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10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中亭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 明(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莊宇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
2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5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8年訴字第631 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院101 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國防部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高華柱變更為嚴明,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列管有案之高雄市散戶,配住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舍,係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前經被告規劃遷建行仁新村改建基地,91年間被告為配合行政院去化國宅及市場成屋政策,遂停止行仁新村改建基地之興建計畫,改輔導原眷戶遷購獅甲國宅,原告於93年3 月1 日簽署遷購獅甲國宅申請書,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經被告以94年3月2 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下稱94年3 月2 日令)核定撥發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900,
248 元。嗣原告以其發現被告對其輔助購宅款計算方式有失公平正義原則,於97年6 月15日向行政院以訴願書表明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撤銷被告94年3 月2 日令核定撥發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之處分,旋於97年9 月10日以被告迄未為准駁之處分,有違應作為而不作為義務,並主張本件輔助購宅款之計算方式與被告96年1 月5 日昌易字第0960000358號令核定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之計算方式不同,依後者之計算方式,原告可再領取輔助購宅款159 萬餘元,被告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又當時高雄市無國宅餘屋,依規定應按原計畫興建行仁住宅,被告竟欺騙其參加遷購獅甲國宅說明會及強迫簽署申請書,爰請撤銷被告94年3 月2 日令,並命被告恢復興建行仁住宅、在原配眷舍土地或另覓土地興建住宅或補發其輔助購宅款159 萬餘元等情,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審理認為:(一)就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部分,被告業就原告97年6 月15日申請之事項,於98年1 月2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976號函復原告,即已就原告97年6 月15日申請撤銷被告94年3 月2 日令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該部分訴願應予駁回;(二)關於被告94年3 月2 日令部分,原告曾於94年11月25日不服被告上開94年3 月2 日令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以該院以96年1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569號訴願決定駁回,並告確定,原告復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規定,於法不合,該部分訴願應不受理,爰作成98年2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501號訴願決定,關於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行政院98年
2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501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4年3 月
2 日令及行政院96年1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569號訴願決定;另被告應依行政院遷購國宅作業原則第三原則『縣市無國(眷)宅餘屋者,依原計畫興建住宅。』恢復興建『行仁新村』;或至少補發輔助購宅款1,599,859 元。」之判決。原判決駁回後,原告聲明上訴,求為「1.撤銷行政院98年
2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501號訴願決定。2.撤銷被告94年3 月2 日令。3.撤銷原判決。4.被告應依眷改條例第1 條興建住宅以照顧原眷戶(即原告),依行政院遷購國宅作業原則第三原則『縣市無國(眷)宅餘屋者,依原計畫興建住宅。』恢復興建『行仁新村』,在其中建校級坪型住宅一戶,供原告居住。」之判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336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發現新證據
(一)原告發現被告96年1 日5 日昌易字第0960000358號令內容所指的「自治新村基地遷購計畫」,依行政行程序法第12
8 條規定提出訴願。依行政程序法第129 條之規定,當時行政機關如被告及行政院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何能歷經被告、行政院、本院甚至最高行政法院均己接受並審理?況「自治新村基地遷購計畫」早在92年12月
4 日以前都在計畫執行中,「自治新村基地遷購計畫」早在92年12月4 日前已經存在,為被告等單位明知,行政機關應以誠信對待人民,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二)依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原眷戶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權益。被告不准原告選擇遷購獅甲國宅,即剋扣原告原眷戶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住宅之權益,違背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前項房地總價決算,不得納計工程之物價調整款,該款項全數由改建基金支出,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被告理應先計算「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但被告於92年12月22日召開說明會時,並未計算分配總額,並逕行依高雄市政府提之獅甲國宅房地總價之八折為輔助購宅款,即違背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2 項規定;更有甚者,並於93年11月15日補算了一份假造的「實踐七村、九如新村、登山新村、鹽珵區散戶及杜芝偉等散戶國有可計價土地69.3% 輔助原眷戶購宅估算明細表」,以70筆(戶)土地代替202 原眷戶使用之土地,特意大大壓低各眷戶應有之分配總額,用以找到其逕行依高雄市政府提之獅甲國宅房地總價打八折為輔助購宅款之法津依據。此違造證據之行為,又觸犯刑法偽證罪。
(三)依眷改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原告未主動放棄遷購獅甲國宅,而是被告詐騙、脅迫、恐嚇下,失去自主之意志,填出不自願之申請書,被告又違反眷改條例第21條之規定。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中亦規定:「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原告眷舍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理應比照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高市自治條例)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該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高雄市0000000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地區以外之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之拆遷補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所謂「建築改良物」即不限房屋,應包含房屋以外的所有建築物,如圍墻、大門、地磚等等都在補償範圍之內,若限制僅補償房屋,即違背眷改條例第23條及高市自治條例第1 條之規定。
(四)被告採用其無法律依據,亦無法律授權之附加條件,計算原告自建補償費,被告違背眷改條例第23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中之規定及高市自治條例。被告先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豈知原告原公配眷舍為一棟70餘年前木造日式房屋,早已在十幾年前腐蝕即將倒塌前自費拆除重建,早已不在「現有房屋總坪數」之內,理應不再減去,若依高雄市稅則計算房屋折舊之規定:木造房屋折舊年限為35年,早已只剩下殘值,何能減去原告新建鋼筋水泥造房屋20.6坪相對價款?試問二坪亳宅減去一坪廢墟,等於甚麼?即使一定要減,也要從新建鋼筋水泥70餘坪之補償總價中,減去20.6坪木造房屋之折舊殘餘價值。被告還要再減輔助購宅坪型則更不合法,要知道不論原眷戶有沒有自行興建建築改良物,獲得一戶輔助購宅坪型的住宅是原眷戶人人均有的基本權益,因而更不能減,若人人都要減,那沒有自行興建建築改良物的原眷戶能減甚麼?所以自行興建建築改良物的原眷戶要減;沒有自行興建建築改良物的原眷戶可以不減,又違背了平等原則!
(五)依高市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補償範圍有建築改良物、工廠設備及農業改良物。」依高市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
「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下:一、房屋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單價按構造材料分別評定如下:(一)鋼筋混凝土造:平房、二層樓房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14,500元為高雄市89年之鋼筋混凝土造重建費定價,時隔8 年理應調高。」依高市自治條例第10條第9 項規定,原告重建之房屋多數超高;少數超低,應依聯勤司令部會勘小組實地測量為準。再依高市自治條例第11條之規定:「建築物於期限內全部騰空配合搬遷,且未阻擾需地機關執行拆除作業者,於拆除後按門牌每戶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獎勵金10萬元。」依高市自治條例第22條之規定:「農作改良物之補償、遷移費及所有權查證標準,依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辦理。」被告不但不依眷改條例第1 條之規定:照顧原告,卻以不到三百萬買不到一間房子的代價將原告逼出了苦心經營有成的眷舍,當時原告眷舍花園中已有四層樓高的玉籣花樹、二百多盆名花、花壇中有數千種花草果樹、魚池中有名貴七、八斤重的錦鯉一、二十條,苦心經營的花園洋房;千萬富翁的美夢,一下子全部成空!
二、被告應對原眷戶應盡的義務
(一)85年立法院三讀通過眷改條例,指名由被告為主辨機關,則被告之公權力與原眷戶之公權利已經確立。85年被告公布在行仁新村興建住宅132 戶,安置行仁新村、三一新村及附近散戶57戶(含原告)遷購;90年被告透過青年日報發行之專刊公布,行仁新村興建之住宅,安置行仁新村、三一新村及散戶57戶共建132 戶,預計91年採「統包」方式辦理改建。
(二)被告宣布要在行仁新村原址(眷改條例第6 條運用既有眷村土地)興建住宅。被告應將原眷舍內所有自建改良物,依眷改條例第23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並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上為被告之公權力,若多發給就是圖利原眷戶;若少發就是剋扣不發,都是犯法的行為。
(三)原告應可獲得在行仁新村改建之校階住宅一棟,當時的房地總價為716 萬,是高雄地區眷改計畫中房地總價最高的改建住宅。依法將原告應負擔之自備款數額及輔助購宅款金額,於規劃階段由被告以書面向原告說明之,並詳列計算之方式,及數字之來源,以防止被告承辦人再度造假騙人。原告擁有以上項計算之自備款選購行仁新村住宅;及領取前項輔助購宅款之自由選擇權。被告應比照高市自治條例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應補償原告3,489,433 元。被告應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由原告領取搬遷費每戶1 萬元及房租補助費每月6,000 元,至交屋或拿到輔助購宅款日止。
(四)被告要配合行政院去化國宅政策,就得先考慮能不能配合。首要考慮的是:獅甲國宅還有沒有住宅滯銷,沒有餘屋即違背眷改條例第1 條;其次要考慮的地理位置,因獅甲國宅地處遍遠,不符合眷改條例第6 條規定;第三獅甲國宅房子太小,又不適合將階及校階遷購,又違背眷改條例第16條及細則第15條規定,因而不但不能配合,並且若強迫配合,就是違法的行政程序,理應全部無效。被告以配合行政院去化國宅政策為名;剋扣原告依法應得之權益,就是違法的行政程序,況當時高雄市國宅已無餘屋,根本沒有去化國宅政策實施的必要。
(五)眷改條例第29條規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由被告定之。被告創造出一條極其荒謬並相互衝突的施行細則第14條,並預留無限大的行政裁量權,因被告委請法律專家之設計,極難發現其中之奧妙。詳細研讀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由主管機關依拆除當時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補儐標準,予以補償,這一項規定與眷改條例第23條相同,因而就有了法律依據;但其餘那些附加的條件如:自行增建的房屋、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及前項補助,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即無法律依據;又與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補償標準,相互衝突,行政命令若與法律衝突是無效的,可是被告以那些無法律依據附加條件為主,不考慮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補償自治條例標準。因而被告為各級承辦人預留了無限的行政裁量權。
(六)94年3 月19日被告所屬高雄區承辦人送本一份丈量表,私自繪出補價坪數為0 的平面圖,要原告簽收,該員已早在丈量表上冒簽了原告的簽名,並蓋上留在他們那裡的私人圖章,原告當即嚴詞駁斥,嚇的該員自動請求原諒,隔日送來會勘小組共同認可的正式丈量表。96年8 月10日,原告見被告毫無動靜,特陳情請求速辦,於同年9 月12日獲聯勤司令部隆睿字第0960008064號函,說未達補償標準。
又過了兩年被告新承辦人很誠懇的在電話中向原告說:「孫伯伯您到底要不要自建超坪補償金?按照我們的規定,您可以拿到20萬元左右,假若要就請到列管單位在他們晝好的平面圖上簽字蓋章表示同意,由他們報上來,我們就可以把錢撥給您,如果不同意那就看您要等多久了!反正我們不急,等到眷改結束,您想要也找不到我們了!」原告幾經考慮也只好照辦了。聯勤司令部於98年05月20日以國聯政公字第0980000774號令核撥20萬0,633 元,增建補償費,並在說明二中說:「案內款項逕撥受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請轉知查收。」意即不發處分書,因為被告自知處處違法,以免原告依處分書提起行政救濟訴訟。
三、被告於92年12月22日,未獲得原眷戶共識,逕行強迫參加遷購獅甲國宅說明會,是違背正當行政程序的行政方式,依司法院釋字709 號解釋係屬違憲。
(一)眷改條例有極其尊重原眷戶意見之精神,被告在決定配合行政院去化國宅政策之前,依規定需先舉行聽證會、協調會,先向原眷戶說明配合行政院去化國宅政策之原因,尤起讓原眷戶之權益自「獲得一戶價值716 萬的行仁新村住宅」,變成「同意以領取輔助購宅款遷購國宅方式辦理改建者」,尤更甚者,一戶國宅僅值320 多萬元,更應說明具不得已之苦衷,並向原眷戶致歉,以取得諒解、認同及共識始得變更遷建行仁新村之原計畫之原承諾,捨此法定程序,而逕行以強迫之命令方式,是不正當的行政程序,是違背眷改條例及行政程序法。
(二)何況,當時獅甲國宅已無餘屋,依行政院去化國宅政策之先決條件,是有很多國宅早己建妥,乏人問津而滯銷,才由營建署建議行政院施行去化國宅政策,而當時高雄市獅甲國宅己無餘屋,將如何配合行政院去化國宅政策,顯係被告假配合行政院去化國宅政策之名,行剋扣原告依法應得之權益,實際上是違法的行為。在獅甲國宅己無餘屋之確實狀況下,召開遷購獅甲國宅說明會,是欺騙原告的行政措施,違背行政程序法的誠信原則。
(三)事後多年原告才得獲得之新證據,證明被告於92年12 月4、5 日在高雄市舉辦高雄市「自治新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將陸軍行仁新村、三一新村等兩村列入遷建對象。推動政策前,並未至各該眷村辦理改建座談會及實施意願調查,詢問所有原來計畫遷購行仁新村之眷戶(包括原告)改建意願,事先未徵詢眷戶意願,達成改遷建眷村之共識,就將陸軍行仁新村、三一新村等兩村直接列入自治新村改建基地之遷建對象,卻逕自將原告排除在外。且基於同眷改建眷區,同基地,同事件,同原眷戶權益,被告理應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對原告之權益應作相同之處理。
(四)被告於92年12月22日,以配合行政院去化國宅政策為名,突然召開「高雄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購(獅甲國宅)說明會」,逕自將原告及其他眷村及散居戶列入遷購(獅甲國宅)的對象,亦是違背正當行政程序的作法。此召開之說明會,並未尊重原告對自身原眷戶公權益之行使,就逕行分配安置,僅能領取輔助購宅款一途,未徵詢眷戶改建或遷購之意願,在未達成改建或遷購眷村之雙方共識前,便執行遷購獅甲國宅之業務,且原為說明原眷戶配合眷改應當如何行使權益之說明會,卻成被告於召開說明會前,就以「高雄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購(獅甲國宅)說明會」成為處置原告原眷戶權益之公告文令,無視於原眷戶之財產權及行使原眷戶依眷改條例所付於之公權益之意願與主張,恣意處置原告於眷改條例中,應受尊重之原眷戶權益,行政機關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應為違憲程序,應屬無效之行政命令!
(五)然被告於推動原來行仁新村原眷戶改變為遷購獅甲國宅眷改業務時,於事前未徵詢原告對改建遷購(建)之意向與意願,對原告原眷戶權益未予以尊重,枉顧原告原眷戶之公權益; 既不原地興建住宅,又以空有權利及無餘屋可供原告遷購之獅甲國宅, 致以遂行其命令原眷戶,僅能以領取輔助購宅款,作為達成輔導遷購國(眷)宅為唯一選擇。本件召開遷購獅甲國宅說明會:為被告對原告強迫接受「輔導遷購國(眷)宅」政策與程序之開始。被告於說明會前即已完成造冊,原告參加說明會時,會前即需核對身份,並需簽名領取說明書,說明書內之附件一高雄市新制老舊眷村原眷戶遷購「獅甲國宅」申請書;領取此申請書後,原告之遷購行仁新村原眷戶身份被迫轉為「獅甲國宅」遷購戶,更甚需於限制期限三個月內填寫申請書。此說明會之申請書,卻成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文令?此強迫接受之程序有何教示與輔導可言?更何況該申請書與被告發給高雄市「自治新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所發申請書完全不同,因而該申請書是不合法的申請書,原告在該不合法的申請書,強迫簽名蓋章自然也是無效的。
(六)原告參加所謂高雄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購「獅甲國宅」說明會,主席致詞時又說:「本席受國防部指派本人代表國防部主持本次會議,國防部指示要先向各位說明如下:今天參加本次會議的原眷戶,均己核對身分,簽章後領到了這一份說明書,說明書中所謂之91戶獅甲國宅,已由本軍實踐七村及九如新村原眷戶抽籤、簽約確定,其他原眷戶不得在申請書上圈選遷購獅甲國宅,國防部規定從今日(22號)起,三個月以內要填妥申請書,並須法院公證,在明年3 月21日前送交列管單位,凡不交申請書或在申請書上圈選遷購「獅甲國宅」者,均視同不同意眷改,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國防部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接下去各位可以發表意見,由記錄記下轉請國防直接答覆。」因而連遷購「獅甲國宅」的權益也被迫放棄,變成自願領取非法核定之輔助購宅款289 萬餘元,原告又損失了一棟價值320 餘萬元之國宅。
(七)92年12月15日高雄市政府之獅甲國宅指名配售給陸軍「實踐七村」及「九如新村」;並說明配售給「實踐七村」及「九如新村」後,若有餘屋,高雄市政府將收回餘屋。亦即其他眷村不得承購獅甲國宅。此函文為高雄市政府與被告兩行政機關,對特定對象「實踐七村」及「九如新村」眷戶之承購權益,兩行政機關中,高雄市政府函文授權與被告,限制被告僅能由「實踐七村」及「九如新村」兩眷村眷戶承購,函文中並不包含原告及遷購行仁新村眷戶。於92年12月22日被告卻召開「高雄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購(獅甲國宅)說明會」, 逕行將原告列為遷購之對象,無視高雄市政府公文,恣意不當聯結,將限制僅能由「實踐七村」及「九如新村」眷戶承購之獅甲國宅,強行將原告逕行造冊併入遷購獅甲國宅,欲將不存在的承購權,變相強迫轉為僅能以領取輔助購宅款,為其達成眷村改建之目地,損及原告原眷戶之公權益。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禁止不當連結原則。被告於92年12月29日以勁勢字第16474號文,還向高雄市政府保證絕對按照市府意旨,絕對只配售給該兩村,用以欺騙高雄市政府!倘92年12月29日勁勢字第16474 號文,為被告對高雄市政府於92年12月15日函文內之事實保證,自然被告將原告預定遷購行仁新村眷戶,改變成推動遷購「獅甲國宅」之眷改業務程序,實屬違法之行政程序。
四、被告違背正當行政程序如下:
(一)高雄市所建國宅在92年12月以前,均已去化一空,剩最後一批91戶已由陸軍列管之「實踐七村」及「九如新村」己於92年6 月26日前抽簽、簽約、訂購,高雄市國宅己無餘屋可供行政院去化國宅政策;因而也沒有須要;亦無必要;更不能配合推動行政院去化國宅政策,就是不正當的行政程序聯結,違背行政程序法之禁止不當聯結原則。
(二)高雄市「獅甲國宅」己無餘屋,卻欺騙原告前往參加遷購「獅甲國宅」說明會,是欺騙行政程序,違背行政程序法之誠信原則。
(三)被告未經詳細向原告說明;取得原告諒解及共識;並獲得原告之同意,卻逕行強迫變更原告依法應得的公法上之權益遷購行仁新村,又是不當的行政程序聯結,違背行政程序法之禁止不當聯結原則。且違反程序正義,應屬無效之行政程序。
(四)被告在92年12月由同一位承辦人,同在高雄地區,推動兩件眷改案(遷購「獅甲國宅」及遷購「自治新村」),卻有三件大不同,又違背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這種在命令式公告前要比照陸軍總部指示第八軍團照辦事項如:依行政程序法善盡行政機關之告知責任;接著要再行疏處以達雙方有了共識;並取得原告之同意的眷改條例基本精神,當年被告承辦人似乎都忘的光光的。
(五)依眷村改建流程程序上,應先丈量申報並發自建補償金後,才公告原眷戶搬遷,並繳交斷水、斷電、戶口遷出資料,再撥輔助購宅款!本件卻於繳交申請書後,即強迫要求原眷戶搬遷,呈報自建補償程序應於公告原眷戶搬遷之前,事關原告權益,原告搬離原眷戶住所後,被告更得以恣意處置屬於原告財產權之地上物! 此違反程序之行政行為,不但違背眷改條例之先建後拆及先補償後拆遷之政策意旨,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六)行政程序之突然改變,事先未經告知當事人;亦未授於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更未達成雙方共識;取得公法上據有公權利當事人之同意,帶有強制性之行政權;併以未按正當之行政程序,便逕行處置人民權益之財產與居住權益。依司法院第709 號解釋:「未能確保當事人知之權益;及陳述意見的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上開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居住自由之意旨。」是違憲的不當行政程序。
五、被告所提答證資料相互矛盾,錯誤百出。
(一)被告發給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數目在一套文件中竟然會不同:「將級可獲得輔助購宅款為:3,275,615 元,校級可獲得輔助購宅款為:2,890,248 元,尉、士官級可獲得輔助購宅款為:2,697,565 元,嗣後卻繕為「將級可獲得輔助購宅款為:2,486,640 元校級可獲得輔助購宅款為:2,194,094 元尉、士官級可獲得輔助購宅款為:2,047,821元」。
(二)關於「單位坪型房地總價與原階單位坪型可獲分配總額之檢討:『缺』」,可見當時並無原階單位坪型可獲分配總額之資料;怎麼會有第4 、5 頁分配總額計算之資料?可見兩者之中有一件是假造的偽證。再觀「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款購置獅甲國宅輔助購宅款計算標準」均無分配總額之資料,為甚麼會有分配總額計算之資料?就是相互矛盾的鐵證!此外,該文件右邊有騎縫章,而左邊卻沒有騎縫章,足證該資料並非有附件,而是拼湊在一起的偽證。第5 頁下端有「總輔助坪數5,924=34x4;30x122; 28x76」字樣,可見全部原眷戶有將級4 戶;校級122 戶及尉級76戶,合計應有202 戶,而第4 、5 兩頁只有68筆土地的資料,應有202 筆土地的資料,可見「69.3% 輔助原眷戶購宅款估算明表」是不完全的,是為了證明他們曾經算過分配總額,臨時拼湊出來的造假資料。
六、依原告可獲配之眷戶權益,實際狀況計算如下:
(一)「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部分:原告眷舍位於高市○○段○號0000-0000 ,面積141 平方公尺x45952元/ 平方公尺=6,479,232元6,479,232 元x69.3%=4,490,107元(分配總額)。
(二)再看新建房地總價,85年被告公布「行仁新村」房地總價為716 萬,16年以後的今天,據內政部公布「行仁新村」附近之房地總價每坪約25萬x (校級坪型為30坪+30x30%公設+6 坪車庫))=1,250萬。上例兩數目之比較:新建房地總價大過分配總額甚多,超過房地總價的百分之二十。
(三)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1,250 萬房地總價一4,490,107 元(分配總額)=8,009,893元(自備款超過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1,250 萬x20%=250萬元(原告應付之自備款)8,009,893 元一2,500,000 元=5,509,893元(由改建基金補助)。因而輔助購宅款為= 改建基金補助款+分配總額= 5,509,893 元十4,490,107 元=10,000,000元。依以上之計算方式,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0條計算應發給原告1千萬元整。
(四)若依房地加上六年不漲價來計算則:「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部分:原告眷舍位於高市○○段○號0000-0000 ,面積141 平方公尺x45952元/ 平方公尺=6,479,232元6,479,232 元x69.3%=4,490,107元(為原告應獲得之分配總額)。再看房地總價,85年被告公布「行仁新村」房地總價為716 萬。上例兩數目之比較:房地總價大過分配總額甚多,超過房地總價的百分之二十。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716 萬房地總價x20%=1,432,000元(自備款)716 萬房地總價一4,490,107 元(分配總額)=2,669,893元(自備款超過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2,669,893 元一1,432,000 元=1,237,893元(由改建基金補助)因而輔助購宅款為= 改建基金補助款+分配總額=1,237,893元十4,490,107 元=5,728,000元。
(五)眷改條例第21條規定: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
1、若以十六年過後房地價會漲:因而原告可在新建之「行仁新村」出250 萬元自備款,選購一戶價值一千二百五+萬的房子;或者選領一千萬元之輔助購宅款,被告要從原告之意願。
2、若以十六年過後房地價不會漲:因而原告可在新建之「行仁新村」出1,432,000 元元自備款,選購一戶不知道價值的房子;或者選領5,728,000 元之輔助購宅款,被告要從原告之意願。
(六)依高市自治絛例第1 條之規定:其補償範圍為建築改良物;工廠設備及農業改良物。當時聯勤司令部會勘小組建議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補償減去30坪除
0.3025x14500=1,438,016元,今依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絛例法定不減,因而再將減去之1,438,01
6 元加回1,451,117 元,其全部房屋改良物補償金應為(1,438,016 元+1,451,117元)2,889,133 元。建築改良物(附屬建築改良物部分)為500,000 元。農業改良物合計100,000 元。被告應補償原告合計如下:房屋改良物補償金應為(1,438,016 元+1,451,117元)=2,889,133 元。
附屬建築改良物為500,000 元。農業改良物100,000 元。
以上三項合計4,489,133 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恢復興建「行仁新村」,並配給校級軍官之房舍一戶。二、被告應補償我自建房屋的費用新台幣348 萬元。三、若恢復興建「行仁新村」確有困難,被告應依日前營建署公布之高市新興區實價登錄價格,計算輔助購宅款,補發原告;並以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計算原告自建物補償金額;並補發十年房租補助費每月六千元。並對補償原告喪失十年老當益壯及種花養魚的寶貴光陰新台幣壹仟萬元。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是否符合程序再開之要件仍有審理之必要。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二)本件係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336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觀諸其判決第5 頁至第6 頁略以:「該函文係駁回上訴人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屬不利上訴人之處分,依本院前開決議意旨,應不符合『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得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要件。故訴願機關理應續行訴願程序,實體審究,然其未為之,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為駁回之決定,自屬可議,原判決未予糾正,自有未洽。上訴人據以指摘,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可知最高行政法院係以原判決未糾正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所作成之決定,而將原判決廢棄。
(三)另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6 頁略以:「故本件應就上訴人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為實體審理,而因原判決係維持自程序審酌(即以『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之情形)之訴願決定,未就上訴人符合程序再開之主張為認定及審究,本院自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另為調查後再為適法判決。又上訴人係申請程序再開並為『撤銷被上訴人94年3 月2 日令及命被上訴人應依行政院遷購國宅作業原則第三原則『縣市無國(眷)宅餘屋者,依原計畫興建住宅。』恢復興建『行仁新村』;或至少補發輔助購宅款1,599,859 元。
』之請求,故上開請求應非上訴人單獨為之,屬申請程序再開後之訴求,訴願機關以其係就已決定之事項再行訴願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固屬不當,然本件既發回,即應由原審就此部分一併審理,併予明。」可知最高行政法院係認應就是否符合程序再開之主張認定及審究詳予指示,故本件仍宜就是否符合程序再開之要件為審理。
二、原告嗣於98年8 月10日於訴訟中另提出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之訴訟資料(資料時間:92年12月4 、5 日)作為另一新證據,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適用。
(一)原告雖提出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及申請書之訴訟資料,並主張此訴訟資料係於原處分做成前即存在,因此符合「新證據」之要件云云,惟原告係於前次98年訴字第631 號之審判期日即98年8 月10日中方提出此訴訟資料,故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此項資料以申請程序重開,顯已不符合申請程序重開之「須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之法定要件,則被告自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29 條規定就該訴訟資料於行政程序中先為審酌。
(二)縱考量原告所稱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內容較「獅甲國宅」申請書之內容多出兩個選項,惟:「獅甲國宅」申請書三個選項分別為:「申購住宅」、「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及「領取輔助購宅款」等;而前者申請書之選項則為:「原階購置原坪型」、「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原階購置十二坪」、「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及「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等五個選項。由上可知,獅甲國宅申請書雖無如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申請書有「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及「原階購置十二坪」之兩種選項,唯此係囿於獅甲國宅配售坪型僅提供二十八坪型與二十六坪型住宅(見獅甲國宅說明書),因此事實上自無法提供「原階購置十二坪」、「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再者因尉士官級至少可獲28坪型)選項供選擇,故獅甲國宅申請書僅提供此三個選項;況原告已自行勾選「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則申購住宅之坪型對其亦無影響。故縱經斟酌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申請書後,原告仍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但書「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要件不合。
(三)職是之故,原告所提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訴訟資料,因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需先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之法定要件,亦不符合同條項第2 款「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要件,被告自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29 條規定就該訴訟資料為審酌,而不應准許程序重開。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符合程序再開之法定要件(被告仍爭執之),其所持主張不外係以:被告應撤銷94年3 月2 日令並恢復興建「行仁新村」;或至少補發補助購宅款1,599,859元等云云。惟:
(一)被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並指定「獅甲國宅」為遷建基地,洵無任何違法之處。
1、「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分別為眷改條例第1 條及第6 條所明定。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分別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就自備款部分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對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之扶助,其立法意旨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為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所明揭。
(1)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佈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土地,以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又眷戶並無依其意願選擇改建基地之主觀公權利,自不得主張應以何地為改建基地。
(2)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方符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
2、被告依內政部營建署之統計指出,國內滯銷國宅及民間成屋已高達百萬戶,房屋地產景氣短期將難以復甦,若眷村計畫仍以「興建」為主,可預見資金籌措不足難以近期完成,將不符眷戶之期盼,亦難以解決空屋過剩問題。基此,被告現行將以「興建」為主之作法調整為「減少興建,改以輔導眷村(戶)領款遷購國(眷)宅及市場成屋」,此乃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社會政策,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為符合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行政行為。緣此,被告遂依據眷改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及行政院91年5 月11日院臺防字第0910020951號函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融資計畫」等相關規定辦理老舊眷村改建事宜。從而被告聯合後勤司令部原規劃之「行仁新村」改建基地案,因配合行政院去化國宅及市場成屋政策,調整為購置「獅甲國宅」。並使選擇不遷購「獅甲國宅」之原眷戶購置市場成屋,且可獲輔助購宅款係以遷購標的「獅甲國宅」房地總價辦理核算,以符前開國家資源分配及民間土地經濟資源利用之考量。
3、據此,被告為配合行政院去國宅化及市場成屋之政策,停止興建「行仁新村」,改輔導遷購「獅甲國宅」,此為被告綜合一切客觀情事後之自行裁量,洵屬依眷改條例第6條第1 項「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之規定辦理。原告並無選擇改建基地之主觀公權利,自不得主張應以「實踐國宅」或「行仁新村」為改建基地,其仍持稱為何不選定「實踐國宅」或應興建「行仁新村」云云,應不足採。
(二)被告依法分配原告補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1、「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前項輔助購宅款,其數額應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依決標價格計算之。原眷戶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分別為眷改建條例第20條第1 至第3 項、第2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明定。
2、原告係自行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
(1)原告於獅甲國宅申請書中就申購住宅、購置民間市場及成屋及領取輔助購宅款等選項中,其勾選購置民間市場及成屋者(答證1 ),從而原告係自行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被告自應從其意願。又原告稱於說明會上不准眷戶選購「獅甲國宅」云云,因原告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要屬無據。
(2)故依前揭眷改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係自願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同條例第20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主管機關從其意願,自無不合。
3、被告就發給原告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輔助費之計算,洵屬依法辦理。
(1)依前揭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之規定,即係以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與興建完工之配售房地總價相較,如前者高於或等於後者,眷戶無庸再行負擔房價;反之,如前者低於後者,則以後者之房地總價決算之。又因依法可由眷戶自行負擔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之上限,因此於計算單位坪型房地總價時乘以百分之八十,即為每單位坪型平均房地總價,再以此乘以眷戶原階坪型即為最後眷戶可獲補助款。簡言之,補助款以計算結果較高者為依據,茲使眷戶獲得更充足之保障。
(2)原告及其他散戶等原居住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之85年公告現值為625,195,349 元,以此乘以百分之六十九點三後分配總額為433,260,377 元,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原階單位坪型可獲分配總額為每坪73,136.4580 元,(詳細之計算表列參高雄市實踐七村等散戶國有可計價土地69.3% 補助原眷戶購宅款估算明細)。而「獅甲國宅」完工決算之房地總價為4,064,286,781 元,單位坪型房地總價則為每坪120,427.0121元,又依前開說明依法可由眷戶自行負擔百分之二十部分,換言之即單位坪型房地總價再乘以百分之八十得出每坪補助款為96,341.607
9 元。二者相較顯然後者之補助金額高於前者,是以經核算結果乃取後者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所得為眷戶之補助款依據。
(3)前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3 項規定略以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輔助購宅款之數額應依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
(4)則就原告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無論係以上開第2點之說明或第3 點所列規定,均應依被告選定之獅甲國宅之房地總價計算之,而以原告之校級位階可獲之補助款即為2,890,248 元(計算式:每坪96,341.609
7 元乘以30坪型),故被告於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購「獅甲國宅」說明書中之分配總額計算方式符合上開規定,並據以核撥原告輔助購宅款2,890,248 元及搬遷補助費10,000元,合計2,900,248 元,洵無違誤。
(5)被告於本案所採之計算式與原告於於101 年6 月15日所提出之訴狀就補助款之計算方式,及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所採之計算方式均無不同,皆係依前揭眷改條例第20條、第21條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辦理,於具體個案中依法定方式為核算。
又因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經核算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分配總和係大於房地總價,自應以分配總額為補助依據,故此為具體個案計算結果之不同,要無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原告就此相關指摘實屬有誤。職是之故,被告以遷購標的「獅甲國宅」房地總價辦理核算即屬合法。
(三)觀諸原告之答辯所主張不外以:被告應提出確有91戶獅甲國宅供其遷購;被告應提供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之拆遷補償;被告所提獅甲國宅與自治新村輔助購宅款計算比較表係偽造;原眷戶共有202 戶,列入分配總額計算之土地卻僅有71筆,被告承辦人顯係偽造文書等語云云。惟其所述,皆係空泛指摘,並非有理,茲分述如下:
1、就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確有91戶獅甲國宅供其遷購云云。惟:
(1)被告於92年12月22日所提供之高雄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購「獅甲國宅」說明書中,遷購住宅欄位中,已敘明「高雄市獅甲國宅計提供二十八坪型、二十六坪型住宅計九十一戶。」等語,且被告提供之高雄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遷購「獅甲國宅」申請書,亦提供「申購住宅」、「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等選項,並未剝奪原告依眷改條例承購改建住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2)嗣原告93年3 月1 日於申請書中自願選擇放棄申購住宅,而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被告旋依原告之意願,核定校階坪型之輔助購宅款計2,890,24
8 元及搬遷補助費10,000元,合計2,900,248 元,其中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亦已達眷改條例照顧原眷戶之目的。
2、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提供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之拆遷補償云云。惟:
(1)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已明確將拆遷補償之對象限為違占建戶,尚無任何疑義。
(2)且原眷戶享有之權益係承購改建住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是國家已對原眷戶提供妥適之照顧,因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提供其比照違占建戶拆遷之補償,顯屬無據。
3、原告又主張被告所提獅甲國宅與自治新村輔助購宅款計算比較表係偽造云云。惟,
(1)該附表僅係將眷改條例第20條誤植為第21條,其內容之計算皆係依據眷改條例第20條之規定,並無違誤。
(2)另原告認為其101 年6 月4 日之附件3 中,有關自治新村部分並無「單位坪型平均住宅房地總價x80%=106,428」字句,惟被告提供之比較表僅係為說明之用,計算皆係依據眷改條例第20條之規定,有無該等字句之結論並無不同。
(3)而原告復指摘被告於獅甲國宅部分未比較房地總價與分配總額,即逕將單位坪型房地總價打8 折,已違反眷改條例第20條云云。惟依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分配總額未達房地總價部分應由原眷戶自行負擔,負擔上限為20% ,而本件被告僅係未將比較之算式明列,並非未予比較,經比較後確實有分配總額未達房地總價,且差額逾20% ,是僅由原眷戶負擔20% ,因此被告始以單位坪型房地總價x80%直接計算,並無任何違反眷改條例第20條之處。
4、原告再主張原眷戶共有202 戶,列入分配總額計算之土地卻僅有71筆,造成分配總額僅有應有數目之三分之一,被告顯係偽造文書云云。惟:
(1)此部分原告於102 年3 月27日之發言單,係憑自己之推測,認為原眷戶202 戶,土地亦應有202 筆,惟同一地號土地上並不排除有多數建物之可能。
(2)另原告復依據上開推測,而將獅甲國宅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乘3 ,據而認為其應得之輔助購宅款應為3,612,446 元,要屬無稽,顯非可採。
四、原告無請求被告興建「行仁新村」之公法上權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以及「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理論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此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人民提起拒絕申請之行政訴訟,應以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為限。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限於「法律」明定或可得特定之人得享有之權利;或是依「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後認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之人得享有之權利。
(二)原告以所謂「行政院遷購國宅作業原則第三原則『縣、市無國(眷)宅餘屋者,依原計畫興建住宅。』」請求被告恢復興建「行仁新村」。原告主張之「行政院遷購國宅作業原則」,僅係記載於原告所提出之「辦理高雄市國軍老舊眷村輔導遷購國(眷)宅說明資料」上之相關國宅改建政策內容說明。上開作業原則應僅為行政院所制訂之國宅政策,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且依該「作業原則」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後,亦不具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是以,原告自無從依據該作業原則享有公法上之權利。職此,原告既無請求被告恢復興建「行仁新村」之公法上權利而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分別為眷改條例第1 條及第6 條所明定。
(四)「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分別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就自備款部分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對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之扶助,其立法意旨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為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所明揭。
1、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佈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土地,以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又眷戶並無依其意願選擇改建基地之主觀公權利,自不得主張應以何地為改建基地。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方符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2、被告依內政部營建署之統計指出,國內滯銷國宅及民間成屋已高達百萬戶,房屋地產景氣短期將難以復甦,若眷村計畫仍以「興建」為主,可預見資金籌措不足難以近期完成,將不符眷戶之期盼,亦難以解決空屋過剩問題。基此,被告現行將以「興建」為主之作法調整為「減少興建,改以輔導眷村(戶)領款遷購國(眷)宅及市場成屋」,此乃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社會政策,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為符合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行政行為。
3、緣此,被告遂依據眷改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及行政院91年5 月11日院臺防字第0910020951號函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融資計畫」等相關規定辦理老舊眷村改建事宜。從而被告聯合後勤司令部原規劃之「行仁新村」改建基地案,因配合行政院去化國宅及市場成屋政策,調整為購置「獅甲國宅」。並使選擇不遷購「獅甲國宅」之原眷戶購置市場成屋,且可獲輔助購宅款係以遷購標的「獅甲國宅」房地總價辦理核算,以符前開國家資源分配及民間土地經濟資源利用之考量。
4、據此,被告為配合行政院去國宅化及市場成屋之政策,停止興建「行仁新村」,改輔導遷購「獅甲國宅」,此為被告綜合一切客觀情事後之自行裁量,洵屬依眷改條例第6條第1 項「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之規定辦理。原告並無選擇改建基地之主觀公權利,自不得主張應以「行仁新村」為改建基地,其稱為何不選定應興建「行仁新村」云云,應不足採。
五、原告已於公證人面前表達「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之真意。
(一)「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認證,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前章公證之規定。」為公證法第71條、第107 條所明揭。準此以言,公證人認證文書本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是認證後應可確認認證內容為請求人之真意。
(二)原告雖持續指摘被告當時之承辦人係欺騙、強迫、恐嚇使其填具特定意願之選項,故該認證書所載並非其本意云云。惟本件原告93年3 月1 日就遷購「獅甲國宅」申請書時,業於本人意願欄內表達其意願為「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並經公證人吳秀琴作成認證,且由公證人蓋公證人職章,當可確認此意願為原告之本意,並無疑義。
六、本件與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並無關連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應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並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以符合憲法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
(二)本件原告指摘本件獅甲國宅改建過程不符合司法院釋字70
9 號解釋所揭櫫之正當程序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係針對土地或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因都市更新計畫致其財產權、居住自由受限制,所要求之正當程序。然本件原告本即無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其所享有者僅係因85年眷改條例施行後之原眷戶權益,故被告因而基於照顧目的提供其因具原眷戶權益而享有承購住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此乃單純之給付行政,並未限制或剝奪原眷戶之任何權利。是以,兩者情形顯然有別,原告所執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於本件並無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陸軍八軍團指揮部96年
3 月28日實雲字第0960002946號令(附訴願卷第15-16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本件原告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程序再開之規定?
(一)陸軍八軍團指揮部96年3 月28日實雲字第0960002946號令轉被告96年1 日5 日昌易字第0960000358號令,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新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實踐七村、九如新村、登山新村、鹽珵區散戶及杜芝偉等散戶國有可計價土地69.3% 輔助原眷戶購宅估算明細表」、「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款購置獅甲國宅輔助購宅款計算標準」,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新證據?
(三)原告主張「獅甲國宅」申請書之內容較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內容少了二個選項、獅甲國宅已無餘屋可供遷購,但被告未依「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詢問眷戶改建意願,反而用詐騙、脅迫、恐嚇手段,使原告失去自主意志,填出不自願之申請書,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是否有提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新證據?
伍、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高華柱變更為嚴明,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第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撤銷行政院98年2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501號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94年3 月2 日令及命被上訴人依行政院遷購國宅作業原則第三原則『縣市無國(眷)宅餘屋者,依原計畫興建住宅。』恢復興建『行仁新村』;或至少補發輔助購宅款新臺幣(下同)1,599,859 元。」,嗣經本院98年訴字第631 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於上訴時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一、應自93年11月上訴人遷出眷舍起,每月發給房租補助費5,000 元至遷入新宅為止。二、應給付上訴人8 年來之人力、物力及精神折磨補償8,000,000元。」,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裁字第800 號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嗣經發回本院更審時,原告復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應係指否准再開行政程序之處分,即被告98年1 月20日函),恢復興建「行仁新村」,並配給校級軍官之房舍一戶。二、被告應補償我自建房屋的費用新台幣348 萬元。三、若恢復興建「行仁新村」確有困難,被告應依日前營建署公布之高市新興區實價登錄價格,計算輔助購宅款,補發原告;並以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計算原告自建物補償金額;並補發十年房租補助費每月六千元。並對補償原告喪失十年老當益壯及種花養魚的寶貴光陰新台幣壹仟萬元。
四、本院審酌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涉及「若被告98年1 月20日函(否准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應予撤銷時(即本件應再開行政程序時),被告94年3 月2 日令(核發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應否撤銷」之問題,故本院認為其追加及變更為適當,准其訴之追加及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二、本件原告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行政程序再開之規定:
(一)原告係被告列管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原配住高雄市○○○路○○○ 巷○○號房舍,嗣因被告之輔導,原告於93年3月1 日簽署遷購獅甲國宅申請書,承諾放棄承購國宅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經被告以94年3 月2 日令核定撥發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合計2,900,248 元。嗣原告於97年
6 月15日主張發現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向行政院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撤銷被告94年3 月2 日令,經行政院於97年7 月7 日函請被告辦理,原告於97年9 月
10 日 以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就其申請為准駁,有違應作為義務,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願,被告於訴願機關未為決定前即以98年1 月20日函就原告97年6 月15日之申請予以函復,訴願機關審理結果,認被告於受理訴願機關未為訴願決定前,已為行政處分,乃依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惟查被告98年1 月20日函載:「主旨:台端請求撤銷本部94年3 月1 日(應為3月2 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案,覆請查照。說明:
…二有關本部辦理眷村改建輔助購宅款計算,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然台端獲規劃改建基地輔助購宅款及其它基地輔助購宅款不同之因,在於同期改建眷村可計價土地價值與房價高低之故,非計算方式之不同,故台端所提並非行政程序法128 條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合先敍明。三、本部原規劃台端遷建高雄市『行仁新村改建基地』,嗣於91年間,因配合行政院去化國宅及市場成屋政策,遂停止『行仁新村改建基地』之興建計畫,改輔導台端等原眷戶遷購『獅甲國宅』,按遷購標的之『獅甲國宅』房屋總價計算發放輔助購宅款,台端可獲輔助購宅款,本部已於94年3 月1 日(應為3 月2 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核撥2,900,248 元在案,依眷改條例等相關規定,該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觀其內容顯係駁回原告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且原告既已踐行訴願程序,本院自應就被告否准再開行政程序之處分(98年1 月20日函)有無違誤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出之陸軍八軍團指揮部96年3 月28日實雲字第0960002946號令轉被告96年1 日5 日昌易字第0960000358號令,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新證據:
1、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首須具備有該條第1 項所列3 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具有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而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發現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為當事人所不知,不及提出供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係以94年3 月2 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核撥輔助購宅款2,900,248 元及搬遷補助費1 萬元(見訴願卷1 第55頁),而陸軍八軍團指揮部96年3 月28日實雲字第0960002946號令轉被告96年1 日5 日昌易字第0960000358號令(見訴願卷1 第15頁),於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時並不存在,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稱之新證據,原告不得本於該證據要求再開行政程序。
(三)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實踐七村、九如新村、登山新村、鹽珵區散戶及杜芝偉等散戶國有可計價土地69.3% 輔助原眷戶購宅估算明細表」、「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款購置獅甲國宅輔助購宅款計算標準」,並未提出行政程序法第12
8 條之新證據:
1、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5日補算了一份假造的「實踐七村、九如新村、登山新村、鹽珵區散戶及杜芝偉等散戶國有可計價土地69.3% 輔助原眷戶購宅估算明細表」( 見本院卷三第175 頁),以70筆(戶)土地代替20
2 原眷戶使用之土地,特意大大壓低各眷戶應有之分配總額,用以找到其逕行依高雄市政府提之獅甲國宅房地總價打八折為輔助購宅款之法津依據;且被告高雄市「獅甲(君毅正勤二期)」國宅社區輔助購宅款概算表」(見本院卷二第94頁-116頁)上所載「單位坪型房地總價與原階單位坪型可獲分配總額之檢討:『缺』」,可見當時並無原階單位坪型可獲分配總額之資料,而「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款購置獅甲國宅輔助購宅款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三第22頁)並無分配總額之資料,為何會有分配總額計算之資料,可見前揭資料均係偽造,承辦人觸犯刑法偽造文書、偽證罪云云。
2、惟原告若於被告94年3 月2 日令(核發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未確定前提起行政救濟,於該行政救濟程序中原告固可以單純質疑「實踐七村、九如新村、登山新村、鹽珵區散戶及杜芝偉等散戶國有可計價土地69.3%輔助原眷戶購宅估算明細表」、「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款購置獅甲國宅輔助購宅款計算標準」之正確性及其他程序之正當性,而應由被告就前揭「明細表、計算標準之正確性、程序之正當性」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既未於法定限期內提起行政救濟,被告94年3 月2 日令已經確定,原告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例外地要求再開行政程序,已然違反了法律安定性之需求,即需提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新證據。
3、經查前揭明細表所示之土地筆數確為202 戶原眷戶之眷舍所占土地,但所謂71筆,並非指原眷戶之戶數,而係所占土地之筆數,而同一地號(筆)土地上(尤其是大面積之土地)也許會同時存在多筆建物,此觀各筆土地之面積有達7731平方公尺者(如此大面積土地其上不可能只有一眷戶之房屋存在),觀諸該71筆土地中,有「2筆以上地號土地由同一眷戶持有」,例如鼓山區林亨雄、馮延春,前金區王喬、林繼淵○○○區○○道等、前金區范金榮、孫建堡,可見同一眷戶之房屋,會跨建於不同地號(筆)土地上,而同一地號(筆)之土地上,也極可能建有多棟眷舍,並未違反常情,形式上難認有何偽造情事;又前揭「獅甲(君毅正勤二期)」國宅社區輔助購宅款概算表」、「計算標準」只是說明參考之用,其上並無任何關防、印文或署押,並不具有公、私文書之性質,縱使所引數據有誤,亦難遽謂承辦人偽造文書或偽證,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偽造文書之新證據或承辦人犯偽造文書罪、偽證罪之有罪刑事判決,其單純指責前揭明細表、概算表、計算標準之內容不正確,尚不足以使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重行啟動,難認原告已提供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新證據。
(四)原告主張獅甲國宅已無餘屋可供遷購,但被告未依「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詢問眷戶改建意願,反而用詐騙、脅迫、恐嚇手段,使原告失去自主意志,填出不自願之申請書,違反平等原則部分,雖有提出新證據,但經斟酌結果,並不會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1、原告雖提出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高雄市政府92年12月15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920066975號函(證據四,本院卷二第270 頁)、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2年12月29日(92)勁勢16474 號函(證據五,本院卷二第271 頁),用以證明獅甲國宅申請書少了兩種選項,且高雄市政府之獅甲國宅只配售給「實踐七村」及「九如新村」,若有餘屋,高雄市政府將收回餘屋,其他眷村根本不得承購獅甲國宅,但被告仍召開「高雄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購(獅甲國宅)說明會」,將原告列為遷購之對象,且於說明會時陳稱「91 戶獅甲國宅,已由實踐七村及九如新村原眷戶抽籤、簽約確定,其他原眷戶不得在申請書上圈選遷購獅甲國宅,凡不交申請書或在申請書上圈選遷購『獅甲國宅』者,均視同不同意眷改,國防部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變相強迫轉為僅能以領取輔助購宅款,實屬違法之行政程序云云。
2、惟查: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內容雖較「獅甲國宅」申請書之內容多出「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及「原階購置十二坪」之兩種選項,但是因獅甲國宅配售坪型僅提供二十八坪型與二十六坪型住宅(見獅甲國宅說明書),故而事實上無法提供「原階購置十二坪」、「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且尉士官級至少可獲28坪型)選項供選擇,故獅甲國宅申請書僅提供「申購住宅」、「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三個選項,難謂「獅甲國宅」申請書違反正當程序;又獅甲國宅縱因高雄市政府不願釋出餘屋致原告無從承購,但國防部後勤司令部93年2 月19日函(受文者為原告,見本院98年度訴字631 號卷第42頁反面)稱:「有關台端遷購『獅甲國宅』乙節,因囿於該國宅餘戶不足,且高雄市政府已函文國防部說明不再提供市轄和平國宅(實踐五村國宅)安置眷戶考量下,原眷戶購置市場成屋可獲輔助購宅款係以遷購標的『獅甲國宅』房地總價辦理核算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辦理法定說明會說明在案……」,已經告知原告獅甲國宅餘戶不足之情事,嗣後原告於93年3 月1 日填寫遷購「獅甲國宅」申請書時,方於本人意願欄內表達其意願為「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並經公證人吳秀琴作成認證(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至275 頁),可知原告於填寫申請書時已明知「獅甲國宅已無餘屋可承購」,但自願以獅甲國宅房地總價辦理核算輔助購宅款,用以購置民間市場成屋,難認被告於召開說明會時隱瞞「獅甲國宅已無餘屋可承購」之事實,原告既係基於自己意願放棄承購獅甲國宅,被告自未以詐欺方式違反平等原則。又前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見本院98年度訴字631 號卷第135 頁至136 頁)並未記載「凡不交申請書或在申請書上圈選遷購『獅甲國宅』者,均視同不同意眷改,國防部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原告亦未提供何「新證據」證明被告說明會時之主席曾說過前揭言語,無從證明前揭經公證之原告獅甲國宅申請書,係因被告行使脅迫、恐嚇手段(致原告失去自主意志)而填寫。是原告雖有提出部分新證據,但經斟酌結果,並不會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原告訴請求再開行政程序,並無理由。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採用無法津依據,亦無法律授權之附加條件,計算原告自建補償費,違背眷改條例第23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中之規定及高市自治條例」、「被告於92年12月22日,未獲得原眷戶共識,強迫參加遷購獅甲國宅說明會,違背正當行政程序的行政方式」、「被告所提答證資料相互矛盾,錯誤百出」、「原告應可獲配之眷戶權益為1 千萬元」等,均只是單純指摘已確定之被告94年3 月2 日令(核發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內容、程序違法,但並未提供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新證據,其訴請再開行政程序於法未合。
三、綜上,原處分否准再開行政程序,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未全部實體審究,而予部分不受理,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同,尚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恢復興建「行仁新村」,並配給校級軍官之房舍一戶、補償自建房屋的費用348 萬元(若恢復興建「行仁新村」確有困難,被告應依日前營建署公布之高市新興區實價登錄價格,計算輔助購宅款,補發原告;並以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計算原告自建物補償金額;並補發十年房租補助費每月六千元。並對補償原告喪失十年老當益壯及種花養魚的寶貴光陰新台幣壹仟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聲請訊問系爭案件承辦人,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