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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更一字第 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1號

101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志宏 通訊處所:臺中市○區○○路郵局

2760號信箱被 告 國立空中大學代 表 人 張繼昊(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9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1.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松柏,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繼昊,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按應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分別為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等事件。本件原告申請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各款應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訴訟事件,是本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告請求適用簡易程序逕行判決,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4日向被告詢問被告之主管機關、不服被告處分提起訴願之管轄機關及學生權益受損之救濟程序,並提出被告應廢止關於學生每學期選課不得超過5科之規定、選課時間改在學期成績公布後1 週內、加退選時間訂在開學後第1 次面授時等建議,經被告以100 年2 月21日空大教字第1000200103號書函復在案。原告於100 年2 月21日再向被告陳請訂定有關保障學生權益之法規,並設置學生申訴、陳情之專線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復於同年3 月

7 日以行政救濟用途為由,向被告申請提供被告針對其100年2 月21日陳情事項之處理情形暨相關應公開之行政資訊,嗣於100 年3 月25日以被告未於法定期限交付其所申請提供之行政資訊,依訴願法第2 條規定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0年6 月3 日以臺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國立空中大學應於15日內就訴願人申請提供資訊案件作成准駁之決定」。嗣被告以100 年6 月16日空大教字第1005103894號函復原告,惟原告認為該函並未針對其100 年3 月7 日申請提供行政資訊事項作成具體准駁之決定,且被告至100 年6 月26日止均未對原告依法所申請之案件為准否決定之行政處分,已侵害原告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所保障「知」的權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7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390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2月21日向被告以傳真方式,受文單位為被告校長室,經向承辦人即校長室宋孝盛老師確認無誤,陳情被告應訂定保障學生權益之法規,並設置學生申訴陳情之專線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但未獲被告善意、合法之處理。原告復於100年3月7日以行政救濟用途為由,向被告申請針對原告於100年2月21日陳情事項之處理情形暨相關應公開之行政資訊,嗣因被告逾法定15日內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法定不變15日期間為准否之行政處分,故原告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於100年3月25日向主管機關教育部提起訴願,請其作成如訴願決定書主文之決定。案經教育部於100年6月3日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國立空中大學應於15日內就訴願人申請提供資訊案件作成准駁之決定」,惟至100年6月26日止,被告均未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准否決定之行政處分,且已侵害原告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所保障「知」的權益。

(二)依據訴願法第2條規定,訴願主管機關所作成之「國立空中大學應於15日內就訴願人申請提供資訊案件作成准駁之決定」,應是訴願主管機關教育部命被告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15日內,對原告依法所申請之案件做出准否之行政處分,先於說明。

(三)惟被告於收受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後,未於15日內為准駁決定之行政處分、雖被告於100年6月16日提出空大教字第1005103894號函,就其內容觀之,雖其於說明一謂:「依據100年6月3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教育部訴願決定書辦理」,但依其主旨內容及說明內容觀之,該函僅屬一種事實告知、意見說明通知,並未針對原告100年3月7日申請提供行政資訊事項作成具體准駁決定。

(四)證諸事實證據,就事實及法律上而言,被告至100年6月26日尚未對原告依法所申請之行政資訊為准否之決定,亦未依主管機關教育部之訴願決定為准駁之決定,被告怠於作為之情至為明確。

(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主管機關命其應於收受訴願決定書15日內,對原告依法所申請行政資訊為准駁之決定,被告基於確定之故意,怠於作為,不依主管機關之命令及法令之規定,於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致使原告行政上「知」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故依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

(六)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對於原告100年3月7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100年2月21日陳情書之處理情形及受理處理陳情之相關規定之行政處分。

2.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日內給付原告30萬元之國家賠償金。

3.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年3月7日向被告校長室提出被告提供行政資訊申請書內容要旨為:「本人於100年2月21日,傳真提出之陳情函,學校處理情形及相關依法應公開之行政資訊」,因原告於100年2月14日傳真陳情書詢問行政救濟程序及建議選課事項,被告教務處於100年2月21日以空大教字第1000200103號函覆,同日(100年2月21日)原告又傳真被告校長室類似陳情書,被告認為已回覆,未再處理。原告乃於100年3月21日向教育部提出訴願,經教育部100年6月3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裁定被告應於15日內就原告申請提供資訊案件作成准駁之決定,被告直接准許並執行,於100年6月19日函復原告,依所求予以提供資訊,被告亦未曾接獲原告不滿意所提資訊之意思表示。本件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未因本件損及權益。

(二)本件僅屬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事項為資料之提供,對原告之權益不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

(三)被告已於100年6月19日依教育部100年6月3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予以函復原告,直接回應原告訴求,並副知訴願決定機關教育部,即為執行訴願決定書之裁定,無須再作准駁決定。

(四)被告接奉教育部100年6月3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國立空中大學應於15日內就訴願人(即原告)申請提供資訊案件作成准駁之決定」後,即聯繫原告,請其表明所需被告提供之資訊,原告以100年6月12日函傳真表明。

(五)原告100年6月12日傳真函提出三點要求,被告分別以100年6月15日空大推字第1003500096號書函及同年月16日空大教字第1005103894號書函予以回復。其中,原告所提第一點需求是要求「告知100年4月19日教務會議(原告誤載為校務會議)就原告申訴及建議案討論之結論並提供該會議紀錄影本或節本」,由於該次教務會議未做成決議,延下次會議繼續討論,故前述被告100年6月16日空大教字第1005103894號書函乃回復無法告知結果。

(六)原告復於100年6月17日函索該次教務會議紀錄,被告乃以100年6月30日空大秘字第1001300603號函檢送100年4月19日空大99學年度第8次教務會議紀錄節本予原告。

(七)本件被告已完全依照原告之請求回復其問題並提供其所要求之資訊,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提出行政資訊之申請未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尚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0 年3 月7 日國立空中大學提供行政資訊申請書、原告100 年2 月14日陳情函、被告100 年

2 月21日空大教字第1000200103號函、原告100 年2 月21日陳情書、原告100 年3 月23日訴願書、被告100 年4 月26日訴願答辯書、教育部100 年6 月3 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被告100 年6 月16日空大教字第1005103894號函附被告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被告100 年6 月30日空大秘字第1001300603號函附被告99學年度第8 次教務會議紀錄(節本)、導遊與領隊實務班開班計畫書、被告推廣教育審查小組99年第1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原告100 年6 月12日傳真函、被告100 年6 月15日空大推字第1003500096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就原告100 年3 月7 日之申請,有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100 年3 月

7 日之申請作成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內容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被告有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部分:

1.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9 條第1 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2條第1 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

2. 經查:本件由原告於100 年3 月7 日向被告提出國立空中

大學提供行政資訊申請書,申請被告提供「本人(即原告)於100 年2 月21日傳真提出之陳請函,學校處理情形及相關依法應公開之行政資訊」等行政資訊(參見該申請書之行政資訊內容要旨欄,見原處分卷第1 頁)。準此,原告乃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賦與之申請權,向被告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核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依前揭規定,應於一定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如駁回申請,並應敘明理由。惟被告並未就原告100 年3 月7 日申請為任何答覆,故被告就原告上開申請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亦即有怠為處分之違法情事,應屬無疑。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100 年3 月7 日之申請作成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內容之行政處分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不作為致受有損害者,始得依上揭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保護。倘人民提起訴訟,行政機關於行政法院裁判前,已依人民之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人民之申請既已滿足,即無再由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必要。如人民未撤回其訴,即應受敗訴之判決。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行政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要件,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此,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如發現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應認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係原告以被告未就其100 年3 月7 日申請為准駁,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判命「被告對於原告100年3月7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100 年2 月21日陳情書之處理情形及受理處理陳情之相關規定之行政處分」,是原告乃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無疑義。

3.次查:原告100 年3 月7 日之申請,究竟係請求被告提供何種行政資訊?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9 日 上午10時2 分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時,原告陳明:「(問:原告以

100 年3 月7 日國立空中大學提供行政資訊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相關依法應公開之行政資訊』,究係指何種行政資訊?可否具體表明?答:)請被告提出對於原告100 年

2 月21日陳情書之處理情形及受理處理陳情之相關規定」等語,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0 頁 )。

4. 又查:本件原告先於100 年2 月14日傳真提出陳情書陳述

:「一、依據大法官釋字第684 號解釋。二、請就下列疑義,加以釋疑:⑴國立空中大學之主管(上級)機關?訴願之主管機關?⑵空中大學學生之權益因行政人員(含校本部、所屬指導中心)不當行為或措施,致受有損害時,如何提起救濟?程序為何?相關規定公佈於何處?三、有關選課及加退選之建議:⑴選課部分:1.基於公平及行政行為不得有差別待遇之原則,應該廢止空大學生每學期選課不得超過五科,空專學生不受此限制之規定,並追溯99年度下學期。2.加退選部分:加退選時間應訂在學期開始後第1 次面受時或適當之時間,且全面開放網路加退選作業,並追溯99年度下學期。四、本件可能會成為空大有史以來第一件行政爭訟案件,所以陳請學校相關承辦人員能以正式公函答覆(以郵寄或傳真)。五、最後建議學校及各學習指導中心,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各種申辦案能夠訂定處理時限及標準作業程序並依法公佈之,以杜不必要之爭議。」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 頁),經被告以100年2 月21日空大教字第1000200103號函覆:「主旨:貴同學100 年2 月14日致本校陳情書,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國立大學的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二、本校學生提起行政救濟之相關流程刊載於輔導處網頁,請自行下載。

三、為維持學生學習品質,空大及空專適度限制學生每學期選課科目數,選課重大規定為教務會議通過之制度,現行規定如要變更亦須提會討論通過後,始可施行。四、本校為遠距教學型態之大學,學生分佈於全國各地,因性質特殊許多行政作業與一般學校不同,諸多選課流程與其他作業環環相扣,以致必須提前作業,例如出版中心印製教科書,一定要選課人數確定後,印製數量才會精準,以免多印浪費公帑,或少印供不應求引發民怨,且印製教科書亦需要相當之時間,因此為使同學開學時即可購得教科書,必須提前完成選課作業,請諒察。五、台端如因錯過99下選課,因而延誤畢業規劃時程,可於100 年3 月17日至19日前往所屬學習指導中心辦理補選課。」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 頁)。

5. 原告又於100 年2 月21日傳真提出陳情書陳述:「一、陳

述事項:1.學校應依法訂定有關學生權益保障之相關法規,並依法公告宣導及專責人員,並公告受理申訴、陳情之專線電話、傳真及電子郵件信箱。2.學校應統一訂定學期選課及加退選之期日,選課期日應訂在學期成績公佈後一週後,加退選應訂在學期開始後第一次面授前,並全面開放網路加退選,並追溯自99學年下學期。3.應取消對空大學生選課每學期至多五科,空專學生不受此限制之規定,並一視同仁。4.基於環保理念及簡化行政程序之便民措施,學校應研擬具體之措施。例如畢業之申請可改由自行於網路上提出網路核定方式,推廣教育學分之抵免由學校主動為之等。二、事實及說明:1.依據大法官684 號解釋,觀事實,無可諱言,空大對於學生、教師、行政人員之管理非常鬆散以無政府狀態來形容有過之而無不及,為了避免爭議及不必要之行政程序或爭訟,建議學校對於學生權益之保障能夠基於合理、公正原則訂定相關之規定。例如教師教學品質(含成績評鑑過程)之申訴、行政人員不當行政措施之救濟(或申訴)等。又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行政法規之規定,及暢通溝通管道,建議學校應設置專線、傳真及電子信箱,並指派專人處理有關申訴、陳情等案件,並應訂定處理時限。2.現行有關加退選日期學校並無統一之規定由各中心自行為之,而所訂之日期各自為政,並未考慮現實情形及學生之權益,舉例說明例如99年上學期成績公告日期為100 年1 月26日,加退選時間是100年1 月25日至100 年1 月28日,時值農曆新年期間各行各業均非常忙碌,哪有時間上網查詢成績,也沒有時間親至中心辦理加退選,中心也沒有為此延長上班時間,1 月25日學期成績尚未公佈如何辦理加退選?擺明就是在惡整,實在已損及到學生之受教權,校本部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是否應予糾正?並救濟,又基於環保及簡化行政程序,學校應開放網路加退選作業,且加退選時間應訂在學期開學後第一次面授日前(學期成績通知寄達以後)?對於選課期日應訂在期末考之後,下學期開學前。3.空大、空專均是依據空中大學設置條例設置之學校,其師資、所用教材、設備均相同,對於選課方面限制空大學生每學期只能選五科,空專學生不受此限制,對於超修之學生還准許其補考,明顯違反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第13條不得實施補考之規定,所以學校實施之此種差別待遇作法實無法律之依據且明顯違法,所以校方應廢止該項不當之違法行為。對於面授、考試日期應避開國家考試日期及廢止補考制度。4.對於學校之各項申請,應多以網路申請為主,諸如畢業申請、面授請假申請等,能夠以網路申請網路核定方式為之,如須臨櫃申請學校可否考慮調整相關行政人員之上班時間或採日夜輪班方式,並採單一窗口受理方式。次有關推廣教育學分,能夠於取得學分之當學期由學校逕為採記,並列入當期畢業學分採記,無須再提出申請。5.建議學校對於當期已達畢業學分(含推廣教育學分)之同學能主動通知,並告知其應有之權利與義務等。6.請以書面或傳真(須具名)方式答覆本件陳情案之處理結果,以作為將來後續行政程序之依據。」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 頁至第5 頁)。原告復於100 年3 月7 日以國立空中大學提供行政資訊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本人於100 年2 月21日,傳真提出之陳情函,學校處理情形及相關依法應公開之行政資訊」(見原處分卷第1 頁),嗣於100 年3 月23日以訴願書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0 年4 月1 日空大教字第1005101955號函覆:「主旨:貴同學本(100 )年3月23日訴願信函收悉,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貴同學於本(100) 年2 月14日傳真所提問題,本處已於本(100) 年2 月21日回復;貴同學隨即於本(100) 年2 月21日傳真類似問題至本校。二、因同學所提問題皆為本校教務會議訂定之制度,是以本校擬俟本(100) 年4 月19日教務會議討論後,再行回復貴同學。」等語(見訴願卷第15頁)。

6. 其後,被告接奉教育部100 年6 月3 日台訴字第00000000

00A 號訴願決定,即聯繫原告,請其表明所需被告提供之資訊,原告則以100 年6 月12日函傳真表明:「一、教育部100 年6 月3 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書,理應收悉。二、學校100 年4 月1 日空大秘字第10013003

6 號函,告知學校將於100 年4 月19日對本人所提有關期中、末考等建議及申訴案,召開校務會議討論俟有結論後即告知,惟至今已近2 個月未見告知結果,經詢輔導處校務會議之主管單位為校長室,可否告知校務會議討論之結論?如認適當,可否提供該會議紀錄之影本或節本,供作行政救濟之參據。三、有關學校期中、末考與國家考試日期衝突一事,學校之解決方案可否先行告知?因為本次期末考6 月25日、26日與國家考試正好衝突?又國家考試均在每年7 、8 月時即公告次年度之考試計畫,學校為何無法配合調整?又考試一定要在週六、日舉行?不能安排於平常日之夜間或日間?尤其學校期末考時間正逢各級學校放暑假,在教室安排及借用上應不成問題。四、有關推廣教育開班計畫、教育部及學校核准實施之相關文件,是否可以提供影本?又學校是否應主動公開該項行政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經被告以100 年6 月15日空大推字第1003500096號書函覆:「主旨:台端於6 月13日傳真,收悉,敬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關於『有關推廣教育開班計畫、教育部及學校核准實施之相關文件,是否可以提供影本?又學校是否應主動公開該項行政文件?』乙節。二、本校推廣教育中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及第18條規定,辦理相關資訊於電子網路公開,台端得逕自本校推廣教育中心網站(http://www.nou.edu.tw/~

nou eec/)下載使用。三、另有關台端欲申請本校相關行政文件,逕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 條、第10條、第11條及『教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等相關辦法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及100 年6 月16日空大教字第1005103894號書函予以回復:「主旨:貴同學100 年3 月23日訴願書,提供資訊事件,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100 年6 月3 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辦理。二、有關每學期學生選課總數問題,本校於4 月19日教務會議第四案討論,因與會委員未有共識,尚未做出決議,延下次會議繼續討論,因此暫無告知結果,敬請見諒。三、學生如遇期中末考試與國家考試日期衝突時,學校准許同學申請該次考試補考,依本校成績考查辦法( 如附件) 第十條:學生因故無法參加期中或期末考試得於考試前二週提出請假,申請參加補考。如因重病、意外事件、產假等臨時狀況者得於考試後二日內託人或親自提出證明申請參加補考。補考成績之計算,依下列規定:一、兼具本校大學及空專學生身分者因考試衝堂,及因本校所訂考試日期與考試院依法舉辦之考試相同者之補考成績以實得分數計。二、申請補考獲准者,其補考成績超過六十分以上之成績以五折計。因此本次期末考試如貴同學須前往參加國家考試,得向學習指導中心申請補考,補考成績以實得分數計。四、本校主要辦理成人進修教育,同學大多數為在職人士,因此面授及考試主要安排在假日,以方便上班族群,部分中心另開設非假日課程,但需求者稀,往往人數不足無法開班,只有台北及北二中心達到開班人數,所請安排平日之考試、上課,恐無法滿足大眾需求,謹此說明,希諒察。五、本校每學期註冊選課及加退改選日期均全國統一,各指導中心依校本部規畫訂定之日期配合執行,行事曆學期初公告於網頁上,同學可預為安排行程。六、目前本校有多項申請作業可透過網路辦理,例如註冊選課、學分採認、成績表件申請、畢業資料登錄。面授考試請假亦可以電子郵件向所屬學習指導中心申辦,同學亦可以電話洽詢相關服務,行政同仁將盡最大可能來服務同學。我們提供的服務管道有聯合服務中心,電話:0000 000000000分機6801、6802或00

00000000000 ,上班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08:30~1

7 :00。傳真:0000000000000 。教務處電話(02 )000000000 分機- 選課轉5121、畢業轉5113、成績轉5120。教務處電子郵件registe@mail.nou.edu.tw 歡迎同學惠賜卓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7. 嗣原告再於100 年6 月17日函索被告99學年度第8 次教務

會議紀錄等資料,經被告以100 年6 月30日空大秘字第1001300603號函檢送:「1.空大99學年度第8 次教務會議紀錄(節本)2 頁;2.導遊與領隊實務班開班計畫書1 頁;

3.空大推廣教育審查小組99年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3 頁;4.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9 頁。」等資料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0頁)。

8.綜上,本件原告以100 年3 月7 日國立空中大學提供行政資訊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對於原告100 年2 月21日陳情書之處理情形及受理處理陳情之相關規定」等行政資訊,業經被告已提供該等行政資訊予原告,惟原告於取得後,再就同一行政資訊申請被告提供,並請求判命「被告對於原告100 年3 月7 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100 年2 月21日陳情書之處理情形及受理處理陳情之相關規定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並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應認訴為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聲明第2 項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就原告100 年3 月7 日申請為任何答覆,故被告就原告上開申請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亦即有怠為處分之違法情事,而於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日內給付原告30萬元之國家賠償金部分,惟因本件課予義務部分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並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應認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又因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先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故本院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地方法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100 年3 月7 日申請,未為准駁之決定,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誤,惟本件原告申請提供之行政資訊業經被告前已提供,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再作成准許提供同一行政資訊之行政處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並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應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附帶請求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日內給付原告30萬元之國家賠償金部分,既因所提起本案之課予義務為無理由而遭駁回,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是以,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1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