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
10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 律師被 告 林榮俊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王嘉斌 律師被 告 蕭金鍾
陳嘉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被告不服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10 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榮俊、蕭金鐘、陳嘉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0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榮俊、蕭金鐘、陳嘉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蕭金鐘、陳嘉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之規定,准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前臺灣省政府於民國82年8 月13日與離島籍之公費生即被告林榮俊簽訂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契約(下稱「系爭公費生服務契約」),並經被告蕭金鐘、陳嘉育為之保證。嗣前臺灣省政府於87年10月間將培養公費生相關業務移轉原告。依系爭公費生服務契約約定,被告林榮俊於臺北醫學院畢業後,負有前往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構服務6 年之義務,被告林榮俊自86年畢業後,僅87年1 月2 日至88年7 月28日間曾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履行服兵役義務,其後便申請歇業,嗣經原告91年6 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10041658號函(下稱「原告91年6 月28日函」)核准前往國立陽明大學(下稱「陽明大學」)研究所就讀,迄未完成上開義務。原告乃於99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請被告林榮俊覓妥服務機關,向原告申請分發服務,未獲回應,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被告林榮俊應自行洽妥離島地區服務醫療機構,向原告申請辦理分發並前往服務。」,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310 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 年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惟該法並未明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此固不受權利人主觀之認知影響,但仍係指「權利人客觀上得行使權利之狀態」。基此,如該「權利人客觀上得行使權利之狀態」係因其他機關輾轉通知權利人,權利人事後始行得知,則時效亦應自權利人知悉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 號判決參照)。進者,如該「權利人客觀上得行使權利之狀態」,係義務人負有主動通知權利人之協力義務者,因義務人始終未主動通知,致權利人遲至由他人輾轉通知始客觀得知實情時,則權利人客觀上得對義務人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更應以權利人知悉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8 號判決參照)。㈡本件被告林榮俊與原告間有系爭公費生服務契約關係,約定被告林榮俊於畢業後至離島、偏遠地區服務期間6 年。被告林榮俊自82年9月起於臺北醫學院醫事技術學系就讀,86年7 月畢業,嗣因被告林榮俊之申請及切結,原告乃以91年6 月28日函復被告林榮俊以:「臺端係澎湖籍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醫事技術學系畢業生,請於完成碩士學位後,主動向澎湖縣衛生局保健課辦理報到,俾憑辦理分發服務作業。」準此,原告係在「被告林榮俊完成碩士學位後,主動向澎湖縣衛生局保健課辦理報到,俾憑辦理分發作業」之前提下,方同意被告林榮俊暫緩下鄉服務之義務,被告林榮俊並因此方得前往陽明大學就讀。是自斯時起,被告林榮俊不僅負有「應於完成碩士學位後主動向澎湖縣衛生局保健課辦理報到」之協力義務,且此義務亦已成為兩造約定之一部分。惟查,本件被告林榮俊迄未依約主動向澎湖縣衛生局報到並履行服務義務,縱被告林榮俊所述為真,以其係於93年6 月完成碩士學位,惟其始終未主動向澎湖縣衛生局保健課辦理報到,亦未另行通知原告,則原告即無從於客觀上得知其已完成碩士學位之事實,自不得謂原告已該當「客觀上得行使權利之狀態」,則時效自無從起算,本件因原告係於事後即100 年6 月21日經由被告林榮俊之陳述,始知悉被告林榮俊已於93年6 月間完成碩士學位之事實,則原告之起訴實未罹於時效。㈢被告林榮俊據79年10月29日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以原告縱同意被告林榮俊就讀碩士班期間暫緩下鄉服務,此期間並非法定時效中斷事由,故原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7 月
1 日起算,而至95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且期間並無中斷事由。惟查原告所援引之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係指政府暫停受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情形不在民法第129 條規定內容之列,所述情狀與本件已有不同。又依「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97年12月09日廢止,下稱「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明訂:「八、畢業生在訓練服務期間,應遵守左列規定事項:……(五)服務期間申請在研究所或在職訓練班進修者,須經服務機關核轉本府衛生處認定與目前工作有關而同意後報考,並依照有關規定辦理。」。被告林榮俊基此約定,乃於88年7 月21日以欲報考研究所之理由,向原告申請展緩服務。嗣原告內部即因「依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八之五規定;服務期間申請在研究所或在職訓練班進修者,須經服務機關核轉……,並依有關規定辦理」,而被告林榮俊符合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有關規定等理由,同意其展緩服務之申請;被告林榮俊因獲取國立陽明大學錄取,再度向原告切結,原告乃以91年6 月28日函函覆被告林榮俊。是以,原告係在「被告完成碩士學位後,主動向澎湖縣衛生局保健課辦理報到,俾憑辦理分發作業」之前提下,方同意被告暫緩下鄉服務之義務,被告並因此方得前往國立陽明大學就讀。是自斯時起,被告不僅負有「應於完成碩士學位後主動向澎湖縣衛生局保健課辦理報到」之協力義務,且此義務亦已成為兩造約定之內容,可謂屬清償期之約定,是若自被告林榮俊完成學位時即起算時效,亦違反兩造之約定。㈣被告林榮俊雖以:「且依教育部碩士班修業年限規定,最長之修業年限為4 年,則被告91年就讀碩士班研究所,則被告至遲於95年間亦應已從研究所碩士班畢業,然原告卻於99年4 月26日方發函催告被告履約,原告顯然怠於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已告消滅。」惟查,教育部固規定修業年限為4 年,然此並不包含學生自行辦理休學之情形,是無論原告甚至國立陽明大學均無可能「確定」原告林榮俊究竟何時可以畢業(甚至被告林榮俊可否畢業均無法確認);況依陽明大學91學年度研究所招生委員會函所示,被告林榮俊為該校91學年度碩士班甄試招生學生,應於91年9月入學(該函說明第4 點記載:報到後錄取生不能於本91學年度入學者,應於91年8 月21日前申請保留入學資格;第5點記載:註冊日期相關事宜,本校註冊組將於8 月中旬另函通知),退步言,縱以教育部所規定之4 年修業年限,被告林榮俊至遲可於95年8 月底前領取畢業證書完成離校手續,是本件時效亦應至100 年8 月31日屆滿,則本件原告之起訴顯然並未罹於時效。㈤經查,因時代變遷,原「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內容諸多有不符時宜之處,97年間原告著手該管理要點之修正,嗣於97年12月9 日公告「行政院衛生署原住民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下稱「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同時全面清查原住民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公費學生服務情形,並於99年4 月26日發函請求被告林榮俊履行服務義務。其後,被告之配偶雖曾因接獲存證信函而打電話至原告,表明被告當時已在中研院上班,惟嗣後卻未留下聯絡方式。因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取得聯繫,方於100 年6 月3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履行服務義務。惟查,於原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被告始提出被告之國立陽明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原告行政院衛生署10
1 年1 月30日收受),原告自斯時起方知被告「已於」「93年6 月」間完成碩士學位並取得證書之事實,故本件原告之起訴顯然並未罹於時效。㈤再按現行「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第9 點第1 項及第2 項本文分別規定:「離島籍公費畢業生完成訓練後,應向簽約時戶籍所在地之衛生局辦理報到,並自行洽妥下列機構,申請分發服務……」「離島籍公費畢業生於訓練期滿後逾六個月,仍未覓妥服務醫療機構申請分發離島服務者,得由本署逕行分發,其分發順序如下……」,另按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第23點則規定:「公費畢業生取得執照後不依規定履行服務義務或未達規定年限而離職者,應繳納其在學期間享有公費總金額之十倍罰款予本署;於繳納罰款後,免除其服務義務。」如參該要點第9 點規定之文義,併對照前後二規定,可知該要點第9 點係針對公費生有意願履行服務義務之情形,有意願服務之公費生先設法自行洽妥服務醫療機構,惟若遲遲無法覓妥,則由原告出面協助此等公費學生覓妥服務機構;而該要點第23點規定則係指公費學生並無服務意願之情形,若然,該要點即以罰則作為後續之處理方式。準此,若爾後遇有嗣後入學之公費學生不願履行服務義務之情形,依現行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之規定,原告應請求公費學生給付所享領公費十倍之金額。㈥、原告之先位聲明若無法履行,被告林榮俊仍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以前臺灣省政府為被告所支出之公費及一切培育費用作為本件賠償之計算基礎,經核算結果,其金額為713,200元。又被告林榮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另以被告蕭金鐘及陳嘉育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林榮俊既未履行服務義務,則保證人被告蕭金鐘及陳嘉育自應依約負保證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林榮俊應自行洽妥離島地區醫療服務機構,向原告申請辦理分發並前往服務六年。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㈡備位聲明:被告林榮俊、蕭金鐘、陳嘉育應連帶給付原告71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四、被告林榮俊則以:㈠本件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0年1 月1 日起算。蓋被告林榮俊係86年6 月自臺北醫學院畢業,並於同年月取得醫事檢驗師證書,故依「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第2 點第2 款規定,原告至遲自86年7 月1 日起即可分配被告林榮俊至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服務機構服務,故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6年7 月1 日起算。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640 號判決之見解,原告依民法規定可得對被告林榮俊請求之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原告對被告林榮俊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0年1 月1 日重新起算,而至95年1 月2 日即已屆滿。㈡依原告91年6 月28日函內容推知,因被告林榮俊考取陽明大學碩士班研究所,原告同意暫緩下鄉服務至完成碩士學位。然依此函是否可推斷原告對被告林榮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自91年6 月28日起至被告林榮俊93年6 月間完成碩士學位為時效中斷事由,而從93年6 月間重行起算時效?按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中斷,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79年10月29日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解,原告縱同意被告林榮俊就讀碩士班期間暫緩下鄉服務,此期間並非法定時效中斷事由,故原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自90年1 月1 日起算,期間並無中斷事由。㈢又原告據91年6 月28日函,認被告林榮俊不僅負有「應於完成碩士學位後主動向澎湖縣衛生局保健課辦理報到」之協力義務,且此義務亦已成為兩造約定之一部分。因被告林榮俊迄未依約主動向澎湖縣衛生局報到並履行服務義務,自不得謂原告已該當「客觀上得行使權利之狀態」,則時效自無從起算,況若自被告林榮俊完成學位時即起算時效,亦違反兩造之約定,故認原告之起訴未罹於時效。惟查:⒈原告依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第3 點、第9 點規定及原告91年6 月28日函,認被告林榮俊自研究所碩士班畢業,必須向戶籍所在地之衛生局辦理報到時,則原告之公法請求權方屬得行使之狀態,亦即原告請求權時效應從被告林榮俊向衛生局辦理報到起算。查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係行政院於97年12月9 日方發布,而被告林榮俊於87年6 月間已取得醫事檢驗師證書,自不適用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原告自應依「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分配被告林榮俊至醫療衛生機關服務。若因前臺灣省政府於87年10月間之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將公費生相關業務移轉予原告,此時點至97年12月9 日,原告並無另行訂定管理要點,故無法律依據得分配被告林榮俊至醫療衛生機關服務,此係原告內部作業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林榮俊之權利義務。是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對被告林榮俊並不適用,亦即被告林榮俊並無向戶籍所在地衛生署報到之義務,亦不因為原告函文中片面要求而有此義務,故原告此主張,顯不足採。⒉又原告辯稱,若被告未向澎湖縣衛生局報告或告知原告其已完成學業,則原告無從知悉被告業已畢業。然原告為公權力機關,若原告確有積極辦理分發服務,則原告自得函詢教育部或陽明大學被告是否取得學位,並非無從查詢。且依教育部碩士班修業年限規定,最長之修業年限為4 年,則被告91年就讀碩士班研究所,被告至遲於95年間亦應已從研究所碩士班畢業,然原告卻於99年4 月26日方發函催告被告履約,原告顯然怠於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已告消滅。⒊另原告認若被林榮俊告未向澎湖縣衛生局報到或告知原告伊已完成學業,則原告無從知悉被告已畢業,故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非該當「客觀上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惟查,被告林榮俊於碩士班畢業後,並無向澎湖縣衛生局報到之義務,另被告林榮俊於碩士班畢業時亦無義務告知原告,此如同被告林榮俊自大學畢業並取得醫事檢驗師證書時,並無義務告知原告(或臺灣省),然依「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第2 點第
2 款之規定,被告林榮俊自碩士班畢業,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已處於客觀上可得行使之狀態,故原告之公法請求權時效從被告碩士班畢業開始起算。另原告為公權力機關,若原告確有積極辦理分發服務,則原告自得函詢教育部或陽明大學被告是否取得學位,並非無從查詢。然從93年6 月被告林榮俊自碩士班畢業,原告迄99年4 月26日方發函催告被告履約,其間已近6 年之久,原告從未積極連絡被告或查詢,則原告顯然怠於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已告消滅。㈣原告以被告林榮俊88年7 月21日之申請書略以:「林榮俊…因準備報考89學年度研究所招生考試,盼鈞長准予暫緩分發服務,以便進修參加補習課程…」及91年5 月2 日提出之切結書卻以:「林榮俊於90年參加國立陽明大學解剖暨細胞生物研究所甄試,業經錄取,畢業後願接受分發返鄉服務。特立此切結書,以茲證明。」而認原告因被告之申請而暫緩被告林榮俊之分發服務。雖被告林榮俊已於93年6 月自國立陽明大學研究所畢業,原告迄101 年1 月30日收受被告提出之行政訴訟上訴狀方知被告已於「93年6 月」間完成碩士學位並領取畢業證書,故本件原告之起訴顯然未罹於時效。惟查,被告林榮俊91年5 月2 日切結書應係被告林榮俊「承認」有接受分發返鄉服務之義務,而生時效中斷之事由,自承認時起,時效重新起算,則原告請求權時效亦已於96年5月1 日即罹於時效。退步言,若本院認被告林榮俊切結書所載「畢業後願接受分發返鄉服務」,並獲原告同意「暫緩下鄉服務至完成碩士學位」,係兩造重新約定履行期,原告公法上請求權得自被告林榮俊碩士班畢業後重新起算,則被告林榮俊已於93年6 月間自碩士班畢業,則原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8年6 月30日已罹於時效。㈤原告之先位聲明:
「被告林榮俊應自行洽妥離島地區醫療服務機構,向原告申請辦理分發並前往服務六年。」,此係依97年12月9 日發布實施及99年9 月9 日修正之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為請求權之依據。然被告林榮俊已於87年6 月間取得醫事檢驗師證書,自應依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第2 點第2 款之規定,由原告分配至醫療機構服務。然原告迄今皆未分配被告林榮俊至任何醫療機構服務,竟以97年12月9 日方發佈實施之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之規定,主張原告因精省後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有關衛生管理事項以及人事權,均屬各該自治團體之權限,是原告自斯時起已無法依職權逕行分配公費畢業生至各離島等地區醫療衛生機關服務,而需由公費畢業生於完成訓練後自行覓妥服務機關,再向原告申請分發。提起先位聲明,顯然無據。退步言,縱依該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第9 點之規定,原告亦應於被告林榮俊取得醫事檢驗師證書逾6 個月或自研究所碩士班畢業逾6 個月,未自行洽得離島地區醫療機構時,即由原告逕行分發。然原告竟不自行分發或分配被告林榮俊至離島地區醫療機構,卻提起先位聲明,顯與法無據。又原告之備位聲明依前所述,原告應先行分發或分配被告林榮俊至醫療機構服務,而被告林榮俊拒絕前往,才生損害賠償問題。而原告迄今,從未分發或分配被告林榮俊至任何醫療機構服務,則亦無法確認被告林榮俊於收受分發或分配之處分後,是否拒絕前往服務,故原告未為分發或分配之處分,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與法無據。是以,本件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蕭金鐘、陳嘉育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學生志願保證書影本、原告99年4 月26日存證信函影本、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決正本、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310 號判決正本、原告中部辦公室88年8 月3 日八八衛署中衛字第1000252 號書函影本、被告林俊榮88年7 月21日申請書影本、被告林俊榮91年5 月2 日切結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前審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第89至95頁、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59頁、第74頁、第75頁),自堪認為真正。
七、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1
0 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而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10 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及所提示之法律意見如下:
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原判決認依原告訂定之「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第9點規定及系爭公費生服務契約約定,上訴人於完成學業後,有義務向簽約時戶籍所在地之衛生局辦理報到,並自行洽妥醫療衛生機構,申請原告分發服務。原告先位請求上訴人應自行洽妥離島地區服務醫療機構,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分發,並前往服務,自無不合,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82年8 月13日簽訂系爭公費生服務契約,依契約約定,上訴人於臺北醫學院畢業後,負有前往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構服務6 年之義務,其自86年畢業後,僅87年1 月2 日至88年7 月28日間曾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履行部分之服務義務,便申請歇業,嗣(於91年5 月2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前往陽明大學就讀研究所,被上訴人至99年4 月26日始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請上訴人覓妥服務機關,向被上訴人申請分發服務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本件公法上請求權究於何時即得行使?是否如上訴意旨所述,上訴人已於93年6 月完成碩士學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服務之請求權,至遲應自93年7 月1 日起算,並於98年6 月30日期滿
5 年而告消滅?其時效是否已完成,並因時效完成致被上訴人本件公法上權利當然消滅?原審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無待當事人主張。原審法院就此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未依職權為調查及審究,即逕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其違法又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陳明。
八、除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已判決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外,經核本件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審理範圍之爭點則為:原告之服務請求權是否已時效完成致其公法上權利當然歸於消滅?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又前臺灣省政府為養成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推展衛生業務,加強醫療服務,特訂定醫護人員養成第三期計畫以培育原住民、離島醫護人員,分配至原住民居住地區及離島服務,該計畫自79會計年度〔78年7 月起開始實施至94年會計年度(94年6 月止)〕完成,並以行為時之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分發至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完成服務,以解決臺灣省原住民居住地區及離島醫護人才缺乏之問題,並促進衛生業務推展,提高醫療服務水準,增進臺灣省民健康,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些計畫及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臺灣省政府間訂立系爭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臺灣省政府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又前臺灣省政府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自87年12月2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進行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公費生分配業務已經移轉於原告,均合先敘明。
㈡、復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 月1 日施行,是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就本件於82年間本於行政契約約定成立之請求權,應無適用之餘地;而就此類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依其性質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
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惟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144 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決議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林榮俊係於86年7 月間自臺北醫學院畢業,並於同年月取得醫事檢驗師證書,嗣被告林榮於87年1 月2 日至88年
7 月28日間曾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服兵役後即申請歇業,再經原告於91年6 月28日以衛署醫字第0910041658號函核准前往陽明大學就讀研究所,而於93年6月間完成碩士學位取得畢業證書。被告林榮俊於93年6 月間完成碩士學位後,迄未完成依約下鄉服務之義務,原告嗣於99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榮俊覓妥服務機關,向原告申請分發服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陳稱其因被告林榮俊之申請及切結,以91年6 月28日函同意被告林榮俊暫緩下鄉服務至完成碩士學位止,但其於該函中同時復以:「臺端係澎湖籍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醫事技術學系畢業生,請於完成碩士學位後,主動向澎湖縣衛生局保健課辦理報到,俾憑辦理分發服務作業。」據以主張被告林榮俊於完成碩士學位後,負有「主動向澎湖縣衛生局保健課辦理報到」之協力義務,此義務並已為兩造約定之清償期,故於被告林榮俊主動向澎湖縣衛生局保健課報到前,無從起算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且原告係在100 年6月21日經由被告林榮俊之陳述,始知被告林榮俊係於93年6月間即已完成碩士班學業,取得畢業證書,故本件亦無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云云。惟查,原告固曾因被告林榮俊之申請及切結,以91年6 月28日函同意被告林榮俊暫緩下鄉服務至陽明大學就讀研究所之碩士學位,並於該函中同時復以:「臺端係澎湖籍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醫事技術學系畢業生,請於完成碩士學位後,主動向澎湖縣衛生局保健課辦理報到,俾憑辦理分發服務作業。」等詞句,但依前臺灣省政府為養成地方醫護人員、推展衛生業務、加強醫療服務所訂定,並據以與被告林榮俊等訂系爭行政契約之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第三期計畫第7 點規定:「本計畫學生畢業後之服務管理事宜,依照『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規定辦理。」可知系爭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亦為被告林榮俊與前臺灣省政府訂立系爭行政契約之準據,而為兩造間所訂定系爭行政契約規範條款之一部分,對於兩造均有拘束力。而依系爭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第2 點第
2 款之規定:「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生須訓練期滿並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藥學系、醫事技術學系、放射技術科、護理學系(科)等畢業生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後,分配至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服務,其服務年限醫師七年、牙醫師六年、藥師六年、醫事檢驗師六年…。」之規定,因被告林榮俊所取得者係醫事檢驗師,故其依約服務之年限為
6 年,且原告於其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即醫事檢驗師證照後,即有分發其至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服務之權利,嗣被告林榮俊於完成服兵役之義務後,雖因報考研究所並經錄取,經向原告申請及切結後,經原告於91年6 月28日以衛署醫字第0910041658號函同意其暫緩下鄉服務至完成碩士學位止,被告林榮俊旋前往陽明大學就讀研究所,但嗣被告林榮俊亦已於93年6 月間完成碩士學位取得畢業證書,則依上揭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第2 點第2 款之約定,原告亦應於其完成碩士學位取得畢業證書後,分發被告林榮俊至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服務。且觀被告林榮俊於88年7 月21日所提出之申請書及91年5 月2 日所提出之切結書,均僅提及「請准予暫緩下鄉服務」及「畢業後願接受分發返鄉服務」等字句(見本院更審卷第74、75頁),並無一語提及願主動向所屬戶籍所在地之澎湖縣衛生局辦理報到服務,是原告於上揭91年6 月28日函所片面附加「於完成碩士學位後,主動向澎湖縣衛生局保健課辦理報到,俾憑辦理分發服務作業。」等字句,難謂已成為兩造間系爭行政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據上揭91年6 月28日函所附加之上開文句,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林榮俊於完成碩士學位後,負有主動向澎湖縣衛生局保健課辦理報到,俾憑辦理分發已達成契約之約定,並為被告林榮俊依據契約所負之行政協力義務云云,尚乏可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林榮俊於93年6 月間完成碩士學位取得畢業證書後,始終未主動向澎湖縣衛生局保健課辦理報到,亦未另行通知原告,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 號及10
0 年度判字第728 號裁判見解,因原告無從於客觀上得知被告林榮俊已完成碩士學位之事實,故不該當「客觀上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即無從起算云云。然查,原告所援引之上揭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 號及100 年度判字第
728 號裁判,其所涉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並非相同,且該2 裁判所涉者均為不確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與本件原告依行政契約對於被告林榮俊已取得於其畢業後即得加以分發至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服務之權利之情況迥非可比,自無可援用。且原告於上揭91年6 月28日函所片面附加「於完成碩士學位後,主動向澎湖縣衛生局保健課辦理報到,俾憑辦理分發服務作業。」之字樣,尚難謂已為兩造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已如上述,是本件自應從被告林榮俊於93年6 月間完成研究所碩士學位取得畢業證書之時起起算時效期間,始為合法允當。蓋如謂被告林榮俊依原告上揭91年6 月28日函負有於畢業後主動向澎湖縣衛生局保健課辦理報到之義務,必待被告林榮俊於畢業後主動向澎湖縣衛生局保健課辦理報到並接受分發,始能起算本件之時效期間,則在本件被告林榮俊根本已無意願辦理報到,接受分發至離島指定地區醫療衛生機關服務之情形下,則在被告林榮俊根本不會主動向澎湖縣衛生局保健課報到之情形下,時效期間即無從起算,此是否意謂無論原告如何疏失怠於請求被告林榮俊履行其依據行政契約所訂下鄉從事醫療服務,只要原告無論何時突然發現其尚未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行政契約請求被告林榮俊履行義務,即可隨時請求被告林榮俊履行下鄉服務之醫療義務,僅因被告林榮俊根本不會主動辦理報到,致原告請求其履行契約義務之時效期間無從起算,即賦予原告無限制期間之請求權利,此種解釋方式將讓時效期間制度設計之原意完全喪失,且使被告林榮俊完全處於法律義務不確定之狀態,完全失卻時效制度適當衡平雙方權利義務,及使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狀態早日確定之制度本旨,當非立法定制之本意。且被告林榮俊既經原告以91年6 月28日函同意至陽明大學研究所進修碩士學位,則依大學修習碩士學位之制度設計,原告當知依正常之學制,一般來講,被告林榮俊應於2 年後之93年6月間自研究所畢業,則自應留意是否自斯時起已得請求被告林榮俊履行契約義務。又被告係政府行政機關,既知被告林榮俊係自91年7 月間起至陽明大學研究所就讀,亦得於2 年後被告林榮俊可能已完成學位取得畢業證書之時發函向陽明大學或教育部查詢被告林榮俊是否已完成學位畢業,更可發函予陽明大學請求陽明大學於被告林榮俊自該大學研究所畢業時函知原告,以便加以分發服務。詎原告均未如此為之,於時效期內疏於查證並怠於請求,致本件原告得以請求被告林榮俊履行服務契約之請求權於98年6 月間屆滿後(依被告林榮俊所提出之國立陽明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其上僅載明發給時間係93年6 月,即或以該月之最後1 日即6 月30日為發給日,時效期間亦至98年6 月30日即已告屆滿),始於99年
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請被告林榮俊應自行覓妥服務機關,向原告申請分發服務,自已罹於時效期間,其上開辯稱,自非可採。
㈤、原告雖再以因時代變遷,原「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嗣於97年間經原告廢止,並於97年12月9 日另行公告「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依現行99年9 月9 日修正之「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第9 點第1 項,離島籍公費畢業生完成訓練後,應向簽約時戶籍所在地之衛生局辦理報到,並自行洽妥機構申請分發服務云云,惟查,上開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係行政院於97年12月9 日方始發布,嗣於99年9 月9 日修正發布原告所稱之上開規定,然被告林榮俊係於93年6 月間即已完成碩士學位並取得畢業證書,處於原告得依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加以分發服務之狀態,且被告林榮俊與前臺灣省政府簽訂系爭行政契約時,係以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為訂約之準據,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應為兩造間所簽訂系爭行政契約文件內容之一部分,已歷述如前,自不適用上開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之規定。且若因前臺灣省政府於87年10月間之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將公費生相關業務移轉予原告辦理,此時點至97年12月9 日間,原告並未另行訂定管理要點致無法律依據得分配被告林榮俊至醫療衛生機關服務,此係原告內部作業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林榮俊之權利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㈥、按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即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已如前述。本件原告系爭公法上之請求權,已逾5 年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榮俊應自行洽妥離島地區醫療服務機構,向原告申請辦理分發並前往服務六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另主張其所請求之先位聲明若無法履行,被告林榮俊仍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以前臺灣省政府為被告所支出之公費及一切培育費用作為本件賠償之計算基礎,經核算結果,其金額為713,200 元。又被告林榮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另以被告蕭金鐘及陳嘉育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林榮俊既未履行服務義務,則保證人被告蕭金鐘及陳嘉育自應依約負保證責任,故請求被告林榮俊、蕭金鐘、陳嘉育應連帶給付原告71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請求被告林榮俊應履行至離島醫療服務機構服務之公法上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致原告無法請求被告林榮俊履行該項契約義務,但原告請求被告林榮俊等返還其已領取公費之請求權,則應自原告已確定無法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林榮俊履行至離島指定地區醫療衛生機關服務時,始發生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榮俊及連帶保證人等返還該等已領取公費之請求權,故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應自本院認定原告之先位聲明因已罹於時效期間而無法請求時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榮俊及連帶保證人等返還已領取公費,自不因其先位請求已罹於時效期間消滅而受影響。又被告林榮俊對於原告所主張上開應返還之金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除對於其服役期間即自87年1 月2 日至88年7 月28日主張應比例扣減返還金額外,已認諾同意返還該等其已領取之公費。至被告林榮俊雖主張其於87年1 月2 日至88年7 月28日服役期間應算入依約服務期間,並比例扣減應返還之金額。惟查,依系爭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畢業生服務年限自分配報到之月起算,但不包括應徵召服役及自行進修期間。」又被告林榮俊與另被告蕭金鐘、陳嘉育所共同簽署之上揭保證書第5 點亦明定:「…約定服務年資,自分發報到之月起算。約定服務年限,不包括應徵召服役期間…。」是知應徵召服役期間,依兩造所簽訂行政契約之約定,本即不得列入服務期間計算,故被告林榮俊上揭辯稱,自無可採。至被告林榮俊之代理人雖另辯稱原告之備位聲明應先踐行分發或分配被告林榮俊至醫療機構服務之先行義務,經被告林榮俊拒絕前往後,才生損害賠償問題,因原告迄未分發或分配被告林榮俊至任何醫療機構服務,無法確認被告林榮俊於收受分發或分配之處分後,是否拒絕前往服務,則原告所提起之備位聲明於法不合云云,然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得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行政契約請求被告林榮俊至離島醫療機構服務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原告依法已無法作成分配被告林榮俊至離島醫療機構服務之處分,自不生原告應先行作成分發被告林榮俊至離島醫療機構服務之處分,於被告林榮俊拒絕履行之後,始得請求返還已領取公費之問題,是被告上揭辯稱,自無可取。從而,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榮俊、蕭金鐘、陳嘉育連帶給付71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