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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更一字第 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原 告 涂志茂

李靜如林長河陳秀麗邱建明李伯訓張美子林美妍蕭彥彰張家興李白蘋張馨蓮陳國源陳昭蓉陳俊源邱秀芳李芙華施敏娟許欽仰莊雅婷楊尚儒張翠雯羅順正黃淑媛連筠華陳國源蘇夢雄張淑輝呂瑞福陳乃毅黃柏盛羅玉鳳古鼎田王雪榴嚴若菩衣冠英楊秀蘭陳月英林劉勅阮金瀅何恭寧丁琬晏周文智李中璜孫玫苑鍾蕙君吳亭玉施惠碧余明昌陳春葉許淑媄鄭博中林漢章林家宏林立人陳玲兒黃秀貞熊正立陳雿理郭昱彣陳秉政陳吉生廖玲玉鄭龍照黃麗琴賴斯敏楊名燕王思頷陳瑋鄭維浩彭振鼎黃沈美滿何瑞玟林明凱唐毓敏張炳裕傅恕權原 告 吳宗戊

吳品蓁林美容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原 告 廖文嘉

蔡梅蘭林立許仙如劉麗雲連永富吳健雄王勝賢嚴毓明吳昭菊王妍余正虹林寶川李惠如鄧慶敦李淑玲陳淑玲鄭金星蔡芝珍詹信亮陳靜華姜正音賴郁倩劉玉芬洪淘媛李玲芳姚毅賓程瑜程偉曾玉伶徐美釧賴俊隆陳金蓮陳韻琴許時卿鄭德和賴鳳珠張溢修陳香蓁彭金隆高材游美玲李一鳴劉靜華沈麗姍喬東海張繼正王廷智蔡淑琴張德仁翁惠瑛賴明詔吳威毅吳恬靜彭明鐘曾以仁吳瑾瑋郭國輝程敏阮永正簡俊瑩蔡嘉恩李孟玲古莉米朱立禾賴信宏徐滋芬郭中弘張英娥張瑞帆高一峰黃詠娟林晉任涂淑卿羅瓊瑤顏美華陳培鋒江舜華陳章民郭玟鑫王筱寧楊淑萍劉建宏劉人瑋鍾鼎昊鍾曉彤李明樺甯玉香陳鍵銘劉子瑜羅靜雅廖秀英李璧如洪琪瑜吳姝滿朱陳文枝陳明惠吳兩義楊秀和曾建中即曾溪義之承受訴訟人曾建豪即曾溪義之承受訴訟人曾郁茹即曾溪義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寶會即曾溪義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孫玉霞即許東明之承受訴訟人

許志蔚即許東明之承受訴訟人許慧郁即許東明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之內,選定當事人,逾期未選定者,由本院依職權指定之。

理 由

一、按「(第1 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第2 項)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行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第3 項)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陳韻琴與勝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買受使用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中華民國(下同)96年10月11日96板使字第00599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20樓房屋(其餘原告所有同一使用執照之房屋門牌號碼,詳見附表地址)。被告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前開使用執照,原加註「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嗣經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97年3 月13日北工施字第0970162543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更正,將原加註事項刪除,原告不服,認影響其有關契稅、房屋稅、地價稅之減免權利,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於100 年3 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04號判決後,原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件原告因使用執照之爭議而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雖非原告所共有,然其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之原因,且系爭使用執照所在土地僅有1 筆,是否位於新市鎮特定區,自不可能有不同認定,法律上雖無土地共有人須共同起訴之規定,然法院對於該訴訟之勝敗結果,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一致,不得為歧異之裁判,即訴訟標的對於進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

茲因原告並未選定當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命原告於10日內選定,逾期未選定即由本院依職權指定之,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裁判日期:201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