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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更一字第 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10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奕成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

黃偉雄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丁育羣(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0 年4 月7 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7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屬臺北市政府於民國68年12月20日以府工二字第4762

7 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計畫(通盤檢討)案」25處住宅區中一處,編號:「住六之六」。臺北市政府於85年1 月30日核准成立重劃會,並擬具重劃區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臺北市環評委員會)於85年6 月4 日決議「有條件接受開發」在案。臺北市政府復於86年10月24日以府都二字第8607599500號公告「擬訂臺北市住六之六地區細部計畫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於87年5 月8 日核准住六之六地區實施市地重劃,於87年7 月1 日重劃工程開工。嗣原告以起造人身分,於98年2 月23日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被告與協審單位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後,作成「98都建收字第7051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通知改正項目說明及法令依據整理表」(下稱改正通知表),簽註:「⑴樓層高度、夾層、挑空不違建切結書未檢附。⑵基地現況照片,補附道路開闢情形。⑶核備函(外審/都審/水保/都更/容移/環評/捷運/其他),辦理現場會勘後續辦。⑷都市設計審議核備圖(澆灌/色彩/植栽/照明)未檢附。⑸屬山坡地地區應先辦理雜項執照案件,市地重劃地區涉山開要點適用疑義。⑹測繪基地周圍人行道及基地內之樹木,現況圖補標示。⑺樓層高度、夾層、挑空設計準則未檢附。⑻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審查(基地位屬本府依水土保持法報奉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辦理現場會勘。⑼衛生下水道工程審查辦理現場會勘。⑽本案涉及供水事宜之審查辦理現場會勘。」等10項意見,並於98年2 月27日通知原告,請其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1 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 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㈡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嗣於98年3 月20日邀集兩造、本件建造執

照申請案設計之沈能相建築師、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等會勘現場,經被告於98年3 月20日以書面表示意見略以:須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結論所要求之公共設施,及依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規定,重新檢討開發基地條件後,始得准許其開發建築行為;臺北市環保局則於98年3 月12日以書面表示意見略以:因污水處理廠及污水處理管線尚未施作,不得於個別基地自行開發等語;建築師公會則作成請依各單位意見續辦之結論。原告則分別回覆被告及臺北市環保局之意見略以:重劃會權責之應辦事項,均已全數施作完妥,且已移交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接管維護,不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有關污水處理設施,並非重劃公共工程,應由臺北市政府於重劃完成後2 年內興建等語。其後,原告於98年7 月23日向被告申請延審,經被告以:原告上開申請案尚有污水處理設施(含污水管線及污水處理廠)等公共設施尚未施設完成,與臺北市環保局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歷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未符,且原告未請重劃會依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就污水處理廠用地進行坡度分析套繪後,再送被告審視等理由,認原告逾建築法第36條規定復審期限,乃於98年9 月2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87 044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被告另為適法處分部分之訴;被告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7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㈠原處分違反建築法第35、36條規定,應予撤銷:

⒈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被告就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有不合之處

,應詳為列舉並一次通知原告,令其改正,方屬適法。惟被告審核原告之申請後作成之改正通知表所列舉10項改正事由,非僅內容含混不明(例如,原告申請建造執照之地區位處陽明山上,與捷運根本無關,被告上開改正通知表所載應補正事項第3 項,卻要求原告提供「核備函(捷運)」與「核備函(其他)」),且無原處分中所列「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不符」及「施作污水處理設施」2 點改正要求,令原告無從知悉被告通知改正事項究竟為何,被告嗣竟以上述未通知原告改正之事項,認原告逾建築法復審期限仍未依通知改正送請復審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與建築法第35條規定顯然不符,復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所定依法行政原則。

⒉被告係分別依據臺北市環保局98年4 月21日北市環秘㈠字第

09832417800 號函、被告98年5 月20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2983700 號函及98年7 月1 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3455800 號函,以「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不符」及「未施作污水處理設施」等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惟上開函文並未送達原告,原告係在收受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98年6 月2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868637800 號函後,始知有上開事項應予改正,故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原告之補正期限應自98年6 月23日發函日起算,至6 個月後即98年12月23日始告屆滿,被告逕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違反建築法第36條之規定,自屬違法。

㈡原處分說明三以重劃會未依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進

行坡度分析套繪為由,駁回原告建造執照之申請,係屬違法:

⒈本件申請建造執照者為原告,並非重劃會,且重劃會之權責

與個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土地開發利用事宜無涉,況原告申請建造執照之基地即住六之六地區,業已發布細部計畫,則建造執照之核發自與重劃完成與否無關,被告以重劃會未依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進行坡度分析套繪為由,駁回原告建造執照之申請,顯係以重劃會未完成重劃事項,阻撓原告申請建造執照,違背法務部77年10月5 日法(77)律16845 號函、內政部77年10月24日台(77)內地字第642910號函及77年5 月31日台(77)內營字第598946號函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4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 條及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

⒉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7年7 月編印之臺北市

政府辦理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作業程序及填寫範例所載之重劃作業程序,於成立重劃會前必先為重劃計畫書之公告,而本件重劃會既已成立,當已為重劃計畫書公告,故依本件土地重劃主管機關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於92年1 月27日所召開之「研商臺北市○○區○○○○○區○○段得否建築及進行都市設計審議事宜」會議上之發言及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之先例可知,原告申請個別基地建造執照,並無相關法規限制不准開發,被告自應予同意。然被告恣意認定原告申請開發基地未完成重劃,而駁回原告建造執照之申請,顯有違其行政先例,就同一事件為不同處理,有不符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違法。

⒊依「94年11月4 日研商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整體

開發事宜會議」會議記錄結論㈤及95年8 月10日召開之「為本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案協商會議」會議紀錄所載,原告申請發照之個別基地業經辦理土地重劃,故基地已經過整地,並施作水土保持工程完竣,與自然地形不同,其坡度計算應以整地後地形計算平均坡度,而非以83年航測、88年公告之自然地形圖為基礎。且原告已提出被告97年4 月16日北市都測字第09731858600 號函檢送之83年航測地形圖,重劃會信賴該地形圖,並據此圖進行套繪,並無不當。被告竟以重劃會提出之航測地形圖不符83年航測及88年公告之地形圖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罔顧重劃會對被告檢送之地形圖所生之合理信賴,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揭櫫之誠信原則。

㈢原處分說明二以原告未依法完成污水處理設施,與環境影響

說明書內容及歷次環評審查結論要求未符,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亦屬違法:

⒈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歷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係要求重劃

會應施設污水處理廠,原告並無此義務,原處分稱原告必須施作污水處理設施,顯係加諸原告法令所無之負擔。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9條規定,污水處理設施之用地並非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負擔,而應使用該重劃區之公有土地,且興建權責機關應為臺北市衛工處。該機關自重劃完成後迄今已逾2 年,仍不願施作污水處理設備,被告卻以污水處理廠未興建完成,認定重劃未完成,再以重劃未完成作為拒絕對原告核發建造執照之理由,洵非適法。

⒉退步言之,臺北市衛工處87年12月24日北市工衛營字第8761

8637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88年8 月31日府地重字第8805570900號函均明白揭示:重劃區於公共污水廠尚未建設完成前,只要住戶個別設置污水處理設施即可,原處分卻未察上開函示內容,逕以原告未依法完成污水處理設施為由,駁回原告建造執照之申請,造成臺北市政府所屬各下級機關前後行政行為態度不一致,且增加人民之負擔,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⒊縱使重劃區未完成污水處理設施之設置,依下水道法第8 條

暨其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至多僅不得核發使用執照,而非不准核發建造執照,原處分竟以原告未依法完成污水處理設施為由,駁回原告建造執照之申請,係無法律規定而限制人民之權利,有悖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

㈣原告申請建造執照之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210.96 平方公尺

(即366.3154坪),未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原處分認原告興建房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以原告未依法完成污水處理設施,與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未符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無據。縱認原處分所指「開發單位」係指重劃會,然原處分以重劃會未依法完成環境影響評估應辦事項來作為駁回原告建造執照申請之理由,並無敘明法律依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且重劃會始終努力踐行其應施設之污水處理管線,惟因臺北市政府政策反覆不定以及相關權責單位遲延推託辦理污水處理廠用地價購事宜,而耽誤污水處理管線之施設。縱使重劃會明確表示如嗣後因污水處理廠位置變動而需重新埋設管線願意切結並負擔所衍生工程經費,臺北市政府相關權責單位亦僅以無從審議、非根本解決之道云云,而拒絕審議污水管線設計案。質言之,重劃會並無不完成環境影響評估應辦事項之情形,而是臺北市政府相關權責單位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應辦事項。

㈤原告於98年7 月23日提出延審申請,被告未答覆是否同意延

審即駁回原告之申請,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且被告於與98年3 月20日臺北市建築師之會勘記錄結論中,已表達「請儘速核發建照」之意,顯見被告業已審認同意儘速核發建造執照予原告,其嗣後卻藉故駁回原告之申請,有違原告對該次會勘會議結論所生之信賴。

㈥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建造執照申

請案(被告98年2 月23日098 都建收字第7051號)作成核准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㈠原處分未違反建築法第35、36條規定:

⒈被告98年2 月27日審核結果表總計有10項,已確實依建築法

第33條規定,就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案不合條款之處一一詳列清楚。其中第⑶項「核備函(外審/都審/水保/都更/容移/環評/捷運/其他),辦理現場會勘後續辦」,已清楚載明「應修改或補正事項」,自係指「核備函應予以補正,於辦理現場會勘後續辦」之意,是被告已將「原告應補正環評核備函」之要求明白告知原告,並無原告所稱內容空洞,未具體載明改正事項之情形,且其內容顯非難以理解,為受規範者即原告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故未牴觸明確性原則。

⒉次查,依臺北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第11條規定,

個別基地申請開發建築,應俟「公共設施工程」依核定計畫完成並報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後,始得為之。住六之六重劃區屬大規模之開發,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執行,經94年9 月5 日臺北市環評委員會審查,要求應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結論所要求之公共設施後,始得准許其建築申請,以免建築行為造成環境無可彌補之破壞,致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精神。系爭土地既屬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類別,原告應檢具臺北市環保局之核准文件,理當涵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之事項。上開審核結果書所列⑶、⑻、⑼、⑽等各項後續所辦理現場會勘通知,係為釐清系爭土地已否按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細部計畫說明書規定事項辦理完成。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細部計畫擬定內容,均屬重劃會提出申請後之結論,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且屬重劃會成員之一,當知應依環境影響評估結論及細部計畫規定事項辦理完成後,方可申請核發個別基地之建造執照,且自原告98年3 月20日現場會勘後對臺北市環保局及對被告意見之回應,可知原告知悉「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不符」及「施作污水處理設施」亦在改正事項之列。故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中,有關「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不符」及「施作污水處理設施」部分,雖未於上述審核結果表內具體詳載,惟既為原告得知在改正事項之列,亦與明確性原則無違。

㈡原告申請建造執照之基地,位處臺北市住六之六地區,其為

新市鎮之興建,開發範圍位於山坡地,面積54.76 公頃,依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及同條項第2 款之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另依臺北市環評委員會94 年9月5 日第43次委員會審查結論(下稱94年9 月5 日環評審查結論),重劃會於實施重劃期間,應依85年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確實施設衛生下水道管線及污水處理設施,並確實操作維護。準此,住六之六地區內所有土地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均受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歷次環評審查結論之拘束,不因個別基地之面積大小而有差異,否則無異容許環境影響評估範圍內之個別基地化整為零,提出申請,而規避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要求之規制效力,是原告主張:其申請建造執照之系爭土地,面積僅1210.96 平方公尺,未達範圍認定標準所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云云,自無可採。又依94年

9 月5 日環評審查結論第二點之㈠及第三點,重劃會於實施重劃期間,應依85年所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施設衛生下水道管線及污水處理設施之要求,確實施作並確實操作維護,另系爭土地之開發應依88年6 月7 日公告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4 條規定,即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30%者,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

故原處分說明二所列「施作污水處理設施」及說明三所列「污水處理廠用地應依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進行坡度分析套繪」等項,依前開說明,均屬環境影響評估之核備項目,而為改正通知表所載應修改或補正事項第3 項之「核備函(環評)」之內容。惟原告未取得由臺北市環保局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核備函,且屆期未送請復審,故原處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及建築法第36條之規定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並未違法。

㈢再按建築法第35、36條規定,並非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予以處罰,而係為確保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並賦予人民有改正之機會。易言之,前開規定之法律狀態並未存在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與某違法行為存在時要求其限期改善之情形不同;其結果,係對該申請案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予以駁回,並非有所處罰。從而,本件通知改正處分及駁回申請處分,其性質均非行政罰法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即使不合建築法相關規定之狀態並非起造人所造成,或非由起造人一己之力可完成改善,若其確實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即與建築法第35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應由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依該規定通知改正,並得依同法第36條規定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故不問污水處理設施究應由原告、重劃會或臺北市政府衛工處負責興建,只要該設施事實上未興建,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客觀事實存在,即與建築管理之目的不符,原告經被告通知補正後,復未於6 個月復審期限內補正完成環境影響評估核備函,則被告駁回其申請,自無違誤。原告上述主張,顯係將「管制性不利處分」與「裁罰性不利處分」予以混淆,自無理由。

㈣建築法第36條並無關於延審之規定,被告未同意原告申請延

審,並無違法,且被告不同意延審所根據之事實乃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之規定,被告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改正通知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㈠原處分有無違反建築法第35、36條規定?㈡爭點㈠之結論如為否定,原處分以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污水

處理設施尚未施設完成,且原告未請重劃會依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就污水處理廠用地進行坡度分析套繪後,再送被告審視為由,認原告逾建築法第36條所定復審期限,駁回原告之建造執照申請,有無違法?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原處分並未違反建築法第35、36條規定:

⒈首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30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 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建築法第1 條、第28條第1 款、第30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一案,經被告審認後,

以上開改正通知表,簽註如事實概要欄所列10項意見,並於「審查結果」欄記載「本案經協審單位及本局審查後未符規定,請即通知或會同建築師至本局修正,並應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1 次通知改正日起6 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符規定者,本局得將申請案予以註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2號卷(下稱1722號卷)第54頁】,核已就原告之申請案不符規定之處,詳為列舉,均已具體指明應辦事項,其中第⑶項所稱核備函辦理現場會勘後續辦,自其文義亦不難理解係指於會勘後續補正核備函。另由原告於98年3 月20日現場會勘後,對臺北市環保局及被告意見之回應:「本案有條件通過公告函內之公告事項,已明確列於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依都市細部計畫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自組重劃會,以保變住開發要點(指臺北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之規定,整體規畫開發…應辦之事項均已辦理完妥。…有關污水處理設施…非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項目,並非重劃公共工程…應由臺北市政府於重劃完成後2 年內興建…」「…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公共設施,已全部施作完成並移交貴府各工程目的事業機關接管維護在案,不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並經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認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整地後地形計算平均坡度…。」等語(見原處分卷證物4 會勘紀錄回應欄),足見原告對於上開改正通知表第⑶項所列核備函,係指其應提出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核備函,且其內容包括原處分說明二所列「施作污水處理設施」及說明三所列「污水處理廠用地應依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進行坡度分析套繪」等項目,至遲於98年3 月20日,即已知悉。故原告既得由上述改正通知表內容,得知其應改正之事項,該改正通知表自無其所指違反建築法第35條規定,未將其應改正事項一次列舉之違法;且原告既於98年3 月20日即已知悉被告以上開改正通知表要求其補正之事項,乃包括原處分說明二、三所列事項,則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6 月23日方知悉應改正該等事項,建築法第36條所定6 個月補正期限應自斯時起算,自98年12月23日始屆滿,被告於98年9 月25日即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剝奪其補正期限,違反建築法第36條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之實體理由,亦屬有據:

⒈次按「(第1 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第2 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1 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1 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 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 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第7 條第1 、2 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該法第5 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有範圍認定標準,其中第25條第1 項第

1 款第7 目及第2 款規定:「新市區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社區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㈦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

1 公頃以上。…二、新市鎮興建。」再按臺北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規定:「壹、通則:本規定適用於臺北市之保護區,經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核定公布實施,變更使用為住宅區部分之開發規定,包括⑴山坡地住宅區…其範圍分別依都市計畫圖及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貳、山坡地住宅區:一、開發條件:㈠申請開發範圍,應依都市計畫圖及說明書規定之開發區為單位,由本府擬訂細部計畫…,共同處理各種技術層面問題。㈡各開發區以自辦重劃為原則……八、污水系統:開發區內應有適當之污水處理系統。九、水土保持:…㈢除闢建道路外,坡度超過30%以上地區,原則上不准開挖、填土。…十一、開發申請:申請山坡地開發時,應先提出整地計畫(包括水土保持計畫、給水排水等公共設施規劃設計圖說)及實施進度送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建築法之規定請領雜項執照後,始得動工。前項山坡地整地工程(包括水土保持及有關公共設施工程)依核定計畫完成並報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後,始得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建築房屋。…」另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4 點規定:「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30%者,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也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但可計入開發範圍。本要點修正實施前已完成市○○○○區段徵收地區,不在此限。」⒉系爭土地之開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⑴經查,原告申請建造執照之系爭土地,屬臺北市住六之六地

區,其為新市鎮之興建,開發範圍位於山坡地,面積54.76公頃等情,有擬定臺北市住六之六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說明書計畫範圍圖及區位圖,附1722號卷第130 至

134 頁可稽,依前引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 項第1 款第7目及第2 款規定,該住六之六地區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該地區重劃會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臺北市環評委員會於85年6 月4 日審查,決議「有條件接受開發」,嗣於94年9 月5 日作成以下環評審查結論:「…認定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審查,開發單位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二、開發單位依第35次環評會審查結論附帶決議所提之具體承諾事項…請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強追蹤,具體承諾事項如下:㈠重劃會於實施重劃期間應依85年所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施設衛生下水道管線及污水處理設施應確實施作並確實操作維護並確實執行…㈥坡度建築高程應依本府各項相關法令(建築法、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等法令)辦理。三、山坡地之開發應依88年6 月7 日(88)府都二字第8802293600號公告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4條『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30%者,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也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但可計入開發範圍。本要點修正實施前已完成市○○○○區段徵收地區,不在此限。』辦理。」再於95年11月7 日第51次會議決議:住六之六山坡地開發限制(原自然地形坡度30%以上不得開發)環評結論執行事宜,決議按原自然地形計算平均坡度等情,有臺北市環評委員會94年9 月5 日第43次會議紀錄及臺北市衛工處98年8 月14日北市工衛設字第09833841100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即被告證物23、25)。系爭土地既位於該重劃區內,其開發自應切實遵守臺北市環評委員會作成之上開審查決議及結論。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僅1210.96 平方公尺,未達前揭

範圍認定標準所定最小面積,故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云云,惟如此解釋,不啻容許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區域內之個別基地,以化整為零之方式提出土地開發之申請,規避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要求之規制效力,殊不足採。至臺北市環保局人員出席被告在92年8 月4 日所召開「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住宅新建工程(新安段6 小段89地號)」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幹事會預審會議紀錄時,係表示:「⒈本重劃區於90年10月18日經本市第19次環評委員會審查決議,請開發單位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後於92年5 月22日本市第27次環評委員會審查前述決議得否消失之理由,仍維持第19次審查決議。⒉經查本基地區並未涉及前述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查內容」等語(見1722號卷第209 頁反面),故其中所謂「本基地區位並未涉及前述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內容」,應係指系爭土地無須依臺北市環評委員會90年10月18日第19次及92年5 月22日第27次審查決議,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而言。易言之,系爭土地之開發,仍應依據早於85年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先確實施設衛生下水道管線及污水處理設施。原告未通觀臺北市環保局在上開預審會議中陳述之全文,僅憑其中第⒉點,即主張系爭土地並無未完成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問題云云,尚難採憑。

⒊原處分說明二以原告未依法完成污水處理設施,與環境影響

說明書內容及歷次環評審查結論要求未符,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並無違誤:

⑴承前所述,依臺北市環評委員會94年9 月5 日環評審查結論

第二點之㈠所載,重劃會於實施重劃期間,應依85年所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施設衛生下水道管線及污水處理設施之要求,確實施作並確實操作維護。故關於住六之○○○區○○○○○道管線及污水處理設施之施作,乃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應執行之內容,亦為原告應取得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即臺北市環保局核可之項目。惟該重劃區並未施作污水處理設施,且經被告以改正通知表⑶通知原告補正「環評核備函」後,迄6 個月仍未改正,則原處分說明二以原告未遵期改正設施完成污水處理廠,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之一,並無不合。

⑵原告雖主張:施設污水處理廠乃重劃會應負義務,原處分說

明二認其必須施作污水處理設施,顯係對其加諸法令所無之負擔云云。惟按建築物之興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乃基於維護公共安全等公益目的所設之規範,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是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案件,應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審查,對於客觀上不合規定者,不論屬程序或實體項目,均得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通知申請人改正,以兼顧申請人之權益;倘申請人仍無法於法定期限內予以改正,不論該不合規定事項是否可歸責於申請人,或非屬其所得改正,均應駁回,始符建築管理之目的。至主管機關對於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及其無法憑己力改正之實體不合規定事項,未逕予駁回,而通知申請人改正,無非賦予申請人改正之機會,尚非屬不利申請人之行政行為,縱申請人仍無法於法定期限內改正,終經駁回其申請案,亦難謂該改正通知有何違法瑕疵;遑論以該改正事項非申請人所得改正為由,而謂主管機關駁回不合建築法規之建造執照申請,有何違法可言。系爭土地所在之住六之六地區,其開發既應施作污水處理設施,惟迄至原處分作成時止並未施設完成,自不符合開發之要件,此一法定要件之欠缺雖不可歸責於原告,惟其存在既屬客觀之事實,被告自無從就系爭土地核發建造執照。是被告於原處分說明二載明系爭土地因所在區域之污水處理設施未完成之客觀狀態,並據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自無不合,原告稱其並無施設污水處理設施之義務,原處分說明二卻以上開區域未興建污水處理設施為由,駁回其建造執照之申請,乃對其加諸法律所無之負擔,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⑶原告復援引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區0000000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 項)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主張:住六之六地區內污水處理設施之用地,並非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負擔,而應由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作為系爭污水處理設施之用地云云。惟原告上述主張不論是否可採,對於住六之六地區因污水處理設施未設置完成,不符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歷次環評審查結論之要求,故不應准予開發之事實,均不生任何影響,自不足據為原處分否准其建造執照核發之申請,係屬違法之論據。至原告另引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9條規定:「(第1 項)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公共設施,除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之順序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並依同細則第82條負擔工程費用興建者外,其餘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規定應列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而未興建者,應協調有關機關優先編列預算配合施工。二、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應協調有關機關於重劃完成後二年內優先興建。(第2 項)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相關地區公共設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機關於重劃完成後二年內優先興建。」主張住六之六重劃區之污水處理設施乃臺北市衛工處應於重劃完成後2 年內施作云云,經核亦與前引94年9 月5 日環評審查結論第二點之㈠所載,負有施作衛生下水道管線及污水處理設施等義務者為該地區重劃會,並不相同,則原告進而主張:臺北市衛工處怠於施作住六之六地區之污水處理設施,卻以此作為駁回原告之建造執照申請理由,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⑷再查,臺北市環評審查會對於系爭土地所在之住六之六地區

,應施作污水處理設施始得開發之結論,自85年6 月4 日審查重劃會所提環境影響計畫書起,至94年9 月5 日作成環評審查結論時,均無變更。被告依據上述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審查結論,認該重劃區因重劃會未確實施作衛生下水道管線及污水處理設施,故無法就系爭土地准予核發建造執照,自無違誤。至原告引用之臺北市衛工處87年12月24日北市工衛營字第76186370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88年8 月31日府地重字第805570900 號函(見第1722號卷第38至40、329 至334頁),雖表示:住六之六重劃區因位處不可及地區,地形起伏,倘採以施作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收集處理該重劃區之污水,所需費用龐大,不符經濟效應;且相關建設及居民進駐並非一蹴可及,為免設備長期閒置後不堪使用,造成重複投資之浪費起見,建議不設置專用下水道,故有關該重劃區之污水收集處理,由當地住戶自設個別污水處理設施等語,僅屬建議性質,而非臺北市環評審查會所表示之意見,自非被告在審核原告對於系爭山坡地之開發已否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時所應考量,則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及衛工處上開函釋意旨,既已明示住六之六重劃區之個案建築物申請建造時,毋庸待公共污水廠、污水管線施設完成,僅需自設個別污水處理設施即可,原處分說明二竟以原告未完成污水處理設施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難憑採。

⑸復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

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法第39條及第70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故建築物依法須先取得建造執照後,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於建築工程完竣後,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始得發給使用執照。系爭土地既因所在區域未依環評審查結論施設污水下水道設施,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無法獲發建造執照,被告自無後續審查該區域有無依下水道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設置專用下水道,及應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核發使用執照之問題,則原告復主張:原處分說明二以原告未依法完成污水處理設施為由,駁回原告建造執照之申請,係違反前揭下水道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對人民權利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實非有理。⒋原處分說明三以重劃會未依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進

行坡度分析套繪為由,駁回原告建造執照之申請,亦無違法:

⑴系爭土地之開發,依臺北市環評審查會94年9 月5 日環評審

查結論,及95年11月7 日第51次會議決議,應依88年6 月7日公告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4 條規定辦理,即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30%者,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業如前述。故住六之六地區內(包含污水處理廠用地)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是否未超過30%,亦係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應執行之內容,而為原告應取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核發「環評核備函」之項目。上述環評審查結論與決議,均已指明住六之六地區內土地應按自然地形計算平均坡度(即原自然地形30%以上不得開發),另觀諸臺北市政府95年8 月10日召開之「為本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案協商會議」會議紀錄,於「重劃會應辦事項及其法令依據」欄所載:「⒈開發基地坡度計算:本案可開發地區依據『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四條及本府環評委員會第43次會議第3 點決議事項: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超過30%者,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該要點所稱之原自然地形,係指申請開發時未經違法開挖之自然地形,其依據之地形圖應以申請時政府最新之航測地形圖為準,故以本府83年實測、88年出版之地形為準。」,且該會議紀錄亦經臺北市政府檢送重劃會無誤(見1722號卷第59、62頁),足見該重劃區內土地平均坡度是否超過30%而不得作為建築使用,應以臺北市政府83年實測、88年出版之原自然地形為準,故原處分說明三認為系爭土地之坡度應以83年航測、88年公告之地形圖為計算基礎,並無錯誤。至上開臺北市政府95年8 月10日會議紀錄另記載:「…個別基地申請建照時,因基地已作水土保持及整地等作業,故建築基地應以本府建設局審查核定,並經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確認之水土保持計畫整地後地形計算平均坡度。…」等語(見1722號卷第62頁),乃明確表示個別基地申請建照時,必須經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確認已依水土保持計畫整地,始得依整地後地形計算平均坡度,惟由被告以改正通知表要求原告改正之第⑻項所載:「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審查…」等語觀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尚未經審查通過,遑論已依水土保持計畫就系爭土地整地後再經環評委員會確認,則其援引前述會議紀錄內容,主張:其係以個別之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故得以整地後地形作為坡度之計算基礎云云,自無可採。

⑵次查,內政部77年10月24日台(77)內地字第642910號函:

「案經轉准法務部77年10月5 日法(77)律16845 號函復略以…本件土地如已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僅由主管機關於細部計畫書之事業或財物計畫中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於重劃完成後,再行核發建築執照,則此項對人民權益所為之限制,並非以法律規定,難謂適法。」及內政部77年5月31日台(77)內營字第598946號函:「按都市計畫中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於市地重劃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者,依本部73年2 月9 日台內密洋營字第3040號、73年8 月15日台內密伯營字第3375號及77年5 月5 日台內營字第59328 號函規定,除有法律原因外,並不具限制建築之效力。準此,本案擬俟市地重劃後,再行核發建築執照,核與上開函示規定不符。」均在說明: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如於都市計畫中規定,該都市計畫區內土地須於市地重劃後始准予核發建築執照者,係對人民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屬違法。惟原處分說明三係以住六之六地區之重劃會未依臺北市政府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進行坡度分析套繪,經被告通知補正後仍未補正,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並非因該重劃區尚未完成重劃而拒絕對原告核發建造執照,則原告主張原處分說明三違反前揭法務部及內政部函釋意旨,洵屬無憑。至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於被告92年1 月27日所召開「研商臺北市○○區○○○○○區○○段得否建築及進行都市設計審議事宜」會議中表示:「住六之六重劃地區目前已完成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亦領取土地所有權狀,今土地申請開發,若相關法規無規定不准開發,市政府應准予同意開發。以臺北市相關案例─內湖輕工業區於重劃計畫書公告後即可申請建築,即在不影響重劃工程施工及土地分配情形下,地主即可申請開發。」等語(見1722號卷第206頁,原證17),亦強調已完成市地重劃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在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前提下,始得申請開發土地,非謂此等地區之地主所為核發建造執照之申請,建築主管機關即應無條件予以准許,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既因該土地所在地區尚有原處分說明二、三所指與環評審查結論不符之處,且經被告通知改正仍未補正,被告因而予以駁回,自屬有據,另援引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主張被告否准其建造執照之申請,違反臺北市市地重劃主管機關之行政先例及平等原則云云,仍難採取。

⑶再查,住六之六地區之重劃會曾於97年4 月14日雖曾向被告

申請地形圖檔,惟並未註明係申請88年公告修訂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時,政府出版之實測地形圖,故被告並未提供該地形圖檔等情,有該重劃會提出之數值地形圖檔案資料申請表附訴願卷(證物26)可稽。故原告所提出由重劃會套繪之地形圖,既非依臺北市政府88年公告之83年航測地形圖進行坡度分析後之套繪資料,自與臺北市環評委員會於95年

11 月7日召開之第51次委員會所為決議不符。而依原告提出之重劃會套繪地形圖,既無從判斷系爭土地之坡度已否超過

30 % ?得否作為建築使用?且原告經被告通知補正後,仍未提出依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套繪之地形圖供被告復審,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說明三駁回原告之申請,自無違誤。原告復主張:其所提出之地形圖,係重劃會依照97年4月14 日 向被告申請取得之83年航測地形圖進行套繪,被告卻以該圖不符83年航測、88年公告版本為由逕自駁回,未敘明若依原告所提出之航測地形圖興建建物將有何危害之處,罔顧人民之合理信賴,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⒌復查,原處分卷被告證物3 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照協審

單位)98年3 月20日會勘紀錄單(下稱98年3 月20日會勘紀錄單)第1 頁「七、結論」欄之第⒉點記載:「請儘速核發建照」等文字,原告亦據而主張:被告就其所為建造執照申請,業已審認同意儘速核發建造執照,嗣後卻藉故駁回,違反原告對該會議結論所生之信賴,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觀諸98年3 月20日會勘紀錄單第1 頁「七、結論」之後,係緊接「(如下頁)」3 字,第2 頁下方之「結論」欄則記載:「1.請申請人依各單位意見續辦,併請彙整意見回覆表俾憑辦理。2.出席單位倘有其他相關意見惠請予文到七日內見覆。」等語,此與被告嗣後以98年3 月25日98-C005 號函檢送原告之「○○○區○○段○○段○○○○○○○○○ ○號等1 筆土地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照協審單位)與會各單位會勘紀錄」(下稱98年3 月25日會勘紀錄)第4 頁之「二、結論」所載⑴、⑵2 點,意思一致,至上開會勘紀錄單第1 頁「七、結論」所載:「⒈有關各單位意見,經多次市府及市議會召開協調會議業已獲得解決。⒉本案都審已於93年間核備完成,請儘速核發建照」2 點意見,則與98年3 月25日會勘紀錄第3 頁第14點所記載原告之2 點意見完全相同,顯見98年

3 月20日會勘紀錄單第1 頁「七、結論」所載2 點意見,實係原告個人對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所表示之意見,並非該次會議包括被告在內之與會者所作成之結論,否則原告於

98 年3月20日會勘結束後,大可靜待被告核發建造執照,無須對被告及臺北市環保局於該次會勘後表示之意見提出回應表(見原處分卷被告證物4), 並交由相關單位審查(見原處分卷被告證物5)。 從而原告援引98年3 月20日會勘紀錄單第1 頁「七、結論」欄第⒉點所載:「請儘速核發建照」等文字,主張:被告就其所為建造執照之申請,已作成儘速對其核發建造執照之結論云云,與事實不符,其進而主張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違反其對上開會勘結論之信賴云云,要非可採。

⒍末按建築法第36條係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

之日起6 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即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並無關於延審之規定,故原告在收受被告以改正通知表通知應補正事項,及於98年3 月20日會勘並表示意見後,就污水處理設施、坡度認定問題向被告申請延審,既欠缺法律依據,被告就此客觀上明白而足以確認之不合法申請,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自無違法。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延審之申請,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駁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接獲第1 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 個月內,未依上開改正通知表所列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建築法第36條規定復審期限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應就原告建造執照申請案(被告98年2 月23日098 都建收字第7051號)作成核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