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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更一字第 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102年7 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綸綱

遲秀惠朱家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800974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南市精忠三村為國軍老舊眷村,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3年12月17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等規定,舉辦說明會,說明精忠三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同意遷購者,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填具臺南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購大道新城國宅基地申請書(下稱遷購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該眷村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遷購,即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遷購事宜,對不同意改建者,被告得逕行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告未依限完成遷購申請書之認證程序,經被告所屬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下稱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以97年9 月1 日陸八軍眷字第7968號書函限於97年10月5 日前,以書面說明逾期未辦理認證之緣由,逾期未說明者,將依法撤銷其等眷舍居住憑證並收回眷舍。原告於97年9 月22日以渠等係因特殊功勳獲配立功眷舍,與精忠三村之其他眷舍不同,不宜一併納入辦理改(遷)建云云,函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以98年1 月16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0282號呈被告,被告遂以原告未於法定說明會後3 個月期限內繳交同意遷購認證書,且所述理由非屬不可抗力事由,以98年3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330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原告臺南市精忠三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 號(下稱前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0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立功眷舍」何以屬於「精忠三村」,或應參加「精忠三村」等事實及理由,均應由被告擔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前已提出如最高行政法院本次發回判決所引用之諸多

(公)文書,說明立功眷舍係獨立存在,有不同之土地地號、門牌號碼及相區隔分佈位置等,且係立功人員獲配土地自力籌建,其建物構造、型式與精忠三村屬於連棟構造形式全然不同之事實,除本次發回判決所指原告97年9 月22日函覆被告所屬陸軍第八軍團書函外,經原告整理資料後,並再發現原告及其他立功眷舍原眷戶有多次向有關機關陳述此情之文書。再觀諸被告於本次審理期間提出之被證6 即相關土地登記資料,更可見精忠三村除少數幾筆土地為建地外,多數土地地目均為「雜地」,與原告3 人眷舍所在土地均為「建地」明顯條件不同。而眷改條例第6條要求主管機關僅能將「條件相近」之眷村併同改建,然而何以原告所屬立功眷舍屬於「條件相近」之眷村,迄今被告仍未能舉證說明。

⒉原告眷舍所在土地雖於67年間將原土地所屬「○○段168-

1 號」改編為「○○段819 號」,然嗣後83年「陸軍總司令部列管台南市精忠三村重建說明書」中並未將原告3 人所屬立功眷舍劃歸精忠三村併同辦理改建,可知精忠三村範圍應以事實上眷村範圍為據,而非以「土地地號」為鑑別標準,洵然至明。

⒊原處分未對立功眷舍何以屬於精忠三村,及兩村應併同改

建為任何說明,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行政機關對行政處分有調查、舉證、理由說明及記載之義務,系爭處分之不具備基本之合法性至為明顯,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既已依法指證原處分不具備合法性基礎,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即應由被告機關盡舉證責任,證明其原處分係屬合法,否則即應依「舉證責任之所在,即敗訴危險之所在」之法則,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⒋雖然,被告主張依原告3 人之「眷舍管理表」,早在61年

7 月1 日、68年11月22日即將原告所屬立功眷舍納入精忠三村。然此項證據:⑴與前述83年精忠三村改建時未將立功眷舍納入之事實矛盾。⑵該等眷舍管理表填載「建造單位」均為第二軍69師,與事實明顯不符,即可見得眷舍管理表純為應付公事,記載內容未必與事實相符。蓋彼時限於經費困頓或其他原因,被告或其下轄單位均未曾有任何出資或補助行為協助原告建築目前之眷舍,原告所住眷舍均為自費、自力興建,已為兩造不爭事實,眷舍管理表填載「建造單位」均為第二軍69師,因與事實有違,凸顯其證明力之價值甚低,不足採信。⑶再者,除原告遲秀惠當時隸屬第二軍69師外,另2 名原告均非隸屬該單位,第二軍69師如何有可能建造眷舍、「照顧」非自己單位之軍人?此與軍中管理常態完全不同,更屬原告前所未聞之事,其記載內容之荒謬,不言可喻。⑷末以,60年代當時軍中尚未有電腦化之文書作業,然被告所提上開眷舍管理表該等記載為電腦打字,且均記載原告3 人居住之房屋坪數為13坪,更與原告實際建成之建物面積完全不符。則該等眷舍管理表係何時製作?內容是否實在而具有證明力?均甚為可疑。可認該表應係軍中應付文書業務檢查所製作,證明力之價值甚低,應不得於訴訟中引用為對原告不利之證據。

(二)「立功眷舍」非屬零星散戶,無需亦未曾參加「精忠三村」併為管理。

(三)原處分有逾越除斥期間及作成同時未予補償之違法,且無從補正,應予撤銷:

⒈原眷戶依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不僅取得之特定眷舍居住、

使用權利,且係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當屬授益行政處分。蓋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陸之一點,申請人獲配眷舍後,原按月領取的房租補助費即無繼續受領之理由,足見眷舍與房租補助具有替代關係;再者,眷舍居住權可移轉給同具有眷舍身分之人,即非專屬於原眷戶之特權。以上足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所表徵之眷舍居住權,係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當屬授益行政處分無疑。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指明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應予合理補償,否則即屬行政處分違法情形;同法院91年判字第1429號判決同此意旨。此判例固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然仍與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26 條明文規定若合符節,將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廢止原因與廢止處分之除斥期間做有強制規定,行政機關就此並無得為裁量餘地。查原處分所據之眷改條例第22條,屬法律之事後變更,主管機關並得依此法律依據眷村改(遷)建認證結果,註銷、廢止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然而,「精忠三村」改(遷)建認證結果已於94年3 月間確定,被告竟遲至98年3 月17日始行作成原處分,自有上開除斥期間及應予補償規定及法理之適用。本案原告現所居住建物均屬自力新建,原告當屬民法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並受業務處理辦法第92條所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眷舍,房舍歸房主所有」,而受有財產權規定之保障,該新建之建物已經非被告所得處分之財產,並無疑義。被告作成原處分,除在剝奪原告原眷戶權益外,並以之作為原告失去續住現址之法律權源手段,從而使原告須擔負拆屋還地或返還土地之義務。然原處分完全未顧慮原告現住建物均屬自力新建,作成處分同時未依法予相對人即原告補償,其強行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眷舍居住憑證並命其遷出之結果,反使被告獲有原告自建建物之不當得利,自屬前揭法文及判例所指行政處分違法情形,當應予撤銷,使之無由續存,始為適法。否則,如未依行政程序法前揭法文及行政法院見解,給與原告等原眷戶因信賴先前行政處分而生之損失補償,豈不變成被告得以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達成不費任何金錢而取得眷戶自費興建之眷舍供己所有(用)之目的?如此行政行為,又能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定,行政行為應信守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⒉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認為「上開『說明書』有關原眷

戶享有權益部分,即為被上訴人所為之授益處分」,據此,法律效果確定時點,最早於繳交申請書最後期限之日即94年3 月16日即行發生,此乃期限屆至後,被告當得統計出同意改建原眷戶是否已經達4 分之3 比例,因此除斥期間之起算,應自94年3 月17日起算,始為適法。退步言之,除斥期間起算應為「精忠三村」全體原眷戶提交申請書期限屆至即94年3 月16日後,經列管單位程序審查、報國防部核定該「精忠三村」同意改建原眷戶達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2條所定4 分之3 比例時,為主管機關與原眷戶間權利義務確定時點。亦即,有提出申請書之原眷戶,發生取得原眷戶權益之效果;反之,未提出申請書如原告者,則確定發生喪失原眷戶權益之效果。據原告所能取得之文件顯示,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係於94年6 月2 日呈文被告核定本件遷購案申請書認證暨眷籍清查案,而被告則於94年

7 月14日核定,請下級機關、單位繼續辦理本案後續事宜。基此,除斥期間即應自94年7 月15日起算,始為適法。

據被告於前審主張,根據被證9 之「陸軍列管台南市『精忠三村』原眷戶眷籍暨認證名冊」,已可認定「精忠三村」同意改建原眷戶比例已達眷改條例第22條所定4 分之3門檻,則依被證9 之名冊第1 頁所示,該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於「94.12.12抽籤、95.1.23 交屋」,可知該抽籤作業必然係循前揭原證9 被告核定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本件遷購案申請書認證暨眷籍清查案而續行之行政作業,因此,縱退萬步,至遲於94年12月11日抽籤日前已經確定主管機關即被告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否則何以進行抽籤選房作業?則此時距離原處分作成之時即98年3 月17日,顯然已經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2 年除斥期間,殆無疑義。

(四)被告之答辯及遷購說明書均未說明何以老舊眷村改建會變成「遷購」方式進行,及申請書之權益選項㈢、㈣何以金額無法確定等。因被告未能依法行政,造成原告無適當選項可資勾選表達意見結果,即不得由原告擔負此間不利益。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歷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原告之原眷戶權益,依法並無違誤:⒈被告於93年12月17日舉辦臺南市○○○村○○○道新城國

宅基地說明會,並發給原眷戶遷購說明書,同意改建遷購之原眷戶,自應於94年3 月17日以前提出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遷購申請書,但原告均未於94年3 月17日以前提出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遷購申請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依據前揭眷改條例第22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之規定,認定原告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而以原處分註銷原告之原眷戶權益,應屬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二)原告獲配之台南市○○路○○○ 巷○○○ 號、133 號、137 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乃屬精忠三村:

⒈依系爭眷舍之國軍眷舍管理表「眷村名稱欄」記載之內容

,原告獲配之系爭眷舍確屬台南市精忠三村。且系爭眷舍坐落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為重測後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所示,系爭眷舍坐落之土地本即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所列台南市精忠三村之眷村土地範圍內。原告雖對該國軍眷舍管理表之真正有所質疑,惟觀前揭國軍眷舍管理表原本為被告請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提出,該國軍眷舍管理表均已紙質泛黃,足見早有相當年代,不可能如原告所臆測是否為臨訟事後製作,且該管理表上填載之內容均為手寫或以條戳蓋章,並非電腦打字,故原告稱眷舍管理表上內容為電腦打字,依當時早年尚未有電腦化文書作業,質疑該眷舍管理表之真實性,其主張顯有誤會,尚非可採。

⒉按57年5 月27日被告(57)規成字第10133 號令修正公布

之業務處理辦法第73條規定,眷舍分配,由本部總政治作戰部,依照三軍單位有眷無舍官兵比例,分配各總司令部(含本部總務局),各總部得參照本辦法第77條所定原則視本軍種實際情形,依據需要,訂定配住原則及優先順序。同辦法第74條則規定,立有功績或特殊情形奉准優先撥配者,不受前條之限制。本此可知,原告立有功績僅係其得優先撥配眷舍不受各總司令部所定配住原則及優先順序拘束之原因,並非其所獲優先撥配之眷舍為一獨立之「立功眷舍」區,是原告主張其因立有功勳獲配立功眷舍用地乃獨立於精忠三村之外,不應併同精忠三村辦理眷村改建,實與前揭系爭眷舍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所示,系爭眷村即屬精忠三村之事實不相符合。況依原告所提58年6 月22日第二軍團立功人員眷舍用地劃撥紀錄所附之詳細位置圖,該詳細位置圖上已有記載精忠三村,亦徵系爭眷舍用地本在精忠三村之眷村土地範圍內,原告稱其所屬立功眷舍區獨立於精忠三村之外,依其記憶獲配立功眷舍用地自力興建眷舍時尚無精忠三村之設云云,並非實在。

(三)退步言之,按各產權管理單位之零星散戶,應申請參加鄰近之眷村納入管理。前揭業務處理辦法第70條定有明文。

既系爭眷舍之國軍眷舍管理表業將之歸列為精忠三村,則縱原告主張系爭眷舍乃屬獨立於精忠三村以外之立功眷舍區為真(假設語氣,非自認),亦係已納入精忠三村管理之零星散戶。

(四)關於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原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

⒈眷改條例所定之原眷戶權益,係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生,並非基於被告之行政處分而創設原眷戶權益。至於原處分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對原告即不同意改建原眷戶作成註銷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亦係依法令獨立對原眷戶作成一不利處分,而並非將被告原已作成之合法授益處分予以廢止,故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規定廢止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應於廢止原因發生時起2 年內為之之適用餘地。

⒉若認系爭遷購說明書有關原眷戶享有權益部分之內容乃授

予原告原眷戶權益之授益行政處分,則系爭遷購說明書應認係被告於系爭遷購說明書所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易言之,被告欲廢止系爭遷購說明書授予原告原眷戶權益之授益行政處分,需確認「原告未於改、遷建會後三個月內填具遷購申請書並辦理認證,且非因法定或不可抗力事由所致」後,方有廢止權之取得。原告以97年9 月22日書函覆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稱渠等係因特殊功勳獲配之立功眷舍,與臺南市精忠三村之其他眷舍不同,不宜一併納入辦理改(遷)建云云,經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逐級層轉被告審查後,被告始確認原告未於改、遷建會後3 個月內填具遷購申請書並辦理認證,應非因法定或不可抗力事由所致,至此方足認被告依系爭遷購說明書伍、遷購意願一、及二、㈠之內容發生廢止原因取得廢止權,有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2 年廢止權除斥期間之起算。而被告於98年3 月17日即為原處分之作成,即令以原告等97年9 月22日書函送達於被告下級機關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之97年9 月25日為廢止權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原處分仍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所定2 年廢止權除斥期間之逾越。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歷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興建分配者。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85年2 月5 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眷改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

3 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眷改條例第22條所明文。「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即為達有助於達成『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及『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之立法目的之立法。因之,在規劃階段,改建之眷村原眷戶已達4 分之3 以上同意改建時,眷村改建既已為該眷村絕大多數人之共識,為避免少數人之反對或不配合,致使眷村改建作業無法推動或有所延滯,損及大多數人之權益,造成眷村土地使用無法達成最佳經濟效益,故法律乃規定於此時得將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此一手段自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並無悖於比例原則,亦未逾越立法權形成自由之範圍,而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 號判決參照)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9條授權,制定施行細則,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核上開施行細則及注意事項規定,均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前者為規範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後者為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規則,行政機關據以行政,乃為依法行政,爰予尊重。

(二)查臺南市精忠三村為國軍老舊眷村,被告於93年12月17日依眷改條例等規定,舉辦說明會,說明精忠三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同意遷購者,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填具遷購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該眷村原眷戶有4分之3 以上同意遷購,即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遷購事宜,對不同意改建者,被告得逕行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告未依限完成遷購申請書之認證程序,經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以97年9 月1 日陸八軍眷字第7968號書函限於97年10月5 日前,以書面說明逾期未辦理認證之緣由,逾期未說明者,將依法撤銷其等眷舍居住憑證並收回眷舍。原告於97年9 月22日以渠等係因特殊功勳獲配立功眷舍,與精忠三村之其他眷舍不同,不宜一併納入辦理改(遷)建云云,函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陸軍司令部以98年1 月16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0282號呈被告,被告遂以原告未於法定說明會後3 個月期限內繳交同意遷購認證書,且所述理由非屬不可抗力事由,以原處分註銷原告臺南市精忠三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南市○○○○村○○○○○道新城」國宅基地說明書(見被告於前審提出之被證一)、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7年9 月1 日陸八軍眷字第7968號書函(見被告於前審提出之被證二)、原告97年9 月22日函(見被告於前審提出之被證三)及原處分(見被告於前審提出之被證四)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

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07 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茲就本件原告爭執各節,依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提示之法律意見,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⒈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首在原告獲配居住之眷舍,是否位於

改建之老舊眷村「精忠三村」內而應併同改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07 號判決廢棄理由雖以:原處分予以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暨「原眷戶權益」,且未說明「立功眷舍」(立功眷村)係屬「精忠三村」,同在改建範圍之理由等語,並認本件事實尚有未明而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惟:

⑴「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 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 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

1 項第2 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原處分內固未記載原告所爭執其眷舍係屬「立功眷舍」(立功眷村),但被告認為原告眷舍屬「精忠三村」,同在改建範圍之理由,惟依訴願卷內所附被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之答辯書,其已敘明「各眷村之名稱及其所包含之眷舍,係由眷舍管理權責機關基於眷舍坐落地域及管理之需求而劃定,應屬行政裁量之範圍,尚非眷戶所得自行主張者,且觀諸訴願人等之眷舍管理表,其眷村名稱均係填載為『精忠三村』,顯見其所獲配眷舍至遲自填表日起(分別為61年7 月1日及68年11月22日)即由眷舍管理機關將其歸於精忠三村管理,況答辯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係依眷改條例第6 條之規定,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實不因各眷舍外觀、坐落土地地號與取得原因各異即分別辦理改建。」等語(見訴願卷可閱部分)。原處分未記載原告之眷舍係屬「精忠三村」理由之瑕疵,自已告治癒。

⑵且原告提出其獲配劃地興建眷舍之相關文件,雖有使用「立功眷村」、「立功眷舍」等文字,然:

①依被告陳報行政院85年12月1 日台85房字第38150 號

函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所載,台南市老舊眷村雖有名為「立功眷舍」者,但其位置在「台南市○區○○里○○路」,與「精忠三村」係位於「台南市○區」不同(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

②經本院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

產處調取原告奉准撥建系爭眷舍之相關公文,其中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56年6 月3 日(58)求配字第0578號令略謂:「主旨:函請貴所在臺南○○『立功眷舍用地』內劃撥予本部第八軍黃綸綱上校立功眷舍興建用地40坪……」(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1頁),58年

4 月25日(58)求配字第0444號令略謂:「主旨:貴部黃綸綱中校立功眷舍,希迅速設計,按規定程序興建,並將工程計劃及施工藍圖報部五份憑轉。說明:

……工程預算5 萬2,4000元,另循主計系統撥付。

建舍用地:希就台南○○『立功眷舍用地』迅速提

出申請。……」(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2頁)、59年6 月9 日(59)茂生字第1315號令略謂:「主旨:貴部遲秀惠少校立功眷舍希速設計按規定程序興建,並將工程計劃及施工藍圖報部五份憑轉。說明:……工程預算5 萬2,400 元另循主計系統撥付。

建舍用地希就台南地區『立功眷舍用地』迅速提出申請。……」(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3頁),58年12月26日(58)求配字第1361號令略謂:「主旨:轉撥立功及航空人員興建眷舍規定,希遵照辦理具報。說明:奉……核定第二軍航空隊中尉飛行官……朱家慶等兩員,興建航空眷舍各一戶。該項眷舍一律由率屬單位代建,每戶核列預算52,400元……興建地點:一律位於台南○○段,陸軍立功人員眷舍建築用地上……」(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4頁、第85頁)。參諸第二軍團立功人員眷舍用地劃撥記錄所載「……劃撥結果:黃綸綱中校……奉……核准各在台南○○『立功預定用地』各撥

40 坪 興建,詳細位置如圖。」(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0頁),足見原告提出准予撥地建舍之公文內所謂立功眷村、立功眷舍,僅係指核准於台南市立功人員眷舍預定用地即原台南市○○段○○○○○○號(現為台南市○○段○○○○號)土地上興建眷舍,並非指原告等眷舍所在之眷村名稱為「立功眷村」或「立功眷舍」而與「精忠三村」有別。

⑶且原告眷舍坐落之台南市○○段○○○ ○號土地,於83年

陸軍總司令部列管台南市精忠三村重建說明書內,雖未見劃為重建「精忠三村」範圍(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6頁至第49頁),惟該重建說明書係依國防部69年5 月30日令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對該村辦理重建說明,以取得全村改建共識草擬之資料,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 年3 月27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1417號函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40 頁),其重建之要求,自與眷改條例85年2 月5 日施行後有別,尚難僅因83年試辦眷村重建時,未將前開○○段819地號土地列入「精忠三村」重建範圍,即謂93年改建時系爭土地不在「精忠三村」改建範圍內。而依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留存之87年12月29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申請資料所載,原告配住之眷舍所坐落之台南市○○段○○○ ○號土地,於87年12月29日申請時即已列為「精忠三村」範圍,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檢附之陸軍總司令部列管台南市「精忠三村」土地清冊存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第25頁至第28頁)。

⑷且依檔存之61年7 月1 日、68年11月22日國軍眷舍管理

表所載,原告朱家慶居住之眷舍地址為台南市○區○○里○ 鄰○○○路○○○ 巷○○○ 號,其眷村名稱為「精忠三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21 頁至第222 頁);原告遲秀惠居住之眷舍地址為台南市○區○○里○○鄰○○○路○○○ 巷○○○ 號(誤載為1373號),其眷村名稱為「精忠三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23 頁至第224 頁);原告黃綸綱居住之眷舍地址為台南市○區○○里○○鄰○○○路○○○ 巷○○○ 號,其眷村名稱為「精忠三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25 頁至第226 頁)。上開檔存資料填載內容均為手寫或以條戳蓋章,並非以電腦打字,原告以早年尚未有電腦化文書作業,而質疑該文件真實性云云,應屬誤會。而其記載內容即系爭眷舍屬「精忠三村」一節,核與前述陸軍總司令部列管台南市「精忠三村」土地清冊所載相符,且原告朱家慶、遲秀惠目前仍持有記載獲配居住「精忠三村」眷舍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5頁、第36頁,原告黃綸綱則稱無法尋得居住憑證而未提出於本院)。

⑸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足認原告獲配住之前開眷舍,確係

屬「精忠三村」,被告於93年12月17日依眷改條例辦理「精忠三村」改建時,將該眷舍列為改建範圍,並無不合。

⒉本件兩造另一爭執,在於被原處分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

及原眷戶權益,是否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2 年之除斥期間?經查:

⑴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理由已指明:「原眷戶按眷改條例第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然該條文乃眷改條例對於符合規定之原眷戶權益所為之抽象規定,必待被上訴人及具體、確定之原眷戶雙方踐行該條例及相關之行政程序規定,該具體、確定之原眷戶始能取得眷改條例規定之『原眷戶權益』。本件被上訴人前開『臺南市○○○○村○○○○○道新城』國宅基地說明書』已列明:

依據、目的、對象、計價基準及遷購位置、遷購意願、遷購住宅、原眷戶權益、違占建戶權益、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房地產權禁止處分暨一般規定等有關被上訴人與原眷戶間相關權利義務事項甚詳,該『一般規定四』並明載:『申請書經法院(民間公證人)認證後,應於94年3 月16日以前繳交,至列管單位按程序審查後,層報國防部辦理』等語,故被上訴人與原眷戶間之權利義務因被上訴人之審查核定而確定,揆諸前述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 項、第97條第2 款規定,上開『說明書』有關原眷戶享有之權益部分,即為被上訴人所為之授益處分;原判決以原眷戶之上揭權益,係基於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直接立法創設,並非由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而授予原眷戶權益,無授予利益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問題,尚非有據。是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除斥期間之適用?如應適用,其註銷該項權益之起算日期為何?係自上揭『說明書』規定繳交『認證書』之期限—94年3 月16日或被上訴人核定之日起算註銷日期,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嫌欠合。」等語。

⑵關於眷舍居住憑證之發給,是否具授益行政處分之性質

?最高行政法院於前開判決廢棄理由中並未指明。按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各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證,雖係公文書,然亦係單純私法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該眷舍居住憑證之發給,自非屬授益行政處分。故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原告配住台南市「精忠三村」眷舍居住憑證,因並非廢止授益行政處分止,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除斥期間之適用,亦不生廢止授益行政處分同時應給予補償之問題。

⑶至於原眷戶權益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廢棄理由所

示,說明書內已記載,原眷戶須於填購遷購申請書,經法院(民間公證人)認證後,於94年3 月16日前繳交層報被告,故被告與原眷戶間之權利義務,因被告之審查核定而確定,上開說明書內有關原眷戶享有權益部分,即為被告所為之授益處分。則前開說明書關於原眷戶享有權益部分,核屬「附停止條件」之授益行政處分,亦即,於原眷戶遵期提出經認證之遷購申請書,經被告審查核定後始發生授予說明書內所載有關原眷戶享有權益之效力。惟本件原告並未於94年3 月16日前繳交經認證之遷購申請書,前開授益行政處分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被告嗣以原處分註銷原眷戶權益,自不生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另爭執其眷舍較「精忠三村」其餘眷舍為大,且係自

力興建,93年改建計畫並非於原地改建,而係要求原告遷購品質低劣、空間狹小之大道新城國宅,否則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4 項、第5 項業已明定遷購國民住宅作為眷村改建之辦理方式,此與主管機關自行興建住宅或原眷戶僅欲領取輔助購宅款後自行搬遷等方式,均可達成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目的,且原眷戶遷購國民住宅仍可領取輔助購宅款,對其權益保障並無任何不週或違反平等原則之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2 號判決參照)。且依遷購說明書所載,原眷戶領款後並非僅得購置台南市○○道新城國宅」,亦可選購台南市轄「新興二、三期國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且政府提供土地由原眷戶自費興建者,採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之坪數,按台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見前審卷被告所提被證一)。又「精忠三村」原眷戶1295戶,同意購置大道新城者為422 戶(24坪17戶、26坪405 戶)、同意購置台南市區國宅者有5 戶、不願購置國宅而欲購置市場成屋者有610 戶、而不願意購置住宅而欲領取補助款項者有258 戶,此有陸軍列管台南市「精忠三村」原眷戶眷籍暨認證名冊在卷可稽(見被告前審提出之被證九)。則上開原眷戶均為同意「精忠三村」改建者,同意比例為百分之99.38 ,足見已超過4 分之3 。是被告以原告未於說明會後3 個月期限內繳交同意改建認證書參與眷村改建,且所述理由非屬法定或不可抗力事由,而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及注意事項第5點 第

2 項等規定,認原告屬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而以原處分註銷眷舍居住憑證暨原眷戶權益,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之處。

⒋又原處分就註銷眷舍居住憑證部分,已記載係註銷「原告

配住台南市『精忠三村』眷舍居住憑證」,且原告僅各受配住1 戶精忠三村眷舍,是原處分上開記載並不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要求,且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應記載事項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13-08-14