟知共用部份依法不得移轉第三人,遂將參加人名下單一區分所有權先分割為二部,再分別出售被告同意其分割共有之應有部分為二部,意即同意原有一份共用部分權利有二份上述設施之使用權,即明顯違反原始設計容量及設備管線配置並侵害原告等之權益。
㈣按建築法第1 條立法意旨明示,該條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
維護公共安全為目的而制定。本件依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據之新北市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及卷附之分戶核備書,僅涉及專有部分,並不包括共用部分之使用變更。而分戶對主管機關而言,依建築法第1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章,尤其是其第4 ,5 及9 條,必涉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又分戶對區分所有權人而言,除是否可自由用益外,並包含法定權益之處分,被告核准分戶,已超越建築法第73條第3 項所依據之同法第2 項僅限於「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範圍。原告及管委會雖非系爭土地及建物分戶及分割之直接受行政處分相對人,惟與參加人同是大漢東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亦屬民法物權分別共有人及共用部分使用人,因上述分戶及分割,導致原告等其他住戶在共有用益權限在質及量,相對減少,損害到共有關係法律上用益權利,並增加不必要負擔,故原告係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系爭分戶涉及原告等與參加人間,社區建築物設備(建築法第10條)公共安全,以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可否以一定比例或不成比例之專有或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與其他住戶分享公共設施權益即公共利益?既是上述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特別規定,又涉及住戶公共利益權義,以及規約制定之共同權益與居住品質,自有原告適格。
㈤按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非依法律不得任意限制。為憲法第
15條及23條所明定。被告據以分戶之作業要點僅係行政規則或行政規章,未表明所依據之法律授權法源,其非法律,自不得任意侵害原告等公寓大廈及民法所示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權益。依被告工務局99年11月18日北工建字第0991104820號函說明五既為專有部份之分戶,當不得變更戶數及分割共有之應有土地及建物。分戶之法源為建築法第73條第3 項及第2 項。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章,尤其是其第4 、5及9 條,其處分及用益,應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
而建築法第1 條立法意旨明示,該條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為目的而制定。則上述條例區分所有權共用部分之處分及用益權行使,對建築法及民法767 條及819 條而言,係特別法令限制。本件被告分戶核備,明知住戶由87戶增至92戶,再由92戶增至93戶,每層八戶各層如法泡製,可能會高達上百戶,顯然立即會影響及侵害公安及共用部分共同利益。竟不顧公安及共同利益法令限制而予以核備,有不依法行政之違法。
㈥被告工務局分戶處分即使不違法,亦屬不當,因其明知有上
述法令限制,明知可能會侵害到原告及其他住戶共用部分共同利益,於決定核備處分前,並未依職權通知原告及其他住戶表達其處分將侵害共同利益意見,其核備時,亦未對參加人依上述法令限制,作「如因分戶而有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共同利益,即可撤銷」之行政保留條件,顯然其程序及實質處分,均屬不當(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參照)。查系爭大廈營建時,並無容許再分戶17戶,使原92戶變更為110 戶之預先特別設計。其申領營建執照時,以及取得使用執照時,當時主管機關並無容許分戶之保留或法令依據。本件共同被告工務局准參加人分戶,依原告補充一及補充二狀所述,其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持分,在權利之量上,固係應有部份之比例減少。但分戶人(包括日後住戶仿照本惡例而分戶,援此例可再分割17戶,使原92戶變更為110 戶)對共用部份之全部,按其減少之應有部份比例,作全部之使用收益,其結果社區公共設施,消防、避難等空間,甚至於在取水給水,不僅增加全社區住戶用益權相對減少,同時勢必因分戶擴張用益,增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費用分擔及管委會管理困擾。茲以參加人持接管圖要求接管為例,如許所有分戶偕可自頂樓穿牆經過樓地板及通道,而至水管箱更換接頭,或插入分管至各獨立戶或自馬路挖入騎樓至各戶,無形中,等同使共用性質之頂樓平台或騎樓,變相成為分戶人專有或約定專用,自與前揭條例第5 條,第7 條2 款,第9 條1 款及2款規定不符。而分戶之增加,勢必須更換大水管大水池及加壓設備,俾容納無法預計之水量,已超過大樓原有設計結構,以及通常使用方法,有損害建築物給水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顯然不僅違反法令,而且違反上述規約約定,一旦准予分戶,將永久侵害全體住戶權益及降低社區生活品質。再以收發信件物品及使用公用設施為例,一旦分戶(包括日後住戶仿照本惡例而分戶,援此例再分割17戶,使原92戶變更為110 戶),勢必增設信箱,增加信件及物品收發分送,增加電梯使用量,增加其他公共設施勞費負擔。顯然不僅增加勞費,也增加管理上困擾。
㈦被告新台市政府工務局99年11月18日北工建字第0991104820
號函,說明五:「經查本件建物辦理分戶,僅係專有部份之變更亦無涉內授營建字管字第0950147866號部函所釋之「公寓大廈辦理分戶行為涉及共用部份」之情形」。既為專有部份之分戶,當不得變更戶數及分割共有之應有土地及建物。被告板橋地政事務所,依參加人檢附「建物共用部份分配同意書」逕予分割共有之應有部份,違反民法第799 條第5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稱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份不得分割,且不得與專有部份分離移轉之規定。按民法第799 條第4 項:「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份及基地應有部份,依其專有部份面積與專有部份總面積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縱使得分割其共有之應有部份,被告核定分配系爭建物原專有部份及共有之應有部份比例為42.14%,分割後之一樓及地下一樓前述之比例為19.21%當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未能依法行政,若上述共有之應有建物分配為1 平方公尺亦得予核定。則分戶人將得以1 平方公尺共有之應有部份就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若此,將造成不必要之紛爭,當為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1479判例:「共有人因得自由讓與其應有部份,惟讓與應有部份時,受讓者按其應有部份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若將共有特定之一部份讓與他人,使受讓者就該一部份單獨所有權,則非民法第81
9 條第1 項所謂應有部份之處分,而為同條第2 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可參。
㈧被告地政事務所辯稱本案「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其執行
要點第2 條及第5 條適用」。然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規定:「土地法第34-1條第4 項之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基地應有部份之所有權一併移轉同一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反之推論,非依上述法條規定移轉者適用之。參加人分割共有之應有部份並與專有部分分離後移轉二人,當為土地法第34-1條所適用。且依被告工務局函稱分戶核備僅限專有部分,並不包括共用部分之「使用變更」或「處分變更」。被告地政事務所竟據上述分戶核備證明,連同共用部分亦一併准予合併分割變更登記。顯然違背建築法第73條第3 項所依據之同法第2 項僅限於「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範圍。又其明知參加人共用部分之協議持分,其中一樓及一樓地下室部分,所占19.21%持分,並未經全體住戶或管委會約定同意,也分明無法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章第9 條第1 項,按比例使用公用設施。竟不顧此法令限制,准予專有及共用部分之分割變更登記,亦屬違法。退而言之,被告地政所即使予專有及共用部分之分割變更登記,依法有據。惟明知有上述法令限制,明知可能會侵害到原告及其他住戶共用部分共同利益,於核准前,並未依職權通知原告及其他住戶表達其處分將侵害共同利益意見,其核准時,亦未對參加人依上述法令限制,作「如因分戶而有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共同利益,即可撤銷」之限制登記註記,顯然其程序及實質處分,均屬不當(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參照)。蓋共用部份既為區分所有權建物的核心重要問題,被告等於80年依法核准本系爭區分所有權建物,依據92區分所有權數分配專有部份及共有之應有部份,並依據92區分所有權數配置水、電、消防、停車場等民生所需設置及逃生、避難所需之場所。今被告違法核准參加人分戶並分割共有之應有部份,再移轉他人,若依被告所為,本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可爰此例再分割17戶,使原92戶變更為110 戶,相關設施及配置及共有權利,必為110 戶所共同持有使用,並得再增設設施之配置。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之權利損害,將無以回復。
㈨本件建物申領營建執照及取得使用執照時,當時主管機關並
無容許分戶之保留或法令依據。分戶人對共用部份之全部,按其減少之應有部份比例,作全部之使用收益,其結果社區公共設施,消防、避難等空間,甚至於在取水給水,不僅增加全社區住戶用益權相對減少,同時勢必因分戶擴張用益,增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費用分擔,及管委會管理困撓。顯然對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以及管委會管理,受到必然之侵害。茲以參加人持接管圖要求接管為例,如許所有分戶偕可自頂樓穿牆經過樓地板及通道,而至水管箱更換接頭,或插入分管至各獨立戶或自馬路挖入騎樓至各戶,無形中,等同使共用性質之頂樓平台或騎樓,變相成為分戶人專有或約定專用,自與前揭條例第5 條,第7 條2 款,第9 條1款及2 款規定不符。而分戶之增加,勢必須更換大水管大水池及加壓設備,俾容納無法預計之水量,已超過大樓原有設計結構,以及通常使用方法,有損害建築物給水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顯然不僅違反法令,而且違反上述規約約定,一旦准予分戶,將永久侵害全體住戶權益及降低社區生活品質。勢必增設信箱,增加信件及物品收發分送,增加電梯使用量,增加其他公共設施勞費負擔。顯然不僅增加勞費,也增加管理上困撓。
㈩在具體事實上之權利侵害,諸如,本社區建於80年,公共基
金係以「戶」為收費單位,今92戶變更為93戶,其分配權數增加一戶。又一般事務、活動、會議支出費用,均因此增加一戶支出。且新增戶為共有人,依法要求與他共有人,依原始配置之水、電管線、對講機、信箱、消防等專有設施,再行增設、配置。新增戶之權力分配、增加財務支出、新增設施費用、及新增設施佔用共用部份,參加人新增本無之權利將侵害原92戶共有人之權益。末按分戶及分割,導致原告等其他住戶在共有用益權限或建築物設備中之公共設施之共同利益或用益上,不論在質及量,相對減少,損害到共有關係法律上用益權利,並增加不必要負擔。內政部函釋亦確認分戶或分割應考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章第5 條之「行為」(建築法第1 條及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章、補充三狀附件六規約第1 章第1 條、起訴狀附件九參照)分戶後需增設之設施必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7 條、第
9 條第1 、2 項,及建照審查時,原始設計之容量設置與管線分配,主管機關豈能以「屬電力及自來水事業單位之有關規定辦理事宜」為搪塞之詞。一戶分戶如此,十戶,數十戶分戶又將如何因應,應以公法可為約束之事項,竟任由投資客操弄,後果由無辜共有人承擔。
系爭處分對原告等之應有部分權益固無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
,但該處分結果,今新增一戶,在過去20年從未承擔義務,即可立即享受權利,爾後社區節慶、活動支出,管理、設備均需多提列一戶預算,其費用必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承擔。再則依法設立社區公共基金因新增一戶,其歸屬必為爭端,顯可見原告等及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有實質受侵害之事實。又被告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其所提答辯書(二)中段辯稱:「將共有部份應有部份之權利範圍作部分調整(非全部移轉)在不影響善意第三人權益之前提下,准許當事人共有部份之應有部份作一部變更登記」。由[ 在不影響善意第三人權益之前提下] 此辯詞,亦可證明被告處分時,明知私權之自由處分,應顧及建築法第1 條及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章4條、5 條、第7 條、第9 條1 、2 項公共利益規定及約定。
私權之用益處分或設定負擔,應受社會化公共利益法令及規約之限制,始得自由行使。顯見此處分已影響原告等其他住戶共益權之分配,顯有利害關係。
本件因分戶或分割,涉及共有、共用部份使用權屬分配及共
同利益之法律限制,既會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用益權益及妨害公安,自應知會共有人,俾能適時表示意見或依法抗辯及提行政救濟。被告處分其行政程序,顯有違誤(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102 條參照)。依司法釋字第358 號解釋文「區分所有權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份,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土地規則第94條、民法第799 條第5 項、民法第823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均有相關規定,既係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被告地政事務所准專有及共同部分可以變更分割登記,即有違誤。參加人將原有水、電管線及設施移轉給共有部份比例為19.21%的一樓,再由二樓共有之應有部份比例86.4% 重新要求增設水、電設施及管線。以一樓所分配之共有之應有部份比例,並不足以配置水塔、消防水池、逃生避難空間、化糞池等之空間比例;更遑論接收水、電、消防等設置空間,顯已逾越其權利範圍。由98年7 月民法修正799 條第4 項,規定共用部分應與專有部分按同比例分割,證明對共用部分,不成比例或任意分割,必會損害到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地政所准分割在法律上違反比例原則逾越裁量權(行政程序法第7、10條參照),而且事實上確造成侵害其他住戶共用部分公共設施用益分量減少及品質下降。未事前通知及未注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章,尤其是第4 條和第5 條專有部分不可分公益性及第9 條共用部分使用收益之分割合理權益,擅自核定,均屬違誤。
綜上所陳,原告確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依法有原告
適格。被告等不查相關法令及規約之設立目的,參加人分戶分割申請,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決議,僅憑一紙行政規則,便宜行事,核准參加人就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予以分戶及分割變更登記備查,使投資仲价為業之參加人獲取分戶及讓售利益外,導致原告及其他住戶用益權,永久性地妨害及侵害,並須分擔因分戶所生費用之負擔,顯有損人利益之權利濫用。被告未顧及法令及規約之公益性,其核發分戶及備查變更登記發回,均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登記處分及分戶核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工務局部分:
⒈按訴願法第14條之規定:「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二、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是以,利害關係人若未於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程序即非適法,而應予以駁回之!本件如原告起訴狀所承,其於99年8 月20日以管委會之名義提起訴訟,並經自行撤回後,再重行提起本見行政訴訟者,且參該案法院審判筆錄中,亦有明確記載:「法官曉諭本件訴訟權利義務關係,並詢以原告代表人就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部分,是否仍要進行訴訟?(原告代表人:原告要撤回這整件訴訟)」。則原告既於他案中經曉諭權利義務關係,原告瞭解知悉而同意撤回,應認屬知悉系爭處分之日,故自系爭撤回之99年10月13日起至原告100 年1 月28日提起訴願時止,業已逾訴願法第14條之30日者,自顯應認原告之程序非適法!⒉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提起行
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以,第三人若欲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為前提,方得提起之。經查,本件系爭原告雖有主張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云云,惟細究其所主張之內容以觀,不難察覺其乃自承被告所核准之分戶,實質上並未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利者!系爭房屋分戶後,僅係在於其原房屋所有權之範圍內加以進行區分,則對其他區分所有權又有何侵害之有?!此觀諸原告起訴狀第九點之主張,即已自明。況本件系爭核准分戶之處分,性質上既未造成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比例增加,亦未造成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使用遭受侵害,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及目前實務見解實難認原告之主張有何構成法律上利益及權利之可言。原告等人法律上地位既未曾遭受侵害,則縱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惟原告等人實仍並無可資回復之權利,且係爭處分雖導致形式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增加,惟其實際上之共有部分之比例並無任何之改變,是以,原告等人之權利實並無遭受任何之侵害,原告所提之撤銷訴訟顯有欠缺「法律上利益」,自應無本案之當事人適格,而應予以駁回之!⒊就本案實體部分而論,原告雖有主張違反共有部分不得分割
之規定云云,然原告主張實顯有誤會之處,蓋有關共有部分不得分割者,乃係指該共有部分與系爭建物「分離」而為單獨讓與第三人之情形者,今系爭建物既業已分為二戶,而各有其所有權,而非其所稱共有部分,則依據法律保留原則而無不准之餘地;而依據民法第799 條之規定,自應依法依各該建物之變更後面積,依法加以移轉,自無不當之處!至若司法院釋字第358 號解釋,雖有謂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者,然本件系爭乃僅係共有持分之變更,並無涉分割之情事,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有違反前開解釋,顯有誤會,而難認其主張為有據!⒋末就有關「分戶時公設之處理」部分而論,被告於審核系爭
是否准予分戶時,依據台北縣政府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無庸審核公設之部分,茲說明如下:首應強調者在於,依據原台北縣政府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之規定,申請分戶僅需具備系爭要點第三條之所應準備文件後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即應予以核准,而並無庸審核公設之利用問題。再者,應強調者在於,基於法律保留之原則,在法律並無禁止分戶之規定下,新北市政府對於參加人之聲請分戶案,本即應核准,另參酌永然文化出版(股)公司05月份法律書摘,亦有說明以:「內政部於民國88年以88.1.12 台內營字第8872068 號函研商「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增編門牌變更戶數應否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案」,按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增編門牌變更戶數,如涉及室內裝修、用途變更行為時,自應依法分別申請裝修許可、變更使用執照後,始得增編門牌變更戶數;惟如未涉及上述行為而未影響主要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者(其中建築物如屬連棟式或集合住宅者,其分界牆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2 款規定),基於簡政便民並符公共安全原則下,得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檢附相關文件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以備案方式辦理。」是以,無論其分戶之種類方式為何,最多亦僅涉及是否「申請裝修許可」、「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而無庸考量公共設施之部分!況查,本件系爭並無涉及變更使用執照或裝修,被告依法自僅需審查相關文件即可,當屬甚明!⒌原告就本件系爭處分如何違反公寓大廈營理條例之規定,並
無任何具體之說明者,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本件如原告所自承者,內政部95年9 月22日乃有針對分戶、及共有部分處理之釋疑,提出說明以:「分戶行為是否為條例第5條所稱之行為,仍請貴府依權責是個案情形審酌之」,換言之,被告本於權責就是否核准乃有依然個案判斷之權利,而非可逕謂係爭處分違法,核屬當然。本件原告雖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作為其主張之依據,然系爭分戶處分究竟如何違反前開條文之規定,及原告主張之具體主張等部分,均未見原告有何具體敘明其主張,自應依法予以駁回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地政事務所部分:
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民法第799 條(98年6 月10日修正)所明定。
故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僅對其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並對該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其附屬物亦即共有部分,依一定之應有部分而共有之,非原告等稱:本件建物分戶僅係專有部分之變更,無涉公寓大廈辨理分戶行為涉及共有部分情形」,另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宜由當事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為之,原則上依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決定,按民法第819 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行為時土地記規則第94條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不得分割;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其目的在使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隨同其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之移轉而變更歸屬,使其不得個別移轉予第三人或為分割,以免妨害共有部分存在功能之達成,在不影響善意第三人權益前提下,准許當事人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作一部變更登記,被告受理該申請案係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板戶更字第26號建築物分戶核備文件」及「板橋戶政事務所門牌增編證明書」等文件審理,其共有部分亦依「建物共用部分分配同意書」隨專有部分分配其共有部分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⒉本案受理申請之建物分割登記係事實行為而非處分行為,被
告地政事務所依參加人(分戶人)委託代理人范如華,於98年4 月8 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98板戶更字第26號建築物分戶核備許可證」、「板橋戶政事務所門牌增編證明書」、身分證明文件及建物所有權狀向被告提出測量案件申請(板建測字第22080 及22160 號),並於98年4 月20日持前開文件、建物測量成果圖以板登字第9999
0 號申辦建物分割登記,惟因未檢附建物共用部分分配同意書,經於98年4 月22日以板登補字第310 號通知補正,參加人之代理人於98年4 月27日補正事項完畢,准予建物分割登記增加港子嘴段7222建號。處分相對人係該案之申請人「葉奇青」,原告等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辦理建築物分戶僅涉專有部分之變更,及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一部變更登記,對於原告等之權利並未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侵害,從而原告亦非系爭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是以,被告審理該案並無違反民法第799條第4 項、第5 項、第819 條第1 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5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
⒊綜上論結,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㈠依民法第786 條「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
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由此可知民生所需之線管安設權。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82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191號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確定,水錶已新增安裝完成,自無不當之處。
㈡原告所稱「…爰此例再分割17戶,使原92戶變更為110 戶,
從而造成複雜法律關係與紛爭云云」,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82號該案判決,認定以「…系爭公寓大廈11戶1 樓將全部可以再安裝一個水錶及管線,屆時水錶區及管線間將無法負荷等情,然其餘11戶1 樓住戶,並未請求加裝一個水錶與管線,是被告係以現實上不存在之假設性事實為抗辯…」,同理可知原告引喻失當,彰彰甚明。
㈢原告所稱「92戶分為93戶,會造成我們公共設施的負擔,也
會增加社區的總戶數,不管形式上或者是實質上對我們都是一種壓力,既然是壓力,在實質面,已經造成往後大樓管理問題云云」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191號判決,認定以「至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大樓之地下1 樓、1 樓與系爭房屋分戶後,得使用系爭大樓有關公共設施例如中庭、警衛室、涼亭、康樂室、電力、消防設施、蓄水池、停車位、對講機、警報系統、信箱等權利,不得超過分戶前之總範圍,故不待言,如執行上有所疑義,非不得由區分所有人會議依法決議,以為解決,不能捨此不由,徒以管理困難為辭,限制被上訴人合法轉讓其所有物。」同理可知原告不應以管理問題為理由自明。
㈣原告所稱「…因分戶不必增加義務,即可獲得權力云云」,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共基金的來源有4 種:「
1.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 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2.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訂定管理費每坪繳納金額)。3.本基金之孳息。4.其他收入。」由此可知新增戶所有權範圍已然皆已盡其責任與義務,原告顯有誤會之處。
㈤原告所稱「…分戶後因所有權坪數分割,總管理費收入並不
會增加,但因增加戶數,必然增加設備管理、活動等各項經費支出,其增加之費用,亦將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承擔云云」,與事實不符,因於99年2 月告知原告分戶後,原告即要求
2 樓需比照樓上住戶之收費標準,故99年3 月起,管理費每坪由32元,提高1.5 倍,每坪改收48元,故總管理費收入必然增加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關於原告3人提起訴願是否逾期?㈠按「(第1 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 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復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所明定;參酌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205 號判例意旨:「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可知,提起訴願之期限,原則上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但例外自知悉起30日內;或於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時,則訴願提起之期間延長為1 年(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253號裁定及100 年度判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工務局系爭分戶核備處分相對人為參加人,原告3 人
並非該處分之相對人,且原告唐博華係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為代表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於99年
8 月19日就被告工務局系爭98年3 月5 日分戶核備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10號),嗣於99年10月13日庭期撤回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訴1710號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前審卷頁101-102);參以上開案件原告系爭大廈管委會所檢附之「大漢東宮公寓大廈萬板路476 號分戶案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行政訴訟連署書」影本,其上有原告黃慧娟、陳錦珠之簽名、連署等情以觀,原告3 人在大漢東宮管委會於99年8 月19日(本院總收文日戳)起訴前,已然知悉系爭工務局98年3 月
5 日分戶核備處分書被告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20日登記處分之內容,且處分書並未為權利救濟之教示,則原告3 人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無論自99年8 月19日時,或渠等自稱之知悉時點99年4 月15日起算,原告3 人於100 年1 月28日提起訴願,均未逾訴願期間。
七、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系爭分戶核備處分、系爭登記處分、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0板使字第778 號使用執照、99年8 月18日內政部營建署管字第0992916077號函、99年11月1 日被告地政事務所北縣板地登字第0990017445號函及99年11月23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90019250號函、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爰就系爭分戶核備處分及登記處分是否違誤?審酌如下。
八、關於被告工務局(系爭分戶核備處分)部分:㈠按改制前臺北縣為辦理建築物分(併)戶,依建築法第73條
第3 項規定訂定「臺北縣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100年06月15日廢止,同年12月14日修正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 及「臺北縣政府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下稱變更戶數要點),依變更戶數要點第2 點規定:「申請人於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合法房屋證明或建築物就地整建證明後,其申請建築物分(併)戶時適用本要點。前項申辦原則、申辦方式依『臺北縣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變更戶數申辦原則一覽表』(附件一)辦理,其申請變更戶數流程依『臺北縣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變更戶數流程圖』(附件二)辦理。」又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未涉建造行政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1500平方公尺以上)、防火避難設施之變更、兩種以上跨類(組)用途之整併、室內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等事項之更動,係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檢附相關圖說文件逕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建築主管機關發函同意備查,持同意函逕向戶政單位辦理登記,且為該要點附件一所明定。是以合於上開分戶規定者,得申請分戶。
㈡次按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政
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自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至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按諸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再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縱經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故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訟,應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其提起訴訟始能謂為適格。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係原告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倘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即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㈢查系爭戶核備書(見本院前審卷第30頁),係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係據參加人之申請,准其所有板橋市○○路○○○號建物(包括B1、1F及2F)為分戶,分戶後B1F 及1F為1 戶、2F為1 戶,合計為2 戶,僅涉其專有部分,並未涉及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俗稱公共設施),參加人僅係在於其專有之原房屋所有權之範圍內分戶,無違民法第819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規定,系爭大廈戶數固因系爭分戶核備增加1 戶,但原告3 人並不因系爭核備處分失其區分所有權之地位,亦不影響其對於共有部分比例及權益,即未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因系爭核備處分而遭受侵害,依前揭說明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係原告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訴願決定不受理,自無不合。
九、關於被告地政事務所(系爭登記處分)部分:㈠按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
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第817條第1 項:「數人按其應有部份,對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第818 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份,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則原告等依上開規定對共有物(即系爭大廈公共設施)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系爭登記處分除涉及參加人之專有部分外,尚涉及參加人對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之分配,原告等3 人既為共有物之共有人,對系爭登記處分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原告就系爭登記處分有提起訴訟之權能。
㈡次按民法第799 條規定「(第2 項)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
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第5 項)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㈢查被告地政事務所受理參加人(分戶人)委託訴外人范如華
為代理人,於98年4 月8 日填具申請書,檢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98板戶更字第26號建築物分戶核備許可證」、「板橋戶政事務所門牌增編證明書」、身分證明文件及建物所有權狀,申請其單獨所有之建號5116建物測量(板建測字第22080 及22160 號),並取得建物測量成果圖;再於98年
4 月20日持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建物分割登記(收件:板登字第99990 號)申辦建物分割登記。揆諸是項申請登記乃參加人將其單獨所有之5116號建物所有權,申請分割為二建號,分割後各筆之權利並無異動,未涉權利內容之變動,是純就物之標示為變更登記,核與一般共有人間協議就共有物分別各自取得其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權利變更登記不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系爭標示變更登記(分割)由參加人(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為之。次查分割前專有部分5116建號共有5203建號(用途:2 樓電梯間)範圍10000 分之3882及5204建號(1 、2 樓公共電樓梯、通道、開放空間)000000分之15323 ,參加人因未檢附此建物共用部分如何分配於標示變更(分割)後之二建物,經以98年4 月22日板登補字第310 號通知補正,參加人之代理人提出98年4 月23日分配書面,於98年4 月27日補正事項完畢,被告地政事務所遂准參加人就其單獨所有之5116建號建物分割登記增加港子嘴段7222建號,系爭登記處分合於民法第799 條第4 項、第
5 項、第819 條第1 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5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
㈣雖原告等稱本件建物分戶僅係專有部分之變更,無涉共有部
分云云。按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規則第81條規定「(第1 項)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用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第2 項)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分發給所有權狀。」即區分所有權建物之共有部分應登記為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則參加人單獨所有之5116建號建物所屬共有之部分之權利自應於系爭標示變更登記(分割)後,分配給分割後之5116建號建物及增加之7222建號建物。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可取。
㈤系爭登記處分乃參加人就單獨所有之5116號建物申請分割為
二個建號,並將原共有部分依規定分配予分割後之二個建物,純就物之標示為變更登記,已如前述,不涉及共有建物之處分,況「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
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等規定,本件參加人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之分配應通知共有人、大廈管理委員會或應得其同意,委不足取。至於參加人於系爭登記變更為二個建號後移轉予第三人,乃被告核准系爭處分之後所為,非被告所能預見亦無涉系爭處分准否之要件,被告更無權予以限制,故原告以參加人於分割後移轉本件建物,主張系爭處分違誤,自無可取。
㈥原告所稱「…爰此例再分割17戶,使原92戶變更為110 戶,
從而造成複雜法律關係與紛爭云云」,惟按分戶應具備一定要件並依法為之,況原告所述情形現實上不存在,「造成複雜法律關係與紛爭」,亦屬原告主觀見解,核無足取。又按民法第786 條「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且分割後如何安裝管線並非系爭登記處分應予審酌事項,而系爭分割後建物已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82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191號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確定,水錶已新增安裝完成,併予敘明。至於原告所稱「92戶分為93戶,會造成我們公共設施的負擔,也會增加社區的總戶數,不管形式上或者是實質上對我們都是一種壓力,既然是壓力,在實質面,已經造成往後大樓管理問題云云」,惟管理問題非不得由區分所有人會議依法決議,自難憑以認定系爭登記致原告法律上權益受損害,原告以此主張系爭登記違誤,亦無足取。
十、綜上所述,原告等3 人並非被告工務局系爭分戶核備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當事人適格要件,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地政事務所系爭准予登記之處分,其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見解與本院不同,惟駁回之結論則無二致,自無撤銷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